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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38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八九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其取自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九○、○○○元、金莊餐飲店營利所得一五三、○五六元及租賃所得五一三、○○○元合併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漏報所得額七五六、○五六元,除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五年度綜所字第一一八一三七號處分書處罰鍰一○○、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減營利所得一五三、○五六元,租賃所得一七一、○○○元,重核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九○九、二七四元,罰鍰追減四三、八○○元,變更罰鍰為五六、七○○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就租賃所得及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查被告復查決定認定原告漏報八十三年十、十一月租賃所得,無非依據姜天賜及徐育正在台南縣調查站供稱姜某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接手經營金莊餐飲店,向原告承租場地經營KTV,每月房租三○○、○○○元,地租五○、○○○元,以及台南縣調查站扣押之帳簿亦有上項租金支出之記載而已,然而姜某是否確有給付房租之事實,以及扣案帳簿記載每月支付租金之記錄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仍須憑客觀證據認定,始符證據法則,詎被告不就台南縣調查站扣押姜某之支票存根(即支票頭),查對姜某是否確有支付房租之事實,遽以原告未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資料,認定原告漏報租賃所得,實屬率斷,爰將理由分陳於次:㈠、關於姜某供述向原告承租場地約定每月房租三○○、○○○元,地租五○、○○○元,原告並未否認此租賃約定,但與姜某是否確有給付房租,則係兩事,仍須有確切支付之證據,始能認定原告有此租金收入,況姜某已出具切結書證明實際並未支付房租,姑不論該切結書是否所謂「私文書」,然而姜某所使用支票其存根,均已扣案,姜某與原告均無從塗改,被告依法行政,絕對有責任核對扣案之支票存根,藉以證實原告是否已收到房租,方為正辨,乃被告竟不就已扣押之證據反覆查證,置有利於原告事證於不顧,顯有違誤。㈡、被告指稱依據扣押帳簿記載支付八十三年十、十一、十二月租金各三五○、○○○元,扣除地租五○、○○○元後餘三○○、○○○元為原告房租云云,然證諸地主陳劉玲玉說明收取一年地租六○○、○○○元,而帳簿並無該項支出之記錄,僅記載十、十一、十二月之地租各五○、○○○元,顯見該帳簿並非依實際支付情形記載,自不能作為已支付原告房租之證據。二、綜上所陳,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原告既未收到房租自無漏報租賃所得之可言,謹狀請鑒核賜予撤銷原處分暨訴願、再訴願決定,發還被告機關重核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稅部分:㈠、查姜天賜及徐育正(金莊餐飲店之經理、負責現場營運)二人於台南縣調查站之談話筆錄,分別供稱姜君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接手經營金莊餐飲店,由姜君每月給付房租三○○、○○○元、地租五○、○○○元,向原告承租金莊餐飲店場地繼續經營KTV,另依台南縣調查站扣押之帳簿亦有上項租金支出之記載,且地主陳劉玲玉亦出面說明僅收取地租一年六○○、○○○元,地上房屋(鐵厝)係由原告出資起造,顯見原告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將系爭房屋租給姜君營業每月收取租金三五○、○○○元減其付予地主租金每月五○、○○○元餘三○○、○○○元,即為原告出資興建房屋部分之租金,原告主張尚未收到租金及所附姜君切結書所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依帳載資料本(八十三)年十二月份房租係於次(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支付,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十二月份租金應併原告八十四年度所得課稅,本年度原告僅收取租金收入六○○、○○○元減除部頒費用標準二五八、○○○元(六、○○○、○○○×四三),重核租賃所得為三

四二、○○○元,是復查決定將原核定原告租賃所得追減一七一、○○○元,並無不合。㈡、經查金莊餐飲店之帳載支付十、十二月份租金係記錄於現金簿,是原告所稱支票存根遭查扣,尚難據此證明原告未收到房租。次查原告原經營之金莊餐飲店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由姜天賜接手經營,因此姜君接手之前之地租係由原告支付,就地主而言,其地租亦是收取一年租金六○○、○○○元,是地主陳劉玲玉說明收取一年租金六○○、○○○元,並無與查獲之帳簿記載八十三年十、十一、十二月支付租金三五○、○○○元(其中地租五○、○○○元,房租三○○、○○○元)有所矛盾,又帳載確係記載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租金三五○、○○○元。二、罰鍰部分: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漏報所得,自應科處罰鍰,因原處漏報所得中一五三、○五六元業經復查決定時減除,又租賃所得追減一七一、○○○元,故重行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四三二、○○○元,逃漏所得稅為一二九、六○○元(3,240,274×0.3-254,500-587,982= 129,600),依前揭法條規定,爰處以所漏稅額一○二、六○○元○.五倍及二七、○○○元○.二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為止即五六、七○○元。(129,600×342,000/432,000×0.5+129,600×90,000/432,000×.02= 56,700),是復查決定原處罰鍰追減四三、八○○元,變更為五六、七○○元。三、綜上,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按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五二四號函核定八十三年度財產租賃收入、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其取自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九○、○○○元、金莊餐飲店營利所得一五三、○五六元及租賃所得五三、○○○元合併申報,案經台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認其違章成立,乃核定漏報所得額七

五六、○五六元,除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一○○、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准予追減營利所得一五三、○五六元、租賃所得一七一、○○○元,重核綜合所得額為三、九○九、二七四元,罰鍰追減四三、八○○元,變更為五六、七○○元,原告仍表不服,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金莊餐飲店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由姜天賜接手經營(徐育正負責現場營運),由姜天賜以每月支付房租三十萬元及每年六十萬元地租,向原告承租場地繼續經營KTV等情,業據該姜天賜、徐育正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綦詳;又依查獲之該店現金簿記載八十三年十、十一、十二月各支付租金三五○、○○○元(其中地租五○、○○○元、房租三○○、○○○元),此有調查筆錄及現金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採信。殊難謂原告未收到房租,至姜天賜事後出具之切結書謂因生意清淡,每月皆虧損,所以並無實際付予租金之事實云云,顯係企圖為原告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且該店支付房租與原告不一定以支票支付,自無核對支票存根之必要。再姜天賜接手經營該店之前之地租係由原告支付,就地主而言,其地租亦是收取一年租金六○○、○○○元,是地主陳劉玲玉說明收取一年租金六○○、○○○元,並無與查獲之帳簿記載八十三年十、十一、十二月支付租金三五○、○○○元(其中地租五○、○○○元,房租三○○、○○○元)有所矛盾。原告主張該帳簿並非依實際支付情形記載,自不能作為已支付原告房租之證據云云,殊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復查決定自營利所得中減除一五三、○五六元,又自租賃所得中追減一七一、○○○元,故重行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四三二、○○○元,逃漏所得稅為一二九、六○○元,依首揭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二、六○○元之○.五倍及二七、○○○元之○.二倍之罰鍰五六、七○○元(計至百元為止),即追減原處罰鍰四三、八○○元,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