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先後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約購買黃晴、黃謹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及二五四地號農業用地各乙筆,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再審被告之文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之文山分處核准免徵,且已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再審被告複核「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時,發現再審原告並非名實相符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又因再審原告申請代為繳納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乃由其所屬文山分處發單補徵上開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四七、四三○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由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三府訴字第八三○二一三三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移請主管機關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再審被告函請台北市南港區公所查明,經該所以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市南經字第七四一一號函撤銷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三北市稽法(乙)字第二○六七五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嗣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一二五九號判決駁回,復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二○號、裁字第四三四號、裁字第九五九號裁定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又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及第十款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九、十款部分另裁定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於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後,先後於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㈡八十五年五月十日㈢八十五年八月五日㈣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㈤八十六年三月十日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㈦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均遭駁回,然其中第一次之再審時上開南港區公所之行政處分(即證三)尚未發生,故尚無從確信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及已發生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尚無可議。惟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南港區公所已撤銷原處分,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後提起第七次再審之訴,鈞院仍予以駁回,然再審原告已經行政機關確認為自耕農,是本件於情於理於法,再審原告既經行政機關撤銷原認再審原告非自耕農民之處分,最後確認再審原告為自耕農,則當然恢復為自始為自耕農,換言之,再審原告始終為自耕農之身份,依法自屬免徵土地增值稅,為此再審原告乃向原處分機關要求撤回徵繳土地增值稅之執行案件(該案現在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中),再審被告亦認為再審原告確受不公,而於⒋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七○三六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建議准予註銷原補徵之稅額,以符其農民身份顯見再審被告亦自認其原處分已有不當,奈何台北市稅捐處以因本案受鈞院確定判決之約束,而不同意註銷原補繳之稅額。是本件仍卡在鈞院之確定判決,於情、理、法,何以令自始即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農民,令負繳納於法不合之土地增值稅,茲以原判決及其後駁回再審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以昭法制,免造民冤。二、依土地法第六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又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號解釋亦明文:
「凡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雖非自任耕作,亦不失為土地法所稱之自耕。」是所謂自耕能力有無之判斷,應以農地承受人有無自任耕作之事實,或有無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不以自任耕作為必要)之事實為判斷之依據,不能以農地承受人有無在他處任職領薪為判斷之依據甚明。至於有無上開事實,自應以相關行政機關為事實調查始足以為判斷之依據,顯非單憑農地承受人有無在他處任職領薪即可判斷。然鈞院確定判決僅憑再審原告在他處任職領薪,即為認定為非自耕農,而未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農會會員證明書、實際從事耕作照片、比賽得獎獎狀、參加農業技術及產銷研習資料等證物及南港區公所之事實調查結果。作為判斷再審原告有無自耕能力,顯然有違背土地法第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號解釋,已構成再審之原因。三、因上開適用法規錯誤,而為判斷再審原告無自耕能力,與行政機關嗣後實際調查結果不同,導致再審原告一方面已回復有自耕能力,一方面又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矛盾現象,有使政府失信於民,及人民無所適從之困,請准予開始再審,並就再審原告,確否自耕之事實,詳為調查認定,以昭法制。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未經通知答辯。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購買農地有無自耕能力,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認定,至鄉鎮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僅供本院參考,並不能拘束本院。本件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係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並未以另案南港區公所撤銷再審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處分為其判決基礎,而係原審基於職權,認定再審原告並無自耕能力。是再審原告以南港區公所恢復再審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該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有變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規定,提起該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為有理由。且南港區公所⒓⒋北市南經字第一五○三一號函恢復再審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處分作成於原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後,與首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說明,亦有未合。至再審被告所屬文山分處⒋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七○三六號函,既作成於原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後,自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不符。再查再審原告所提農會奬狀、農會會員證明書等證物或作成於再審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或於再審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再審原告未說明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或於再審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該判決所不採,均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末查財政部⒏⒊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乃主管機關頒布之法令,並非證物,況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並非再審被告之職權,亦經該判決敍明為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對於事實(再審原告有無自耕能力)認定之爭執,與適用法規錯誤為截然兩事,又僅因有關證據之審酌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未盡相同,致其認定之事實亦與當事人之主張不符者,即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聲請調查其有無自耕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自難准許。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判決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判決有無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最近一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判決,即無庸審究,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