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六○四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一六○四-六九、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位屬八十年度佳里地籍重測區之土地,原告經地政機關通知後逾期未自行界標且未到場指界(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所載,該判決係有關原告與鄰地所有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經界等之判決),經重測後編○○里鎮○○段九一○、八六五地號。原告因重測後合計面積較重測前登記簿所載減少,要求調閱舊地籍圖或分割複丈圖勘查更正,為被告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府地籍字第一三九一四號函否准。原告曾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八二○三四三五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被告重為處分結果,將系爭土地更正面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府訴一字第一六一九五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函請臺灣省政府如何適當處理,經該府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府地一字第一四二三○三號函復略以:「本案既經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雖經內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台八二內訴字第八二○三四三五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及本府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府訴一字第一六一九五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有案,惟以本案系爭界址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自有其既判力,請貴府參酌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意旨重為行政處分,依法處理。」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地測字第一四八一八號函重為處分略以:「二、本案...經函請佳里地政事務所依省府函示參酌法院確定判決意旨查對重測相關資料並副知台端在案,茲經佳里地政事務所查復略以「經查重測調查表記載與法院判決意旨相符,重測成果並依公告確定在案」等語。因之依內政部三九台內地字第三四七九號代電所示「界址之鑑定依法院之裁判,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規定,仍維持重測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前次經歷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之兩次撤銷原處分,因此重測界址之錯誤是確定的具體事實。而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意旨為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地政機關,依舊地籍圖施測是否有誤是已,而法院囑託測量總隊依參照舊地籍圖鑑定結果為一六○四之六九及一六○四之一○○二筆土地合併度為北邊七.○八公尺,南邊七.一八公尺(最高法院誤寫為七.一公尺)均較重測界址之北邊六.九公尺,南邊六.六七公尺為大,此事實不容抹煞。而法院係駁回原告七.四公尺之主張。而關於拆除地上物之請求,原告之訴訟聲明僅請求確認不動產經界,並未要求拆除地上物,因地上物僅是一些舊鐵厝,可待往後欲建築時共同解決。但因在一審庭訊時,在法官一再地詢門及引導下,原告一時無法意會,才表示願意一併拆除地上物,卻造成往後之訴訟及鑑定均在拆除地上物打轉,而對於正確經界未做出應有的判決。顯然法院誤認鑑定界址等於重測界址,更未明察所減少之面積達五三.三九平方公尺,已超出誤差限制甚多,即表示界址有誤,却未再詳細調查,即做出違背事實之判決。二、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的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因此本件民事判決除了違背事實外,更違背憲法。又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及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民、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自得自行認定及裁判。」本件法院之判決基礎係建立在被告之行政處分及重測人員證詞上,而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既已認定本件重測之行政處分有誤,自應貫徹修正,豈能因被告之抗拒而失去原則,因此內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未洽。三、原告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而鑑定人員却硬報告出本件經公告確定,顯然違背事實,而依法於公告期限一個月內提出異議者,同訴願之提起,重測人員從重測作業之不實及協調時之阻撓及訴訟報告之虛偽陳述,完全在他們的掌控之中,原告土地,只因指界時未找到測量人員,即無緣無故的平白遭受侵吞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且變成過窄無法建築之雙重損失。不但申訴無門,並深受地政人員擾民之苦,橫蠻無理,最後一道防線只靠法院裁判。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限期內,自行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次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界址經調閱重測地籍調查表,皆依前開規定辦理重測,且嗣後再經法院查證(法院判決書之理由並詳載有重測作業並無不合、以舊地籍圖檢測與重測成果並無不符。)顯然原告之事實陳述內容所指「...原告均按通知準時到場指界,但於等候四十分鐘未見重測人員到場,...而後重測人員以原告通知三次未到場指界為由,即以鄰地所有權人不實之指界作為重測界址;重測人員並未真正的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依鄰地界址及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云云,殊不足採。二、又原告於陳述之事實所指摘「於公告期限內前往閱覽,雖遭受惡劣之對待,仍提出異議,佳里地政事務所遂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召開協調會參與協調之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更正,但當場遭受本件重測人員堅決反對更正,並大聲咆哮且迅即離開協調會場,致協調失敗,原告遂提起訴願、再訴願...」等情。其事實本府已如前述且有案可稽,灼見原告扭曲事實。
三、至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陳述皆指摘法院判決不當之情事,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背離,驟提行政訴訟,自有未洽。四、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二十一明文規定:「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三項辦理。本件原告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受理異議機關佳里地政事務所皆循前開規定辦理,並無不當。原告所指「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而鑑定人員卻硬報告本件經公告確定,顯然違背事實,而依法於公告期限一個月內提出異議者,同訴願之提起」乙節,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按「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為內政部七十四、九、九、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所明示,因此原告所指重測後面積減少為無緣無故的遭受侵吞五三平方公尺,並非事實。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系爭之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皆循土地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並經原告訴請司法機關審理時亦查證無誤,足見行政處分洵無不當。縱經第一次內政部再訴願、第二次台灣省政府訴願等非事實違法之決定,本府對其所為之決定亦為適當之處理。又本件系爭界址,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自有其既判力,原告第三次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皆為駁回之決定並無不當。原告不服再訴願之決定而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要求「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依測量局鑑定結果○○里鎮○○段八六五、九一○兩地號合併界址度予以更正為北端七點○八公尺、南邊七點一八公尺。」於法無據,應無理由,並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限期內,自行到場指界。逾期不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次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一六○四-六九、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位屬八十年度佳里地籍重測區之土地,原告經地政機關通知後逾期○○○鎮○○段九一○、八六五地號。原告因重測後合計面積較重測前登記簿所載減少,要求調閱舊地籍圖或分割複丈圖勘查更正,為被告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府地籍字第一三九一四號函否准。原告曾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八二○三四三五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被告重為處分結果,將系爭土地更正面積。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府訴一字第一六一九五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地測字第一四八一八號函重為處分,仍維持原重測成果。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之一再訴願決定,均清楚的指出重測界址之作業方式不當,及本件應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方始正辦,但被告却不依上述決定意旨辦理。又本件界址爭執之訴訟,雖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但行政訴訟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云云。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一六○四-六九、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位屬八十年度佳里地籍重測區之土地,重測後編○○里鎮○○段九一○、八六五地號,原告因重測後合計面積較重測前登記簿所載減少,要求調閱舊地籍圖或分割複丈圖勘查更正。惟查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與鄰地間有關確認不動產經界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於判決理由已載明:原告所有上開兩筆土地,經地政機關三次通知,均未到場指界或自行地界址並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並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四日經被告八十年地籍字第三四一六三號公告三十日確定。依本件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原告所有上開一六○四-六九地號土地之四鄰界址,均係參照舊地籍圖經界施測,0000-000地號土地,其北鄰、西鄰、南鄰經界,亦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其東鄰經界始依鄰地所有權人所指界址為經界施測。原告既未依地政機關之通知自行或到場指界,辦理重測之地政機關依照鄰地界址或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並無不合。茲應審究者,厥為地政機關依舊地籍圖施測是否有誤是已。經原審依原告所主張按舊地籍圖之界址,囑託測量總隊鑑定結果:⑴佳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度為○.八八公尺,一六○四-六九地號土地北邊度為六.二公尺,南邊為六.三公尺。換言之,0000-000地號及一六○四-六九地號二筆土地合併計算,依舊地籍圖施測東西度北端為七.○八公尺,南邊為
七.一八公尺。...(該判決誤寫為七.一公尺)⑶依重測後地籍圖測量結果亦然,有鑑定書可稽。原告徒指其所有之第0000-000號及第一六○四-六九號二筆土地合併計算係七.四公尺,與舊地籍圖不符,自不足取云云,有該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可稽。從而,被告依內政部三九台內地字第三四七九號代電所示「界址之鑑定依法院之裁判,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規定,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地測字第一四八一八號函重為處分,仍維持原重測成果,並無不合。又本件既經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查明重測調查表記載與法院判決意旨相符,並經本院調查審認,自得作為判決之依據。原告認行政訴訟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云云,亦不足採。是被告所為仍維持原重測成果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