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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55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三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訴外人廖鳳鈐、廖國文二人申請就其被繼承人廖德興之遺產即桃園縣○○鄉○○○段第二五一-四四等地號十三筆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依申請人檢附資料審查無誤,即付諸登記完竣。原告向被告數次陳情塗銷該繼承登記,被告均予否准,並請原告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再憑判決辦理新登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土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法申請登記應提出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查訴外人廖鳳鈐應提出他繼承人無法會同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否則被告亦應以書面告知他繼承人是否不能會同共同申請繼承之情事。但被告不但未依法要求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且未以書面通知他繼承人事由,導致影響他繼承人限定繼承之權利,遭受侵害。被告未查明事實,違法核准繼承登記已顯有違誤。二、被繼承人廖德興於七十二年八月間同意○○○鄉○○○段○○○○○○○號之土地贈與廖國文與甲○○兩兄弟,訴外人廖鳳鈐竟偽稱該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且立有切結書,可見訴外人廖鳳鈐係為自己之利益,並非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來辦理繼承登記,顯然違背法令及涉有偽造文書之嫌,況廖鳳鈐是否有繼承權,仍在法院訟中被告仍准予登記,尤屬違法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他有關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案被告以訴外人廖鳳鈐、廖國文二人已依首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備妥相關文件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經依法審查無誤,遂准予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不合。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所為之登記,並無須審查事先是否通知他繼承人之規定。僅於登記完畢將結果通知他繼承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完畢即已有登記絕對效力。故事後之通知,並不影響其登記之效力。二、原告等訴稱被繼承人廖德興於七十二年間同意將坐○○○鄉○○○段第二六二之一○地號土地贈與廖國文、甲○○。訴外人廖鳳鈐是否及偽造文書一節,係屬私權爭執或及刑事責任問題,非本所所得以審究,又依內政部⒊台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示:真正權利人認為登記無效或得撤銷,應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勝訴判決,再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繼承登記,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他有關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真正權利人如認為登記無效或得撤銷,應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勝訴判決,再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亦據內政部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九五號函示綦詳。本件被告以訴外人廖鳳鈐、廖國文二人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備妥相關文件申請繼承登記,經審查無誤,遂准由廖國文、甲○○、藍廖鳳、乙○○、廖鳳煊、廖鳳鈐等六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並函請原告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憑以辦理塗銷登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起訴主張:依同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訴外人廖鳳鈐應提出他繼承人無法會同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被告不但未依規定要求廖鳳鈐提出證明文件,亦未以書面通知他繼承人之事由,已導致影響他繼承人限定繼承之權利,而遭受侵害。再者,被告待原告提出陳情指摘後,始發出未填寫日期之通知書,顯見被告違法核准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依依土地規則第三十一條「...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之規定,登記機關僅審核該繼承登記案件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並不需追究他繼承人不能會同申請登記之原因,亦無須事先通知他繼承人。而同規則第三十二條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之通知係著重事後之通知,並無礙於該繼承登記之完成,是本件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完畢即有絕對效力,事後之通知,並不影響登記之效力,原告空言指摘被告違法核准登記,要屬無據。至原告指稱廖鳳鈐是否有繼承權仍在法院審理中,且廖鳳鈐偽稱所有權狀遺失並立切結書,顯渉有偽造文書者,則屬私權爭執及渉及刑事責任之範疇,自應循司法程序,俟有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再更為登記,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亦非可採。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李 文 宗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