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二二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舊有違章建築,因妨礙台灣大學醫學院整建工程,遭被告拆除,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等候承購國宅,經被告所屬國民宅處(下稱國宅處)初審合格,編列為優先戶第一○七○號順位,而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通知原告複審時,發現其配偶林美枝已有自有宅三字第一九九九五號函知原告應取銷其承購國宅之權利及等候順位。原告迭以其已與林美枝離婚云云提出陳情。嗣國宅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宅三字第三二一八三號函同意恢復其承購資格及順位,並配售東湖國宅一戶,惟原告以該房屋地板斷裂為由,拒絕交屋並請求改配。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府宅三字第八五○四九三七八號函撤銷原告優先承購國宅順位及配售東湖國宅之權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初審及複審時均符合國宅承購資格,原處分認定之時點與法有悖: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承購國宅時,即與林美枝離婚,符合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第五條規定,被告遂予初審合格,將之編列為優先戶第一○七○號順位。又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複審時,原告與林美枝亦無婚姻關係存在,仍具有承購國宅之資格,其間雖誤遭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宅三字第一九九九五號函取銷承購權利及順位,惟嗣後被告發現錯誤,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市宅三字第三二一八三號函更正撤銷原錯誤之處分,恢復原告承購之權利及順位,並據以配售東湖國宅一戶。今原處分竟以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通知日」而不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實際複審日」為認定時點,顯與法有悖。二、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承購國宅權利及順位,確屬違法:由於被告所配售之東湖國宅品質極為不佳,原告遂拒絕交屋並請求改配其他國宅。詎被告為達逼迫原告交屋及拒絕改配之目的,乃刻意曲解法令,據以認定原告不符合承購國宅之資格,而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府宅三字第八五○四九三七八號函再度撤銷原告優先承購國宅及配售之權利。其主要依據,係原告於初審合格後,曾先與林美枝結婚後再離婚,違反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一○六五號函。惟查上開函釋之意旨係謂承購戶於初審與複審時均須符合承購資格,始得承購,原告完全符合其意旨,從而被告原本即依據該函釋意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市宅三字第三二一八三號函配售予原告東湖國宅一戶。熟料嗣後卻違法擴大解釋該函之意旨,認為自提出申請至配予國宅時,承購戶只要有一刻不符合承購資格,均屬不合承購資格,並據以撤銷原告既得之承購權利及順位,其違法之處,昭然若揭。三、退萬步言之,依「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被告亦不得恣意剝奪原告之既得權:信賴保護原則係屬公法上最重要原則之一,具有憲法層次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參照),倘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則該撤銷行為(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應屬無效。就本案而言,縱使被告事後欲改變其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宅三字第三二一八三號函對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一○六五號函所為之解釋見解,據而擴大國宅承購戶之資格限制,但仍不得將此新見解溯及地適用於原告,否則即屬侵害原告之「既得權」,明顯違反「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府宅三字第八五○四九三七八號函,顯屬違法。四、婚姻自由係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豈可謂為權利之不當行使:原告與林美枝因年齡老邁,二人身體均患有宿疾,故情緒起伏變化甚大,每遇有口角,二人常衝動地憤而離婚,惟實際上仍相當恩愛,往往事後又生悔意,遂又再度復合。從而,二人便有結婚、離婚數次之記錄,但此與原告申購國宅究屬二事,不可濫加相提並論。又婚姻自由本屬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被告豈能為達撤銷原告之承購國宅權利與順位之目的,率認原告為權利之不當行使,顯然違背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婚姻自由」基本權利。五、原告原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舊有違章建築一戶,係於六十三年以全部退伍金與友人合購之日本宿舍合法房屋,因火災文件全遭焚燬,為被告列為違章建築,並在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拆除,不但未按全法房屋賠償,而且僅以違章建築拆除戶補償。六、被告答辯謂:「...原告與林美枝婚姻關係尚在,係於接到該通知後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再行辦理離婚並登記...。」然絕非如被告所言該通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寄出,限期改為同月二十六日止,且此通知原告迄今未收到。又離婚協議書,見證人陳旭初(男方)、李秀鑾(女方)係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在陳旭初處簽立,並非被告所指收到通知再行辦理離婚登記。七、中國時報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刊登(第一版)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條正案,對夫妻財產規定溯及既往,使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之妻子名下財產仍為妻子財產,並以一年緩衝期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權。由上開規定,自前妻林美枝與原告離婚至今,被告所謂三戶房屋為前妻所有,原告並非脫法,而係被告藉詞謀奪原告東湖國宅既得權。八、懇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三號全,為原告洗雪冤屈。九、綜上所述,原告自初審至複審皆符合承購國宅標準。原處分確有違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疏未詳究,特請鑒核,並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租及商業服務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府宅三字第三一五六三一號公告建立申請承購國宅及貸款自購宅等候名冊接受市民申請公告事項亦已公告週知。又「申請承購國宅之等候承購戶自初審合格列入等候名冊至複審配售時均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復為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一○六五號函釋示有案。國宅處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宅三字第一九九九五號函知:核與規定不符應取消優先等候資格及順位。嗣因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再次陳情,被告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宅三字第三三四二九號函復:核與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一○六五號函不符,按規定應取消原告等候承購國宅權利及順位,其後原告又多次陳情(包括向內政部陳情),國宅處分別以北市宅三字第一九六七、五七四二號函復在案。然原告仍一再以:拆遷戶等於拆遷當時都符合規定,因無餘宅供其配售,延誤多年,又以另一套規定註銷等候順位,有失公允,且久候多年又因戶內共同生活戶配偶離婚等致申請人喪失資格,政府失信於民等為由陳情,經國宅處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府宅三字第二二二三○號函請內政部釋示,並經該部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一六九八○號函略以:逕依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國宅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宅三字第三二一八三號函恢復原告等候資格,同時通知原告等四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辦理選購「東湖國宅」手續。原告因故延至下午始選購○○○區○○路○段○○○巷○○弄○○號四樓」,其於繳交房地價款簽約後至國宅現場交屋時以該宅
三、四樓樓層地板多處斷裂等為由拒絕交屋,並再次陳情要求換屋,有關原告所述該國宅瑕庛部分經國宅處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無安全顧慮」並函復原告在案。二、由於前述諸多爭議,經被告相關單位調分析始發現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府宅三字第八五○四九三七八號函說明二所述-台端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應為十二月二十六日誤繕,特予更正)送件申請等候國宅當日,雖與配偶林美枝離婚,惟嗣後與林美枝仍有婚姻之事實(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再婚、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離婚、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又婚),迄至國宅處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通知原告檢具戶籍資料辦理複審時,原告與林美枝婚姻關係尚在,係於接到該通知後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再行辦理離婚並登記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國宅處服務台繳交查核費及提供戶籍資料等相關證件辦理複審,查該等候期間因其配偶林美枝已有自有0000000號函所示:「申請承購國宅之等候承購戶自初審合格列入等候名冊至複審配售時均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之條件相違。又原告明知申購國宅者必須符合無自有應以相對人對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為標準;同時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亦應重該行政處分對公共福祉之影響(翁岳生著,法治國家之行政與司法,第三十一頁,月旦,一九九四年八月版)。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府宅三字第八五○四九三七八號函,撤銷原告優先承購國宅第一○七○號等候順位及其業經配售選購東湖國宅之資格乙案,固屬原授益處分之撤銷。然被告基於主管機關權責,為維護國民收入較低家庭之立法意旨,於查得:㈠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時及㈡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通知複審時,原告當時之配偶均屬有自有未具有待候承購國宅之資格,原授益處分自始即存在明顯可見之瑕庛,自有應予撤銷之事由。且縱如原告所稱係渠與配偶因疾病而有經常離異後又復合情事云云,誠然,婚姻事件須尊重男女雙方當事人之意思,故結婚、離婚以自由為原則,惟婚姻關係於人類經營共同生活之意義,即使不能患難與共,亦應共同生活、互相扶持,方合乎人情之常。本件就原告與其配偶先後三次離婚之時間點,對照其先後申請及辦理優先承購國宅之整體時程彼此切近以觀,似難謂其非以有違社會通念之生活安排,以達成規避配偶「有自有待獲此法律上之利益,其所稱對於國宅處所為有明顯瑕庛之處分有所信賴乙節,自不值得保護。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等候承購國宅期間,其配偶擁有自有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不符。被告依規定撤銷其優先等候資格及承購國宅權利,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祈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得依左列順序有優先承購、承租國民屋儲蓄存款達一定標準者。現為國民報經上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者。」為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條所規定。又申請承購國宅之等候承購戶,自初審合格列入等候名冊至複審配售時均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復經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一○六五號函釋在案,其所持見解,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原有前揭舊有違章建築,因妨礙台灣大學醫學院整建工程,遭被告拆除,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等候承購國宅,經國宅處初審合格,編列為優先戶第一○七○號順位,而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通知原告複審時,發現其配偶林美枝已有自有國宅之權利及等候順位。原告迭以其已與林美枝離婚為由提出陳情。嗣國宅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宅三字第三二一八三號函同意恢復其承購資格及順位,並配售東湖國宅一戶,惟原告以該房屋地板斷裂,拒絕交屋並請求改配。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府宅三字第八五○四九三七八號函撤銷原告優先承購國宅順位及配售東湖國宅之權利。原告循序起訴謂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一○六五號函釋意旨係謂承購戶於初審與複審時均須符合承購資格,始得承購,原告完全符合其意旨,被告原本即依據該函釋意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市宅三字第三二一八三號函配售予原告東湖國宅一戶。熟料嗣後卻違法擴大解釋該函之意旨,認為自提出申請至配予國宅時,承購戶只要有一刻不符合承購資格,均屬不合承購資格,並據以撤銷原告既得之承購權利及順位。縱使被告事後欲改變其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宅三字第三二一八三號函對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一○六五號函所為之見解,據而擴大國宅承購戶之資格限制,亦仍不得將此新見解溯及地適用於原告,否則即屬侵害原告之「既得權」,明顯違反「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原處分顯屬違法云云。第查林美枝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及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購入台北縣深坑鄉土庫村翠谷一莊二十九號、台北市○○路○○○巷二之三號四之一樓及台北市○○路○○○號一樓自有二月二十六日送件申請等候國宅當日,雖與配偶林美枝離婚,惟嗣後與林美枝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再婚、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離婚、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又婚,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再行辦理離婚並登記後,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國宅處服務台繳交查核費及提供戶籍資料等相關證件辦理複審,該等候期間,其配偶林美枝既已有自有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佐證,洵無不合。又首揭內政部函釋係謂自初審至複審時,包含等候期間在內,申請人均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此觀其文義至明,原告指其意旨僅於初審與複審時符合承購資格即可,尚有誤會。被告於發現原告不具等候承購國宅之資格後,認其編列原告承購國宅資格及配售東湖國宅一戶之處分有明顯瑕庛,為維護國民枝先後三次離婚之時點,切近其申請及辦理優先承購國宅之整體過程,對於該瑕庛處分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而依職權予以撤銷,並非法所不許(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判例參照),核與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及憲法關於婚姻自由之規定無違。至原告有無收到國宅處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之複審通知,與其未具有等候承購國宅資格之事實不生影響。另所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案係對於夫妻財產權歸屬之規定,要與本件無。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晰,原告請求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三號全,並無必要;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毋庸復予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