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甲 ○ ○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九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搭乘紐西蘭航空公司第○三九次班機自紐西蘭以免報稅通關方式入境時,經被告執檢關員於其拖運行李內查獲已達商銷數量應稅之乾鹿茸(原告等各攜帶淨重二八.四公斤),因未作任何書面或口頭申報,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入系爭鹿茸。原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准予備價購回系爭鹿茸,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北普緝字第八五一○○○一六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再向被告申請准予備價購回系爭鹿茸,復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北普緝字第八五一○一二五九號函復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乾鹿茸既為准許進口貨,且均依被告經辦關員要求,取得符合衛生安全之檢疫合格證(含國內、國外之商檢局合格證)及國貿局之輸入許可證。本應允准予備價購回該物品,豈料事後竟以莫須有之理,擅自擴充行政裁量權,違背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三條明文規定,而予否准原告所請,顯屬錯誤與不當。二、本案被告捨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用,而卻消極的不作為,以衛生署建請財政部函,對於無主貨品不宜「標售」,俾免違規物品流入市面,影響民眾健康之建議函,擅自否准原告所請。按該建議函係主張無主之私貨,因無檢疫合格證,為恐影響國人健康,而建議該類貨品不宜公開「標售」,絕不同於本案原告之貨物,蓋原告係合法携帶已符合衛生條件,有檢疫合格證之准許進口之物品,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原告依法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沒入之貨物,而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所稱變價取償,應以「拍賣標售」方式為之之案件,故本案被告顯然誤將上開衛生署建議函所稱不宜「標售」之案件,(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所明文者)誤引作本案(第五十三條)之情況,而否准原告備款購回之所請,自屬處分程序及引用法條皆錯誤之不當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三、經查本案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之行政處分理由莫衷一是,一說有損國際形象,及改稱為確保國人健康,完全沒有依照法律明文規定行事,卻以個人主觀的行政裁量權,剝奪原告之權益,罔顧原告之財物損失。況且本案原告所携帶之物品非屬保育類動物產品,且已獲國內外商檢局檢疫合格證,又有國貿局之輸入許可證,並已先還二斤系爭乾鹿茸予原告,足見系爭乾鹿茸並無危害健康,且既已開放進口,亦無損害國際形象之虞。四、又本案被告否准原告備價購回處罰規定,因已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之解解。五、本案因被告執法過當及有違行政處分程序,又該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即執行者的行政裁量手段與追求目的比例關係,屬不正當,不適當與不理性,因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並無言明特殊例外條件不得備價購回,故被告之行政裁量手段未符比例原則,應予撤銷原處分。六、綜上所述,懇請鈞院秉持中立審查,並盡其行政監督之責,糾正被告「依法行政」,為此狀請賜判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二度向被告申請准予備價購回經處分沒入之貨物乾鹿茸,被告因恐有損國際形象,危害國人健康,未予同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轉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三○三○三九二號函釋意旨,並無不當。二、查遭海關沒入之貨物為國家原始取得,有關貨物之處理,核屬海關權益,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海關對沒入貨物申請備款購回案件之准駁,乃海關之裁量權。原告雖稱沒入之乾鹿茸粗品係准許進口,經農委會證明為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申請得商檢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等。惟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轉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三○三○三九二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函為期藥政管理工作賡續推動,建議財政部對於沒入之藥品及中藥材均不宜標售,俾免違規物品流入市面,影響民眾健康。」而依中華藥典記載,鹿茸可治一切虛損等,又依財政部核定之「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規定,鹿茸亦列為其中之一,其攜帶限量為每人○.六公斤,故被告依規定發還限量,其餘超量部分沒入。是以被告基於藥品與健康有密切相關,為確保民眾健康,自宜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另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後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係對於已確定案件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之規定。按海關依法變賣之貨物不以無主之私貨為限,尚包含逾期不報關、不繳稅貨物或聲明放棄貨物及一般沒入之有主私貨,原告主張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對於沒入之藥品及中藥材均不宜標售」係指無主之私貨,顯係原告昧於海關變賣貨物處理作業規定之事實及曲解該函之含義所致。海關變賣貨物並非侷限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之就扣押物之變價取償,原告故意曲解前揭函釋之原意,所提理由,核不足採。又遭沒入之貨物為國家原始取得,而有關貨物之處理,核屬海關職權,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海關對沒入貨物申請備價購回案件之准駁,乃海關裁量權之範圍,被告基於藥品與健康密切相關,參酌該函釋意旨,而否准原告申請備價購回系爭遭沒入物品之申請,核無不當。、三、本案被告各承辦關員均奉公守法,戮力從公,依法行事,絕無刁難不法情事,無奈原告竟揑造不實之理由蓄意混惑誣陷,請鈞院予以嚴斥,以正聽。四、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所具理由委欠充分,核無足採,原訴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左列貨物或物品:一、准許進出口者。...。」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規定既經受處分人申請海關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准許進出口之貨物或物品,除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沒入之貨物或物品為違禁物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者外,海關並無不准之理由。查本件原告甲○○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申請書申請被告准予備價購回系爭貨物(乾鹿茸)。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北普緝字第八五一○○○一六號函告知案鹿茸應予銷燬,嗣原告等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未列字號申請書申請暫緩銷燬,並准予備價購回系案貨物,被告以經核其申請與規定不符,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北普緝字第八五一○一二五九號函否准所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系爭鹿茸係准許進口之貨物,亦非屬保育類動物之產品,原告並已取得紐西蘭政府之檢疫合格證書及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被告又自承依中華藥典記載,鹿茸可治一切虛損等症,足見系爭鹿茸並不致危害人體健康,且依首揭說明,受處分人非不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況依上揭規定原告等依法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應屬受處分之權限,被告並無准否之裁量權,詎被告竟以謂其有行政裁量權,而否准原告等之申請,顯有違誤。又本件系爭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既得由受處分人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竟援引財政部台財關字第八三○三四八四八四號函轉據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八三○三○三九二號函對沒入之藥品及中藥材均不宜標售之建議函作為否准原告等之申請之依據,亦非無研酌之餘地。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可議。原告等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其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