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八六訴字第三八八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八六、六七七、六七八、六九三、七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杉池(水池)面積二八、七一二平方公尺,屬高雄市第四十四期市地重劃區內應拆除者。於被告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二○八三○號公告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中未予補償,原告陳請予以補償,被告將全案提交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地政處調查既無具體土地改良物存在,准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三六一二一六號函釋示,不予辦理拆遷補償或發給救濟金。」旋函復原告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公司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六日設立登記,此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可稽。且自同年一月以前,原告即將系爭土地闢為杉池,做為貯放公司杉木等原木之用。嗣被告土地重劃大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辦理四十四期市地重劃,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未辦理測量補償,原告乃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八五)新亞合板總字第十七號函請求測量補償後,被告始派員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於原告公司召開杉池補償標準疑義會勘會議,並達成請主辦單位報請市府釋示本市牴觸公共工程拆遷地上雜項物及新違章建築物救濟查估處理原則公告事項三所稱水池,是否含括天然埤池及請原告提供財稅登載資料,以供主辦單位核辦二點結論。原告公司依上開結論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檢附公司杉池補償之財稅登載資料以八十五年新亞合板總字第十九號函予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後,竟突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接獲土地重劃大隊八五高市地劃字第七三九三號函表示「依民國五十九年五月繪製航測圖判定,本案杉池於貴公司建廠前即已存在,由於實地上並無具體改良物存在,且亦非屬報奉市府核可構築者,非適用拆遷補償之規定」,經原告再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五)新亞合板總字第二三號函請求補償後,被告竟以「本案經地政處調查既無具體改良物存在,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三六一二一六號函示,不予辦理拆遷補償或發給救濟金」,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以後收受再訴願決定書),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敍明。二、查系爭杉池原址雖原有一小塊窪地,惟因尚無法供做杉池之用途,原告乃於公司成立前即先僱工將該窪地挖探、拓改良,且工程係先工作,再請款(即遞延工資),故原告公司五十九年度五月份以後所記載之杉池工程款支出實亦係五月前之工作,於五月後始請領工資,從而系爭五十九年五月間繪製之航測圖,亦應係依原告已開闢之杉池繪製,且該航測圖倘非依原告已開闢之杉池繪製,其面積範圍亦應與現有杉池之面積不同。詎本件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徒以原告支出帳冊於五十九年五月份僅支付零星工資、鉛線款,尚難資為開闢杉池之論據,而未實質上究明支出明細帳冊內所載支出之工程款工程於何時開始,又航測圖上之窪地面積範圍,深度與現今實質上現有杉池之範圍深度有否相同,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三、且查原告開闢之杉池係供貯存、堆積杉木等原木之用,已如前述,其性質應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類建築用地之倉庫或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之池塘,而與屬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之道路、溝渠等性質並不相同,原不得混淆或相提並論,從而訴願、再訴願之決定遽依解釋道路、溝渠等交通水利用地,與本案性質完全不同之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三六一二一六號函,駁回原告之請求,自非合法。四、況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因辦理重劃而必須拆遷或清除者,應給予補償。此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物、土地法第五條亦有明文規定。且建築物包括「構造物」及「雜項工作物」兩大類。雜項工作物之範圍,依建築法第七條之規定,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台、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且雜項工作物,類於土地法第五條所稱「工事」。參諸前揭規定,原告開闢之杉池實應屬附著於土地之工事,性質屬建築改良物,即為土地改良物,得依法請求補償甚明。再訴願,訴願決定均認為杉池非具體之土地改良物,顯亦與法有違。五、再按改良土地,係指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沙、堤防等設施),此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開闢之杉池既非整平或填挖基地、埋設管道、修築駁嵌,亦非開挖水溝、舖築道路,而係一完整之杉池工事供做貯放杉木等原木之用,自不得謂僅係單純之土地改良。從而訴願、再訴願決定認本案杉池僅係改良土地而無具體改良物存在,與法實顯有未合。六、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就前述各節未詳加審酌,即徒以杉池係五十九年五月間即已存在且非土地改良物為由,駁回原告請求,實嫌速斷,亦造成原告權益嚴重受損,誠難干服,請悉予撤銷,以免行政濫權,藉保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查估處理原則所定,水池雖未規定種類、構造,但基於本案杉池毗鄰本市內惟埤地區,為免查估人員執行認定偏頗,案依原告所陳,由主辦單位之地上物查估補償稽核小組實地勘查及討論結果:「依民國五十九年五月繪製航測圖判定,本案杉池係於新亞合板(股)公司建廠前既已存在,由於實地上並無具體土地改良物存在,且非報奉核可構築,非適用拆遷補償之規定」。二、復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三六一二一六號函釋,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因辦理重劃而必須拆遷或清除者,應給予補償,其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不以拆遷或清除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失者為限。惟土地所有權人如僅改良土地,實地上並無具體土地改良物存在時,依照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一六一二號函及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一八一五八五號函規定僅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其土地受益程度比例核減其重劃負擔,不應再予另行發給補償費。爰依右開釋示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程序提送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決議,維持不予辦理拆遷補償或發給救濟金;且報經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四一六號函准予備查。綜上論結,本件依法行政並基於公益上考量而為之處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所明定。準此可知,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茍非因違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增建、新建、改建或重建而成者,均應予補償,其屬所有權人繼受取得者或自行構築原始取得者,均非所問。又所稱土地改良物,平均地權條例並未特別規定,依該條例第一條規定,應適用土地法第五條所為立法解釋,即「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着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着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凡附着於土地之水池非天然形成,而由人工構築,供一定目的使用者,不能謂非工事之一種,即係土地改良物,其屬重劃區內應行拆除者,自應予以補償。本件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七八六、六七七、六七八、六九三、七一○號土地上之杉池(水池)面積二八、七一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池),屬高雄市第四十四期市地重劃區應拆除者。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二○八三○號公告高雄市第四十四期市地重劃區牴觸重劃工程而必須補償、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未將系爭水池列入補償對象,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申請查估補償。經該大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派員會同原告實地勘查後,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五高市地劃一字第七三九三號函復原告,略以依五十九年五月繪製之航測圖判定,系爭水池於原告建廠前即已存在,由於實地上並無具體土地改良物存在,且亦非屬報經核可構築者,不適用拆遷補償之規定。原告以其設立登記日期為五十九年五月六日,自同年五月一日起即有記帳系爭水池支出費用,表示自五十九年五月份以前其已開闢該池,有支出帳證為憑,五十九年五月繪製之航測圖應係依其已開闢之水池繪製云云,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提出異議。被告經提交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地政處調查既無具體土地改良物存在,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三六一二一六號函釋,不予辦理拆遷補償或發給救濟金。乃據以函復原告否准其補償之請求。固非全無見地。第查系爭水池位於重劃區內,且屬應予拆除者,為不爭之事實。經核被告不予補償,係認無具體土地改良物之存在,即否定系爭水池為土地改良物,無非以原告公司成立建廠前即已有系爭水池之存在,且該水池非屬報經核可構築者為論據。但系爭水池於五十九年間即已存在,依當時法令,是否須經核可始能構築,未見被告說明應經核可之法令依據;且是否經核可構築,乃是否為違法構築之問題,與是否為土地改良物之屬性並無關,何能據為認定系爭水池非土地改良物之依據。又系爭水池為原告公司於五十九年五月間成立後繼受他人而得者,或自行闢建者,與系爭水池之是否為土地改良物亦無關聯,尚難資為認定系爭水池非土地改良物之論據。是被告依上開論據,否准予以系爭水池拆除補償,即不無可議。又查原告始終主張上開水池為其闢建而成者,業已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其中六十四年間財產目錄,載有杉池(內)、杉池(外)之設備名稱,五十九年五月至十二日間日記帳,載有未完工程-杉池設備支出明細,其付款摘要欄類如付杉池工資、付杉池運土工資、付杉池挖土工資、付杉池護堤工程工資、付杉池設備用鐵板款,併有支出憑證,雖五十九年五月間支出之款項屬零星金額,而依五十九年五月間繪製之航測圖已顯示有系爭水池之存在,但該航測圖並不能顯示系爭水池究係天然形成,或屬闢建而成,尤無從顯示關建完成階段,尚難僅因原告五十九年五月間支出工資、鉛線款為零星數,即逕認系爭水池非原告所開闢。況系爭水池是否為土地改良物,與是否由原告開闢亦無關,非可因認非原告開闢者即拒予補償。按系爭水池究係天然而成,抑係闢建而成,為工事,屬土地改良物,關係應否予以補償至鉅,似非不可參考系爭水池所在土地之地目及使用分區編定資料,五十九年五月以前有無航測圖顯示該地有無水池存在情形,該地原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人證明其原有地形,甚至現場調查或鑑定以得知。茍原告主張系爭水池為工事屬實,既係其所有,於五十九年間已存在,無違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公告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予補償。縱當時闢建應經核可而未經,屬違章闢建,依被告公告高雄市牴觸公共工程及興建國民住宅拆遷地上雜項物及新違章建築物救濟查估處理原則,仍應發給救濟金。乃被告未詳認定系爭水池是否為工事,逕依前述論據駁回原告補償之請求,自有未合。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