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九五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申請回復退除給與等領受人資格,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易晨字第二五三八號書函未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謂︰一、原告係00年0月000日出生於浙江省諸暨縣,三十八年大陸淪陷時,年方二十歲,鑒於局勢阽危,心懷報效黨國,毅然投筆從戎,跟隨部隊,轉戰來至浙江省象山縣屬之漁山海島,先後畢業於游擊幹部訓練班二期,東南幹部學校一期,歷任江浙人民反共自衛軍第四縱隊政工室主任,江浙人民反共突擊軍第十縱隊而後改編為第四十五縱隊軍械科科長,江浙反共救國軍野戰第三大隊政治幹事,自此成為職業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應該有案可稽。四十一年十一月因受誣嫌竊盜氰化鉀毒藥被捕,自漁山島解送至大陳島總指揮部軍法處偵辦,查無證據裁決不付軍法會審開釋,自始至終,並未受到停職或免職處分,仍然保有現役軍人身分,衡情依法,理所當然,祇是出獄後孑然一身,人地生疏,腰無分文,食宿堪虞,為等候便船搭返漁山島歸隊,不得不求助借住大陳友人許超凡寓所,固有其事,但無能力經營商業,何況短暫未逾一月,即被總指揮部政治部敵工隊,以嫌政治犯再次逮捕事實經過,請求傳查許超凡先生既可證明。原告於四十二年七月八日因犯叛亂罪再次被捕押前,有未受免職或停職處分,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應有人事資料檔案紀錄,懇請函查,當可判明原告當時是否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以及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所為之判決書人別欄中住址與職業之記載,確實出於謬誤,不足採據。二、第從原告於判亂案判決無罪後,若非具有軍人身分,即係一般人民,依法應當開釋,斷無可能送還國防部軍法局,按照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明定對於一般人民嫌犯預備殺人罪屬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軍事檢察官既無管轄權,即不得對原告提起公訴,事實上非但再就竊取財物,另加預備殺人罪更行提起公訴,足見原告於叛亂罪判決無罪後,仍具有軍人身分,殆無疑義,矧該國防部四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四十六年度鑑措字第四十七號,判決人別欄明載:「被告趙戈立(又名甲○),男,三十歲,浙江省諸暨縣人,前江浙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野戰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政治幹事,在押」,堪足證明原告於叛亂案判決無罪前及後,均具有軍人身分,焉容再訴願、訴願決定書諉謂曾函請軍法局、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復無資料可查,若非淆惑聽,即係藏匿真象,似此互相矛盾,顯在自欺欺人,違反經驗法則。三、至於原告舉證國防部四十六年度鑑措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因該判決人別欄記載原告身分為前江浙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野戰第三大隊政治幹事,藉以澄清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叛亂案判決人別欄記載業商之誤,並非主張該案為求回復權利之基礎,何況該案既經裁決不付軍法會審及判決無罪,對於原告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與否,雖然有其牽連因果關係,畢竟尚無絕對影響,再訴願及訴願決定執此認為不合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立法意旨,固嫌誤解,且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彰彰甚明。四、另依軍事情報局存管原告人事資料,記載三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四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任江浙反共突擊軍教導大隊一大隊指導員,餘並無資料可稽,其時因部隊變遷,原單位於四十年六月整編併入江浙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原告亦曾在該部創設之東南幹部學校受訓,國防部均有案可查,四十年以後亦曾在保密局游擊幹部訓練班第二期受訓均可調,且均發有結業證書,如無軍人身分有何資格調訓。原告服務軍職矢志反共從未間斷,後因案被押輾轉至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以匪嫌提起公訴至四十六年四月判決無罪釋放,大好前程付諸一旦等等經歷,國防部竟輕率謂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既經舉證,落實案發經過及受損情形,以及當時真正身分,至臻明確。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軍事情報局提供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判決書記載:被告趙戈立(又名甲○)浙江諸暨人業「商」,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國防部判決趙戈立叛亂部分無罪。復依軍事情報局存管原告人事(存記)資料記載:三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四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任浙江人民反共突擊軍教導大隊一大隊指導員,餘並無資料可稽;原告自稱於四十一年間任職江浙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野戰第三大隊政治幹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係依據「核發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六條第十四款規定,核發原告陸軍政戰學校同退伍證明書。綜上所述,原告因請求回復退除給與等領受人資格乙節,不合規定;被告均依法行政並無違失,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退休金,包括...軍人之退休俸、生活補助費、退伍金、膽養金。」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所明定。從而,申請回復退除給與等領受人資格,須係現役期間具有軍人身分,而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而喪失或被撤銷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者,始可申請。本件原告主張渠四十一年十一月任職江浙反共救國軍野戰第三大隊政治幹事期間,被誣告叛亂,先以竊盜罪收押,案經查無實據處分不付軍法會審,未獲開釋復職,四十四年大陳島撤退押解來臺,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繼續囚禁,並依懲治叛亂條例提起公訴,四十六年二月判決無罪,再送國防部軍法局收押,並起訴原告盜取財務罪嫌,四十六年十二月軍法局判決不受理,同年月十九日開釋,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條等相關規定向人事參謀次長室請求回復退除給與等之領受資格。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依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提供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四六)審特字第一三號判決書所載,原告業商;且該部函請軍法局、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詳查原告受叛亂罪押期間是否具軍人身分,業經上述二單位函覆無資料可查。從而原告主張服役期間因叛亂等罪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叛亂部分無罪,申請回復退除給與等領受人資格,因其缺乏明確證據證明其叛亂罪押或判決期間係現役軍人,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否准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以其四十一年十一月任職江浙反共救國軍野戰第三大隊政治幹事期間,被誣告叛亂,先以竊盜罪收押,案經查無實據,處分不付軍法會審,未獲開釋復職,四十四年大陳島撤退押解來臺,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繼續囚禁,並依懲治叛亂條例提起公訴,四十六年二月判決無罪,再送國防部軍法局收押,並起訴其盜取財務罪嫌,四十六年十二月軍法局判決不受理,同年月十九日開釋,因原服務單位已裁撤,以致喪失歸建復職及退除給與權利,被迫改業從商,焉能謂其非屬軍人身分,而不具申請回復退除給與等領受人資格;且由國防部四十六年鑑措字第四十七號判決記載,原告身分為「前江浙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野戰三大隊政治幹事」,已足以證明原告當時身分為軍人,被告拒絕原告回復退除給與等領受人資格,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所案件,經被告向其所屬軍法局與軍事情報局函調結果,計有二件,一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特字第一三號判決。本案軍事檢察官共起訴原告有叛亂罪及盜取財務預備殺人等兩部分之罪嫌。該判決書記載原告職業為商,故原告係於非軍人身分,而係商人時,遭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起訴,核與首揭請求回復領受人之資格不符;縱軍事檢察官起訴原告有叛亂罪嫌時,原告具有軍人身分,惟該案就叛亂罪部分,業已宣判無罪,並非使原告至今仍處於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況,亦與首揭請求回復領受人之資格不符。況該判決就原告有盜取財物預備殺人部分,係以原告四十一年十一月行為時具有軍人身分為由,而以管轄錯誤移送國防部軍法處審理,足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為該案判決時,業已就原告身分、職業等事項詳細調查後,始記載原告身分為「商」,即該項原告職業之記載,應屬正確無誤。而上開管轄錯誤移轉國防部軍法局審理部分,即原告另之犯罪案件,該案即國防部四十六年度鑑措字第四十七號判決,該判決原告身分記載為「前江浙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野戰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政治幹事」,無非係前案即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特字第一三號管轄錯誤判決理由欄記載原告於「前江浙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野戰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政治幹事任內,於四十一年十一月...」而來。原告據此判決身分之記載,主張於其遭軍事檢察官起訴叛亂罪嫌時,具有軍人身分,自不足採信。縱原告係於該案四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宣判「竊盜財物部分不受理其餘無罪」而獲開釋,此時不論其原服役單位是否裁撤,原告均具有申請復職資格,自與首揭喪失或被撤銷領受人之資格,而得請求回復之情節不符,況由原告提出附之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證明書、無職軍官退伍證明書名冊,原告係以陸軍政戰少校退伍除役,亦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因遭叛亂罪嫌起訴,而遭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教育,而喪失領受人之資格。原告另案所受國防部四十六年度鑑措字第四十七號判決,載明原告經軍事檢察官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預備殺人二罪訴請審判,經前江浙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士全檢字第十四號裁決不付軍法會審。既非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自不得申請回復。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其曾借住之大陳島居民許超凡,以證明其於四十一年十一月間嫌竊盜氰化鉀毒藥,被捕時,具有軍人身分之事實,惟此事實已由前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特字第一三號判決理由欄論述綦詳,原告尚難依當時具有軍人身分,而有本件復權之資格,亦俱見前開說明,該證人自毋庸傳訊。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