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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41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六○四三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向被告申請測量分割登記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基地。被告以經勘查結果,該屋坐落○○○區○○段二三三—二五、二三三—二六、二三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海軍總司令部,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高市地楠二字第五一八八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五十二年間向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借用營地之空地自建房屋,約定借用期間五年,如海軍無軍事上之需要,得繼續借用,原告之房屋津貼亦自當時起停止支領,此為該屋基地地上權承頂之代價,至今已三十五年,且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業已解嚴,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原告已取得地上權,自得申請地籍測量分割登記。按地上權之取得,不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土地為必要,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可稽。原告自建房屋之基地,其土地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及地上建物建號至今仍空白未登記,可證明原告有事實上之地上權存在,合於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則依房屋所有權人辦理建物測量申請書規定,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完成時效而取得地上權量。又原告申請測量案(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另申請為建物第一次測量),現正由被告依法受理中。再者,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建物,可依法辦理徵收。按政府因公共事務需用土地時,無論係依照土地法徵收程序徵收私有土地,或依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奉准撥用公地,對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自得比照土地法徵收私有土地規定辦理,本件應由縣市地政主管機關比照土地法有關規定,將系爭建物予以徵收或代為遷移,此亦有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第三八○五號令足憑,原處分拒予測量分割,辦理地上權登記,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侵害原告權益,顯有不當,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取得土地權利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測量分割登記系爭房屋基地(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向被告申請該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收件左建第二三六七號,經派員實地測量結果,坐落左東段二三三、二三三—二六地號上),經查該二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海軍總司令部。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亦非其他權利人,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取得土地權利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向被告申請測量分割登記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基地,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勘查結果(未測量)該屋坐落基地○○○區○○段二三三—二五、二三三—二六、二三九—四地號(原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向被告申請該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收件左建第二三六七號,經派員實地測量結果,坐落左東段二三三、二三三—二六地號上),而上開二三三、二三三—二五、—二六及二三九—四地號早於三十九年間即已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海軍總司令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房屋之基地並非未登記之土地,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其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請求測量分割登記為所有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原處分否准所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得請求測量登記等節,與本件請求測量分割登記為所有人不同,應另案申請。至系爭建物應否徵收補償或代為遷移,亦與本件無關,原告起訴論旨均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