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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52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監察院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院台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再訴願決定論),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事 實緣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審計部簡任審計兼組長,前因病經該部報由被告院台人字第○六八九號函同意予以資遣在案。之後原告以健康情形已大有改善為由,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陳請被告安排其回復適當職務。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院台壹戊字第八六○一二六八一九號函復非其職權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以再訴願論),嗣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訴願決定所持理由,已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訴願法第八條、監察法第十一條規定,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三一二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解釋意旨不符,顯然已侵害原告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二、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同行政處分。復依審計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審部法字第八五○○九四號函說明二、所稱略以: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自行提出簽呈,以身體健康欠佳,不能適應現職工作,需長期休養為由,請求准予資遣,該部為矜全原告意願,經報奉監察院同意後,准予原告資遣。據此,原告依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監察院陳情安排復職,依訴願法第八條之規定,尚無不合。三、依據監察院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院台人字第○六八九號致審計部函,有關原告資遣同意案,係由副院長鄭水枝代理判行,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監際院副院長具有監察委員身分,依同條第五項之規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復據監察法第十一條規定,彈劾案之審查委員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惟據本案院台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具有監察委員身分之副院長鄭水枝並擔任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未能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監察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法應行迴避,其合憲性亦不無疑義。四、依照憲法第二十四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機關或公務員其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民權益之行為,或沒有法律之授權依據,或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濫用權限,或怠於執行職務應作為而不作為等,其行為乃屬不法;國家機關或公務員其行使公權力,仍應尊重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而受由其導出之價值理念及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禁止過份之原則等所拘束;又故意或過失乃係針對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故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被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又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試問審計部人員不屬監察院,監察院又何必訂定監察院與審計部權責劃分原則,通知審計部照辦;復依審計部人事室有關辦理原告資遣簽案三、所稱略以:本案擬奉核可後,即依監察院與審計部權責劃分原則第一點...暨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報請監察院核定之事項,應報經監察院核定之規定(詳權責劃分原則)報請監察院核定。及訴願法第八條但書之規定,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據此,原告依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向監察院陳請安排復職及依法提起訴願,於法尚無不合。監察院既不願負起上級機關監督責任,原告主張並認為監察院行政訴訟答辯狀所稱原告所請非其職權,其答復非行政處分云云,已發生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監察院與審計部權責劃分原則、訴願法第八條但書之規定,原告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除請求貴院撤銷監察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院台人字第○六八九號函外,並以因公傷殘事實,核給公傷假二年,維護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陳請書名義,向本院陳訴略以:「陳請人甲○○原在貴屬審計部服務期間,既因公感染丹毒,並經同意辦理資遣在案,如今健康情形較前大有改善,特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敬請貴院本於政府從優照顧因公傷殘人員之德政,儘速安排恢復陳請人適當之職務,以激勵公務人員人人為國盡忠、為民服務之士氣,請查照辦理見復」等語。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院台壹戊字第八六○一二六八一九號人民書狀處理情形簡復表函復原告:「本案陳訴事由,不屬本院職權範圍,復請查照。」。原告對此函復情形不服,旋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院台訴字第八七三二○一○○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三、查原告係以陳請書名義,向本院陳情請求准予復職,然依監察法第四條及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二、三條之規定,原告所陳事由,尚非本院職權行使之對象,又查原告原任審計部審計,因自行申請資遣,經審計部函報本院,並經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院台人字第○六八九號函復該部同意照辦在案,審計部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台審部人字第八五二一○四號准予資遣,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原告既由審計部發布資遣令,其向本院請求復職,本院自無從受理,從而本院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被訴人非本院職權行使對象者,應為不受理之處理。」並以人民書狀處理情形簡便表函復原告,本案陳訴事由,不屬本院職權範圍,復請查照,既未就原告復職之申請為任何准駁,從而該函復內容僅為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申請復職之權益,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院台訴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並無違法,原告所提行政訴訟之理由,均不足採信。四、末查原告對於本院人民書狀處理情形簡便表之函復結果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惟查該復函既未對原告申請復職之權益為任何准駁,自非行政處分,已詳如前述,又查該簡復表係以本院院長王作榮名義決行,與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並不相同,自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本院以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之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訴願決定駁回,尚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指陳訴願決定之主任委員與資遣案之本院院函均具名本院副院長鄭水枝,違反應行迴避之規定云云,係屬誤解,自無足採,併此敍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足採,應為無理由,敬請核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至明。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聲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審計部簡任審計兼組長,前因病經該部報由被告院台人字第○六八九號函同意予以資遣在案。之後原告以健康情形已大有改善為由,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具陳請書,請求被告安排其回復適當職務。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院台壹戊字第八六○一二六八一九號函復非其職權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以再訴願論),訴願決定以原告原非被告所屬職員,竟向其申請安排復職,被告無從受理,因此函復非其職權範圍,並未對原告為任何准駁,僅為觀念通知,未對原告申請復職之權益發生何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云云,因認原告對非行政處分為訴願,程序上不合法,乃駁回原告之訴願。固非全無見地。惟查服公職乃人民之公權,凡人民以其具有公職之任用資格,請求行政機關予以安排任職,不能謂非依公法聲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予以拒絕,不論係基於何理由,依上述說明,即係行政處分。次查被告上開復函,係對原告請求安排回復適當職務而為,觀原告請求內容,係以其原任被告所屬審計部職員,因病由該部報經被告同意予以資遣,嗣已康復,乃請求被告予以復職,屬依公法聲請之案件,被告雖以非其職權函復之,既非移請權責單位處理之告示,而係基於其職權認定原告之聲請案非屬其職權範圍,乃不為辦理,即係拒絕原告聲請之意,依前述說明,應屬行政處分,原告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乃訴願決定徒憑被告上開復函之用語,從形式上認該函為觀念之通知,不得為行政救濟而不受理訴願,尚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之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原告主張其原經資遣受有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及被告所屬審計部相關人員有無違失暨被告前同意予以資遣函應否撤銷,改核予公傷假二年等情,均非本案所能論究,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