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六訴字第三○八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李毓濱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由原告、李金爐、李梓隆、魏士欽、魏士傑、林李英治、梁李秀治、李琚治等共同繼承,並由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案經被告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八八、六七三、八五五元,遺產淨額為二七一、一九八、九八○元,發單課徵全體繼承人遺產稅。原告不服,就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向被告申請復查。嗣以被告逾期未為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旋被告作成復查決定,未准變更。財政部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原告仍然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六訴字第三○八六三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就駁回再訴願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茲本件被繼承人(夫)死亡,則其與妻之聯合財產關係已消滅,而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計算剩餘財產時,係先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而現存(以夫妻一方死亡時即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時點)之原有財產,先予確定,夫(被繼承人)之財產假財產為B,再各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由此計算出夫之剩餘財產(C),妻之剩餘財產(D),C與D間之差額,據此較少之一方即得向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本件夫妻任一方因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而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故無同條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之情形。且妻與夫之全體繼承人間,就此項剩餘財產之分配並無爭執。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二訴字第四五二二六號再訴願決定、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就遺產稅之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均持肯定見解,應可為本案之核准依據。二、㈠原告已在申請復查時即詳細列舉原告及配偶(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含股票及存款)各若干,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各若干。而其⑴配偶(被繼承人)之原有財產,⑵及負債均經被告在遺產稅案中核定有案,另原告之財產為零,債務亦為零,⑶及原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即妻之特有財產-大同公司股票),業經被告核定排除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案。換言之,上開⑴⑵⑶三項事證均經被告核定,應屬具備具體事證,絕不能再空言否認。㈡至於原告對於此項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曾於復查申請書中行使,茲再檢附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書以足證明。蓋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妻)有權向配偶(夫)請求就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本件因夫已死亡(即已構成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故由妻向夫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請求已足。如夫之繼承人不同意給付時,妻始有本於該請求權訴請給付之必要,故並非必需向法院提起訴訟。至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若雙方對於平均分配,並無異議,即未主張顯失公平時,自亦無起訴之必要,即無需訴請法院酌減其分配額。三、本件倘僅就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五日)以後被繼承人(夫)所取得之財產,提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供其配偶分配,則被繼承人此部分財產為股票加上現金共計九三、○四六、三九二.九○元,配偶(甲○○○)之財產為○,各自扣除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得到夫之剩餘財產為九○、八二二、九九八.一一元,妻之剩餘財產為負一、三七五、八○八元,因妻曾主張其所有之特有財產即大同公司股票四九、一三六股,值一、三七五、八○八元,經被告核定有案,應予扣除而得負一、三七五、八○八元。則夫與妻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等於九二、一九八、八○六.一一元,準此,剩餘較少之妻即有權向夫(被繼承人)請求分配二分之一。易言之,妻得請求被繼承人給付四六、○九九、四○
三.○五元(即此部分歸屬於妻,即為妻之財產),故不應列計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課稅,此縱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但此顯與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在認定夫妻聯合財產制下之夫或妻之財產,其涵義相同。請准予更正,在被告核定之遺產淨額中即二七一、一九八、九八○元再予減除四六、○九九、四○三.○五元等於二二五、○九九、五七七元重新計稅,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二、原告主張依首揭民法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繼承人之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計四六、○九九、四○
三.○五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扣除乙節。經核首揭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係就扣除負債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是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多少,原告應先分別列舉原告及其配偶(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各若干,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若干之具體事證,方能計算,又前述剩餘財產之分配,係請求權之行使,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不得請求,並非當然取得,原告亦可放棄請求,本件原告復查時僅提示部分動產取得資料,至原告是否行使請求權之具體事證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具體確實之財產與所負債務資料,其並未詳細提示,是所稱請求給付四六、○九九、四○三.○五元乙節,不足採信,原核定應予維持。三、又本件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撤銷部分,經本局重核結果,業已追認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一、二六一、三三六元,變更核定本件遺產淨額為二六九、九三七、六四四元,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李毓濱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聯合財產關係已消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其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有平均分配請求權,且全體繼承人對此項剩餘財產平均分配請求權並無爭執,倘就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計算,其中四六、○九九、四○三.○五元屬其所有,不應列入遺產課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係就扣除負債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是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多少,原告應先分別列舉其與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各若干,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若干之具體事證,方能計算;又上開剩餘財產之分配,係請求權之行使,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不得請求,並非當然取得,原告亦可放棄請求,而原告僅提示部分動產取得資料,未檢具其是否行使該項請求權之具體事證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資料,所稱遺產總額中之四六、○九九、四○三.○五元屬其所有,不應列入遺產課稅一節,核不足採,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除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未提示具體確實之財產資料供核,尚難核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而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固非無見。惟據原告訴稱其於復查時即詳列原告及配偶(被繼承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而現有之原有財產各若干,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各若干,而其具體事證業經被告核定有案,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合乎法律規定,被告空言否認未檢具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漠人民合法權益等語。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即向被告就被繼承人之財產差額分配提出申請,並於復查時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中股票部分價值一六四、六七九、二八一.九○元,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部分為九二、九二四、三一三元,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股票價值為七一、七五四、九六八.九○元,加上銀行存款(均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二一、二
九一、四二四元,合計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九三、○四六、三九二.九○元,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為二、二二
三、三九四.七九元,其剩餘財產為九○、八二二、九九八.一一元。原告之原有財產為零,剩餘財產為負一、三七五、八○八元,主張其就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得請求分配二分之一計四六、○九九、四○三.○五元,上開四六、○九九、四○三.○五元不應計入遺產總額內課稅等語,而上開被繼承人遺產股票價值一六四、六七九、二八
一.九○元,銀行存款二一、二九一、四二四元,生前應納未納稅捐二、二○五、○三一元,業據被告核定,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更正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各存款銀行及各股票發行公司函覆被繼承人存款情形及被繼承人買賣各該股票之歷史資料、持股資料等附原處分可稽,則被繼承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依上開函覆資料並非全不能計算,被告若認尚有不明,亦得向上開銀行或股票發行公司查證。且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無明文規定須以訴訟為之。被告亦未證明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已逾五年而有不得請求之情形。則原告究竟有無得請求分配之財產以及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淨額應納稅額之計算有所影響等,即待斟酌。被告徒以原告未檢具是否行使該項請求權之具體事證及未分別列舉其與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及負債各若干之資料,駁回原告之請求,尚有未洽,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嫌疏略,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