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41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乙○○○

甲○○○子○○○辛○○○

壬 ○ ○

癸 ○ ○

丙 ○ ○己○○○

戊 ○ ○

庚 ○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運成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內訴字第八六○四七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與訴外人李博智、李厚智等公同共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四八—一九、—二○、六四五—四、—八、—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被告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府地四字第三九五五七○號公告徵收,作為台十五線○K+○○○-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二、五二一、八二三元。原告己○○○、戊○○、丁○○、庚○○之被繼承人李憲智及其餘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按渠等應繼分領取上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為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三八三八二號函否准,乃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李憲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遂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再訴願人李憲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由原告己○○○、戊○○、丁○○、庚○○四人繼承,故李憲智之權利由渠四人承受提起本訴。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公同共有物或行使其他公同共有之權利,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並非不可終止,苟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起訴時,以訴狀合法正當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則其公同共有關係不復存續,即非不得請求處分公同共有物或行使其他公同共有之權利,此觀民法第八百三十條,並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判例至明。系爭被徵收土地,原屬公同共有物,經徵收後之地價補償費屬其他公同共有權利,但此項公同共有關係,業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於訴訟外,委由許運成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其他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共有人之一李厚智死亡,向其繼承人李蕭桃、李淑美、李娟娟、李超良、李文華、李素萍、李君育、李佩君通知),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規定,上開公同共有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則原告即非不得請求按各人應繼分領取上開被徵收之地價補償費(與請求分割共有物無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就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之權利狀態所為法律見解,於公同關係消滅,即無再適用之餘地,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置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效力於不顧,曲解上揭公同共有權利不得各別行使權利之規定,不准原告領取補償費之請求,顯然違法無可維持,請均予撤銷,以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李仁貴,經原告等與李厚智繼承人繼承取得,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一四三○五號函釋:「已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被徵收土地,不得由繼承人之具結單獨按其應繼分領取補償費。」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三O八八九三號函示:「其補償費之領取...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均應得派下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未准領取,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本件原再訴願人李憲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由原告己○○○、戊○○、丁○○、庚○○四人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李憲智之權利由其繼承人繼受提起本訴,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約定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之土地被徵收後,其徵收補償費仍係公同共有,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受領,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固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該公同共有關係並非一經公同共有人為分割遺產之請求,即行消滅,須待遺產分割完畢,始行消滅。故繼承人雖請求分割遺產,於分割完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就各遺產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仍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無按其應繼分對特定之遺產為處分或行使其他權利之權,須待分割完畢後,方得就分割所得遺產為處分或為其他之權利行使。系爭被徵收土地係被繼承人李仁貴之部分遺產,業登記由原告乙○○○、甲○○○、子○○○、辛○○○、壬○○、癸○○、丙○○及原告己○○○、戊○○、庚○○、丁○○之被繼承人李憲智暨訴外人李博智、李厚智繼承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嗣經徵收,其補償費仍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應由李仁貴之繼承人全體共同受領,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向其餘繼承人為終止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然因繼承而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依民法繼承篇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於遺產分割前均繼續存續,自不因繼承人之終止表示即行消滅,縱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其真意可認係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亦須待分割完畢,該公同關係方消滅,原告未提出已分割遺產完畢之資料(如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即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發給補償費,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合法。原告主張渠等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向其他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該公同共有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即得請求按各人應繼分領取上開被徵收之地價補償費云云,尚無足取,所引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僅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並未表明因繼承而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於繼承人為終止表示,即告終止。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判例無拘束本院裁判之效力,且係關於民法八百二十九條所為見解,與本件案情有別。所訴渠等向被告請求按應繼分領取被徵收之地價補償費與請求分割共有物無異乙節,亦非可採,蓋分割遺產應向其餘繼承人請求協議,協議不成,則得請求普通法院裁判分割,原告向被告請求分割,被告自無從受理並代為分割後按其應繼分發給補償費。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