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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46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甲○○

辛○○巳○○己○○丑○○辰○○乙○○庚○○戊○○癸○○丁○○子○○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丙○○卯○○被 告 寅○○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考台訴決字第○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財政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財人第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核釋有關該部關稅總局暨所屬關稅局編制內員工,其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應如何核發;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局給字第○一八三五號書函致被告,請釋該局前函復財政部及立法院洪委員昭男專案質詢略以:關務人員於改制前之年資,因已由關稅總局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故非屬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對象,惟改制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人員,其屬改制後至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年資,則可核計發給補償金一節,是否妥適,請被告表示意見;又該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局給字第○○六八一號書函及同年二月七日以八十五局給字第○五二八一號書函,為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其任職年資含有待遇改制前年資者,該項年資已先由中美基金結算差額發給,應否再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請被告表示意見。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邀請有關機關開會研商,嗣依會商結果審慎研酌,基於是類人員所領每一基數之退休金差額均較一般公務人員所領每一基數之補償金為高,是以其已領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再發給補償金,被告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分別答復財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經濟建設委員會,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關稅局轉知原告等。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依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均為發給補償金之對象。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於八十年二月三日改制後,凡經銓敍合格,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人員均為發給補償金之合格人員。且是類人員所具改制前服務海關之年資,層奉行政院八十年九月三日台八十人政肆二○四四八號函核示:「關務人員改制前,在海關之服務年資,按照海關現行退休金基數標準,計算所得金額,其超過一般公務人員退休金標準之部分,先由關稅總局結算發給,以後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其全部之服務年資,均按一般公務人員規定辦理。」海關因改制而結算發給關務人員退休金差額,即依上函規定辦理。惟該項退休金差額,係因海關改制前關員退休金計算公式(「實支俸薪」加「本人實物代金」,每年三個基數乘服務年資,最多以三十五年為限),最高可有一○五個基數;而一般公務人員退休金計算公式(「實支俸薪」加「本人實物代金」,每年二個基數,乘服務年資,最多以三十年為限)最高有六十一個基數;由於二者「計算基數」不同,最多相差四十四個,故所核發之退休金差額,全係超過之基數,計算之金額,且二者計算退休金公式中「實支俸薪」內,均同樣未涵蓋「其他現金給與」,故此項退休金差額,無論是否高於目前政府核發之補償金,均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毫無關係,其理甚明。㈡海關改制後退休人員,雖於改制時發給退休金差額,但實質上所領之退休金,並非如考試院所稱:係按改制前「海關職員退職辦法」所訂退休金給與標準核計,茲舉例說明之。一位關務人員簡任十二職等於八十年二月三日改制時服務滿三十年,即以三十年之年資,核發退休金差額,至八十四年五月屆齡退休時服務滿三十四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最高以三十年為限,其餘四年則不能計算退休金;如依海關改制前「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規定,可以三十四年之年資計算退休金,二者相差四年,每一年三個基數,四年共十二個基數,一個基數新台幣四三、五四二元(實支俸薪四二、六一二元加本人實物代金九三○元),十二個基數共計五二二、五○四元;易言之,海關改制後退休人員,雖然於改制時先行發給退休金差額,退休時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與依改制前「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辦理退休,退休金將減少五二二、五○四元(高於政府核發補償金甚多),證明考試院駁回再訴願之理由不能採信,因此改制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關務人員,無論依法理或就減少退休金之實際情形均應發給補償金。㈢又海關人員辦理改任換敍結果,大部分發生減少俸額情形,造成改制後關務人員所請領之生活津貼補助及退休時因本俸減少,計算退休金額自然減少。學校教員係依「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惟教員退休金之「計算基數」,最多可有八十一個基數,較一般公務人員最多六十一個基數,多二十個基數,亦可核發補償金,而改制後之海關退休人員與教員退休時之合格條件相等,且同樣較一般公務人員退休金計算基數為多,何以教員可以發給補償金,而改制後海關退休人員則不能發給補償金,其不合法、不合理、且不公平之情形,至為明顯。再說政務官以及政府機關之技工、工友均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亦均可發給補償金。又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第參、規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公務人員,其發給補償金之年資,為其經採計核給退休金之年資,並無扣除服務公職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另外有些退休人員雖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但其過去曾服務其他機關,該其他機關是否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無需查核,祗要其曾服務其他機關之年資,經採計為退休年資者,均予發給補償金,惟對海關退休人員,僅採用改制後到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休時之年資,且規定如已領退休金差額之年資,已達三十年者,不再發給補償金,如此解釋,對海關退休人員言之,顯為雙重標準,且法無明文,豈能令人心服。㈣海關改制前關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基數,雖較一般公務人員稍多,依照「海關人員任用升遷辦法」規定,原則上二年晉升一級,且無年終考績獎金,同時沒有一般公務人員享有退休金優惠存款及中央互助補助金,且退休後不能長期(僅能住一年)居住服務機關配住之宿舍,因此海關人員退休金稍多,係對前述各種不利情形之若干補償,不能因海關改制時發給退休金差額,即不准領取補償金,否則將使改制後海關退休人員之權益,反而與一般公務人員退休之權益,失去平衡。請撤銷考試院之決定,仍照寅○○八十四年(第一年)核定發給改制後海關退休人員「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金額,繼續核發第二年及第三年應發之補償金,以維護改制後海關退休人員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給,係因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且因訂定發給該項數額確有困難,爰依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時所作成附帶決議辦理補償,故必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始有補償金之發給。經查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關稅局編制內員工,改制前退休、撫卹之年資,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辦理退休、撫卹,惟渠等退休金、撫卹金給與內涵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並不相同,且遠高於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又改制後退休、撫卹人員其於改制前之年資,於機關改制時亦已按改制前之退休金基數標準,就超過一般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標準部分,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且查上開每一基數之退休金差額,均較目前政府核發之每一基數補償金額為高,因此,是類年資已無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問題,自不得再核發補償金。是以本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查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說明中有關關務人員已領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再核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規定,固屬基於權責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惟其後段敍明:「本案未決定前業經本部核定發給補償金者,請轉知貴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依上開規定重行核算造冊送部並追回溢發部分金額。又有關是類人員第二年之補償金,寅○○將俟渠等人員繳回溢領之補償金後,再予發放。」則顯已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原告等認其權益受損,自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合先敍明。復查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給,係因政府多年來未能依照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且因訂定發給該項數額確有困難,爰依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時所作成附帶決議辦理補償,故必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始有補償金之發給。海關改制前所屬人員之退休係按「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辦理,其退休金給與係以每任職一年給與三個基數,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給與一○五個基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給與六十一個基數,乃屬兩種不同退休制度。海關改制時,其所屬現職人員於改制前任職海關之年資,均按「海關職員退職辦法」所訂退休金給與標準,就超過當時一般公務人員退休金標準部分,先行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按:該項差額較目前政府核發之補償金額為高),嗣後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亦即該已領退休金差額部分之年資,日後退休時形式上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惟實質上所領之退休金,係按「海關職員退職辦法」所訂退休金給與標準核計,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標準核給退休金,自不得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是以被告函復關務人員已領退休金差額部分之年資,不得再核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追回溢發部分之金額,並無不合。原告訴稱海關改制時雖由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之退休給與標準高於「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部分,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惟並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毫無關係。且改制時先行發給退休金差額,退休時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仍較全部依改制前「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辦理退休所領退休金為少,應就減少退休金之實際情形發給補償金云云。查依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得申請發給補償金。海關於八十年二月三日改制,改制前任職海關之年資,財政部關稅總局已按「海關職員退職辦法」所訂退休金給與標準,就超過當時一般公務人員退休金標準部分,先行發給退休金差額,故該改制前之年資顯係按「海關職員退職辦法」所訂退休金給與標準核計,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標準核給退休金,該部分年資自不得再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又「海關職員退職辦法」所訂退休金給與標準原較一般公務人員退休金標準為高。其改制前之年資雖已發給退休金差額,惟改制後之年資因依一般公務人員退休法核給退休金,致所領退休金較全部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計算之退休金為少,此乃改制之結果,並不得據以主張其改制前之年資亦應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至教員、政務官、技工、工友是否得請領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與本案無關。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