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九二號
再 審原 告 丁○○
甲 ○乙○○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莊乾城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昆龍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國稅業務審理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遺產稅,經該處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六三、八七九、三八○元,應納遺產稅額一九、二七七、九一五元,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繳納完畢,並經核發七十八年中市遺稅字第一一二四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乙紙在案。嗣再審原告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補申報遺產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二、八二四元,經承受國稅業務之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核定遺產總額六四、○八二、二○四元,補徵遺產稅額九三、二九八元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二九、九二五元,再審原告亦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繳納完畢。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再審原告以其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死亡後應先平均分配,由配偶丁○○取得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方為被繼承人張昆龍之遺產,前所申報遺產顯然有誤,請退還溢繳遺產稅加附利息。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轉再審被告由所屬台中市分局函復否准。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逐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謂:一、依鈞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七號判例意旨謂:「遺產稅之課徵,以人民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標的,並不問被繼承人取得是項財產之年份及原因」。故遺產稅之課徵以實際遺有財產為限,並非以「原有財產」為課稅標準,原判決以「原有財產」為計算基準,應有違誤。二、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揭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遺產稅時,准由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查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一號、第二四八號、第二五七號、第二七七號及第二八一號揭示: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原判決卻獨認死亡後所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值不得予以扣除,與上開解釋揭示之租稅公平原則亦有違。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本案被繼承人張昆龍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於七十八年間方消滅,依上揭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亦應有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且再審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民事判決,未採為判例亦不具拘束力,再審被告執之為答辯,亦不足採。四、再審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認系爭案件不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故應無該條五年期限逾期不得申請退還規定之適用,且再審原告就系爭稅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繳納完畢,亦無逾期限之可言,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時效期間,因我國時效制度採抗辯權發生主義,非權利消滅主義,本案其他繼承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均同意,故亦無權利消滅之情形。又再審被告如質疑再審原告尚有其他財產應依職權調查或令再審原告提出資料,再審被告未予調查或為補正通知逕予駁回,亦有違行政處分之比例原則、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等。綜上所陳,再審被告答辯實無可取,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爰依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被繼承人張昆龍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再審原告等依限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申報遺產稅,案經核定應納遺產稅額一九、
二七七、九一五元,繳納期限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十月二十八日,再審原告等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繳納。嗣因尚有漏報被繼承人所有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自動補申報遺產稅,經核定應補繳遺產稅九三、二九八元及加計利息二九、九二五元,繳納期限為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至四月五日,再審原告等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繳納,上開稅款之核定再審原告等均未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是全案已告確定。又再審被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核定被繼承人張昆龍之遺產包括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四六-一號、四八-三三號、四八-三六號、四八-三八號、四八-三九號及台中市○○區○○段○○號等地號土地共七筆,於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市農會、台中市第一、三、九信用合作社及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等金融機構存款計五八、○○五、七一五元,對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一、三、九信用合作社、彰化商業銀行等之投資,及汽車乙輛,再審原告等對此並不爭執,亦已完稅有案,又原核定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尚無得申請退還稅款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否准其請,並無不合。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條文,該條第一項固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扣除負債後,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並非謂剩餘財產之二分之一,再審原告等所稱顯有誤解。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多少,再審原告等應先行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丁○○現存之原有財產各有多少,方能計算;又上開剩餘財產之分配,係請求權之行使,依該條第二項規定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不得請求,並非當然取得,故有無請求,亦需原告等舉證,在再審原告等未列舉具體事證以前,再審被告依核課資料核定其遺產總額,並無不當,再審原告等既未於遺產稅申報時提示相關事證,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三、本案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辦理,且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該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判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又本案係依再審原告等之申報悉數認係遺產而核課遺產稅,並無計算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四、再審原告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未於遺產稅申報時提示相關事證,且迄仍未列舉具體事證主張該請求權,自無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意旨之適用。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查,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申報之被繼承人所有財產,其中二分之一應由再審原告丁○○即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平均分配取得,參諸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第一項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可知剩餘財產並非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當然依該條第一項規定之差額半數變更所有權,再審原告丁○○於申報本案遺產時,並未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則再審原告申報之遺產,悉屬其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財產,並無疑問,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之申報悉數認係遺產而核課遺產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亦無溢繳之情形,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意旨,自無退還再審原告已繳稅款並附利息之可言。至於再審原告丁○○嗣後於申請退還稅款(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時主張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再審被告核定本案遺產稅及再審原告繳納後之事,不能據以認前之核定或繳納有何錯誤。況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賦予聯合財產關係之一方有請求分配他方原有財產之權利,並未變動雙方原有財產之屬性,尤無排除一方死亡,其原有財產應悉列報為遺產課徵遺產稅之公法上規定之效力,是再審原告援引民法該條規定主張本案課徵繳納遺產稅有誤,尚非可採。本案既無退稅問題,兩造爭辯是否逾五年申請退稅期限及有無該期限適用,無論究必要。再審原告丁○○之原有財產如何,無關本案,再審被告未予調查或命補正,本無不合,不生違反必要性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問題。至再審原告所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三八六三號函及()台財稅第三○九三七號函釋,早經財政部函令不再予以適用,再審原告猶執以主張應予退稅,核非有據。從而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正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甚妥適,並無違反法規、判例或解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狀陳理由,無非以原判決以被繼承人原有財產為本件課徵遺產稅之標準,有違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七號判例意旨。且未適用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於核課遺產稅時,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值由遺產總額中扣除,非但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意旨,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一號、第二四八號、第二五七號、第二七七號及第二八一號解釋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與公平原則,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者為論據,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退還溢繳之遺產稅及加附利息。從而,本件所應審理之事項,為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溢繳稅款之事實,以及該溢繳是否由於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所致為範圍。本件再審原告丁○○對被繼承人張昆龍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於繼承原因發生後,於申報遺產稅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辦理。另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該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本件再審原告丁○○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取得之財產,則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核無不合。況再審原告於申報遺產時,將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申報為遺產,而由再審被告核課遺產稅,自無計算錯誤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其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而申報遺產稅,即對遺產總額不爭執,自無適用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七號判例之必要。而再審原告丁○○於申報遺產稅時,並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提出證據供再審被告審核,再審被告未予扣除,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一號等解釋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與公平原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原因,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