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盛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獎勵投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七二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向被告提起申請書,以其於七十八年度辦理增資新台幣(下同)二二、五○○、○○○元,增資股款來源採分次收取方式,其中於七十七年度預收股款(暨股東墊款)計一○、四五六、八四○元,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預收股款計五、七三六、九○○元及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後收取現金六、三○六、二六○元,符合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云云,請求核發公司記名股票原始認股或應募人繼續持有第三年度證明書,俾抵減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四○一三七五五號函復,略以原告因七十八年度增資案,申請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餘規定,核發公司記名股票原始認股或應募人繼續持有第三年度證明書一案,其中一六、一九三、七四○元係股東墊款,與當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現金認購不符,核無當時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又為避免影響股東權益,請儘速將以現金認購之公司記名股票繼續持有第三年度之股東明細表送局核辦等語。原告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附以現金認購及預收股款(暨股東墊款)之公司記名股票繼續持有第三年度之股東明細表等影本,向被告申請核發公司記名股票原始認股或應募人繼續持有第三年度證明書。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一○九九七號函復,略以原告於七十八年度擴充用於鑄模型乾式變壓器(樹脂模檮型變壓器)及高壓開關等設備,既經經濟部工業局及投審會核定為符合本院訂定之工礦業或事業新建或擴充獎勵標準之事實,其申請股東白慶仁等三十人於七十八年間以現金認購,截至八十年底尚未移轉之繼續持有之記名股票面額計六、三○六、二六○元,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發給公司記名股票原始認股或應募人繼續持有第三年度證明書,渠等股東得以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八十)年度減除二年期以上儲存利息及信託投資收益分離課稅外之應納綜合所得稅。至股東墊款增資部分,不適用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前經該局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四○一三七五五號函復有案等語。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為時行政院發布之奬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同條例第二十條「原始認股」乙詞,其於適用增資擴展時,侷限原股東以現金認購增資之股份已顯然踰越法律規定,被告據為處分而否准核發繼續持有第三年度證明書,自非法所允許:(一)查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業或事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該法條僅規定對符合一定標準事業之「認股」行為即得適用投資抵減,則個人認股後應以種財產繳納股款並不過問,自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辦理。從而首揭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增資擴展者,原股東限以現金認購擴展增資之股份部份,即有對法律作限縮解釋之不法,被告據為處分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不予指正即遞予維持,自嫌率斷。(二)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對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原始認股」,係指發起設立時發起人所認之股份或擴展增資時原股東以現金認購擴展增資之股份。其對發起設立時發起人所認之股份,既准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一五八八○號函規定:「合於行政院規定工礦業或事業新建成或擴充獎勵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於發起設立時,發起人以財產出資,因而取得之記名股票,應有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關於投資扣抵規定之適用。」得按財產出資,然於獎勵投資條例立意乃在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其以財產或現金投資並無礙其立法本意之前提下,竟限制擴展增資時應以現金認購為適用條件,自有以施行細則限縮法律給予人民適用投資抵減之權利,應屬無效。至訴願決定機關明知以財產出資者仍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獎勵投資及加速經濟建設之意旨,並曾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發布台財稅第一五八八○號函規定以財產出資者應有投資抵減之適用,然其所為訴願決定竟以「公司法第二七二條...此為規定公司出資種類,以健全公司組織所為之規範,核與首揭獎勵投資條例之獎勵投資,加速經濟建設目的不同,尚不得援引擴張解釋股東墊款,亦得適用投資抵減」塘塞,自亦有未合。更何況本件原告股東以股東墊款方式轉增資認購股款而供原告營業上使用,對原告從事加速經濟建設之目的亦無違背,此為被告所不爭。再訴願決定機關亦明知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發起設立時以財產出資者准適用投資抵減,但對增資擴展者,何以限定應以現金認購始准適用投資抵減又不能提出令人折服之論述,即遞予維持,於法難謂有當。(三)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之立法原意,本為獎勵投資人認購合於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之股份,以利該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俾便促進經濟發展而設。是只要該等事業創立或擴充能合於獎勵標準,投資人認購其股份即有該條投資抵減之適用。此觀諸同屬行政院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發布之「工礦業或事業創立或擴充獎勵標準(下稱獎勵標準)對「增加資本」乙詞係以經濟部核准擴充計劃一次增加資本達一定金額以上為條件,並未規定應以「現金認購」增資股份為限,而該獎勵標準第十三條規定對「擴充」乙詞更指係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增資手續之工礦業或事業而言。又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對非公開發行新股得以財產出資本早有明文,亦經公司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六十年二月六日商○四一五六號函規定:「查公司辦理增資,其股款係以盈餘擴充或現金繳足均無不合,倘以現金繳足其股東資金來源,即使基於私人借貸關係亦難謂非法...」足見該「獎勵標準」對增資擴展者,並不限定以現金認購擴展股份,始有投資抵減之適用。從而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指擴展增資時原股東以現金認購擴展增資股份者始得適用投資抵減,致生行政院對同一法條之認定標準顯然不一,自應採擇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符合法條本身立意外,並免造成踰越法律效力範圍之不法。二、縱謂獎勵投資第二十條規定意旨,仍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擴展增資時,僅限於現金認購部份始適用投資抵減。惟:(一)查原告因擴充經營與美國 Joslyn 公司合作製造高壓開關等,乃於七十七年九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百分之三十計二二、五○○、○○○元並分三期收款,其中七十七年度預收股款一○、四五六、八四○元及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預收股款五、七三六、九○○元合計一六、一九三、七四○元,均屬原股東以現金認購增資股份之股款,唯因股東會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召開並通過該增資案,於股東會決議前原告乃將預收之股款暫以股東墊款列帳,但並不能據為否認其係屬原股東以現金繳納增資股款之事實,核其性質應與股東會通過增資後原告所收取現金增資股款六、三○六、二六○元完全相同,應無庸爭議。茲以賴鳳崑股東為例其所認股份為六六六、○○○元,並依規定自七十七年起以現金分三期繳納所認購股份之股款各為一九九、八○○元,二六六、四○○元及一九九、八○○元,雖原告因該增資案尚未經股東會通過故收取賴君前二次股款計四六六、二○○元先帳列股東墊款,但並不能否認其以現金繳納增資股款之事實,則原告原股東所認購增資擴展之股份,顯已符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關於現金認購之規定,自應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乃被告未予探究,率斷其非屬現金認購增資擴展股份而否准核發證明文件,更有不符,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率斷。(二)縱再謂原告於股東會通過前預收股款仍應認屬股東墊款之性質,然查經濟部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商字第二○五三○○號函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其性質允屬現金增資...」則原告之原股東之股東墊款本即以現金方式繳付,其後再以該現金繳付之股東墊款抵繳所認購擴展增資股份,即屬以現金認購擴展之股份,蓋股東墊款並不能否認原股東已提供現金供該事業使用之事實即與現金認購股份無異,自應准予適用投資抵減,否則,倘該事業先籌措現金償還股東墊款,再由股東以其收回之「現金」認購該事業增資擴展之股份,其結果亦屬相同,但徒增該事業財務調度負擔而已。乃被告未予究明即否准核發證明文件,顯有未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又不說明其原因,均有不法。四、綜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並未明文規定以現金增資始得適用投資抵減之情形下,行政院所訂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增資擴展者,限以現金認購始得適用投資抵減,即有違反母法之規定。而投資人對同屬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投資時,不論係於發起設立之「原始認股」或對該事業增資擴展之「原始認股」兩者之間應如何繳納股款並無不同,就公司立場而言,其取得股東股款投入營運以加速經濟建設之目的,亦無差異。乃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既准發起設立時,以財產出資准適用投資抵減,但增資擴展時,以財產出資竟不准適用投資抵減,則該法條認定標準顯有矛盾,此外同屬行政院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所發布之「工礦業或事業創立或擴充獎勵標準則不限定以現金增資為限,益見行政院認定標準不一,自宜採擇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規定而准予適用投資抵減。其次,縱謂該法條意旨仍應以現金認購始准適用投資抵減,然原告之原股東依董事會決議分三期預繳其增資案之股款,雖部份股款因股東會通過日期較後而帳列股東墊款,仍不能否認以現金認購股份之事實,況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明白規定股東墊款允屬現金增資,自應認屬符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並適用投資抵減,然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無視原告所指歷歷事實,仍否准核發證明文件任令人民遭受重大不利益並不予補救,懇請賜判一併撤銷,以維民益,並符法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係規定公司出資種類,以健全公司組織所為之規範;而當時獎勵投資條例之立法意旨在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兩者目的不同,尚不得援引擴張解釋,作為股東墊款亦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論據。又獎勵投資條例對不同增資來源,分作不同獎勵規定,如以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轉增資符合規定要件者,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緩課股東當年所得稅,而本案限以現金增資,符合規定要件者,適用投資抵減,核乃源於不同獎勵方針,殊非以細則限縮法律規定。二、按按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個人原始認購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取得後繼續持有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或事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且為俾各執行機關明確遵辦,另授權行政院訂頒「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及「工礦業或事業創立或擴充獎勵標準」,就條文內容之「原始認股」及「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加以界定補充。是以經濟部按上揭行政院頒定獎勵標準,核發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之證明,本局依循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原始認股」之定義,對增資擴展時原股東認購股份,限以現金認購部分核發繼續持有第三年度證明書,自無違誤。而原告一再捨「施行細則」不由,而就「公司法」以資辯解,謂增資擴展原股東認股後,不論以何種財產繳納均有本文之適用,實乃適用法令之誤解。三、雖原告訴稱,即或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意旨,仍應依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僅限以現金認購始適用投資抵減,則其墊款部分即原係股東以現金繳納七十七年九月經董事會決議增資認股之第一、二期款,惟查原告自始即無提供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當時股東認股情形等資料供核,又查次年股東會議決議通過是筆增資案時,會議紀錄亦未對此置一詞,徒託空言,不足參採。四、至原告引述經濟部八十三年商字第二○五三○○號函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其性質允屬現金增資乙節,核此乃為經濟部就其主管公司組織業務而為之釋令,尚非得藉以引喻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五、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業或事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為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所稱「原始認股」,係指發起設立時發起人所認股份或擴展增資時原股東以現金認購擴展增資之股份,復為當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度辦理增資二二、五○○、○○○元,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公司記名股票原始認股或應募人繼續持有第三年度證明書,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之股東除白慶仁等三十人於七十八年間以現金認股,截至八十年底尚未移轉繼續持有之記名股票面額計六、三○六、二六○元,合於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准予發給該部分之公司記名股票原始認股或應募人繼續持有第三年度證明書外,其餘一六、一九三、七四○元核係股東墊款轉抵,非以現金認購,與首揭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乃否准核發該部分之公司記名股票原始認股或應募人繼續持有第三年度證明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非公開發行新股之公司,由原有股東認購者,既不以現金繳納股款為限,其以股東墊款為出資,即非法所不許。㈡當時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增資擴展時,原股東以現金認購擴展增資之股份為限之縮限解釋,顯屬違法。㈢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工礦業或事業創立或擴充獎勵標準第十三條對擴充一語,亦指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增資手續之工礦業或事業而言,即應以公司法對認購新股及繳納股款之規定為已足,況當時獎勵投資條例之制定,立意在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其七十八年度部分以股東墊款增資擴充設備案,既經經濟部工業局及投審會核定為符合工礦業或事業新建或擴充獎勵標準之事實,則先由其籌措現金償還股東墊款,再由股東以現金繳納股款,與由股東直接以股東墊款轉增資之性質,並無差異云云。然查:㈠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係規定公司出資種類,以健全公司組織所為之規範。然當時獎勵投資條例之立法意旨在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兩者目的不同,尚不得援引擴張解釋,作為股東墊款亦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論據。又獎勵投資條例對不同增資來源,分作不同獎勵規定,如以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轉增資符合規定要件者,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緩課股東當年所得稅;而本案限以現金增資,符合規定要件者,適用投資抵減,核乃源於不同獎勵方針,殊非以細則限縮法律規定。㈡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個人原始認購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取得後繼續持有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或事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復為使各執行機關明確遵辦,另授權行政院訂頒「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及「工礦業或事業創立或擴充獎勵標準」,就條文內容之「原始認股」及「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加以界定補充。經濟部按上揭行政院頒定獎勵標準,核發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之證明,被告依循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原始認股」之定義,對增資擴展時原股東認購股份,限以現金認購部分核發繼續持有第三年度證明書,並無牴觸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旨意。㈢原告又稱墊款部分即原係股東以現金繳納七十七年九月經董事會決議增資認股之第一、二期款。惟查原告自始即無提供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當時股東認股情形等資料供核,經查次年股東會議決議通過是筆增資案時,會議紀錄亦未對此置一詞,原告所稱上開墊款即原係股東以現金繳納之詞,尚不足採。㈣至原告引述經濟部八十三年商字第二○五三○○號函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其性質允屬現金增資乙節,核此乃為經濟部就其主管公司組織業務而為之釋令,尚非得藉以引用在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因七十八年度增資中非現金認購部分,申請核發公司記名股票原始認股或應募人繼續持有第三年度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