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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58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一二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六六、○○○元及醫藥費扣除額三九一、四七六元部分,不服被告之核定,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醫藥費扣除額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利息所得部分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告雖與訴外人鄧威,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四十之二十七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二百萬元,並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惟實際上訴外人鄧威並未依約給付上開利息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與債務人鄧威之存證函可稽。二、查再訴願決定,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乃係利害關係人所出具之私文書,且係事後補具,因而未足採信,惟按,原告未收取債務人之利息,自無可能於事前(即清償期屆滿前)要求債務人出具未清償債務之證明,乃再訴願決定,徒以債務人與原告間有利害關係,且係事後補具為由,即遽予否定該項證明,為不利原告之決定,自難令人甘服,再者,被告機關亦不難由訴外人鄧威,其於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中,查知並未扣除上開利息支出部分,則原告之債務人於其當年度之所得申報既未曾扣除該筆利息支出,原告要無可能於當年度有該筆利息之所得,其理至明,迺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之能事,即率予處分,核定原告於八十一年度收取上開利息所得,顯與事實不符。三、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敬祈鈞院詳予審核,賜為判決併撤銷之,以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大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二、債務人鄧威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四十之二十七號房屋及其基地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二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約定按中央銀行利率計息,原核定依上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利息所得一六六、○○○元(計算式:2,000,000×8.3=166,000 ),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三、原告主張並無實際借貸及收取利息等情,經查系爭抵押權性質為一般抵押權,擔保權利金額二百萬元即為債權全部,業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清債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又未能提示具公信力之其他客觀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原核定按債權二百萬元認定並據以核課利息所得一六六、○○○元,徵諸首揭法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尚無不合。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經本院著有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又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六六二號函所釋示。本件被告初查,以債務人鄧威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四十之二十七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二、○○○、○○○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乃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核定原告利息所得一六六、○○○元,併課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以其無實際借貸及收取利息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抵押權性質為一般抵押權,擔保權利金額為二、○○○、○○○元即為債權全部,業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因清償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契約書及清償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告又未能提示具公信力之其他客觀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原核定依登記資料核計原告利息所得,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所訴債務人鄧威為其設定本件抵押權二百萬元,惟實際上並無借款與鄧威之事實,亦未收取利息,有鄧威之存證信函可證云云。惟查債務人鄧威以其所有右揭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登記,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觀其登記為一般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性質上屬從屬權利,即一般必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有抵押權之設定。且原告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查鄧威前向本人借款提供不動產為抵押品,經本人設定抵押權,茲以所借款項業已清還,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塗銷等語。該證明書經提出於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收件,並據以辦理本件之抵押權登記,此亦有原處分卷附該證明書可按。至迨被告核定原告本件利息所得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鄧威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相互間往來存證信函聲言其間並無借款存在及利息之給付,既與原抵押權登記及清償證明書所載事實不符,可認係臨行政救濟所為之串飾,尚不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確切證據足資推翻原抵押權登記及借款業獲清償之事實,則被告依據現存證據,核定原告本件利息所得,即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