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澎湖縣農會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右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六○○四六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中央銀行委託臺灣省合作金庫對原告一般業務檢查(檢查期間: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時,發現其信用部對未經理事會審查通過會員資格之人士辦理放款,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及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移由被告審理屬實,乃對原告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信用部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鑑於經營之業務一直難以發展,為因應業務之拓展,方便借款之農漁民適時獲得資金,訂定贊助會員申請入會借款辦法,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提交原告第十二屆第九次理事會審議,由全體理事決議,共同授權理事長,在理事會休會期間,理事長得予審查通過申請入會為借款贊助會員資格;即理事長審查通過核准入會為贊助會員資格之借款人,形同理事會審查通過,並呈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在案,準此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受理呂宏德為借款入會為贊助會員之申請,呈經理事長核准為贊助會員資格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辦理放款(有理事會決議案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贊助會員入會申請書,呂宏德放款明細帳,如附件證物可稽),其合法性堪資認定。二、被告機關僅依據金融檢查報告並未予詳細查明原委,即對原告核處罰鍰,實肇因於金融檢查報告未予詳細敍明,原告信用部已有依照合法程序完成之贊助會員資格借款辦法,而對該已具備贊助會員資格之呂宏德辦理放款,並未違反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及銀行法第二十二條『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之規定,實為不爭之事實;倘因訂定之贊助會員資格借款辦法於法有所瑕疵,則該辦法呈報主管機關時,主管機關基於權責,理應核釋於法不合撤銷該項辦法,政府主管機關既未依照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撤銷該項辦法,則該辦法應屬合法,原告信用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核備,善意信任主管機關之行政公權效力,認為合法措施而辦理並無不當,縱因主管機關之核准有誤,亦因完成合法程序而受行政救濟之保護,否則主管機關之公權力勢將蒙受質疑,不能昭信於大眾,是以系爭罰鍰應予免罰而昭公允。三、本件罰鍰頗有爭議,就其農會法第十九條『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審由理事會為之』條文之詮釋,常因判讀意旨及引用準繩之差異而不同,本案原告所提贊助會員借款辦法,政府主管機關澎湖縣政府,蓋認為既限以借款之贊助會員,且有全體理事共同授權理事長審查入會,於法並無不當而准以核備,被告機關在不明原委之下,為已核處罰鍰所為而堅持本屬基於權責無可厚之原則,見財政廳⒏⒖(八五)財二字第○七二五三一號答辯書即可昭然若揭,準此本案之罰鍰處分,純為法令詮釋不同衍生之眾多疑義,故有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內社字第八四二五五三二號函釋略『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贊助會員後農會信用部應於理事會審核通過日起始得辦理放款』,否則主管機關澎湖縣政府,焉有不知法規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函釋之前)核准原告之贊助會員借款辦法,造成罰鍰誠屬情有可原之憾事,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原告訂定之贊助會員放款辦法,應受法律保護,乃為不爭之事實。四、綜上原告信用部,秉承理事會之決議,依據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辦法,而執行任務,並未違反農會法任務宗旨,事實證據至為明確,狀請鈞院察核,賜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派員檢查該農會信用部業務時,發現該農會對未經理事會審查通過會員資格之人士辦理放款,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略以:「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
..」及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該會辯稱略以:「為方便借款之農漁民適時獲得資金擬訂贊助會員申請入會借款辦法,該辦法經第十二屆第九次理事會議決,授權理事長在理事會休會期間,理事長得予審查通過申請入會為借款贊助會員資格;即理事長審查通過核准入會為贊助會員資格之借款人,形同理事會審查通過,並報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備查,該借款案經理事長審核核准入會為贊助會員之後辦理放款...」。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明文規定:「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審,由理事會為之」。且財政部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示略以:「農會對新加入會員於辦妥入會手續後(理事長審核前)得由理事會授權理事長先核准入會並允許辦理貸款,以利會員融資案,於法未合,未便同意。」;又內政部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內社字第八四二五五三二號函釋略以: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贊助會員後,農會信用部應於理事會審核通過日起始得辦理放款。準此,該會訂定贊助申請入會借款辦法對會員資格認定部分採授權理事長審核通過即形同理事會審核通過之決議,原依法未合,不應將上述理事會會議紀錄經政府主管機關備查乙節,認定無違法之情事,該會對尚未具會員資格人士辦理放款,其違反規定甚明。原告所訴理由不足採信,請依法將其訴訟駁回等語。
理 由按「農會之任務如左:一、...十一、會員金融事業。...」、「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同銀行業務管理...」分別為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五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為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所規定。復按「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復分別為銀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因中央銀行委託臺灣省合作金庫對原告一般業務檢查(檢查期間: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查得其信用部對未經理事會審查通過會員資格之人士辦理放款情事,移由被告審理屬實,乃對原告科處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以其訂定之贊助會員申請入會借款辦法,係經其第十二屆第九次理事會議決,並報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其秉承理事會之決議,依據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辦法執行任務並無不當。請撤銷被告所為之罰鍰,改為警告處分等語。訴經臺灣省政府、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原告雖訂定贊助會員申請入會借款辦法,給與申請加入贊助會員之借款人,在理事會休會期間建請理事長先行審核入會,為贊助會員,對之辦理放款後,再行補提理事會審議追認,惟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審,由理事會為之。」之規定,及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內社字第八四二五五三二號函釋:「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贊助會員後,農會信用部,應於理事會審核通過日起始得辦理放款。」,原告所屬信用部對於尚未具有會員資格人士辦理放款,即有違規定甚明,被告根據獲案資料,科處原告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茲原告起訴,以其係經理事會審議,由全體理事決議,授權理事長在理事會休會期間得審查核准入會為贊助會員資格之借款人,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在案,其依此決議受理呂宏德為借款入會贊助會員之申請,並辦理放款,於首揭規定無違等語。惟查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審,由理事會為之,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為首揭法條規定所明示,原告以其理事會決議,授權理事長對未經理事會審查之非會員,先行核准為贊助會員並對之辦理放款,顯係規避該項應經理事會審查其入會資格之規定,核於各該法條之規定有違。又原告之理事會決議雖報經澎湖縣政府核備,然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既為銀行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農會信用部之金融業務,亦適用之。原告未經理事會決議,逕對會員辦理放款之措施,既未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自於規定不合。被告對之為罰鍰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