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龍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交訴八十六字第○三五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等所有坐落於台灣省雲林縣○○鎮○○段○○○號○○鎮○○段○○○○號○○○鎮○○段五八六之二號土地及其上之自用農舍、工廠、國宅房屋等。因被告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道路工程之需,經由雲林縣政府於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予以辦理公告徵收。原告等以被告規劃路線不當為由,屢次陳情請求重新修正原規劃路線。案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規00-000-000-0號函復歉難同意辦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被告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規八五—一六○—五一五一號函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規八四—一六○—一號函覆內容矛盾。該函除關於徵收補償部分,經臺灣省政府以其無權對徵收補償事件之異議處分而應移由該管縣市政府依法處理為由撤銷,非本件再訴願決定所得審查外,其餘關於道路規劃部分,究其內容,無非在說明原告等所陳路線規劃之疑義問題,被告所為說明,違誤不當已損害原告權益,難謂非行政處分,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件路線應按前雲林縣長許文志規劃之設計圖重新規劃,其內容已於訴願書、再訴願書內述明,引用之。次按提起訴願、再訴願,限於人民因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則不得提起訴願,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著有判例。原告等所有系爭三筆土地被徵收為東西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一五K—二四K段工程內用地,其規劃錯誤,原告等自七十九年八月間起屢次陳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工廠、新建國宅、豬舍等地上物係依法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取得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國民住宅、工廠使用執照,已附原訴願卷可查,被告故意受特權壓力變更原規劃路線,拆除原告等合法工廠、國宅房屋及豬舍等程序問題,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四府訴一字第一六三七四五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則原處分已不存在,被告仍援用已撤銷之原處分數據徵收原告等土地及地上物,顯然不實。再訴願決定草率認為原告等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前開判例意旨,程序不合,原決定雖未以之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乙節,自有不當,被告所規劃路線與實際路線發生疑義未能查明更正,訴願決定以原告等之訴願不合法駁回,實難甘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發放補償費處理程序,未調查工廠、國宅、豬舍等建築構造及房屋之用途漏估部分,在未實地勘查及複查前,公告徵收程序顯屬失當。一再訴願決定所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未對規劃有否錯誤及層面之優劣點加以分析評估說明。又被告及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下稱交通處)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召開說明會,故意未通知原告等到場說明數值曲線彎道之錯誤評估事實,推諉該徵收案規劃錯誤責任,損害原告權益,實違背土地重劃宗旨,且故意將原告等於公告期間提出之異議及聲明用地徵收程序矛盾等相關事項評估優劣,未詳予說明,並對原告等數次說明據客觀分析研議修正較理想之路線,在評估及優劣說明未完成前,請予暫緩用地徵收公告事項,故意拖延至今未依法適當處理,被告扭曲法令與事實,濫權否認原告等之數次陳情及聲明異議內容,未適當處理,顯違背證據法則且致公信力蕩然無存。又本案路線規劃,有圖利他人及受財團勾結收取紅利及特權人物壓力,故意未按前縣長許文志之規劃圖辦理。本件因所引用之道路中心樁規劃錯誤及原徵收用地機關被告變更設計,「捨直取彎」、「北路南移」、測量規劃偏差錯誤變更致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使原告無家可歸,已違反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八十四年三月間由於尚在辦理測量設計作業中,尚未確定前,雲林縣政府公告徵收程序上已違背法令及實於徵收程序上有重大之瑕疵。原告等透過台灣農權總會會長林國華提出曲線彎度較小,經被告酌以修改之建議路線重新修正,被告曾對規劃路線與建議路線,就工程、環境、社會、經濟等層面加以評估,過程堪稱審慎,而對建議路線之優點未予考量,顯見本案在規劃初期並未就上開各個層面詳比較評估,審慎考量,即以趕進度為由向外界公佈,引起民眾抗爭,然而雲林縣政府仍繼續核發建築執照,不知情民眾繼續修建民房等,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公告辦理用地徵收,造成民眾之損失亦引起抗爭,工程進度延宕。請傳訊證人林國華並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用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台西古坑線原為交通部台灣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雲林環線,其起訖點為古坑至褒忠,該局於七十七年十月即著手辦理完成該計劃可行性研究,七十八年三月展開全線五千分之一比例地形圖航測作業,於同年七月建設計劃奉行政院核定。旋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十日於雲林縣政府向地方機關及民眾公開展示說明路線初步規劃情形,八十一年九月奉行政院核定將該環線改為東西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交由被告辦理,並將該線延伸至台西。台西古坑線由古坑至褒忠段規劃路線及其他相關資料係由國工局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一規字第一○四九八號函送交被告,被告辦理路線之測量定線作業係依據國工局規劃路線辦理。原告等曾多次陳情,經被告詳加答覆並出示國工局移交被告路線圖及公展資料,原告等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先後赴國工局及被告處瞭解實情及規劃內容,對被告沿用國工局規劃線型並無疑義,所稱變更原規劃路線非屬事實。原告所提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八五—一六○—五一五一-一號函經查係規八五—一六○—五一五—三號,原告稱該函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規八四—一六○—五一五—一號函內容矛盾部分,經查本路線用地取得過程均依照土地法規定行事,拆除原告工廠、豬舍、房屋等地上物亦係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辦理,於法有據,補償費被告亦按現行規定標準補償,未有不當矛盾之處。原告主張應按前縣長許文志所為規劃設計圖辦理重新規劃,惟台西古坑路線規劃單位為交通部,非由雲林縣政府主導規劃,被告迄今從未有該府之規劃設計圖,其出處確無所知。原告稱自七十九年八月起歷次陳情異議部分,由於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奉上級核定後於八十二年五月起始按國工局函送規劃圖辦理測量作業,在此之前從未接獲原告陳情案件及所述內容。末查台西古坑線經原告等相關陳情人向交通部陳情就原告等所提路線要求改線,經被告依原告所提拉直路線與規劃路線就「工程」、「社會」、「環境」、「經濟」等層面之優劣點加以分析評估後,由被告、交通處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召開說明會,並將評估結論提報交通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之「東西快速公路暨西部濱海公路建設計劃審議協調小組」第十七次會議討論決議略以「仍以原規劃路線最佳,不宜變更」,始由臺灣省政府剋日解除暫緩公告之命令,請雲林縣政府儘速辦理公告徵收作業在案,原告等所稱在評估及優劣說明未完成前,請暫緩用地徵收公告事項,故意拖延至現在未依法適當處理解決並非事實。至原告稱未受通知參加前開說明會部分,經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於雲林縣文化中心召開說明會,並以函分別通知原規劃路線業主及原告等所建議路線之業主,原告等當日確接獲通知並參加說明會,照片中即有原告丙○○;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在省交通處會議室由交通處長親自主持說明會,原告等係隨同台灣農權總會林國華會長一同參加,二次說明會均將評估優劣結果詳加分析,原告對規劃內容已知之甚詳。所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及捷運系統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一、國道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二、省道由省政府擬定,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告。...」「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系統...」「國道修建工程,除邊疆、國防或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公路,由交通部辦理外,其餘工程,得由路線經過之省(市)政府辦理。」公路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公路路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審酌國家整體建設、公眾運輸需求、交通安全等因素,本於職權裁量規劃,以增公共福利。國道之規劃由交通部辦理,其修建則視情形由交通部或路線經過之省(市)政府辦理。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台灣省雲林縣○○鎮○○段○○○號○○鎮○○段○○○○號○○○鎮○○段五八六之二號土地及其上之自用農舍、工廠、國宅房屋等。因被告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道路工程之需,經由雲林縣政府於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予以辦理公告徵收。原告等以被告規劃路線不當為由,屢次陳情請求重新修正原規劃路線。案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規00-000-000-0號函復歉難同意辦理。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系爭土地所在路線,係國道中部第二高速公路雲林環線及省道東西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共同使用部分,該路線原為國工局辦理之第二高速公路雲林環線,其起訖點為古坑至褒忠,該局於七十七年十月著手辦理完成該計劃可行性研究,七十八年三月展開全線五千分之一比例地形圖航測作業,於同年七月建設計劃奉行政院核定。旋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十日於雲林縣政府向地方機關及民眾公開展示說明路線初步規劃情形,八十一年九月奉行政院核定將該環線改為東西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交由被告辦理,並將該線延伸至台西。台西古坑線由古坑至褒忠段規劃路線及其他相關資料係由國工局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一規字第一○四九八號函送交被告,被告依國工局規劃路線辦理路線之測量定線作業,有國工局函及該局函送之第二高速公路雲林縣路段初步規劃路線示意圖、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公展會參考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等業主一再向交通部、臺灣省政府及被告要求重新評估規劃,被告除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規八二—一六○—六○一—二四函覆略謂:「快速公路採用合於交通部頒布規範標準之數值曲線彎道,以避開村莊部落及都市計畫區內,盡量減少民眾損失,為公路路線規劃考量之原則。查台西古坑線吳厝至崙內段若沿臺糖鐵道規劃,路線需穿越褒中小學、中學及勝平寮、六塊厝等村莊部落,同樣也需徵收沿線農田用地,更會拆及村莊內之房舍,同時建議路線過於靠近中小學及村莊,對沿線居民生活品質影響甚鉅,造成學校及民眾更大損失,故建議路線與原規劃路線比較則有上述考慮欠周詳之處,因此仍採用原規劃路線為宜。」並依交通部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交路字第○四一五一○號函指示與交通處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召開說明會說明將規劃路線與業主建議路線就工程、環境社會、經濟層面及綜合評估結果為說明,並將評估結論提報交通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之「東西快速公路暨西部濱海公路建設計劃審議協調小組」第十七次會議討論決議略以「仍以原規劃路線最佳,不宜變更。」臺灣省政府始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四府地二字第二六四八八號函雲林縣政府解除暫緩徵收公告之命令,雲林縣政府乃辦理公告徵收,有說明會紀錄、會議紀錄及臺灣省政府函等影本及評估說明簡報附原處分卷足憑。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再次向被告請求重新評估規劃路線等,被告否准所請,略謂:「(一)關於『臺灣省公路局及雲林縣政府故意變更路線拆除台端等合法工廠、豬舍及房屋等地上物』之說明:查東西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褒忠至古坑段係國道新建工程局規劃之雲林環線,台端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先後赴國工局、公路局瞭解,路線規劃圖之說明會上,亦承認本局承接辦理台西古坑線業務係沿用雲林環線路線,並無故意變更路線拆除台端等人合法地上物之情事,且該環線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及十日於雲林縣政府對地方公開展示過規劃路線廊,當時雲林縣政府對台西古坑線規劃路線廊範圍內土地並未發佈禁建令,對於民眾申請建照,相關鄉、鎮公所亦無理由拒發建照。(二)關於『規劃路線稍作變更後,路線所使用路段對鄰邊他人損失甚微』之說明:按台端等人建請將部分路段北移或南移幾十公尺或一、二百公尺甚至一公里以上以避開台端等人所擁有之建物,由於原規劃路線型按部頒規範標準採連續曲線,如按台端等建議,所需修改前後路線距離,勢將影響他人權益可能引起爭議更多,故規劃路線既經公開展示完成,為昭公信不宜再予變更。(三)有關『公路局等機關原所為計劃之規劃程序已違反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事實』之說明:...查台西古坑線規劃路線並無經過沿線各鄉鎮之都市計劃區域且其沿線附近並無公有土地(最近的馬光農場距離規劃路線亦有二.五公里遠),本局路線規劃過程顯然並未違反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之相關規定。(四)有關『另行派員實地重新評估及通盤檢討,並作適當變更路線之補救措施』之說明:查陳情民眾所提拉直路線及目前原規劃路線就工程、社會、環境及經濟等層面之優劣點的分析評估,經公路局、交通處分別召開說明會,並將結論提報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討論決議:仍以原規劃路線最佳,不宜變更。目前用地徵收部分,雲林縣政府已於八十四年四月陸續公告,且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訴願決定書對於路線規劃部分採『原處分應予維持』之宣判,故台端建請重新評估及通盤檢討乙事,在路線業已定案情況下,歉難照辦。」按系爭路線係國道與省道共同使用部分,依首揭規定,應劃歸國道,由交通部擬訂規劃,被告無規劃權,亦無變更規劃路線權限,自無就已規劃確定之國道重新評估是否妥適之必要,原處分駁回原告重新評估之請求,洵無違誤,其餘部分係被告就非職掌事項為說明,不生准駁之效力。關於原規劃路線是否曾經變更,規劃路線是否妥適等,該規劃路線既經主管機關核定確定,被告僅照核定之規劃路線修建,原規劃路線如何?是否妥適合法?是否以原告所提路線為宜?均與本案被告無關。另關於雲林縣政府之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拆除地上物等程序,是否合法,均係另案問題。原告稱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違反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云云,經查本件訴願、再訴願均未以程序駁回,所稱情形似非本案,所引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四府訴一字第一六三七四五號訴願決定亦係另案。又原告引用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規八五—一六○—五一五一號函未據提出該函,據被告查明該日僅有規八五—一六○—五一五—三號函,其內容為原告等陳情暫緩進行徵收乙節,歉難照辦,與原處分記載並無矛盾。再查被告及交通處分別召開之說明會,係依該路線規劃主管機關交通部指示為之,且說明會並非法定應備程序,微論依照片顯示,原告丙○○曾出席說明會,縱原告確未受通知參加,該說明會既非應備程序,是否已通知全部相關人員出席?說明會內容是否詳盡,與道路之規劃、徵收之合法性無影響,更與本件被告應否再次評估路線無涉。原告請求開庭及訊問證人林國華,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必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其重新評路線之請求,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