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一一二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興建房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大雄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張,合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三三、三三三、三三三元,稅額
一、六六六、六三一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據以補徵稅額一、六六六、六三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為增建廠房與詠興企業有限公司及大雄營造有限公司,共同訂立委託承造合約,有關工程建造事宜均由詠興公司主導並代表大雄公司與原告接洽並請領工程款時亦由詠興公司具備詠興公司及大雄公司之印章,經原告核對印鑑卡無誤後支付工程款。原告興建廠房一切均依規定辦理,並已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捌拾店使字第壹壹伍陸號)在案。二、原告支付前述工程時,已連同應負擔之工程款之百分之五「營業稅」一併計算付訖,自忖既是實際發包工程,且由詠興公司及大雄營造公司共同承包工程,銀貨兩訖,並取具工程款發票,每月申報營業稅時,該進項稅額扣抵都正常,工程施工亦依進度進行,且均由詠興公司與大雄營造公司共同負責,如此因循下來,把詠興公司、大雄營造公司一直為本公司施工工程共同承攬之正常廠商。至於大雄公司是否為虛司不下數萬家,原告如何去查證﹖三、本案之工程施工,依合約所訂既屬大雄與詠興兩家公司共同承包,共同負責。原告只負責工程階段之驗收無誤,及後續階段付款。復查決定書曾質疑,何以大雄公司開立發票伍仟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僅支付二仟三佰餘萬元。此點原告已於訴願申請書詳為說明。且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已述明:「...綜上各節,本件申請人雖有興建廠房及支付價款事實...」,今訴願駁回理由謂:「...次查訴願人支付支票經大雄營造公司背書後直接轉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000-00000 簡阿龜私人帳戶內,所訴無足證明係與大雄公司有交易之事實,訴願理由,尚非可採。...」。基於原告立場,原告開立之支票經大雄公司背書轉入簡阿龜私人帳戶內與否,此係大雄公司資金運用之問題,豈可依此否認大雄公司確有收到原告之支票,及原告確有付款交易之事實。既然復查決定已認定原告確有支付價款之事實,奈何訴願決定又以支票背書轉入私人帳戶云云等,與主題無關之理由,否認有交易之事實,反反覆覆,實難令人折服。畢竟營繕工程非比一般勞務支出,從工程開工申請到完工執照之核發,均經官方嚴謹之手續,如果沒有開支票沒有付款,難道工程是用空氣堆起來的嗎﹖四、本案原告於上述期間內確實有建造房屋之事實,且一切支付工程款均有記錄可稽,今原處分謂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予罰鍰並補繳稅款,有欠公允。況且同案所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應科處罰款案,業經原告循復查、訴願等程序,最後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嗣經北區國稅局重核決定註銷罰鍰新台幣一、六六六、六六七元(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決定書)。重核決定書中略以「...惟查上開起訴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判決無罪...應准予全數減除。」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以該違章案之被告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重而撤銷原處分,相對有關營業稅補徵案,亦應無由成立。敬請明察,體恤商艱,將原處分及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案一併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復按「關於東林專案、清塵專案,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⒈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應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㈡⒉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亦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二、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間發包「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大樓」工程,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出借牌照營造廠商大雄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字軌號碼分別為HN00000000、HN00000000、KN00000000號,金額計三三、三三三、三三三元,營業稅額一、六六六、六三一元,充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查獲,有該所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談話筆錄、異常查核清單、統一發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可稽,是原告發包工程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本處乃追繳已扣抵之稅款一、六六六、六三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有興建廠房之事實,支付工程款時亦由對方蓋章具領,並依法取得憑證,且大雄公司業已依法報繳應納之營業稅,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撤銷原處分等語,申請復查。經復查駁回,原告提出訴願、再訴願,均維持原核定。其復查、訴願、再訴願駁回理由略以:本件原告發包工程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規定應追繳扣抵稅款。至主張其已依法取得憑證,且大雄公司業已依法報繳應納之營業稅,並無違反規定乙節,查徐榮助自七十七年起雇用林東村仲介營造牌照出租,...並另限公司為名,再提供虛,亦從中抽取工廠價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之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幫助逃漏稅捐...,前揭事實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五六九一號起訴有案,是大雄公司為出借牌照之營造廠商,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足堪認定。次查本件原告自發包工程起(七十八年四月)即陸續付價款予大雄公司,迄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計已支付價款壹仟柒佰餘萬元,惟大雄公司卻至該日始開立乙紙一仟萬元發票,顯未依規定時限取得進項憑證;再者本案大雄公司開立四紙發票予原告(其中字軌號碼:KN00000000、銷售額一四、二八五、七一四元,稅額七一四、二八六元之統一發票另案移罰)價款總計五○、○○○、○○○元,惟原告卻僅支付二仟三佰餘萬元,核與取得發票金額差異甚大。綜上各節,本件原告雖有興建廠房及支付價款事實,卻以出借牌照營造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所提出之各項憑證亦無足證明係與大雄公司有交易之事實為由,又查徐榮助自七十七年起提供虛價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之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幫助逃漏稅捐,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可資參據。次查原告支付支票經大雄營造公司背書後直接轉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000-0000-0簡阿龜私人帳戶內,所訴無足證明係與大雄公司有交易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經核均無不合。另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略以:「郭清中、林明富...二人提供大雄...營造公司之營建執照予李麗香再轉交予陳聰謨仲介出借予新竹地區未具營建資格之建商承造工程之承造商之用」被告李麗香亦坦承不諱致處刑確定在案,是大雄公司為出借牌照之營造廠商,自堪認定,原告雖有興建廠房及支付價款事實,卻以出借牌照營造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而所提出之各項憑證亦無足證明係與大雄公司有交易之事實,所訴核無足採,原告猶執陳詞爭議。自難謂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是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該進項憑證即非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所開立而載明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並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自不得以其上所載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竟申報扣抵,於法不合,應予剔除,自應補徵其扣抵之銷項稅額。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興建廠房,支付價款中新台幣(以下同)三三、
三三三、三三三元係以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雄公司)所開立之字軌號碼:HN00000000、HN00000000、KN00000000號三紙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款(營業稅)一、六六六、六三一元,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初查,以大雄公司為虛際上無承包工程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為證,原告以虛稅額之事實係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查獲,有該所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談話筆錄、異常查核清單、統一發票足按,因認原告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憑證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乃補徵原告已扣抵之稅款一、六六六、六三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有興建廠房之事實,支付工程款時亦由對方蓋章具領,並依法取得憑證,且大雄公司業已依法報繳應納之營業稅,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等語,申請復查。復查決定除持與初查原核定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經查徐榮助自七十七年起雇用林東村仲介營造牌照出租,...並另有限公司為名,再提供虛亦從中抽取工程價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之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幫助逃漏稅捐等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五六九一號起訴有案,是大雄公司為出借牌照之營造廠商,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足堪認定。次查原告自發包工程起(七十八年四月)即陸續支付價款予大雄公司,迄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計已支付價款壹仟柒佰餘萬元,惟大雄公司卻至該日始開立乙紙一仟萬元發票,顯未依規定時限取得進項憑證;再者本案大雄公司開立四紙發票予原告(其中字軌號碼:KN00000000、銷售額一四、二八五、七一四元,稅額七一四、二八六元之統一發票另案移罰),價款總計五○、○○○、○○○元,惟原告卻僅支付二仟三佰餘萬元,核與取得發票金額差異甚大。綜上各節,原告雖有興建廠房及支付價款事實,卻以出借牌照營造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亦無足證明係與大雄公司有交易之事實等情。因而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另以原告支付大雄公司之支票,均由大雄公司背書後直接轉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000-0000-0簡阿龜私人帳戶內,尤足證明非大雄公司承包之事實,又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略以:「郭清中、林明富...二人提供大雄...營造公司之營建執照予李麗香再轉交予陳聰謨仲介出借予新竹地區未具營建資格之建商承造工程之承造商之用」,該案被告李麗香亦坦承不諱,致被處刑確定在案,是大雄公司為出借牌照之營造廠商,自堪認定,原處分以原告雖有興建廠房及支付價款事實,卻以出借牌照營造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渠增建廠房,確與詠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興公司)及大雄公司訂約,核對彼等印鑑卡無誤始支付工程款,連同營業稅付訖,取具發票,實不知大雄公司為虛該公司開立發票五千萬元,渠僅支付二千三百餘萬元,乃因其餘部分由詠興公司代領之故,該公司領得支票後後存入何人帳戶,乃其資金運用問題,既認渠有支付價款之事實,何能又否認交易事實。本案所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事實原受另案處罰,已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註銷在案,本案亦無由成立各云云。惟查原告發包廠房工程,實際交易對象係指僱工、購料完成興建工程而向原告領得工程款之人。原告固提出合約書,載明工程由大雄公司及詠興公司共同承包,並以指名大雄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工程款。第觀其合約內容,並無大雄公司與詠興公司承包範圍及其金額,兩公司如何對原告負責,亦無約定,而合約之工程總價既列六千三百五十八萬元,又註記經議價同意以五千八百十八萬九千八百零一元,二者併列,究以何者為準;又原告給付工程款之支票,以大雄公司為受款人者,為二千三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元,竟取得大雄公司開立五千萬元之統一發票,縱辯稱另有部分由詠興公司代領,既屬大雄公司應得者由他人代領,仍應有大雄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卻付厥如;又給付工程款支票分別以大雄公司或詠興公司單一人為受款人,其金額之劃分,於合約書既無約定,以何為據,既係劃分金額各付該二公司,何以簽收簿又須每筆均由該二公司蓋印簽收;又大雄公司所得金額如達發票金額五千萬元,何以大雄公司人員悉未出面,依原告陳述均由詠興公司主導,持大雄公司章使用;又大雄公司如領得工程款,竟無一存入自己之帳戶,悉存入第三人簡阿龜私人帳戶,豈資金運用之常態。諸此均與常情不合,參諸前述大雄公司為虛借名義耳。是被告認大雄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洵非無據。至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就原告非法取得大雄公司之發票原依稅捐稽徵法處罰鍰一案,嗣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五六九一號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該案被告孟孝先、林東村無罪,乃為復查決定撤銷原為之罰鍰處分,並不能推翻上述不合常情之論斷,且該復查決定所據之刑事判決僅認定孟孝先、林東村無罪,非認定大雄公司非虛有交易之事實。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若原告無付款交易之事實,則所為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之情形,非僅補徵其所漏稅款,更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與本案情形不同。原告謂本案既認定其有交易事實,即不得補徵稅款云云,顯不明首開說明之旨,客屬誤會,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