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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42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陳和貴 律師高山峰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四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其「顯示裝置」係使用於如汽車速度表上之彩色螢光顯示管之類物品,可提供廣泛顏色再現範圍,其構造由玻璃製之面板、側板及背板構成裝置本體,裝置本體內部配設燈絲及柵極,面板內面形成紅、綠及藍色濾光膜,各濾光膜上形成 ITO膜及螢光膜,紅色濾光膜含有 Fe O 微粒子,綠色濾光膜含有

TiO NiO.CoO.ZnO 微粒子,藍色濾光膜含有 CoO.AI O 微粒子,螢光體層由藍綠色的

ZnO:Zn 組成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專(伍)○四○三三字第一二六九七五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專利制度首先發端於歐洲大陸,其後傳佈及世界各國,因其及技術,故具有國際共同性之一面。因此審理專利案件與一般行政案件有所不同,對於國際上共識之共同原則,不能不顧及。而此種國際上共識之共同原則,與各國法律規則無關,純粹是基於技術思想所引伸出來的原則。此有如判斷流通於國際上的產品,其好壞不是根據各國的法律規則,而是根據國際上對該類產品的共同鑑定原則來判斷是一樣的道理。所以我國專利審查為達到國際水準,被告乃採摘國際的審查共同原則,訂定有專利審查基準。二、在上述之專利審查基準中,與本案相關的規定,則為該審查基準第一-二-二十二頁「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中的「構成要件置換之發明」。依據該審查基準中之規定「構成要件置換之發明,係指將他發明(包含習知技術)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發明而言。如此之置換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此種構成要件置換之發明,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置換如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換句話說,此種發明判斷是否為能輕易完成而具高度創作,不在於從表面上看從甲物換成乙物之那麼簡單行為,而是在於為什麼知道將甲物換成乙物,而判斷為什麼知道,則靠該發明有無表現出「突出的技術特徵」,或是「顯然的進步」以為斷。而這二項供判斷的條件,在該審查基準第一-二-二十一頁亦有說明。所請「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所請「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三、本案「顯示裝置」發明,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均認為本案與習知裝置同屬無機材料應用於濾光膜,只是將其中習知的濾光材質「金屬膠質材料」,換成「特定類的金屬氧化微粒子」。顯見本案發明依被告的觀點,應屬於上述審查基準中之「構成要件置換之發明」。而被告等亦只是從本案發明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明白本發明是以「特定類的金屬氧化微粒子」取代「習用的金屬膠質材料」後,由於「後見之明」的矇蔽,只從表面上看從甲物換成乙物之那麼簡單行為,即斷定本發明為熟習該項技術(習知技術)者所易於思及完成者。而不就前述之「突出的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兩點,加以考慮而判斷本發明之上述置換,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習知技術)者所易於思及完成者。顯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之決定,若非處事草率,即為基於「後見之明」所為者。茲原告就本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是「顯然的進步」的情形說明於下,當知本發明絕非為熟習該習知技術者所易於思及而完成者:㈠本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方面:從被告等所言「本案與習知裝置同屬無機材料應用於濾光膜」乙節說起,須知世界萬物所有的物質不外是有機物和無機物兩種。可見被告所言之無機材料所包含的材料範圍是多麼廣,則為何本案發明人不用別的無機物取代習用的金屬膠質材料,而偏偏選取一些特定類的金屬氧化微粒子呢﹖其間即為耐人去思考的問題。在本案發明提出申請前,從沒有人想到將習用的金屬膠質材料改為採用如本發明所用的特定類金屬氧化微粒子,即因為其中不是那麼容易想到的,否則以本發具有較習知裝置更好的功效,怎麼會沒有人想到去採用它呢﹖那麼為何不容易想到的呢﹖其原因即在於世界上所有的物質不外是有機物和無機物,縱使因習用裝置所用的金屬膠質材料屬於無機物,然在自然界所存在的其他無數種的無機材料中,是否存在有可用來取代習用的金屬膠質材料,而可以獲得提高顯示亮度及顏色再現範圍。此在本發明未提出申請之前,可以說是一個未知數。即使就此一技術領域者而言,縱使可根據以往的經驗及知識,將無機材料規劃出某種程度的範圍,或者某些條件上的限定,也絕對不是只是因為同屬無機材料,所以就為熟習該技術者所易於思及者之如此簡單的邏輯。因為一個人欲從自然界所存在的無數種的無機材料中,選擇出適用於作為具有如本發明之特徵及效果的濾光膜材料,實有如海底撈針。即使其具有相當的技術背景之支援,而以「試行錯誤」之方法來選擇,如果不靠運氣的話,恐怕一生也試不出一種適合的材料。何況為了獲得優異的顏色再現範圍,除了必須選定適當的材料外,還要考慮到粒子的粒徑及所採用的螢光體。因為經常因粒子之不同,以及所採用的螢光體之不同,對顏色之再現範圍也有明顯之差異。所以到底應選用那一種無機材料最合適,絕非是那麼容易想到的。因此本發明並非熟習該項習知裝置之金屬膠質材料的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者。尤其是從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在閱讀本案說明書後,仍錯誤地謂本案的顯示裝置之螢光體濾光膜,所採用的材料是屬於一般的彩色鍍膜所用之原料。從而藉此而認定本案的顯示裝置的螢光體濾光膜,是一般熟悉相關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乙節,亦可以瞭解本案發明確實非為熟習該習知技術者所易於思及者。因為本發明的顯示裝置之彩色濾光膜的設置目的,係為了「僅供所期的波長範圍的光線通過」,並不是為了要針對某種顏色加以著色。因此在目的上係與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所認知之「基於著色之目的而鍍覆上去彩色鍍膜」有所不同,而且兩者之作用及效果全然不同。根據本發明所能獲得的效果,除了具有廣泛的顏色再現範圍及可提高亮度之外,還可提高對比和色純度,這是只有根據本發明特有的彩色濾光膜與螢光體加以組合,才可能獲得的特有效果。何況本發明的技術特徵除了採用散佈有特定類之金屬氧化物微粒子的各色濾光膜外,尚於各色濾光膜上面形成有共通的單色螢光體層。且為了提高對比、色純度及亮度,並非想像中僅是將習用的金屬膠質材料換成金屬氧化物那麼容易,而是必須將螢光體材料、粒子的粒徑、顏色再顯範圍都選定在最適當的值,才有可能達成,而這些亦絕非容易想到的。從以上說明如事實,可知本案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縱使其以習知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實已符合前揭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二-二十一頁所謂之「突出的技術特徵」的定義,而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㈡本發明具有「顯然的進步」方面:所謂「顯然的進步」,前已述及,乃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所以要明白本發明是否具有「顯然的進步性」,則要先明白習知的顯示裝置有何問題點。本案中文說明書記載有習知裝置採用金屬膠質材料作成之彩色濾光膜的問題點。其問題點即由本案說明書第6圖可看出紅色濾光膜、藍色濾光膜可讓紅、藍以外的波長的光透過之故,係如第7圖所示般,在於 CIE色度圖上的色度點,顯示出相當窄的顏色再現範圍,而未能滿足於彩色螢光顯示管的顏色。本發明即為解決此習知技術的問題點而開發者,其目的在於提供具有廣泛的顏色再現範圍之顯示裝置。而根據本案說明書所說明的技術內容及實施例,本發明不但能克服習知之顯示裝置的上述問題點,而獲得具有廣泛的顏色再現範圍,並具有提高對比,色純度及亮度的效果。本發明所達成的這些目的及效果,均為被告自始至終所承認的,顯見本發明確具「顯然的進步」。四、就被告答辯事項補充說明如下:㈠在技術上本案彩色螢光顯示面與習知之電發光原理相同,其間之差異僅在於本案之濾光膜以金屬氧化微粒取代金屬膠質材料,在材料技術的觀點上,本案與習知技術都同屬無機材料應用於濾光膜之範疇。本案所使用之材料,如氧化鐵、氧化鋅等,不僅是螢光體彩色濾光膜之主要原料,亦為一般彩色膜慣用之原料。㈡被告所謂「電發光原理」,乃是科學上用來解釋自然現象之法則,亦即為專利法第十九條中所稱之自然法則,並非技術思想。故專利法第十九條才會規定為「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是以兩個發明的技術思想不相同,縱使所利用之自然法則相同,並非為相同的發明,此乃為被告所明知者。且本案發明與習知的彩色螢光顯示裝置確實並非相同的發明,亦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從未對本案具有新穎性這一點有所爭執而予以默認。換言之,本案發明與習知者之技術思想不同,乃為被告所明知者,則其在答辯中,提出本案與習知者之電發光原理相同,實毫無意義。被告所以提出本案與習知者之電光原理相同,其目的無非在突顯其下一句之「其間差異僅在於本案之濾光膜以金屬氧化微粒取代金屬膠質材料」之說法。然而須知,所謂「其間差異僅在於『何物取代何物』」,而未嘗考慮其間所產生的功效差異者,乃為「等效取代物」的觀念,此為判斷兩者為相同發明的審查觀念,屬於發明不具新穎性判斷所使用者。然而本案發明具備新穎性乃為被告所未否認者已如前述。故從被告以其間差異僅在於何物取代何物,而未嘗論及兩者功效上差異的說法,顯然是有意隱藏事實而將本案與習知者所用之物的功效錯誤地論定為相同,此已經與事實不符。何況其竟然以「等效取代物」的觀念來作為判斷發明之進步性,根本就是錯誤的。事實上,在被告之現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二-二十二頁「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一節,即對於「構成要件置換之發明」如何判斷其進步性有所規定。所謂「取代」一詞,乃專指「等效物取代」而言,如為「非等效物」,應稱為「構成要件置換」,此為專利實務上之行話。因此判斷本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應依照被告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構成要件置換之發明」來判斷才對。至於被告謂「在材料技術觀點上,本案與習知技術都同屬無機材料應用於濾光膜之範疇」一節。首先須瞭解者,本案並非在申請材料發明專利,其次要瞭解者,乃世界上所有的材料如以大分類而言,亦只有「無機材料」與「有機材料」兩種。可知被告所言之「無機材料」,其所包含的範圍是多麼的大。因此審查本案是否為易於思及而完成之重點,非在於本案所用之金屬氧化微粒與習知者所用之金屬膠材料是否為同屬無機材料範疇,而是在於「為什麼知道從範圍極大的無機材料中選用特定之金屬氧化微粒子,而應用於彩色螢光顯示面的濾光膜,以獲得習知者所未有之更寬廣的色再現範圍,以及更高的亮度的功效」,及「為什麼知道為獲得上述之功效,尚須將散佈該特定無機金屬氧化物微粒子之各色濾光膜,形成共通之單色螢光體之彩色螢光顯示面」,以及「為什麼知道為獲得上述之功效,而將該特定之金屬氧化物微粒子的粒徑選擇在0.1 m至 0.2 m之範圍」。凡此特技術思想,均未記載或揭示於任何先前技術文獻,而是經由本案發明人辛苦研究而獲知的,豈是被告基於後知之明,而僅以同屬無機材料即可予以否定者。總之,本案所產生的功效乃為習知的彩色螢光顯示裝置所未有者,兩者並非等效發明。由於本案具有較之習知者所未有之更寬廣的色再現範圍,以及更高的亮度的功效上增進(具有「顯然的進步」),故本案之濾光膜所採用金屬氧化物微粒,並非習知者採用金屬膠材料之「等效取代物」。且為達成本案發明之目的及功效,並非單純採用金屬氧化物微粒即可,尚須知被告在答辯中所言之「在於散佈無機金屬氧化物微粒子之各色濾光膜,形成共同之單色螢光體之彩色螢光顯示面」,並將「散布在各色的濾光膜的金屬氧化物微粒子的粒徑定為

0.1 m至 0.2 m」。而這些技術特徵既未見於先前技術文獻,自非他人可憑空想像得到的,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顯見本案發明實非熟習該項習知者之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的,具有進步性。被告在答辯理由所言之「本案所使用之材料,如氧化鐵、氧化鋅等,不僅是螢光體彩色濾光膜之主要原料,亦為一般彩色膜慣用之原料」,乃是指將本案所使用之材料拿去作為顏色之著色用的,亦就是「基於著色之目的而鍍覆上去的彩色鍍膜」。故其使用該等氧化物的用途及目的,乃是針對著某種顏色加以著色,並非用來獲得「更寬廣的色再現範圍,以及更高的亮度的功效」,故其使用並不能獲得如上述功效。至於本案使用該等氧化物的用途及目的,係為了「僅供所期的波長範圍的光線通過」,以獲得「更寬廣的色再現範圍,以及更高的亮度的功效」,並不是為了針對某種顏色加以著色。因此本案除了採用散佈有特定類之金屬氧化物微粒子的各色濾光膜外,尚須於各色濾光膜上形成有共同的單色螢光體層,並為了提高對比、色純度及亮度,還必須將螢光體材料、粒子的粒徑、顏色再顯範圍等等都選定在最適當的值,才有可能達成。凡此均非僅以氧化鐵、氧化鋅被用作為「著色之用途及目的」,就可以誤認為本案發明為易於思及者,否則習知的彩色螢光顯示裝置與本案怎麼會有使用的材料不相同之現象存在呢﹖由此可見被告以氧化鐵、氧化鋅作為著色的顏料用途及目的,來否定本案作為「僅供所期的波長範圍的光線通過」,以獲得「更寬廣的色再現範圍,以及更高的亮度」之用途及目的是不合理的,且兩者之技術思想是完全不相干的,因此本案發明絕對不是熟習該等以著色為用途及目的之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者。被告之答辯無理由。五、綜上所陳,本案發明並無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換言之,本案發明確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完全具備發明專利要件,依法應得准予發明專利,祈請大院明察,賜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之特徵是在「顯示裝置」本體內形成紅、綠,及藍色濾光膜,其中紅色濾光膜含有Fe O 微粒中,綠色濾光膜含有 TiO 等微粒子,藍色濾光膜含有CoO,AI O ,微粒子。原告於起訴理由中認為以金屬微粒體取代習知之金屬膠質材料,具有「突出技術特徵」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易於完成等云云。惟本案的主要特徵在於散佈無機金屬氧化物微粒子之各色濾光膜,形成共通之單色螢光體之彩色螢光顯示面。在技術上其彩色螢光顯示面與習知之電發光原理相同,其間之差異僅在於本案之濾光膜以金屬氧化微粒取代金屬膠質材料,在材料技術的觀點上,本案與習知技術都同屬無機材料應用於濾光膜之範疇。同時本案所使用之材料,如氧化鐵、氧化鋅等,不僅是螢光體彩色濾光膜之主要原料,亦為一般彩色膜慣用之原料,為熟習相關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其「顯示裝置」係使用於如汽車速度表上之彩色螢光顯示管之類物品,可提供廣泛顏色再現範圍,其構造由玻璃製之面板、側板及背板構成裝置本體,裝置本體內部配設燈絲及柵極,面板內面形成紅、綠及藍色濾光膜,各濾光膜上形成 ITO膜及螢光膜,紅色濾光膜含有 Fe O 微粒子,綠色濾光膜含有 TiO NiO.CoO.ZnO微粒子,藍色濾光膜含有 CoO.AI O 微粒子,螢光體層由藍綠色的 ZnO:Zn組成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被告以本案僅係顯示裝置中濾光材質之改變,即濾光膜以金屬氧化微粒子取代金屬膠質材料。在技術上本案與習知裝置同屬無機材料應用於濾光膜之範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完成,乃依前開規定,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略謂:自然界中可被稱為無機材料之物質有無數種,究竟何種無機材料可取代傳統濾光膜所用之金屬膠質材料,而提高顯示亮度及顏色之再現範圍,尚屬未知,即使具相當技術背景者亦難由試驗得知,本案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完成,已合於被告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二「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中之「構成要件置換之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是「顯然的進步」。被告由本案說明書所載明白本發明是以「特定類的金屬氧化微粒子」取代「習用的金屬膠質材料」,以「後見之明」斷定本發明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完成者,不無違誤。本發明符合專利法規定之專利要件,應准發明專利等語。惟本本案於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中,經經濟部將有關資料函送國立交通大學審查結果,認為:「本案「顯示裝置」係於兩電極間散佈有氧化鐵、氧化鈦、氧化鎳、氧化鋅或氧化鈷、氧化鋁金屬氧化物微粒子之各色濾光膜,而形成共通的單色螢光體層之彩色螢光顯示面而成者。本案在裝置上所採用之技術原理與習知之電發光原理相同,而利用金屬氧化物各種成分的不同來形成紅、綠、藍三種不同顏色之濾光膜亦是習知之知識。至於亮度之增加亦是電發光之必然結果。根據上述理由,原處分機關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根據再訴願理由書答辯內容,訴願人只是再三強調其所選用金屬氧化物之特殊性,經參考其發明內容,並未發現有創新之處,故原處分機關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不當之處。」有該核⒓⒔交大研字第五七三四號及⒌⒍交大研字第二○七二號各函檢附之審查意見書可稽。而該校為學術研究機構,所為之上開審查意見,具有鑑定之性質,其認定之結果,自屬客觀可信。核其審查之意見,以本案無創新之處,不合發明專利之要件,與原處分之理由脗合。原處分為本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綜上以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