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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40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五六六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之父林啟東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村過溪二鄰四-一號房屋,因林啟東於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後死亡,被告遂以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桃龜鄉建三字第八五一一六七四二號函、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桃龜鄉建三字第八五一一八一九三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桃龜鄉建三字第八五一二一四○二號函通知原告自行搬離或將擇期拆除,因原告並未遷移,被告復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桃龜鄉建三字第八五一二四二七四號函通知原告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進行拆除工作。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原告甲○○,而被告從未核發拆除補償金給原告:㈠按土地法第二三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故徵收機關需對所有權人發給補償金後,方能進行拆除工作,否則,即為違法之行為。㈡系爭房屋是原告於民國四十一年五月十日向呂光輝承買,雙方並簽定由桃園縣政府所印發之買賣契約為憑,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甲○○,而非他人,今被告要徵收拆除系爭房屋,自應依法給付補償金給原告,始能進行拆除工作,但查,被告從未核發補償費給原告,於拆除房屋補償清冊名單中亦無原告甲○○之名義,被告未發給原告補償費,即欲拆除原告系爭之房屋,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二、原告代原告之父林啟東所領取之款項為損害賠償金而非補償金,且該項款項是以林啟東之名義發放,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無關:㈠於民國七十九年被告徵收系爭房屋鄰接之土地,作為道路用地,然所興建之道路高於地上物約有二公尺,於是鄰接地上物之所有人陳情要求損害賠償,於是被告以戶為單位,核發損害賠償金給鄰接之房屋居林啟東為戶長,且有九十二歲之高齡,於是原告即代理林啟東領取此損害賠償金,而非以原告之名,亦非徵收系爭房屋拆遷之補償金。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中所提者,對此顯有誤會,其將損害賠償金誤認為拆除補償金,又將原告「代理領取」誤認為原告「親自領取」,致決定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三、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並非道路用地之範圍,拆除系爭房屋並無實益:被告徵收建造道路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換言之,系爭房屋是否拆除並無礙被告建造道路工程之進行,故系爭房屋所在土地為原告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妨礙道路工程之進行,不知被告為何執意要違法進行拆除,真令人費解。四、系爭房屋於部分拆除後,並無任何結構上安全顧慮:㈠依桃園縣興辦公共法建築改良物補償面積之認定,應拆除後賸餘改良物結構安全為原則,拆除後賸餘改良物有礙居建物,於拆除建物三分之一面積(道路使用範圍)後,並無任何安全之顧慮,依上開規定,無需一併徵收。㈡故系爭房屋並無徵收之必要,然實際是否已徵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否真正已領取拆除補償費﹖均有待查明,故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均有不當之處,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所為辦理第一期公共(甲○○之父親)所有位於龜山都市計畫Ⅰ-1三十米道路用地內龜山村過溪四之一號地上物,並依法辦理補償。且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領取第一次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一六四、五一七元,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Ⅰ-1三十米道路工程正式開工,由於出入不便,故應所有人請求將剩餘部分予以全部查估補償。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領取第二次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三一七、一一四元。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因第二次查估時遺漏林啟東所有地上物而補辦查估。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領取第三次地上物補償費一五八、六六九元。二、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林茂源陳情坐落龜山鄉龜山村四、四-一、四-二號地上物補償費已全部領取,但房屋仍然存在,請由本所通知當事人自行拆除...,本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桃龜鄉建三字第八五一一六七四二號函所有人自行拆除或由本所擇期拆除。三、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原告申請更正本所行政處分。本所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桃龜鄉建三字第八五一一八一九三號函復將擇期通知拆除。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通知所有權人將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拆除。四、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再次函請盼本所予以更正處分,並說明未領取任何補償金及其土地已被桃園地方法院查封...等。本所為恐拆除原告之房屋與法院查封之標的相牴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桃龜鄉建三字第八五一二三二七二號函請示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復本所將執行拆除原告之房屋與法院查封之標的不同...。本所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二次通知原告將於十一月十八日執行拆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五、查本件係依據桃園縣興辦公共五條規定辦理。地上物即一併查估補償應拆除之。六、惟當時辦理龜山都市計畫Ⅰ-1三十米道路工程開闢及房屋拆除工作為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而非本所。致使遺漏拆除原告已查估並領取補償費之地上物剩餘部分。七、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林茂源陳情後,本所隨即查閱原始資料,並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確實仍在使用地上物。本所依法即通知原告拆除房屋。八、經查證原告先後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領取龜山鄉龜山村過溪四-一號地上物補償費共計新台幣六四○、三○○元,面積計二五二‧一六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云未領取補償費及每坪二仟元之情事。原告起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面積之認定,應拆除後賸餘建築改良物結構安全為原則,拆除後賸餘建築改良物有礙居住之安全者,得一併查估補償拆除之。」亦為桃園縣興辦公共良物補償辦法第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父林啟東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村過溪二鄰四-一號房屋,因林啟東於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後死亡,被告遂以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桃龜鄉建三字第八五一一六七四二號函、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桃龜鄉建三字第八五一一八一九三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桃龜鄉建三字第八五一二一四○二號函通知原告自行搬離或將擇期拆除,因原告並未遷移,被告復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桃龜鄉建三字第八五一二四二七四號函通知原告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進行拆除工作。原告訴稱系爭房屋係其所有,被告並未核發補償費給原告,無權拆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又被告係徵收系爭房屋鄰接之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不包括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因所興建之道路高於地上物約二公尺,於是鄰接地上物之所有人陳情要求損害賠償,於是被告以戶為單位,核發損害賠償金給鄰接之房屋居,當時原告之父林啟東為戶長,且有九十二歲之高齡,於是原告即代理林啟東領取此損害賠償金,並非徵收系爭房屋拆遷之補償金;且系爭房屋為磚瓦結構之平房建物,因道路使用而拆除三分之一面積後,並無任何安全之顧慮,亦無一併徵收之必要云云。查被告為辦理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對原告之父親林啟東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村過溪四號之一地上物辦理徵收補償,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發給補償費一六四、五一七元完畢;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道路工程正式施工,因臨道路,造成出入不便,遂應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請求,將賸餘部分查估,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由原告及其父林啟東蓋章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三一七、一一四元完竣,又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復就系爭建物賸餘部分查估時遺漏部分補辦查估,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由原告及其父林啟東蓋章領取補償費一五八、六六九元完畢,有房屋標示調查紀錄、房屋價格調查表及補償費清冊各三份附原處分及訴願可稽。被告係依所有權人之請求始就建物賸餘部分查估補償,且補償費既經原告及其父提領完畢,被告限期原告自行拆除(原告之父已死亡),逾期未拆除則擇期執行拆除,最後則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主張其未收到補償費,惟其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上載戶號為「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五六五番」,並不能證明即為系爭房屋。又上開補償費清冊三份均蓋有原告及其父林啟東之印章,且未表明原告係代理其父領取或自行領取,則系爭房屋縱為原告所有,亦因原告業已領取補償費而辦理補償完竣,原告稱係損害賠償金,顯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賸餘之地上物並非道路使用之範圍,賸餘地上物並無安全之考量,無徵收之必要部分,查系爭地上物徵收應領之補償費已由原告及其父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具領完畢,至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領取之補償費則為徵收範圍外之賸餘地上物,原告如認為其賸餘之地上物並無危及居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以資救濟,迨至具領完畢,事隔多年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通知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拆除工作,始主張賸餘地上物並無礙居之安全,無拆除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