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58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訴八六字第五三九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職高雄港務局安平辦事處雜工,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調升業務士文書工,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一日商調被告所屬棧埠管理處服務,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原告以其服務於高雄港務局雜工年資並未採計核發退職金,經向被告請求核發遭否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申請僅就任職於高雄港務局安平辦事處計六年六個月之雜工年資(註:當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非適用勞動基準法),分段採計,依法核發退職金,而非合併計算。二、又查左列規定:㈠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工友請領退職金之權利、時效,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有關規定。」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確認:「公務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章明定,法規之適用採從新從優原則。㈣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釋憲之規定,否則無效。綜上所述,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釋之行政命令,應屬無效。三、查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勞動基準法係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故不論為基隆港務局或高雄港務局,該二機關(工友管理部分)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均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又原告係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職高雄港務局安平辦事處編制內雜工,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發布時(該規則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略以:...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編制內職員者,得依規定申請退職。),當得適用該條款。故原告之退休年資採計部分,有關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職於高雄港務局安平辦事處編制內雜工年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法規之適用)之從新從優原則,應適用當時之法規或有利於當事人之法規,以確實保障公務員依法辦理退休暨請領退休金之權益。四、至服務機關原適用事務管理規則,更替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實乃政策之改變,導致法令適用之變動。本案係因法規增修致發生適用上之問題,非受當事人之意願或行為之影響,權責機關之行政行為當本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辦理,以確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遇有缺失當應設法補救,而非由當事人概括承受。本案因已嚴重影響當事人請領退職金之權利,且不服再訴願之決定,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局棧埠管理處文書工甲○○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職高雄港務局安平辦事處雜工,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調升業務士文書工,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一日商調本局服務至今,業經本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務年資二十一年(含高雄港務局士級年資四年三個月),核定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一,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務年資二年一個月,核定月退休金百分之五在案。二、惟魏員陳情其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曾任高雄港務局安平辦事處雜工年資可否另核給退職金乙案,案經轉奉交通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交人字第○七八五六號函轉省府人事處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省人字第四九二七號書函第二點核復略以:「...工友依法改任編制內職員時,除已在本機關學校服務滿五年以上者,得先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辦理退職外,其服務未滿五年,或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改任職員,當時未經辦理工友退職,而現仍任職員者,於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依法辦理退休、撫䘏時,可依左列原則核給退職金、撫䘏金:(一)...(二)上述規定原則於實際執行時,仍應注意下列各點:⒈適用時,須同時符合下列二個條件:⑴曾任工友時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管理。⑵職員最後在職之機關學校,其工友之管理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三、查本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機構,目前工友管理係適用「勞動基準法」暨本局「工作規則」,有關魏員陳情曾任高雄港務局安平辦事處雜工年資另核給退職金乙節,經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局無法辦理。

理 由按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行之。該條例係屬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之一,是現職交通事業人員之退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行之。又交通事業人員於任用前在交通事業機構任不具任用資格之雜工職務者,現行法既無合併計算其退休年資之規定,自無從合併計算該雜工年資,核給退休金。至其任用為交通事業人員之前之雜工職務,原依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規則管理者,本應於當時依該規則規定,定得否申請退職、請領退職金,與茲依交通事業人員現職退休並無關;惟依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核釋:「(一)工友(含技工、駕駛)依法改任編制內職員時,除已在本機關學校服務滿五年以上者,得先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辦理退職外,其服務未滿五年,或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改任職員,當時未經辦理工友退職,而現仍任職員者,於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依法辦理退休、撫䘏時,得檢具工友之服務年資證明(包括服務本機關學校及其他機關學校之年資)另依下列原則核給退職金、撫䘏金:1職員退休金、撫䘏金採計年資不足三十五年者,就其不足部分,另就其曾任工友之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撫䘏金,但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職員任職年資與曾任工友年資合計仍依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如職員採計年資已達三十五年者,曾任工友年資不再核給。2前項退職金、撫䘏金之計算,以改任時之工友餉級為準,於辦理職員退休、撫䘏時,按現職同等級工友所支工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核給。(二)上述規定原則於實際執行時,仍應注意下列各點:1適用時,須同時符合下列二個條件:(1)曾任工友時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管理。(2)職員最後在職之機關學校,其工友之管理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2「工友」、「駕駛」、「技工」以外之工稱,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管理者,准予比照適用。」得就現職交通事業人員退休時,仍分別情形核計其任職前之雜工年資核給退職金,自屬有利於該退休人員,該函釋足資適用。本件原告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職高雄港務局安平辦事處為雜工,不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管理者。其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在同機關就任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之業務士文書工職務,原有雜工年資因不滿七年,不得申請退職,又不合應予退職之規定(當時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本無從請領退職金。嗣原告調被告處服務,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務年資二十一年(含高雄港務局士級年資四年三個月),核定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一,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務年資二年一個月,核定月退休金百分之五在案。原告以其原在高雄港務局有雜工年資,請求發給退職金,被告以其所屬工友目前係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所定工作規則管理,非依事務管理規則管理,不合上列行政院函釋「職員最後在職之機關學校,其工友之管理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要件,無從依該函核給退職金為由,乃函復否准。揆諸首開說明暨行政院函釋,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悉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工友請領退職金之權利、時效,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有關規定;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編制內職員者,得依規定申請退職,本案自得據以適用。且被告就工友之管理,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原依事務管理規則,其改依勞動基準法,乃政策問題,非當事人意願,應適用當時或有利之法規以確保原告權益,行政院上開函釋無效各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工友服務五年以上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編制內職員者,得申請退職,係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增列者,原告由雜工改任業務士文書工,乃六十三年間事,原無適用該條之問題,而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並不合請領退職金規定,已如前述,原告茲以現職交通事業人員退休,非雜工改任交通事業人員申請退職於處理程序終結前生法令變更情事,自無適用該項修正之新法規或有利法規之餘地。又原告申請退職金,本不合當時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又不合乎行政院該函釋要件,被告否准,無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可言。上引行政院函釋,足資適用,已如前述,原告指為無效,乃其一己之見,並不可採。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