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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39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愛麗根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台八六訴字第三八四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愛麗根絲有限公司標章」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服務申請註冊。被告以其服務標章圖樣之圖形,與尚仕企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二三七二號「尚仕公司標章」服務標章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乃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二四二八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商標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該條文規定意旨乃指同法第六章已有規定者,不得再準用有關商標之規定,其次與商標性質相同者,得準用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與商標法第二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其一為服務,一為商品,在性質上本有區別,何況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對服務標章之使用,另有規定,與商標法第六條有關商標使用之規定並不相同。蓋因商標之使用乃將商標用於商品,行銷市面各角落,面積廣泛,且與同類商品併行陳列銷售,故消費者較易混淆,故商標近似之程度應屬較為嚴格,始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而服務標章則係表彰服務,屬定點式之服務,消費者甚易得知其服務品質而有識別,且因其在固定之地址、更易使消費者認識其為某處所之服務,因之對服務標章認識,並不如對商標之認識來得殷切,此乃二者實質上之區分,是故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在形式上近似二字同等適用,然則就前述分析,因使用等情形不同,故近似在實質並不相同,換言之,服務標章之近似殊不必像商標近似之嚴苛,始能符合商標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之本旨。二、本件原告設計之標章圖樣係一根髮絲,顯現出飄逸柔和之美,乃與原告公司之特取部分「愛麗根絲」名稱,有「愛你髮(根)絲」隱喻其中,然則類此抽象圖形,並不能直言像什麼,完全由觀察者具何心情或以何種角度為觀察,因而產生不同之結果,行政院決定書稱:「二者同屬圓形與不對稱曲線結合之人體抽象構圖」,實則以此簡單一筆,要說像人體,也屬勉強,尤其是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二三七二號「尚仕公司標章」服務標章圖樣,二者外觀相差頗巨,除標章頂端之圓點相同外,其下之構圖,無一相似者,尤其是「尚仕公司標章」怎麼看也不像人體構圖,審查服務標章是否近似不能因二者同為抽象圖形,而不論其外觀之殊異遽爾論斷,為此將失之偏頗,何況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二三七二號「尚仕公司標章」服務標章圖形,確似一衣架,且衣架尾端附加一句子,此易使消費者聯想其為經銷衣服類之商品,同時也好像是一機械圖形,是以二者之構造、外觀觀念分別顯然,以之分別使用於營業上之服務,消費者實不致發生混淆,其不近似,至為顯然,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不明服務標章與標章區別之所在,遽爾認定近似,顯然違法不當,應請鈞院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准原告之服務標章註冊。三、為此狀請鈞院明鑑,賜為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定,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而判斷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案系爭「愛麗根絲有限公司標章」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二三七二號「尚仕公司標章」服務標章圖樣,二者予人印象同屬圓形與不對稱曲線結合之抽象人體簡筆構圖,對照比較,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復指定使用於代理報價、投標、經銷等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至原告指稱認定服務標章之近似,不必如商標近似之嚴苛云云,顯有誤解,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該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謹併陳明。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定,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不得申請註冊。而判斷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原告以系爭「愛麗根絲有限公司標章」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服務申請註冊。被告以其服務標章圖樣之圖形(如附圖一),與尚仕企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二三七二號「尚仕公司標章」服務標章圖形(如附圖二)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乃依首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單純之圖形,頂端為一全黑之橢圓形,其下為一曲線,外觀略呈ε狀,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圖樣則以一圓形大黑點於整體圖形最上端,其下有一粗黑線條所形成之圖案,略似阿拉伯數字8,二者構圖意匠及表現手法大異其趣,一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不致發生混淆之情事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系爭「愛麗根絲有限公司標章」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二三七二號「尚仕公司標章」服務標章圖樣之圖形,同屬圓形與不對稱曲線結合之人體抽象構圖,外觀彷彿,印象雷同,以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力,對照比較,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其係屬近似之服務標章,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乃核駁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並無不當,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爭執外,並以服務標章之近似,不必如商標近似之嚴格云云。除原決定業已論明,毋庸贅述外,查關於不得申請為服務標章圖樣之規定,係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圖樣之圖形,屬近似之服務標章,已如前述,原告謂不必如商標近似之嚴格認定云云,尚嫌無據。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圖一、 附圖二、愛麗根絲有限公司標章 尚仕公司標章~[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