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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53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李基龍即通龍企業行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購買非供營業上使用之輪胎並取得字軌號碼:PA00000000號等二十八張統一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三一五、○○二元,稅額六五、七五一元,並按月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六五、七五一元,案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審查屬實,除追繳本稅六

五、七五一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計三二八、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將罰鍰部分按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一九七、二○○元(計至百元止)「其餘部分維持。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猶對「再訴願駁回」部分(即補徵營業稅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主要實際營業項目為土石,因業務需要,於八十年九月、十月及八十一年四月、五月分別購入引擎號碼EF000-00000(車號00-000)、EF000-00000(車號00-000)、F一七CA一九八三七(車號00-000)及K一三C-TA一三三四九(車號00-000)等四輛大營貨車,囿於規定分別與榮聯交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元成汽車貨運行簽訂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寄行以該等公司名義營業,貨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仍屬原告所有,其發生之輪胎修膳費用自亦由原告負擔,雖寄行契約書第五條載有汽車修護發票「得」隨時交該等公司登帳,但該等公司亦出具所有修繕費確係由原告負擔,原告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支付之輪胎費用一、三一五、○○二元及進項稅額六五、七五一元應為原告維持正常營運之必要支出,而非被告所指非供原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事實至明,試問倘原告每年僅付區區幾千元給被寄行公司,該等公司豈願為原告支付如此鉅額之修繕費用﹖寄行契約書第五條載有汽車修護發票「得」隨時交該等公司登帳,為何被告複查決定書理由三、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理由壹-二-㈡硬要認定為「均須」﹖先歪曲寄行契約書之原意,又對原告提示之證明書而不見,逕依其歪曲之認定,套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否准申請扣抵銷項稅額,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六五、七五一元,此與「重人民權益」及「愛心辦稅」之行政宗旨顯有違背,如不准原告扣抵該進項稅額六五、七五一元,對開立發票之廠商,其依法申報之銷項稅額六五、七五一元是否相對應自動退稅﹖二、復查決定理由一所引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八二三四號函載「...其因營運而發生之各項稅捐繳納義務,自應以經登記之營利事業為納稅義務人」,該函僅在定義靠行車輛各項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本案發生爭議之輪胎費用由誰負擔無關,且該八十六年頒佈之解釋函所指之各項稅捐是否包含七十五年實施之加值型營業稅及現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包含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原告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因該等事輛營運發生之銷貨收入是否應依該函釋規定移為該等被靠行公司當年度之銷貨收入﹖如此才符合復查決定理由三引用之「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否則其所引用之收入係指何收入﹖何收入與何費用配合﹖所引用該函「...其因營運而發生之各項稅捐」是否僅為該貨車有關之各項稅捐,如牌照稅及燃料費等﹖如包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是否合理﹖應有明確之交代。㈢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支付之輪胎費用一、三一五、○○二元及進項稅額六五、七五一元確係原告為載運砂石維持正常營運所必要之支出,並非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所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非供本業使用之貨物或勞務,請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准予扣抵該進項稅額六五、七五一元,免追繳營業稅六五、七五一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原告所附證明,原告與寄行之貨運行間雙方所訂委託契約書上第五點已註明,燃料及汽車『修護』發票及其他有關該車之支付憑證等收據均須隨時交由被靠行車之公司登帳,故依據「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八二三四號函釋之規定,系爭之該等寄行車輛,既以他人名義登記並為納稅義務之主體,則其所發生相關資產、折舊費用暨其因營運行為發生之營業收入等之提列即應以靠行車之營利事業為主,至原告主張該等購買輪胎之費用為其營業支出之必要修膳費用,得准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該修繕費用應排除於雙方所訂委託契約書所定「燃料收據及汽車『修護』發票及其他有關該車之支付憑證等,隨時送交甲方登帳」乙節,因購買輪胎所取得之憑證核屬汽車『修護』發票之一,依據雙方所訂委託契約書亦應交付寄行之貨運行登帳方為合法。況原告所營之登記營業項目係屬砂石、土方之「買賣業」,原告既有實際發生「貨運」營業之事實,則自應循法定程序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另行辦理營業登記(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與營業登記之業別有直接之關係,故登記項目究為「買賣業」、「運輸業」抑或「勞務承攬業」,核與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核定有關,此乃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八二三四號函釋之意旨,亦即收入與費用須配合之原則),詎其捨此正途不為而以取得非供本業使用之憑證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非適法,所訴核無足採。

二、本案所系爭引擎號碼K一三CTD一○四七○(車輛號碼JN-四六三號)之車輛,依據原告所提供車輛財產目錄查得,其取得日期係在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核已在本案系爭取得最後日期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之後,從而可證該車與本案所取得發票並無直接關連,原告係取得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發票並虛報進項稅額其違章事實明確。五、綜上,本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依法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靠行車車主以所有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過戶為汽車貨運行參加營運,為現行運輸管理法所允許,該靠行車既經登記為營利事業所有,即屬營利事業之資產,其因營運而發生之各項稅捐繳納義務,自應以經登記之營利事業為納稅義務人。」亦經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八二三四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購買非供營業上使用之輪胎並取得字軌號碼:PA00000000號等二十八張統一發票,金額計一、三一五、○○二元,稅額六五、七五一元,均已按月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六五、七五一元,案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審理以系爭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六五、七五一元。原告就補徵營業稅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主要實際營業項目為土石,因業務需要,於八十年九月、十月及八十一年四月、五月分別購入引擎號碼EF000-00000(車號00-000)、EF000-00000(車號00-000)、F一七CA一九八三七(車號00-000)及K一三C-TA一三三四九(車號00-000)等四輛大營貨車,囿於規定分別與榮聯交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元成汽車貨運行簽訂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寄行以該等公司名義營業,其貨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仍屬原告所有,其發生之輪胎修膳費用自亦由原告負擔,雖寄行契約書第五條載有汽車修護發票「得」隨時交該等公司登帳,但該等公司亦出具所有修繕費確係由原告負擔,原告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支付之輪胎費用一、三一五、○○二元及進項稅額六五、七五一元應為原告維持正常營運之必要支出,而非被告所指非供原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應可申報扣抵銷項稅款云云。經查,原告於申請復查時主張其於八十年十月及八十二年六月分別購入引擎號碼EF000-00000及K一三CTD一○四七○(車輛號碼JB-○七五及JN-四六三號)大營貨車各一輛,因基於業務需要及有關規定,寄行以榮聯交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及元成汽車貨運行之名義營業...云云。並提出車號00-000號、JB-○七五號、JN-四六三號、JN-○三○號等四輛車之證明書,證明係原告所有寄行之四輛車,但原告於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卻主張其於八十年九月、十月及八十一年四月、五月分別購入引擎號碼EF000-00000(車號00-000)、EF000-00000(車號00-000)、F一七CA一九八三七(車號00-000)及K一三C-TA-三三四九(車號00-000)等四輛大營貨車,因基於業務需要及有關規定,分別與榮聯交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元成汽車貨運行簽訂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寄行以該等公司名義營業云云。原告前後主張雖均主張其擁有四輛大營貨車,惟依車牌號碼計算卻為六輛大營貨車,並非四輛大營貨車,且與原告於被告新化分處談話時所稱其實際另擁有四輛營業用砂石車云云,顯然不相符;再者,車號00-000號大營貨車,榮聯交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取得,JN-四六三號,JN-○三○號大營貨車,元成汽車貨運行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與元成汽車貨運行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八十二年六月及八十一年四月寄行,亦顯不相符,有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財產目錄及財產目錄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可按;上開JC-一三六號、JN-四六三號及JN-○三○號三輛大營貨車取得時間均在本案系爭統一發票取得最後日期八十二年九月之後,誠難謂該三輛大營貨車與本案系爭統一發票有何關連。況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服務契約書第五條載明「乙方車輛應照規定使用燃料,不得使用其他非法燃料圖利(如軍用或其他來源不明之燃油等),若乙方有違上述情事致生刑事或民事等一切責任,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乙方並得按規定將每日燃料收據及車輛修護發票收據及其他有關該車之支付憑證等,隨時送交甲方登帳,並負責申報僱用司機之資料及薪資所得,若未申報同乙方自任駕駛,得由甲方申報薪資。」,依據「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首揭財政部函釋,則其所發生相關資產、折舊費用等之提列即應以靠行車之營利事業(即寄行之貨運行)為主。不應列報為原告營業支出,原告逕以非供本案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自有未合,被告發單補徵其脫漏之營業稅,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此部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