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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59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新竹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承租鄭林美津所有新竹市○○段一八五五、一八七六地號二筆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再審原告認原先土地出租人林金龍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鄭林美津以不實之里長證明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繼承上開土地,認其對上開耕地有優先承購權,乃向再審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該耕地之優先承購權,經再審被告審認,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三三二○七號函釋,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之事項,係指出、承租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而言,其他非屬上開之爭議,則非租佃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乃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府地權字第○六一七二號函知再審原告略以,台端等主張...對該農地之優先購買權而申請調處,查該項主張如出租人並未出賣耕地尚不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優先承買權」之主張,究其實質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有別,是所請非再審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礙難辦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駁回,茲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大院判決理由為訴爭農地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布新竹都市計畫就以「即為」住宅區建築用地,又原所有人林金龍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就應依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法令規定適用之,但原判決理由(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卻以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二號函規定出租耕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後出租人出售或出典時,承租人無優先承受權云云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故適用法律之時效不當顯有錯誤。二、次查,就依大院判決理由訴爭農地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布新竹都市計畫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大院可知訴爭農地仍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限制﹖唯查,訴爭農地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布新竹都市計畫為後期開發地區之地目「田」地仍應予保留作農業生產,當時至七十七年間細部計劃重劃期間均無建築可言,亦無建築線,更無公共設施之細部計劃或已完成計畫;根本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限制,是依行政院六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台經字第七九一六號函令及內政部六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五九七○四八號函令等規定為限制建地擴展方案規定「建地地區應分期分區開發,後期開發地區之農地仍保留」,是都市計畫區內之地目「田」地即未編定使用區「或雖已編定為建築用地」,但尚未確定分期分區開發,目前無建築之可言者,自視同上開之「後期開發地區」,仍應保留作農業生產之用,除已完成細部計劃,或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完成,或依法得以申請建築外,其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仍應具有自耕能力,依規定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書,又補充起訴理由狀有檢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二號判例之農地爭議事件為亦依都市計畫編定建築用地之住宅區地目為田地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判決,系與訴爭農地之爭議完全相同,大院更應調閱該判例之判決書參照為之,不應以四十五年間訴爭農地公布都市計畫編為建築用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時空產生法令差異,並非現今法律所適用之,亦非現在各政府單位之承辦員所知當時之法令規定。三、再查,大院判決理由(第十九行、第二十行)為況且訴爭農地之繼承人等於辦理繼承移轉登記時雖立有出售承諾書,但實際上迄今未出賣或出典訴爭農地,更不生優先承購權問題,並撤銷訴爭農地之抵押擔保設定,非本案之處分,亦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云云等字樣,唯查,訴爭農地原所有人林金龍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就適用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七三二五二號函令規定,該函令規定於起訴補充理由狀之附件一呈閱參卓,而不適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四○四八八九號函令修正之相關要件規定,上開內政部六十五台內地字第六七三二五二號函令有關解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農地繼承之執行規定第一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二條等規定如下:農地繼承人全體均不合自耕要件者,繼承人等申辦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時應附具農地繼承人出售承諾書,承諾內容為:遵守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自行出售與有耕作能力之人,繼承人若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自行出售與有耕作能力之人時即同意由「政府代為辦理公開標售,未出售前並同意不設定擔保」,又三七五出租耕地之繼承人,除於繼承開始當時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等有關規定收回自耕外,視同不能自耕,應將繼承之耕地於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之期限內,「讓售與承租人優先承購」,逐步消除租佃制度等字樣,本案是訴爭農地之繼承人等十人於繼承開始當時即原所有人林金龍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時均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等有關規定視為不能自耕,應按上開內政部六十五年台內地字第六七三二五二號函令規定適用之,原判決書之事實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一行與第五十七行至六十行有詳細舉證載明,故就因訴爭農地迄今未出售已逾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期限,且又設定抵押擔保,應由再審被告依前開內政部之函令規定強制執行將訴爭農地出售與承租人即再審原告等優先承購之權利,並依法撤銷該抵押擔保,再審被告就得依職權審核訴爭農地之繼承人等十人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等有關規定有無自耕能力,不是向地方法院提出訴訟程序之審核,大院無權以上開判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明定。至其應調解調處之事項,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三三二○七號函示,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而言,其他非屬上項之爭議,則非該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本府認依上揭號函於執行上發生疑義,乃於接獲再審原告之調處申請後,即報請省府地政處釋示,並依該函示函復再審原告:「...查該項主張如出租人並未出賣耕地尚不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優先承受權』之主張,究其實質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有別,...是所請非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礙難辦理...」將再審原告優先承購權之調處申請駁回,並無不當。二、復查本案訴爭新興段一八五五、一八七六地號二筆土地,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布新竹都市計畫即為住宅區,且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日發布新竹西南地區細部計畫仍為住宅區。依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二號函規定,出租耕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後出租人出售或出典時,承租人無優先承受權。本案系爭耕地自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布新竹都市計畫迄今皆為住宅區,依上揭內政部函令規定,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其性質即非屬耕地,其移轉承受人或典權人之身分並無「能自耕」之限制,且依其土地使用編定之目的而言與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已不相合,況有關耕地承租人之權益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已有規定,故對於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將該土地出售或出典時,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亦即承租人無優先承受之權。況且本案出租人並未出賣或出典其出租地,更不生優先承買權問題。又本案再審原告於原訴願書中係聲明不服本府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府地權字第○六一七二號函駁回其承租耕地優先承購權之調處申請。至再審原告就本案不服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除上揭聲明外另聲明撤銷抵押擔保設定乙節,因非屬本案之處分,自非本件審究之範圍,應請再審原告另案辦理,並無不當。三、另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不服鈞院判決理由(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以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二號函規定,出租耕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後出租人出售或出典時,承租人無優先購買權駁回原告之訴,適用法律時效不當顯有錯誤乙節,按出租耕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後出租人出售或出典時,承租人無優先承受權之規定,前已敍及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二號函令解釋有案,惟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方向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優先購買權之調處申請,是上揭內政部函令規定於再審原告申請調處當時,應即適用,應與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林金龍何時死亡無涉。且本府原處分係因再審原告所提之調處事項非屬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故不予受理再審原告優先承購權之調處申請。至再審原告有無優先承購權及其優先承購權成立與否,非屬原處分審究範圍,併予敍明。

四、是以,本府對於非屬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事項之調處申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且亦未對承租人之權利致生損害。綜上論述,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檢同原卷乙宗,敬請鑒核,賜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承租鄭林美津所有新竹市○○段一八五五、一八七六地號二筆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再審原告認原先土地出租人林金龍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鄭林美津以不實之里長證明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繼承上開土地,認其對上開耕地有優先承購權,乃向再審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該耕地之優先承購權,經再審被告審認,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三三二○七號函釋,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之事項,係指出、承租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而言,其他非屬上開之爭議,則非租佃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乃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府地權字第○六一七二號函知再審原告略以,台端等主張...對該農地之優先購買權而申請調處,查該項主張如出租人並未出賣耕地尚不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優先承買權」之主張,究其實質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有別,是所請非再審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礙難辦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以再審原告係因認出租人鄭林美津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其父林金龍死亡時,以不實之證明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繼承耕地,足以生損害於承租人,乃向再審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優先承買其承租耕地之調處,,並非租佃爭議事項,非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所應調解調處之範疇,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府地權字第○六一七二號函否准其申請,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內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三三二○七號函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其他非屬上項之爭議,則非該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並無不合。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茲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謂系爭農地雖早經都市計畫發布為建築用地,第七至十七年間始有細部計畫,之前均無建物,地目仍為「田」,自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為限之適用,原判決認不適用,自屬違誤。又系爭農地原所有人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內政部六十五年台內地字第六七三二五二號函,因繼承人均不能自耕而於一年內讓售與承租人優先承購,即應由再審原告優先承購並撤銷該地所設定之抵押擔保,再審被告應依職權審核繼承人有無自耕能力,原判決自不得以非本案之處分而駁回起訴。又原判決依內政部八十年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二號函認系爭農地編為建築用地即無優先承受權,而不依原所有人死亡之七十年間法令,亦顯有錯誤各云云。惟查耕地租佃委員會得調處之租佃爭議,限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是必當事人間本於租佃關係而發生之權利義務之爭議,始有調處之可言。而耕地租佃之當事人間權義關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至明,其中第十五條規定之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以耕地出售或出典時為要件,與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所定農地繼承人須有自耕能力之內容為兩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耕地於原出租人即原所有人林金龍死亡時,因其繼承人鄭林美津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繼承系爭耕地,足生損害其優先承購權,實則繼承人全體無自耕能力,應適用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於一年內將系爭耕地讓售再審原告云云,乃向再審被告請求調處,顯非主張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優先承受權之爭議,原判決認非再審被告調處之事項,洵無不合。觀諸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耕地應於原所有人死亡時起一年內讓售與再審原告,其所主張之優先承購權並不涉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等事實為審理對象,益證本案非基於租佃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之爭議,自非調處之事項。再審原告指為原判決無權駁回其訴,尚非可採。本案既非調處對象,不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判決有關系爭耕地已經編為建築用地承租人無優先承受權,且實際未出售或出典,不生優先承買權問題等論述,無非對於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優先承購權之攻擊防禦方法併予說明,其中關於編定為建築用地,依內政部八十年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二號函認無該條優先承受權之適用一節,未詳說明經出租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要件,容未周妥,究於本案之非調處事項之判斷不生影響。又系爭耕地因繼承人無自耕能力,如何適用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於一年內出售,及其現有抵押權之登記如何塗銷,既非本案訟爭標的,原判決並未說明系爭耕地繼承人無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之適用,其說明再審原告聲明撤銷抵押權設定非本案審究範圍,亦無不合。從而依再審起訴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