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四九號
再 審原 告 英商.卜內門洋鹼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馮博生 律師再 審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其「電解電池及其電極」係一種電極,該電極包含具有活性電極表面之第一極板、與第一極板面向相隔之第二極板,及夾置於第一及第二極板間但與第一極板之活性電極表面和第二極板之相向表面皆隔開至少一個阻擋板。一種含有這種電極的電解電池及其在鹼金屬氯化物之電解中之用途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再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專(玖)○一○五二字第一一九一九二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五號判決(原判決)予以駁回,復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未經斟酌重要證物:本案所請發明,其係有關電解槽中陽極室或陰極室內的循環作業,此一循環有助於槽內不產生濃度梯度,並且可在電流效率增進之情況下進行電解。再者,因為壓濾型態電解槽的陽極和陰極室通常很窄,使得包含導管之循環裝置的安裝作業極為困難或至少不甚方便,但本案所請發明循環裝置的結構十分簡易,而易於安裝在電解槽中,尤其適用於壓濾型態的電解槽。因此,本案所請發明顯然具有增進之功效且可克服先行技術中所存在不易於電解槽中安裝循環裝置之困難。根據被告所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輕易完成」之相關規定,本案所請發明確具「顯然的進步」,而非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顯然具有「進步性」,依法應准予專利。至於本案所請發明與美國專利0000000及歐洲專利0000000相較之下之可專利性,再審原告已於前呈申復理由書、訴願理由書、再訴願理由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詳加比較說明,充分證明凡熟悉此技藝者基於該二引據前案之揭示,勢必無法輕易推及本發明,本案所請發明確具可專利性。除了前呈事實與理由,再審原告另發現左列新證據:⒈本發明係特別關於壓濾型膜電池(filter-Press type membrane cells),而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係關於隔膜電池( diaphragm cells),而此二種電池顯然不同;及⒉在本案所請發明中,第一極板之活性表面所放出的氣體係自背面與阻擋板間之空間升起且帶有溶液,而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之圖5所例示者係液體於陽極片 206與擋板膜 242間之空間下降,故本案所請乃與該美國專利所例示者相反。再審原告所呈新證據可說明再審被告據以核駁本案專利之理由,顯然有誤,且該證據若經斟酌,應可進一步確定本案所請發明之可專利性。二、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見原判決及再審被告之原處分與維持原處分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於法實有未合,敬祈鈞院依法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上述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准予本案專利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之訴起訴理由稱「本案所請發明,顯然具有增進之功效且可克服先行技術中所存在不易於電解槽中安裝循環裝置之困難,根據中央標準局所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輕易完成』之相關規定,本案所請發明確具『顯然的進步』,而非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顯然具有『進步性』,依法應准予專利。至於本案所請發明與美國專利0000000及歐洲專利0000000相較下之可專利性,再審原告已於前呈申復理由書、訴願理由書、再訴願理由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詳加比較說明,充分證明凡熟悉此技藝者基於該二引據前案之揭示,勢必無法輕易推及本發明,本案所請發明確具可專利性。除了前呈事實與理由,再審原告另發現左列新證據:1.本發明係特別關於壓濾型膜電池(filter-press type membrane cells),而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係關於隔膜電池(diaphragm cells ),而此二種電池顯然不同;及2.在本案所請發明中,第一極板之活性表面所放出的氣體係自背面與阻擋板間之空間升起且帶有溶液,而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之圖5所例示者係液體於陽極片206 與擋板膜 242間之空間下降,故本案所請乃與該美國專利所例示者相反。」云云;惟查本案再審查審定書之第二點理由已指出「申請再審查理由書中述及本案之重點在於將擋板插入電極內,而非擋板外觀,使電解電池之陽極室內或陰極室內的溶液循環,以消除溶液內的濃度梯度及增高電流效率;又查本案以擋板式使陽極室內或陰極室內的溶液循環,已揭示於歐洲專利第四一二六○○號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中,而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之申復書中申復阻擋板必須與第一極板的背面接觸,惟查其阻擋板與第一極板的背面接觸與否,仍係將擋板插入電極內,而使電解電池之陽極室內或陰極室內的溶液循環,而達所欲之功效,故本案所請係運用引證案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難符專利要件」,亦即再審原告所述並非擋板外觀,而將擋板插入電極內,使電解電池之陽極室內或陰極室內的溶液循環,以消除溶液內之濃度梯度及增高電流效率之功效;至於再審原告所稱「新證據」,亦僅是與引證案之圖例於流體流動方向不同及不同類型之電池,惟其對於利用擋板插入電極內,以使電解電池之陽極室內或陰極室內的溶液循環,以消除溶液內的濃度梯度及增高電流效率之功效並無影響,且再審原告所請之電極或及其電池均未限定其特殊類型之用途,實不符專利要件,原處分所為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意旨無非謂:⒈本發明係特別關於壓濾型電池,與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係關於隔膜電池者不同。⒉其第一極板之活性表面所放出之氣體係自背面與阻擋板間之空間升起且帶有溶液,與前開美國專利案之圖5所示相反。此項新證據足證再審被告之核駁理由違誤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稱新證據,核係與引證案之圖例於流體流動方向不同及不同類型之電池,對於利用擋板插入電極內,以使電解電池之陽極室內或陰極室內的溶液循環,以消除溶液內的濃度梯度及增高電流效率之功效並無影響。又再審原告所請之電極或及其電池均未限定其特殊類型之用途,原判決審酌再審被告再審查結果,以本案以擋板式使陽極室內或陰極室內之溶液循環之方法,已揭示於歐洲第四一二六○○號專利案(引證一)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二)。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申復理由以阻擋板須與第一極板之背面接觸云云,以阻擋板與第一極板之背面接觸與否,仍係將擋板插入電極內,使電解電池之陽極室內或陰極室內之溶液循環。本案係運用引證案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復參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審查結果,認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尚無不合。核與再審被告所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輕易完成」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再審原告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為本院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並謂原判決對其所提證物,未加審酌即顯有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可採。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李 文 宗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