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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46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七一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其於四十三年間因被誣陷為匪諜,致喪失中尉官階及情報員身分等情,向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請求回復軍職。案經該團管區司令部函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易旭字第一六七二號書函,略以經軍事情報局查覆,因無原告資料,有關申請復職,礙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行政院駁回再訴願理由,係依據國防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之兵籍表載明,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任聯軍遠東情報局,中尉小組長,四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調國防部第二廳外勤班,尚屬實情,但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調保安司令部,保幹中隊義士隊隊員。及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調陸軍第二軍五三○工兵營,第一連中士保養,顯有不實。原告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被外勤班以匪諜罪名,押送保安司令部「偵訊」在案,有四十三、四十五年台大醫院病歷表證明。押至四十六年六月間,離開保安司令部,證實無匪嫌開釋,理應送回原單位,復職補薪。怎會轉送第二軍五三○工兵營,任中士保養,其中尉情報員被降階為士兵,此項違法行事,顯有未當,查原告身繫囹圄如何能去第二軍五三○工兵營,請道其詳﹖二、查軍官犯法,重則判刑,輕者撤職,原告中尉官階既未判刑,又未撤職,兵籍號碼「○三八四六七」為現役軍人之事實,大家都知道,軍人不能身兼二職,原告中尉在前未經撤銷,後者之中士也好,准尉也吧,其來源毫無法律依據。這是被告違法之事實。非法任職,非法任命,在當事人言,無故離職,亦不違法。准尉逃亡撤職乙事,無庸再予辯駁。說什麼中尉官階及情報員身份,無確切證據,自無足採(附證烘部字一八七八五號書函及烘部一七九九七一號行文表)。本案經國防部長陸軍總司令認可交辦之事實,證實被告謊言,原告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因匪諜案押送保安司令部「偵訊」,足以證明被告誣陷原告之事實,再訴願決定書駁回之理由,甚為牽強不實,查當年保安司令部,為全國最高治安機關,其職掌何事路人皆知,難道堂堂的行政院最高行政單位,會不知道!其職掌何事﹖令人費解﹖被告以政治迫害歧視原告為匪諜,有意入人予罪,判刑撤職顯有未當。本案充分合於平反回復軍職,敬請貴院明察。三、再訴願決定又以原告現年六十五歲,已逾除役年齡,且因無故離職,亦不合復職規定等語。查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之罪,應從證據認定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能以猜度臆測,入人予罪。又原告趁年假之便逃亡二十餘日自行返部,四月八日郵寄信函向單位主管請假有案,逃亡者怎會自行返部﹖又怎會郵寄信函請假,真是今古奇聞,本案與刑法第九十三條逃亡罪,依事實認定不相符合。判刑撤職顯有未當,有原始判決書可認定之。依據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並無年齡限制,本案充分合於平反回復軍職。四、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投誠聯軍,被選為情報員工作,於韓國漢城在職訓練後派往敵後工作。民國四十二年,因工作努力,多次達成任務,昇任中尉小組長,此一官階經我政府同意,核准並登錄陸軍總部人事署有案可查,比照聯軍中尉支薪,因成績優良並得到聯合國奬章。回國後,將中尉官階乙事,呈書給國防部長「核可」交陸軍總司令辦理,人事署將個人資料記載於兵籍表。之後參加國防部第二廳外勤人員訓練班受訓,人事資料登記有案,怎說沒有人事資料,原告「自稱是中尉情報員」。五、原告被情報局以匪諜案,押送保安司令部偵訊,經該部偵訊結果,以原告無匪諜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今依據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申請回復中尉軍職,懇請明察,速即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予以適當之判決,以解民怨!以維法紀。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法令依據:㈠本部辦理回役復職,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二條:「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判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左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員額狀況許可。 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合於任職條件者。㈡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判刑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宣告緩刑,經依法開釋者,合於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過失犯,得依申請核予回役復職」。㈢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 撤職者,於撤職停役原因消滅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屆滿一年,經考核合格,得予回役。 於徒刑執行期間,依法赦免、假釋、減刑或刑期屆滿開釋,經考核悛悔有據,並無保安處分尚待執行,得予回役。 回役之辦理係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本人之申請,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核定之。㈣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條規定:尉官除役年齡為五十歲。二、處理經過:㈠甲○○先生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至今,曾多次向我政府首長及中央民意代表陳情,均經本部依法答覆。㈡經查甲○○先生原任職於前陸軍第二軍副官組准尉文書員,因逃亡案件,經陸軍第二七六○部隊司令部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第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確定,依當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因案偵審人事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撤職:復依「陸海空軍軍官任職規則」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擅離職守者,在軍中及戒嚴地區過七十二小時,其餘過壹百肆拾肆小時者撤職,因袁員前既觸犯逃亡罪,並經該管軍法單位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戒嚴地域無故離職論罪科刑」後,該管人事單位依據前開規定予以撤職並無不當;復查袁員並經前陸軍第二軍司令部以任官令第四○號令發布「甲○○自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撤職」,有其撤職令足供參考。㈢甲○○先生前所犯既為逃亡罪,即與「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得申請回復軍職,應以內亂、外患為對象之要件不合。㈣甲○○先生係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以匪軍通訊排排長身分向駐韓聯軍投誠,並於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來歸祖國,然袁員自稱「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任職於國防部第二廳外勤班中尉小組長...,於民國四十三年間因涉嫌匪諜罪名,偵訊後遭無故調職降階,深受冤屈,心有不平,希能平反復職辦退...」,案經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請軍事情報局查詢研處,據該局查覆並無袁員資料;故有關袁員陳情平反復職乙節,亦無憑辦理。結論㈠甲○○先生因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確定並撤職,今申請復職,按袁員兵籍表記載,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據以換算其年齡已屆六十七歲,而袁員撤職時身分為准尉,自應受前開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再行回役,自不得再行復職。㈡另甲○○自稱前任職於國防部第二廳因涉「匪諜」遭無故調職降階乙節,據本部軍事情報局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品祥㈢字第五二三六○號函答覆,該局查無袁員資料;有關袁員一再訴請平反復職,實無憑辦理。㈢綜上論述,因認甲○○之訴顯無理由;本部依法行政,並無違失,請大院駁回甲○○先生之訴。

理 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

.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以其原任中尉小組長,在被告所屬前第二廳外勤班受訓,因年輕氣盛得罪隊長張德本,即被誣陷為匪諜,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訊一年三個月,因此失去中尉官階及情報員身分,遂於人民權利回復條例制定公布後,申請依該條例回復中尉軍職。經查原告主張其原具中尉軍職之事實,據原告提出之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烘部一七九九七一號簡便行文表,記載依該署存資料,原告係民國四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任中尉小組長等情,似非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於四十三年間被誣指為匪諜,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訊一節,參諸訴願決定卷附袁案相關文件中有蓋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關防之人事資料,載明原告於四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調國防部第二廳外勤人員訓練班學員,同年七月十四日因「偵訊」改調保安司令部保安幹部大隊義士隊隊員,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掌匪諜偵訊等情,似非虛妄。苟原告於四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已具中尉軍職,竟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調陸軍中士,嗣升准尉(參見訴願決定引據原告兵籍表所載),顯已喪失其原具之中尉軍職,是否係上開保安司令部偵訊所致,被告固非不可調閱其所屬相關單位之文書卷證查悉。惟按人民權利回復條例全文共八條,第一條為立法目的,第二條為戒嚴時期之定義,第四條為被沒收財產之回復,第五條為被告自白之證據力,第六條為受押或刑之執行之賠償,第七條為施行細則之訂定,第八條為施行日期之規定,均無關喪失或被撤銷資格之回復規定,惟第三條始有回復喪失或被撤銷資格及補發證書再予任職之規定。查原告請求回復中尉軍職,雖曾於另件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申請書表明依人民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請求。第該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無第三款、第十條無第三項,且該細則源於人民權利回復條例,仍須有該條例之依據,則原告所請,無非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通觀本條規定,其中第一項規定得回復之四款資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應為證書之補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申請期限;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得予再任;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中部分情形之申請程序;第六項規定第五項之申請權時效。是必有依本案第一項為回復資格之可能者,始有適用本案其餘各項之可言。經查原告請求回復中尉軍職,顯非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也非同條項第三款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亦與同條項第四款之為撫䘏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無關。而同條項第二款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公職人員之資格,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限文職人員;教育人員指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公職人員指戒嚴時期當時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所列之公職人員。原告申請回復之中尉軍職,與該項規定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公職人員悉不相符。足見原告申請回復中尉軍職,與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當,即無從依該條例規定,許其回復中尉軍職。被告就原告申請案件,未遑推究原告所請不符合人民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情形,逕以據其所屬軍事情報局查復無原告個人資料為由,函復否准,理由之說明固未盡周妥,結論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渠確於任職被告所屬前第二廳中尉小組長時,遭以匪諜嫌疑偵訊而喪失中尉情報軍職,嗣降為士兵,再任中士、准尉,因逃亡被撤准尉職等事實,均無法律依據,不能否認其中尉軍職,茲自得依人民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回復,且依該條例回復者不受年齡限制各云云。惟查依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申請回復者為資格,其中公務人員(指文職者而言)或教育人員之資格回復後,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固得再任,仍須依現行任用法律為之,自受現行任用法律有關年齡之限制,其逾齡者顯無再任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依人民權利回復條例回復職務(即先回復資格再任)者無年齡限制,容屬誤會。原告或以其原具公務人員資格,得申請回復,但其非文職人員,依前開規定,自不合回復,又其申請回復中尉軍職,不合該條例要件,已如前述,且依原告主張,其遭以匪諜嫌疑偵訊結果,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仍與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回復資格,限於因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原有資格之情形亦不相符合。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併說明原告年齡如予回役不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之情形;再訴願決定併說明原告申請事項不符合首揭人民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情形,遞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已補正原處分說明理由之未周,核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至於原告嗣任中士、升准尉後因逃亡被判刑而遭撤職等情,與本案無關,該判刑撤職是否違誤,無從論究。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