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八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受難者即其夫楊鬧雲補償金。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二二八政字第○○四五七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楊鬧雲受難事實並非肇因於二二八事件(以下簡稱本事件),與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不符,不在政府授權該會補償之範圍內,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受難人楊鬧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世居台南縣玉井鄉,為人急公好義、見義勇為。奈台灣光復初期在政治腐敗,經濟蕭條、民不聊生之社會不得志,於愁眉不展,苦無職業下,台灣突然於一九四七年春發生二二八事件之慘案,由台北蔓延至南台灣。受難人楊鬧雲為世局之劇變,一時義憤不加思考參加二二八事件之防衛鄉土安全工作,與大內鄉糠天寶等人至嘉義機場參加防衛戰,陣亡隊員死傷甚多,受難人於槍林彈雨中,負傷逃回,有糠天寶等人願意為受難人曾參加二二八事件作見證。不久受難人逃竄至玉井附近深山林內藏匿,因畏罪不敢向情治單位投案或自新,以致放棄「清鄉既往不究」之機會,逃亡期間二年有餘,不幸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初在情治人員的監控下,於深夜被十四、五位憲警人員持槍攜械強行押走。之後打聽知悉被台南憲兵單位抓走,原告即刻挺著即將分娩之肚子,赴台南憲兵隊要求見面,但被拒絕,對方只說:「係參加二二八事件之要犯沒有自新,要當主犯,從嚴審判」原告因不會說國語又目不識丁,在無可奈何極度失望之下回家,此事有鬧雲被逮捕後,家庭生計陷水深火熱中,求死不得求生無門,全家五口生計無依,三餐難以糊口。上有年遇之公婆,下有腹中的嬰兒與一位十餘歲之小姑,沉重的負擔落於一位軟弱的婦人,如何自處情何以堪﹖真是瀕臨家破之絕境,且受難人被逮捕後更無片函與家人,令家人無語問蒼天。於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由沙田村村長代楊鬧雲報遷出戶口,而後向台南縣政府陳情尋找查明受難人之下落,始悉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執行槍決,實係肇因於參加二二八事件,而以「主犯」之罪永離人間,迄今事過五十年,原告之夫二二八受難者楊鬧雲屍首仍然不明被埋葬何處。其慘狀及真相迄今政府當局尚難以交待,令原告無限痛心疾首。今夏經台灣省文獻會光復初期歷史文獻工作小組再訪問相關人證,從口述中知悉確係參加一九四七年二二八事件,因無出面自新,而被以「主犯」之罪名逮捕處死(按該工作小組核心成員李宣鋒目前亦兼任行政院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進行真相調查研究:二二八事件與五○年代政治事件之互動關係,或可請伊作證。)二、被告所作的答辯內容,幾乎完全抄錄自原告第一次向該基金會申請補償案被退回時之理由。至於後來原告發現新證據再向該基金會申復之事實陳述,該會竟一概置之不理避而不談。復查該會不僅對二二八事件期間政府相關機關所為之「叛亂」判決案「照單全收」而給予補償,甚至對於三十八-四十三年間不少個案雖被政府機關以「叛亂」、「加入共黨組織」等罪嫌判決,但該基金會仍對不少當事人或家屬給予補償,此由該基金會針對本案向大院所作自相矛盾的答辯,可以易如反掌的明證。該基金會對補償案,不僅厚此薄彼因人而異,而且足徵彼等對二二八-五○年代這一段歷史的認知根本沒有深入瞭解。試問彼等如何使本案的審查臻於正確無誤呢﹖再說眾所週知,當年保安司令部所根據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所造成的冤案、錯案、假案,以目前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所通過「不當判決」補償條例(尚須三讀)觀之,不難看出在當年時空背景之下,其判決之可信度到底有多少﹖如以最近,因「陳進興案」被檢察官要求判處死刑的「張志輝」在板橋地院被判決無罪開釋為例,或許亦可以提供思考的答案。何況在五十多年前戒嚴時期受難人的處境,正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尤其五十年前情治人員在大額奬金的誘惑下,對曾參加二二八事件的「前科」分子,正是尋來全不費工夫的「籠中鳥」,「何樂而不為」呢,而當時,彼等所能引用的法律條款,即是懲治叛亂條例和檢肅匪諜條例而已。以至今天當然看不到歷史的真相-即有關參與二二八事件的部分,自然付諸闕如,只得酌參口述歷史的記錄。綜上所述,懇請大院明鑒並撤銷原處分;同時大院如認為必要時,請依法傳喚賴澤涵教授及李宣鋒先生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或說明,如此本案真相或可水落石出。不僅能給大家明察秋毫的機會,更能早日還給可憐的二二八受難人楊鬧雲歷史的公道。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中,有關無法補償之理由十分詳盡,茲引用為答辯理由。原告於申請補償金時並未陳述楊鬧雲曾參與二二八事件,亦不知道楊鬧雲為何被捕處刑,受難事實陳述書中陳述:「人亡了,甚麼過錯﹖屍體在何處﹖民婦、家屬一直不知情。」於爭訟程序所變更之陳述及證人,是否可信﹖即使可信,是否可以推翻軍管區司令部檔案之記載﹖均須請鈞院裁奪。被告對原告之苦情至表同情,唯礙於法令之限制,無法給予補償。目前立法院有關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案補償之法律草案,已完成一讀,宜請原告俟法律制定之後,依法提出申請。此類案件欲以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加以補償,顯然有違法之顧慮。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受難者即其夫楊鬧雲補償金。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二二八政字第○○四五七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楊鬧雲受難事實並非肇因於二二八事件(以下簡稱本事件),與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不符,不在政府授權該會補償之範圍內,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楊鬧雲於二二八事件中,參與嘉義機場防衛戰,負傷逃回,藏匿於玉井附近深山,不幸於三十九年二月初,被情治人員監控下被捕,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參加二二八事件,以主犯之罪被執行槍決,迄今屍首不明被埋葬何處。乃被告對二二八事件補償案之審查,因人而異,對楊鬧雲之死不予補償,不無違誤等語。查本件原告之夫楊鬧雲係於三十八年因及參加匪黨組織,並吸收黨徒及發展組織,從事叛亂活動,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依慜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處死刑,嗣經國防部核准執行等情,業由被告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查,經該處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慮剛字第四四五八號書函復知,有該書函可稽。則楊鬧雲受難事實既非肇因於本事件,與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不符,被告否准發給補償金,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於原告檢附糠天寶、羅再傳及楊恨等三人出具之證明書所證情節,僅得證明楊鬧雲參與二二八事件,尚不足以認定楊鬧雲之死刑係肇因於本事件。又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發行之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雖將楊鬧雲列入死亡或失蹤地待查資料,惟該文獻補錄亦稱所列資料,僅提供各界進一步研究之參考,不作任何證明,或其他訴求之依據,經依查證之資料,即上開軍法處書函認為楊鬧雲為該文獻補錄中所稱屬於訛誤部分,故不予採據,復經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二二八政字第○○八二三號函附說明書說明在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殊無言詞辯論之必要。另楊鬧雲是否合於有關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補償法草案受補償之要件係別一問題,本案不予論述,附此敍明。綜上以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