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58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臺北縣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六公審決字第○○五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台北縣警察局因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申誡達二十次以上,於辦理八十五年年終考績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予以考列丁等,並報經銓敍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四五五四一號函核定依法應予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之大伯父姜仁宗於出差回程遭潘文山撞傷致死,原告及受委任人丙○○均認係執勤警員偽造現場圖,影響其伯父家屬權利,受委任人(亦係警員)一再陳情、申訴,致令長官不滿,常藉機打壓、抹黑受委任人及原告,對原告展開報復,因常遭不合理或不法懲處,致八十五年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超過二大過,年終考績因而考列丁等並受免職處分。二、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八至十二時待命服勤擅離駐地,違反勤務紀律,及同日擔服十二至二十時值班勤務,遲至十八時五十分服勤違反規定,而各予申誡一次懲處。惟事因原告生病就醫,並完成請假手續。且嗣經調查,原告生病就醫屬實,卻仍各記申誡一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服值班勤務時,因電話損壞,未接獲上級電話查勤,服務機關逕以值班勤務無故缺勤為由記過一次,原告提出申訴,承辦人員卻僅告知申訴書格式不合規定,未說明得予補正,致令其喪失申訴機會。四、八十五年所核布之懲處中,計有三次記過、四次申誡,其事實發生時點係於八十四年間,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成績之規定不符。五、又原告八十五年嘉獎五次、記過五次、申誡二十次,功過相抵後累積達申誡三十次,扣除前述非法或不合理懲處與懲處事實發生於000年間部分,僅餘申誡十二次,尚不符年終考績應考列丁等之要件。六、另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偵破陳志豪等搶奪及吸食安非他命案,並採嫌犯尿液隨案護送,顯示原告對警察工作之用心不亞於他人。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獨立偵破施博然殺人未遂案,經依法偵辦移送,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重傷害罪起訴。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任職拘留所工作時,擴大偵破黃梅楓失蹤人口案等等。惟上述破案事蹟均未獲敍獎,有違公平、公正原則。原告之所以不敢申訴,乃因長期以來被莫須有罪名羅織,恐若依法據理力爭,必遭上級更多處分。八、台北縣警察局以行政命令處分原告,再以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予以免職,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九、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訴訟人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八至十二時因待命服勤擅離、十二時至二十時值班勤務因故遲服勤,各被申誡一次乙事;據查該員並未填具請假單或休假完成請假手續,且事後亦未依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訴,依警察機關員警申誡案件處理要點四之規定則同放棄權利。二、訴訟人對⑴、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四至十時值班勤務無故缺勤遭記過乙次,渠主張並未缺勤,並向本局新莊分局提出申訴被退回以及⑵、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擔任值班、待命服勤未服勤被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新警人字第二六七九九號令處分記過乙次案,據查訴訟人對⑴、受記過案確有提出申訴,惟申訴書未依固定格式而以十行紙為之,經承辦人口頭告知改填寫申訴表,惟訴訟人未依申訴救濟程序對⑴、⑵次處分提起申訴,故本記過案亦屬有效。三、又訴訟人主張八十四年戶口業務缺績(下半年缺績採累進制本案於八十五年發布)及蘇○○經營六合彩賭博案(勤區查處不力責任須於查獲案起訴書到後報獎時一併追究)係八十四年查獲,而於八十五年被處分,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規定有違,惟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二年參字第二九七三七號函規定:「獎懲以發布日期為生效日期」,該二項申誡案均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發布,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之規定並無違誤。四、另訴訟人主張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任職拘留所時擴大偵破黃○○失蹤人口案,而服務機關未予核獎乙節,經查黃某係及其他案件,經查捕到案後,訴訟人再清查始發現黃某為失蹤人口,此屬「清理」而非「查獲」失蹤人口,不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敍獎條件。又訴訟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偵破施○○殺人未遂案,經檢察官以重傷害罪起訴,渠因無法取得起訴書以致未能申請敍獎,此為人事獎勵作業之規定,而服務機關亦無隱匿起訴書之情事,故渠爭執係無理由。五、查訴訟人任職期間,生活散漫、工作敷衍,勤務不落實,於八十五年七月年中複評列為教育輔導對象,並由所屬幹部加強勸誡輔導,惟其仍不聽教誨,我行我素,屢遭督勤人員查獲缺勤處分,並多次由其長官召見加以懇談勸誡,有懇談紀錄可稽。無其所稱從未發現督導人員於員警行為稍有偏差時加強心理輔導等情事。六、綜上所述,訴訟人八十五年度獎懲情形,共記過五次、申誡二十次、嘉獎五次,功過相抵後,累計達申誡三十次(超過二大過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考列丁等免職,且本案報據銓敍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四五五四一號函核定依法應予免職生效在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定有明文。同法第七條:「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丁等:免職。」查本件原告係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台北縣警察局因其於八十五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申誡達二十次以上,於辦理八十五年年終考績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予以考列丁等,並報經銓敍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四五五四一號函核定依法應予免職。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北警人字第七八九三二號考績通知書予原告免職處分。原告不服,以右開事實欄所載理由,訴經台北縣政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再復審決定,以原告八十五年全年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申誡達三十次,核計已達二大過以上,符合上揭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予以免職之規定。原告雖稱前開八十五年所核布之懲處中,計有三次記過、四次申誡,其事實發生時點係於八十四年間,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之規定不符;且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因待命服勤擅離、值班勤務因身體不適遲服勤分別予以申誡一次,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值班勤務無故缺勤為由為記過一次懲處,實為不當、難以甘服云云。惟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二年參字第二九七三七號函規定:「獎懲以發布日期為生效日期」,本案被告所據以免職之懲處均係核布於八十五年間,與前揭函釋規定相符。又查上開其所不服之申誡二次及記過一次懲處部分,前者並未依「警察機關員警申訴案件處理要點」四:「㈠申訴案件應於接到懲處命令或通知後一個月內提出。㈡...㈢...逾期則同放棄申訴權利、概不受理」之規定提出申訴,該申誡二次懲處自已生效確定;後者原告未再提出申訴亦未依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服務機關對申訴案件之答覆,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之規定,於服務機關逾期未為申訴函復時,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則被告逕將該記過一次懲處,於八十五年辦理年終考績累計平時考核獎懲時計入,亦無不當。另原告指稱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查獲失蹤人口黃梅楓案,被告未予敍獎;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偵破施博然殺人未遂案,經檢察官以重傷罪起訴,因無法取得起訴書以致未能申請敍獎,並質疑服務機關故意藏匿起訴書等節。查前者案內黃某係因及其他案件,經查捕到案後,經原告清查始發現黃某為失蹤人口,此屬「清理」而非「查獲」失蹤人口,不符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之敍獎條件,被告未予敍獎洵無不當。而後者經查尚無被告故意藏匿起訴書直接證據,而同案亦無其他同仁請獎,原告所稱核不足採。況縱令該敍獎案成立,亦不足以影響原告應受免職處分之結果,遂駁回其復審、再復審。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原免職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並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除原決定業已論明,毋庸贅述外,查原告八十五年內平時考核奬懲相互抵銷後,累積申誡達二十次以上,被告辦理其該年度年終考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予以考列丁等,並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報經銓敍部核定予原告免職處分,於法有據。原告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云云,要不足採。又其所指本案係因其一再陳情、申訴,致長官不滿,遭藉機打壓、報復一節,既未能舉具體事證以證其實,亦不足採。其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