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六公審決字第○○一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為被告之少年警察隊偵查員,因涉及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諭令收押禁見,被告爰於同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專案考績免職案經銓敍部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五台審三字第一三七○一四六號函核定,並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北市警人字第八二二一二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審,嗣復審機關逾期未為決定,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再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對原告之處分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㈠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相較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係屬特別法之地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特別法有規定者,應優先於普通法予以適用,僅特別法中無規定者,方可適用普通法之規定。本案原告因被指控涉及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偵訊後諭令羈押禁見,嗣獲交保候傳,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旋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現該案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警察人員有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盗匪罪,經提起公訴者,應即停職」。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原告係被指控涉嫌犯貪污罪之情事,目前尚未判決確定,為不爭之事實。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既為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援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專案考績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之處分,其適用法律即有錯誤。㈡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應予免職者,係因犯罪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方能適用,本案原告所犯貪污罪現尚未判決有罪確定,殊不能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分原告免職,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此規定認被告對原告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原告再復審之決定,其適用法規亦有所不當。又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雖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惟此規定係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所未規定者,方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此從「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為當然之解釋。本案原告所涉嫌之貪污罪,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已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處罰,原告除此之外並無再有其他破壞紀律之情節重大之行為,是以殊不得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予以處罰。二、被告之處分毫無標準性並欠缺公平性㈠按「周人蔘電玩弊案」所涉嫌之員警有多人,並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於同案被告之台北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同事中,坦承犯罪事而獲交保者,僅處分停職;而否認收賄而被檢察官諭令收押者(嗣亦獲交保),則處分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此種處分之標準性何在﹖誠令人費解。而同案被告中,陳衍敏(台北市警察局督察長)、程文典(嘉義市警察局局長)、馬振華(前少年隊隊長)、張再銘(少年隊副隊長)、林俊奕、詹兵賢、侯江全、毛家華、張景松等皆處分停職而已,而原告及其他一些同事因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而被收押,即處分記二大過免職,亦顯然欠缺公平性。更有甚者,同案被告中王天誠因否認犯罪事實而遭收押,而為被告處分免職,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經調查後諭知其無罪。故以「是否為檢察官收押」為標準作為處分免職或停職之區別,誠有不妥。㈡就其他不同案件而言,前被告所屬士林分局警員池仁貴因貪污案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羈押四個月並予提起公訴,當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為「停職」之處分,案件罪名相同,情況亦相似,但處分卻不相同,亦顯見被告就懲罰之標準性毫無一定之原則。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周人蔘電玩弊案」之被告為羈押者,其理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規定為之,此從坦承犯罪事實者於偵訊完畢即獲具保候傳,而否認有收受賄賂犯罪事實者卻遭羈押禁見,即可為證。而羈押係檢察官偵辦案件程序中所為之處分而已,僅為偵辦案件便宜考量措置,行政機關之奬懲標準,殊不得以檢察官是否曾為羈押來作為處分之依據,故被告以原告否認犯罪事實遭檢察官羈押即處分記二大過免職;而承認收賄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具保候傳者,則處分停職而已,此種處分標準,顯然違法不當。㈣犯罪嫌疑人在未受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法法理之當然,原告一再堅決否認收賄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以貪污罪起訴,惟法院迄今尚未為有罪與否之確定判決,被告即處分原告記二大過免職,無異係行政機關先行予以原告判決定罪,於法理邏輯殊相違悖。㈤又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蒙獲檢察官諭令具保停止羈押在案,為何同是具保候傳,有些人於檢察官複訊時諭令交保候傳者,即可獲得被告為停職之處分,而原告雖係晚一個月餘再由檢察官諭令具保停止羈押,卻處分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其間標準何在﹖法令依據何在﹖被告未有任何之說明,亦令人費解。三、本案檢察官對原告所為起訴之犯罪事實,諸多與事實不符㈠檢察官起訴書指稱:「...因黃水田被疑有拖延賄款情事,不適合繼續擔任轉送賄款之任務,周人蔘乃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徵得李同賢之同意接替黃水田轉送賄款予少年隊...連玉琴即於每月十日左右,打電話與李同賢、王天誠連絡,約在金鐘電玩店旁古月餐廳前或少年隊辦公室,將賄款交由李同賢收受,李同賢即留下該組應得之賄款,再按組別分別交予林浚奕、張振芳、高燦鴻、甲○○(即原告)、陳文財、魏長江...」等情云云。惟原告原服務於被告所屬刑警大隊擔任偵查員職務,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調往被告所屬少年警察隊第二組擔任偵查員,同年十月九日再調任第六組並兼任組長之職迄今,此有派令可稽。原告既然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方始派調被告所屬少年警察隊任職,何能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起即在少年隊收受由李同賢轉交之賄款每月四至八仟元,此為疑點之一。㈡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原告有違背職務而收受賄款之主要證據為同案被告李同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她(指連玉琴)有時要我轉交錢,有時她若遇到隊上認識的就會直接交給他。錢的數目是按人員多寡而不同,她有問我各組的人數,她再按各組人數多寡而把錢事先裝好,而我這組是二萬元。」「於少年隊任職第五組組長期間,按月收受周人蔘委託連玉琴轉交之賄款,留下第五組應得部分,餘分配交予第一組小隊長鄭同國、第二組偵查員張振芳、第三組組長高燦鴻、第四組偵查員林文彬、第六組組長甲○○、第七組偵查員吳宗志。」等語為論據。然如前所述,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始調至少年隊第二組任偵查員,同年十月九日再轉任第六組並兼任組長職務,則李同賢供稱自八十三年元月起每月轉交賄款予第六組組長甲○○之不利於己之供述,非僅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實際上亦不可能,其供述不能作為認原告犯罪之證據,檢察官起訴書憑李同賢單面之詞即遽行認定原告確已取得賄款而起訴,有違法失當,此為疑點之二。㈢少年隊每天勤務甚多,連玉琴交付賄款給李同賢然後再轉交其他各組組長收受,惟少年隊共有九組,各組執行勤務時間皆有所差異,而每組組長與其組員之上班執勤時間大致相同,故李同賢若要轉賄款於他組時,事實上亦受到時間之限制,難以每次均能交付同一人收受;而組長與組員之上班時間相同,若李同賢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按月交付賄款予原告甲○○,何以均無其他人員知悉或親眼目睹﹖此為疑點之三。㈣李同賢供稱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案發日時止,共計二年有餘之時間,按月將賄款交付第六組組長甲○○,然原告兼任第六組組長職務迄今至案發時,僅七月而已,李同賢何能在八十三年一月時起之兩年多之時間皆將賄款交付原告(按原告兼任第六組組長係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開始),故李同賢所供完全與事實不符,此為疑點之四。㈤又同案被告連玉琴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確供稱:「李同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告知其少年隊已不再負責查緝電玩業務,是故轉交賄款之舉已可終止」云云。然查少年隊查緝賭博性電玩係自八十四年元月間陳清輝接任隊長職務即明白宣示少年隊不再負責查緝電玩業務,何以李同賢拖延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始告知連玉琴此事,其間顯有蹊蹺,李同賢顯有自己侵吞卻誣攀交付予其他各組組長,致有原告尚未到少年隊任職之期間,卻有賄款交付第六組組長甲○○之不實說詞,此為疑點之五。㈥連玉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其轉交之賄款數目係少年隊各組人員編制而交付不同賄款額數予李同賢轉交。依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始兼任組長之第六組而言,組員共有九人,組長一人,按連玉琴所言,組長為四千元,組員為三千元,則少年隊第六組應有之賄款為三萬一千元,然李同賢稱轉交二萬元之加菜金予原告,何以轉交賄款金額竟有如此不同﹖而原告亦從未收受李同賢任何轉交之賄款,顯見李同賢之供述誠有不實並有重大瑕疵,而李同賢誣指稱轉交賄款後即獲無條件飭回,益足證李同賢為求無條件飭回而揑詞誣攀,此為疑點之六。㈦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諸多疑點,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後,於判決時已改變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八十三元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份止周人蔘帳房連玉琴所交付李同賢之賄款皆為李同賢所獨自侵吞,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二月則有交付賄款予原告,因而判處原告十一年有期徒刑。然李同賢既然會將八十三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賄款獨自侵吞,則何以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將賄款轉交予少年隊各組組長,此於經驗法則顯有不符。更何況八十四年元月以前,少年隊尚負有取締電玩之業務,八十四年元月後少年隊即因隊長陳清輝宣布不再取締電玩業務,何以李同賢會突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開始將賄款轉交予少年隊各組組長,在邏輯上亦顯然不通,可證李同賢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同事王大誠,同因該案被收押而受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惟王天誠因法官查明李同賢所供述者與事實不符,因而為王天誠為無罪之諭知,顯見被檢察官收押者並不必然應被認為有罪,而李同賢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四、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特別法已規定涉嫌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者,應即停職。然被告卻處分免職,已違反法律之規定在先;且涉嫌同案之高階警官如陳衍敏、程文典、馬振華、張再銘等,皆處分停職而已;更有甚者,涉及同案之少年隊同事,其中已坦供犯罪事實而事證明確者,如李同賢、林浚奕、侯江全、毛家華、詹兵賢、張景松等人,亦僅處分停職而已,而否認犯罪事實者,如原告甲○○、王天誠、張振芳、鄭同國、魏長江等人,依理事證尚未明確,判決有罪亦尚未確定,竟反而被處分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懲處,此種漫無標準及公平性之處分,已違背前揭原則在後。故原告處分之被告誠有違法不當之情事,至為顯然。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違法不當處分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提起復審,惟台北市政府以未」為由,囑示原告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向該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然該委員會卻駁回原告之再復審之決定,殊有不當,爰特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另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聲請鈞院指定期日,傳喚原、被告到庭為言詞辯論。六、按原告原服務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擔任偵查員職務,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奉派調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第二組擔任偵查員,同年十月九日再調派第六組並兼任組長迄至被不當免職止。在刑警大隊之任務編組中,從無取締賭博性電玩店之業務,而原告調任少年警察隊後,由於隊長陳清輝於八十四年元月間接任隊長職務後即向部屬指示少年警察隊不再負責查報取締賭博性電玩店之業務,而以少年犯罪之偵防及輔導為主,以建立專業警察之形象,此被告亦知之甚稔。故原告無論在刑警大隊任職,或奉調至少年警察隊,胥無取締賭博性電玩店之業務,是以不可能有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之情事。實際上周人蔘及其公關連玉琴於偵審中皆一再陳稱並不認識原告,故被告所稱原告利用身份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乙節,實屬冤情。七、被告所稱原告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乙節,事證明確。所謂「事證明確」係被告自己經過詳細調查所得﹖抑或以檢察官是否羈押為準為認定﹖按周人蔘電玩弊案爆發之際,被告並無著手進行調查之舉措,反而對外宣稱「一切靜待司法機關之調查」。而被告前局長黃丁燦先生於接受媒體訪問對外宣稱:「收押者即免職,交保者即停職」之語,由此可證被告所稱「事證明確」,並非基於自身調查而認定,完全係以檢察官是否羈押或交保來認定,此項認定標準誠非妥適。從被告前局長黃丁燦先生對媒體所宣稱之言觀之,此完全依據行政機關首長個人喜好決定做為準則,並非依法行政。事實上,從受處分之涉案人員觀之,獲檢察官重金交保者,皆處分停職;而於偵查中否認檢調人員偵查之犯罪事實而被羈押者,則皆處分免職。然而獲重金交保者大部分係於檢調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者。故被告以涉案員警為檢察官羈押或交保此項標準作為處分免職或停職之依據,顯有違法不當之情事。八、周人蔘案中同案被告王天誠因否認犯罪事實,而遭檢察官羈押,亦為被告處分免職,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經調查後判決諭知王天誠無罪,顯見為檢察官諭令羈押與否,與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與否並無必然之關係,反而因坦承犯罪事實而獲交保者,其犯罪事實應屬更明確些,是以被告認為經檢察官諭令羈押者,即屬實證明確,獲重金交保侯傳者,則屬實證未臻明確之看法,誠屬違法不當。又查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池仁貴因違反貪污罪條例案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羈押四個月,並予提起公訴,當時被告為池仁貴「停職」之處分(池仁貴案件並非涉及周人蔘電玩弊案之員警),案件罪名相同,亦同為檢察官諭令羈押,然被告處分卻不相同,原告舉出此一案例,係在證明被告之處分毫無標準性及公平性,尤無一定之既定原則,其非依法懲處、依法行政、彰彰明甚。九、按犯罪事實是否事證明確,應依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與否作為決定,任何行政機關及個人均不能率先予以認定,否則即有行政權侵犯司法權之嫌;且法院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被告無罪,此為刑事訴訟法之重大原則。本件被告因原告經檢察官羈押偵辦中,即先行認定原告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事證明確,而處分原告「壹次記二大過免職」,無異行政機關先於司法機關對原告為判決,其違法理,自甚灼然。按工作權係憲法第十五條所明文規定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被告於原告在檢察官羈押偵辦中,即自行認定原告犯罪,而予「免職」之處分,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權之情事。況張振芳案業經台北市政府撤銷原處分。十、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對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實違法不當,且毫無標準性並欠缺公平情,更違特別法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應予停職」之規定。請撤銷被告違法不當之處分,庶維人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固另察人員同時亦為公務人員,是警察人員之考績,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亦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復按「公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先予壹次記貳大過免職」暨「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奬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分別為⒒台八十三院人政考字第四二六三五號令修正公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奬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⒒⒍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釋示所明定,合先敍明。本案原告身為警務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以身作則,竟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事證明確,並經檢察官羈押偵辦,經各媒體大肆報導,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為即時整飭警紀,爰採刑懲並行措施,同時追究行政責任,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壹次記貳大過」規定,予以壹次記貳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建請維持原處分。至被告之士林分局偵查員池仁貴涉嫌貪瀆案件,並無直接具體違法事證暨涉周人蔘電玩弊案員警事證尚未臻於明確者,基於保障權益,俟檢察官偵結起訴後再依相關規定審傎處理,又周人蔘電玩弊案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案發後,相關涉案員警係持續被約談移送偵辦,對事證明確者,為配合政府肅貪決心,自採斷然處置措施,而尚未明確者,乃遵照銓敍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五台中甄二字第一三○○九一五號函規定,兼顧維護員警服公職之權利及身分保障,依相關法律規定審慎處理,尚無不當。請查明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其標準由銓敍機關定之,且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二項所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如左:㈦有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復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免職...」「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亦分別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警察人員之考績及免職,並未排除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少年警察隊偵查員,因涉周人參電玩弊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諭令收押禁見,被告於同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乃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專案考績免職案經銓敍部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五台審三字第一三七○一四六號函核定,並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北市警人字第八二二一二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檢察官對原告所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事實諸多不符;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涉貪污、盗匪罪,經判有罪確定者,應予免職,於該項罪嫌尚未經判刑確定前,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僅可予停職處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該項規定,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普通法規定,為本件免職處分,顯為違法。且周人蔘電玩案牽連人員甚廣,遭起訴之高階警官多人僅為停職處分,相對於原告之免職處分,顯欠缺公平性。被告以收押與否為是否免職之認定標準,亦益見其處分,毫無標準性並欠缺公平性云云。經查:㈠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起任職被告之少年警察隊偵查員,該隊輔導員李同賢轉交周人蔘之電玩業公關費,原告明知係周人蔘致送之賄款,仍違背職責按月收受,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收押禁見,並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在案,有該起訴書及判決影本附卷可稽,經國內各大報紙及電視媒體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被告以原告身為警務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以身作則,竟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收取不法之公關費,致被收押,廣為媒體報導,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乃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奬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三、十一、六(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示意旨,為即時整飭警紀,採刑懲並行措施,同時追究行政責任,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㈡關於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固另務人員,是警察人員之考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一條規定,亦應適用該法之規定。此觀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除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免職...。」第三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等至明。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本件之違法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並非以其違法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必要。此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逕予免職者處理方式有異,主管機關自得視個案情形擇適當方式適用,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㈢至所指同案刑事被告陳衍敏、馬振華、李同賢、池仁貴等人僅受停職處分,同樣案情,不同處分,有失公平云云,縱令非虛,亦僅屬被告就各該人員所為處分當否之問題,要不能執為本件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論據。㈣原告所舉張振芳案經台北市政府撤銷原處分。惟因台北市政府之撤銷乃基於行政監督對不當之原處分所作決定,核與本院判決須以原處分違法或顯有不當應視為違法者方可撤銷之情形不同,尚難執以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之依據。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原處分洵無違誤,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被告所屬員警涉及周人蔘電玩弊案,何者受停職處分,何者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其處分標準,以及聲請言詞辯論,茲因本案事證明確,均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