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58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七四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國立中興大學退休教授,以其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至三十九年五月在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受訓六個月,請求併計退休年資。案經國立中興大學函請被告核示,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台人㈢字第八五○三五三八六號函復,略以原告曾任臺灣省訓練團前身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團員年資疑義一案,經臺灣省政府查復該團可資查證之名冊資料中,並無原告之資料等語,而未准所請。國立中興大學再函請銓敍部核示,經該部致函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八五)人㈢字第八五○五五一二五號函復仍未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臺灣省青年服務團於三十八年招考團員,原告應招入團服務,其受訓仍屬團員身份,受訓之目的,係增加工作上之技能,所有團員受訓結業均分別分發政府各機關工作,青年服務團團員身份即行消失。青年服務團並非工作機關或單位。基於此一性質:㈠在受訓期間仍領取團員之薪俸,被告駁回訴願決定書第二頁理由⒈且上開六個月係屬受訓期間是否係服務年資已屬可疑﹖...「與有給專任年資」不合。被告既然認為受訓年資是否就是服務年資﹖持可疑態度,此項可疑﹖政府有責任將此可疑事項予以澄清與解決,以此項可疑﹖問號加諸於原告,顯非政府應有之辦事法則。即如法院判決一個人犯,不去求證事實。即以「可疑」作判決之理由,試問司法之公正性、正義性、可信度何在。人民還能信賴司法判決之真理﹖㈡銓敍部

()台地三字第三六號代電:「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團員服務期間比照委任職計資,雖事無前例,但為策勵青年服務精神,本部同意如服務期間,所任工作與擬任職務性質相當者,其年資准予採計。」此一代電,業經被告轉知各單位作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依據。原告在青年服務團受訓,實際上係以團員身分調至國防部政工講習班參加講習,講習完畢即分發國防部工作,此項分發後之工作與團員講習正符合銓敍部釋以「如服務期間所任工作與擬任職務性質相當者,其年資准予採計」。㈢至於臺灣省政府可資查證之名冊資料中,並無洪員之資料」乙節,原告離開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即至國防部服務並未分發至臺灣省各機關服務,臺灣省政府無原告之資料,至應理解。㈣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團員係應考入團,無論受訓或講習均屬團員,受訓或講習結束,即分發工作,團員身分即行消失,若此項年資不予採計,而銓敍部所釋以為鼓勵青年服務精神,其年資准予採計即毫無意義。㈤再訴願決定書「事實」一項之第六行,國立中興大學再函請銓敍部核示,經該部函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人㈢字第八五○五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二三八四七號書函被告並副本抄送國立中興大學並無如再訴願決定書所載「仍未准所請」字樣,其函內僅以本案係屬貴管權責,...移請卓處逕復等語。同時普查訴願決定書或國立中興大學函請銓敍部核示等文件,從未發現再訴願決定書內言以銓敍部函以「仍未准所請」內容。如行政院所謂之「銓敍部仍未准所請」,顯然銓敍部之前後函送被告解釋之內容顯屬矛盾。㈥原告向行政院再訴願說明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係五十二年訂定發布,然而再訴願決定書認為原告既經核准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退休生效,其退休年資之核計自應適用退休當時有效之法令,所訴核不足採。此項決定,顯與法理欠合,固然後法優於前法,但前法有利於當事人者仍適用於前法。依此法理,被告頒布之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以前之當事人權益不應剝奪,在解釋上依法理似應從,而非嚴苛。事實上政府所制定之法令有失周延,最後將不周延之法令加諸於無辜之人,顯屬不公平、不合理、更不合法。二、原告並非為六個月之年資於退休時未被採計,而大動筆墨,但一個為國家、為政府獻出生命將近五十年之公教人員,最後退休時不僅未能從優體恤,反而吹毛求疵,剝奪其應得之權益,難怪此次縣市長選舉國民黨政府之不得人民擁戴,確有其理。固然在訴訟書中不該寫此文字,但在被壓抑之公教人員而言,向司法當政者似有一吐為快之感。不管貴院如何判決,原告已盡心力,警示於行政當局在處理人民或公教人員之權益上以人溺己溺、人飢己飢之人道精神,作為處理之基本理念,以符合今日民主政治政府存在之起碼條件。三、針對被告之答辯內容駁述於後:㈠臺灣省青年服務團非工作機關,而係訓練機構,團員經受訓六個月即分發至各機關工作,團員身分即行消失。所分發之機關各有屬不同,分發臺灣省政府機關,臺灣省政府當然存有名冊,若分發至國防部非省屬屬機關,省府自無資料可資存檔。㈡原告係分發至國防部,於訴訟書中附有國防部參謀總長代電。佐證至為明顯。被告何以不採認國防部之證明,只認定臺灣省政府之有否檔案,似欠公允。㈢銓敍部同意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團員服務期間其年資准予採計,被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九日滏人字第三一○二六函,解釋:「比照委任職計」。既然兩主管機關對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團員之年資,均先後「准予採計」、「比照委任職計」,最後仍不採計,主管機關規定採計於前,而失信於後,誠非政府應有之行政作為,亦難令人接受。㈣至於被告強調「受訓」是否係「服務」年資及是否係有給職,以懷疑態度,而不予採計:1、主管機關對懷疑就應求解,否則何以稱之為主管機關﹖若將「懷疑」強行加諸於原告,而剝奪其權益,未免專橫。2、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團員除受訓年資外別無年資,受訓結業即分發至各機關工作,其職稱隨之而改變分發機關之職稱。若在受訓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計,銓敍部為鼓勵青年服務精神,其年資准予採計,有何意義﹖請被告三思之。並請被告明瞭臺灣省青年服務團於民國三十九年成立之宗旨及時代背景。銓敍部均可從處理,被告係教職員主管機關,不能為教職員爭取福利,亦應順應銓敍部解釋之意旨而為之,今則相反,硬要貶抑教職員權益,原告深感遺憾,乃依法訴諸公評。3、至被告認為原告不服再訴願之決定,其實原告並非不服,而係行政院照抄訴願決定之內容,並未作深入瞭解與查證,即作決定,似有官官相護之徵候,對原告之權益輕忽以待,故不願接受,也不能接受。4、若被告核定退休年資之始,即不承認臺灣省青年服務團之年資,原告絕無怨言,然被告以「懷疑」態度,不去求證,即判定事實,此非但不合法理,亦非被告負責行為,因而使原告難以接受,乃有今日訴訟之舉。原告深以自責,為區區六個月之年資,與主管機關打起筆墨之訴,內心之痛,非外人所能知也!四、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查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其任職已逾本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年資者,左列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敍部登記有案或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書。三、曾任下士以上軍職年資未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按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六、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至曾任臺灣省訓練團年資,查銓敍部()台地三字第三六號代電:「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團員服務期間比照委任職計資雖事無前例,但為策勵青年服務精神,本部同意如服務期間,所任工作與擬任職務性質相當者,其年資准予採計。」暨被告七十六年七月九日滏人字第三一○二六號函轉銓敍部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滏台華特三字第一○○六四九號函釋:「公務人員曾任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團員之服務年資,比照委任職計,...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依被告七十一年八月四日台楷特三字第三六一八三號函釋,係參照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憑原機關或上級機關之證明採計。」二、本案原告曾任臺灣省訓練團前身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團員受訓六個月年資,依其所附「臺灣省青年服務團結業證書」記載係屬受訓六個月期滿成績及格結業者,至該「受訓年資」是否屬前開規定所稱「服務年資」,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五府人二字第一五一六三五號函復略以:「關於國立中興大學教授甲○○曾任本省青年服務團團員職務有關年資案,經查該團可資查證之名冊資料中,並無洪員之資料。」是項受訓年資既非屬前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所列各項編制內專任有給年資,亦無法查證其是否屬服務年資,是以,於未有進一步資料證明時,尚無法僅依該結業證書併計辦理退休。三、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依本條例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其任職已逾本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年資者,左列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具有合法證件者。...」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規定,嗣修正後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公務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專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本件原告係國立中興大學退休教授,以其三十八年十二月至三十九年五月在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受訓六個月,請求併計退休年資,案經國立中興大學函請被告函示,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台(八五)人㈢字第八五○三五三八六號函復,略以原告曾任臺灣省訓練團前身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團員年資疑義一案,經臺灣省政府查復該團可資查證之名冊資料中,並無原告之資料等語,而未准所請,國立中興大學再函請銓敍部核示,仍未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三十八年經招考進入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受訓,其目的在增加工作上之技能,結業後才分發政府各機關工作,故該青年服務團並非工作機關或單位,故臺灣省政府無原告之資料,惟受訓期間領有團員薪俸,依銓敍部之函示,其年資准予採計,並非未准所請,原處分於法不合云云。經查:原告係依首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曾任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具有合法證件者」之規定,請求合併系爭受訓期間之六個月退休年資。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初任公務人員均須經銓敍機關審查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簡、薦任則呈請總統任命之),足證本件原告若依上開第十一條第一款請求合併其六個月之退休年資,則應提出經銓敍部機關審查合格之證件及主管機關之任命狀,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銓敍文件及任命狀,僅提出臺灣省青年服務團結業證書,本不符上開規定,被告為求慎重,並體恤原告權益,特備文向臺灣省政府函查,經臺灣省政府查復略以:「關於國立中興大學教授甲○○曾任本省青年服務團團員職務有關年資案,經查該團可資查證之名冊資料中,並無洪員之資料...」。等語,有該函文件附可稽,益證原告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合法證件。被告予以核駁,自無不合。次查:銓敍部()台地三字第三六號代電:「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團員服務期間比照委任職計資...本部同意如服務期間,所任工作與擬任職務性質相當者,其年資准予採計。」等語,該函文中所稱「服務」期間之「服務」二字,係指擔任該青年服務團之團部職員,如原告所提附於原處分之臺灣省青年服務團通訊錄之團部職員通訊錄,暨師長通訊錄所載團長、教官、組長、組員等屬之,惟原告所提之臺灣省青年服務團結業證書却載「團員甲○○係遼寧省益平縣人...在本團受訓六個月期滿及格,准予結業」等子樣,足證原告雖名為團員,實係參加受訓之學生,此由原告所提出附於原處分之通訊錄列名於「2、同學通訊錄」可證。參諸原告起訴狀自承「受訓之目的,係增加工作之技能」,顯非提供原告之技能「服務」於該團,尚難認定原告之參加該團「受訓」,為在該團「服務」。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