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43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一四○-二七、一四○-一七一、一四○-三一地號土地上南雅街七十八號建築物,經南投縣政府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四日投府地權字第四○五四○號公告徵收作為台三線名間都市○○路段(二三二K+七二六-二三三K+五二六段)道路工程用地。再審被告所屬第四工務段以⒎00-000-00(八七)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嗣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系爭房屋因道路拓需拆除位於工程範圍內之建物面積,而拆除後之剩餘建物(工程範圍外)有礙居住安全亦需拆除搬遷,請發給拆遷戶人口家具搬遷費及房租補償金。案經再審被告⒎⒍用00-000-0-00號函復:「...本於公平合理及維護台端權益原則下,就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建築物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辦理補償,...避免重複救濟獎勵,所請發給拆遷戶人口家具搬遷費、拆遷戶房租補貼金等,歉難照辦,...。」再審原告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申請發給建物自動拆除奬勵金,亦經再審被告⒎用00-000-0-00號函復:「...二、查本案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台端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始行拆除完畢,且本路段工程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竣工,故所請核發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乙節,礙難辦理...。」再審原告不服,訴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關於人口家具搬遷費及房租補償費部分之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遭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按國家因公共事業有收用民地之必要,亦應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辦理,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故不能以南投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家具搬遷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予以律定,強令人民遷讓。又該建物經部分拆除後,會造成不適正常使用之危屋,亦經舉證。惟權責單位懸置不理(其鑑定報告書請參閱前卷行政訴訟狀附件一),如冒然部分拆除,導致崩塌損傷生命,其造成之公共危害責任,實非再審原告所能承擔。且開挖南雅街道路中央大排水溝後,本建物略有龜裂,肇因於住都局辦理下水道工程未注意考量週邊地質環境,且拓道路改善工程與下水道工程,皆為政府機關興辦之公共工程,其兩者互有因果關係。再則工程用地範圍內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一四○-一七一地號土地乙節,謹附上「台灣省政府財政廳⒑⒗八六財五字第○八二六○二號函」、「南投縣地政事務所⒒⒌投地二字第一○三九六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⒒⒛測隊四字第二二九一號簡便行文表」等影本各乙份,暨再審原告聲請該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並承購一四○-一七一地號土地之相關文件,審酌該等文件乃屬應斟酌之重要證物,足可證明該筆土地確有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如附件一-十二)。不容再審被告空言指稱工程用地範圍內無該筆土地(敬請鈞院行文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與南投縣政府函查)。二、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再查「行政官署對其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四十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項,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判決未能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且恝置不論,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違法。為此狀請鈞院睿察,賜准聲明再審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土地徵收係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其地上物徵收部分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中亦有明示。現徵收補償實務上概可分為法定補償費及非法定補償費等二種。今再審原告所請求核發之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即屬非法定補償費之一種。若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亦僅就用地範圍內之建物查估核發法定補償費。若再審原告未領取補償費而遭提存法院,則再審被告可逕依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拆除,更無有再審原告所請建物五成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獎勵。故有關南投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家具搬遷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係一種獎勵措施,再審原告可配合於限期內自動拆除房屋或不配合自動拆除房屋,而其區別則在於建物五成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核發與否。二、又本標的物會造成不適正常使用之危屋,如前附件八所述其意甚明,理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不應以其為由,拒以拆遷該標的物。且造成危屋之成因鑑定單位並未表示係開挖南雅街道所造成。況全街僅有再審原告之房屋有此情形,由開挖至鑑定日在期間上已有一大差距,而上述情況在再審被告辦理該段拓工程前就已存在。故再審被告所屬第四工務段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00-000-00-00號函請再審原告就用地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復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再審被告所屬第四工務段會議室,邀集相關單位人員與再審原告進行協調,並做成記錄再審原告亦堅決不同意配合拆除。再審被告由先前之告知至事後之協商,均秉持非常誠意協助其解決各項問題,亦無法為其認同。且本路段工程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竣工,(係以現況切除未拆除部分結案),現再審原告以其該建築改良物業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全棟拆除,要求就位於用地範圍內外之建築改良物,核發建物自動拆除獎助金(用地範圍外之建物不適用),顯與核發要件需「配合施工單位於通知限期內拆除」不符,於法於理,均難辦理。三、再審被告辦理交通事業所需用地徵收,均係依據地政事務所所分割測量之道路用地徵收成果圖冊據以辦理,而七十八、八十四年間兩次徵收,當時之地籍圖均未顯示出一四○-一七一地號土地有位列於工程用地範圍內,除經地政事務所證明該筆土地確係位於用地範圍內,並更正有關地籍圖,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後,再審被告才可逕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但上述土地面積縮減之爭議並無礙建物實體需拆遷之範圍,故也就無渉於建物自動拆除奬勵金之發放。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有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外之建築改良物,再審被告已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規定給予補償及救濟。而用地範圍外之建物本就無配合施工之事實,此部分也就無所謂適用發給建物自動拆除奬勵金之條件。且系爭房屋再審原告既未能配合於再審被告所定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前自行拆除完畢,故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府建四字第一三一六九九號、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八十三府地二字第一五三四九六號函、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八十五府地二字第一四八四○八號函及南投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家具搬費自動拆除奬勵金發放標準均有明示。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聲請由本處核發建物自動拆除奬勵金為無理由,敬請鑒核賜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南投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租查估補償人口家具搬遷運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第九條規定:「合法房屋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合法房屋拆遷戶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者,並經主辦單位派員拍照查實後,均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以示鼓勵。...」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前揭土地上南雅街七十八號建築物,經南投縣政府七十九年五月四日投府地權字第四○五四○號公告徵收作為台三線名間都市○○路段(二三二K+七二六-二三三K+五二六段)道路工程用地。再審被告所屬第四工務段以⒎00-000-00(八七)號函再審通知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嗣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申請發給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為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循序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因道路拓需拆除位於工程範圍內之建物面積,而拆除後之剩餘建物(工程範圍外)有礙居住安全亦需同步拆除搬遷,案經南投縣政府⒋⒓投府建管字第四一七八三號函囑請建築師鑑定結果:如局部拆除,實非安全之策,建議全部拆除為宜。然再審被告壓案不予查處,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才函示依鑑定報告結果認同有礙居家安全,同意全幢同步拆除。此種延誤時機,亦非再審原告所能掌控。另基於私有土地未徵收及建物安全鑑定遲未處理等案,內政部就「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之再訴願駁回,違反「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又再審原告為考量公共安全及交通流暢之迫切性,在所有土地未釐清補辦徵收手續發給地價補償費前,即先行提供私有土地自行拆除地上建物,以利拓道路全線暢通。再審被告竟稱再審原告未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與事實不符云云等語。經核原判決,係以:「查上開建物經部分拆除後,會造成不適正常使用之危屋,本應由原告(指再審原告,以下同)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不得以之為理由,拒予拆遷,況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陳情函中指出係由於開挖大排水溝後所致,顯非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辦理該段拓工程後造成,故被告所屬第四工務段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就用地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因原告遲未能配合拆除或同意被告代為拆除,被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被告所屬第四工務段會議室,邀集相關單位人員與原告進行協調,並作成紀錄,原告亦堅決不同意配合拆除,被告由先前之告知至事後之協商,均誠意協助其解決各項問題,仍無法為其認同。且本路段工程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竣工(係以現況切除未拆部分結案)。現原告以該建築改良物業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全棟拆除,要求就位於用地範圍內外之建築改良物,核發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顯與需「配合施工單位於通知限期內拆除」之核發要件不符。又前開路段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竣工,原告所屬建物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含用地範圍內建物)始行拆除完畢,並無先行提供私有土地自行拆除地上建物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佐證,洵屬可採。被告依法否准原告關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無違「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則之可言。又依案內所附地籍圖,前述工程用地範圍內並無原告所指之一四○-一七一地號土地在內,其所稱短少五.二平方公尺,未納入用地徵收發給地價補償一節,應另請地政機關協助解決辦理,亦據被告陳明,且與本件是否應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無涉。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無足取。」等由,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情形。再審意旨雖訴稱:國家因公共事業有徵收土地之必要,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不能以南投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自動拆除奬勵金發放標準予以律定。又系爭地上房屋經部分拆除後,將成危屋,業已舉證,而權責單位相應不理,該房屋龜裂肇因於拓道路改善工程與下水道工程。再則工程用地包括再審原告承購並辦妥登記之一四○-一七一地號土地,有相關文件可證。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主張,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能詳為斟酌,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查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而南投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費自動拆除奬勵金發放標準,於法定補償費外,另行發給之奬勵金。此項奬勵金乃為奬勵地上物所有人自行依限拆除地上物並搬遷為目的,與法定地上物補償費性質迥異,觀之該標準之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地上物法定補償費業由再審被告發給,而再審原告未於需地機關所定限期自行拆除地上物並搬遷,無論基於何種原因,既與該標準之規定不合,自難發給。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發給奬勵金之請求,難謂與憲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有悖。再審原告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可取。至於再審原告所有一四○-一七一地號土地有無列入工程用地範圍內,因再審原告未依限拆除地上物搬遷,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自無再行論究之必要。綜上以述,本件再審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