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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六公審決字第○○一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小隊長,因被指控及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諭令收押禁見。被告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爰於同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專案考績免職案經銓敍部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五台審三字第一三七○一四七號函核定,並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八五北市警人字第八二二一一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經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提起復審,嗣不服該府逾越法定期限未為復審決定,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及再復審決定書一方面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審究,係依據相關公務員人事法規,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據,但另一方面卻以被告案經檢察官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在案,其違法事實於起訴書、判決書中已載述甚詳為據,予追究其行政責任,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辦該專案考績免職,核無不當。其前後立論理由已顯屬矛盾。尤以其基於「偵查不公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原則,縱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諭令收押禁見,但其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已獲交保候傳,查案經收押禁見處分後獲判無罪確定者所在多有,檢察官之收押處分並不等同有罪之確定判決。因此,被告豈能於收押當日,對於偵查不公開尚未明確之案情,且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向有關人員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如何能得知明確案情而為審議﹖逕率行於收押同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實未兼顧維護員警服公職之權利及身分保障,而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審慎處理,已嫌草率。抑且起訴書遲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作成及第一審刑事判決書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始作成。被告何得於未經起訴及未經判決前,引據各該文書所載之違法事實作為其專案考績免職之理由﹖已見被告係先處分而後於原告提出本件復審時再以法院嗣後作成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援引作為其處分答辯理由之依據,殊欠妥適。微論該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被告率以檢察官之押處分作為臆測認定原告之犯行依據,而不自行調查證據斟酌,決定取捨,以便形成其處分決定之心證基礎,已難謂當。二、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為:㈠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㈡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者。㈢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㈣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㈤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㈥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㈦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㈧無故曠職繼續十日,或一年累積達三十日者。而依前述㈠、㈡之說明,原告縱現因貪污案件案中,惟根本無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之情形,也無其他各款所指情形,竟遭冤屈以前述施行細則第七款之「破壞紀律,惟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為由,將原告記二大過復予以免職,顯不合法。且行政機關於未待司法審決之前,即率先以行政裁量權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令原告縱終獲司法無罪判決還得清白,亦陷於「無職可復」之窘境,此做法容有可議。原告多年警察生涯,為國效命,所有功勞、苦勞遭此誣陷一筆勾銷,更令原告冤屈難平。三、經查原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罪,惟台北地院刑事判決事實認定原告甲○○被判處收受賄款之證據,厥惟依據同案被告李同賢及黃水田二人之供述而已。然稽同案被告李同賢及黃水田所指述原告犯罪之供述,不但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並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彼二人之供詞而為原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應屬犯行顯難證明,原告已向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訴,案件現尚繫屬中,爰臚列李同賢與黃水田供述不實之部分如下,以供參酌:㈠首就李同賢供述部分:李同賢調查時供稱:「八十四年十一月起連玉琴送給我之加菜金僅四個月,係她主動表示請我們吃飯,但她沒時間,交予我自行處理」及「八十五年二月份在古月餐廳前連玉琴將七個信封袋交予後,除了五組部分我留下作為公積金外,一組交予吳木慶組長(嗣完稿後再刪改為小隊長甲○○),二組交予偵查員張振芳,三組交予高燦鴻組長,四組交予偵查員林文彬,六組交予李文濱組長,七組交予偵查員吳志宗」云云。惟查:⑴據同案被告李同賢之供述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連玉琴送給伊之加菜金僅四個月,因此應僅送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惟台北地院刑事判決事實欄竟認定李同賢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為五個月,事實與理由已相矛盾不符。又林浚奕已於八十四年一月離職,被告陳文財亦經台北地院認定並無收賄之事實而判決無罪,詎台北地院之判決事實欄竟仍認定李同賢有將餘款分別交與林浚奕、陳文財等人,其事實與理由亦相互矛盾不符。⑵又李同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初供既已稱「一組交予吳木慶組長」,嗣後始再刪改為「交給小隊長甲○○」。然七個信封袋其所交付對象均甚明確,其何以前後所供反覆不一﹖且供詞刪改已非無疑。原告甲○○於偵查中復已供明李同賢因向原告經手購買減肥菜苖五千株計價伍萬元自行種植,嗣因報載發現數起食用減肥菜引發心臟病死亡案例多起,因此減肥菜苗價格一落千丈,李同賢不堪損失,嗣向原告索賠不遂,因此心存芥蒂恐因記恨在心,藉機報復,因而李同賢之供述才有由「交予組長吳木慶」之供述刪改為「交予小隊長甲○○」。上開事實之有無,應有傳查減肥菜苗業者鄭景仁及傳訊李同賢對質之必要,惟台北地院未據查明,率以李同賢曾為原告之組長(上司),關係匪淺,尚難以前開瑣事而誣陷共犯貪瀆重罪等由,遽行判決,已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次就黃水田供述部分:黃水田調查時供承:「我在一組已待三年多,負責內勤,當時組長有林浚奕,甲○○分給我,後來由甲○○在轉送,我們這組甲○○在分送,他來我們這一組一年多了,他原來是在李同賢那一組,他差不多分配錢給我們半年了,我們現在組長是吳木慶」。檢察官偵查時黃水田則稱:「賄款改由李同賢轉交,組員減為三千元,伊一直收到八十五年三月份,又副隊長減為三萬元,已非伊在轉送」等語。惟查:⑴起訴書指李同賢留下該組應得之賄款,再按組別交予林浚奕(八十四年一月間調任後改由甲○○接手)。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仍在五個組組長李同賢轄下,遲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始調一組,何能在八十四年一月間林浚奕組長調職後即接手分配一組之賄款,已見黃水田指訴之不實。又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間被告既不在一組,該組賄款由誰分配﹖台北地院判決俱疏未究求,所為認定八十四年一月間林浚奕調任後改由被告甲○○接手分交賄款予組員之事實,僅係黃水田自說自話,核與存證據顯相矛盾,不足採信。⑵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中旬調至一組,算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期間僅有七個多月,黃水田竟指原告來一組年多,殊與事實不符。又李同賢自承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僅有四個月轉交加菜金,已如前揭。而黃水田竟稱交由原告分配錢已有半年,益見渠等兩人所述互歧,矛盾不符。⑶又林浚奕為一組組長已於八十四年一月離開少年隊,原告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中旬始調為一組轄下小隊長,苟李同賢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接替黃水田轉送賄款,有關第一組之賄款,應係交與組長發放予組員,而原告與林浚奕兩人並未有同時在一組共事之經歷(按:林浚奕於八十四年一月離開七個月後,被告始調至一組),則黃水田所稱「當時有組長林浚奕,甲○○分給我錢」乙節,顯與事實有悖,核無足採。尤以李同賢僅稱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由連玉琴送給伊轉交之加菜金僅四個月,但黃水田卻自白供稱伊一直收到八十五年三月份,亦見兩人供述顯歧異不符,核無足採。⑷再黃水田供承:「一組由甲○○分配錢給我們半年了,伊一直收到八十五年三月份」,若然,何以一組上自組長吳木慶,小隊長蘇浴託,下至偵查員徐挺文等其他一組之成員並未分到黃水田所說之加菜金﹖原告於台北地院請傳證人吳木慶、蘇浴託、徐挺文等員,以證明黃水田所指稱一組由甲○○分配已半年及伊一直收到八十五年三月份每月三千元加菜金之供述為不實,乃台北地院未切實查明攸關原告是否成立貪污罪之辯解及證據,亦未傳訊證人吳木慶、蘇浴託、徐挺文等一組成員,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對於原告所聲請傳證之證人吳木慶等何以不予傳訊﹖台北地院判決理由內均未予說明,自有可議。四、被告之處分逕以檢察官收押與否作為員警免職與否之不同處分依據,顯有雙重標準,蓋因檢察官對高階警官均諭知交保,對低階員警則諭令收押,然高階警官案情節非輕,所諭知之刑期亦較高,但被告竟以檢察官責付交保或飭回者,認係事證尚未臻明確,基於保障公務員權益為由,再依相關規定審慎處理為由予以縱放,但對低階員警則於收押當日不問犯行是否已調查明確率以停職處分並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不但已失本末且處分輕重失衡,殊失持平,已難令人折服。五、從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依據李同賢及黃水田之供述指證按月從原告處分得六千至三千不等之賄款,原告是否有此部分之犯行於刑事判決確定前,顯尚難證明。另公務人員之行政責任,固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據,然被告及再復審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卻又援引刑事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為準據,並未以具體事證為客觀合理之判斷,遽以檢察官之收押與否,作為臆測認定案人犯行輕重以之作行政處分輕重之依據,顯非允適。本件前開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復不能僅依據李同賢、黃水田指訴原告犯罪彼此所為互為矛盾且有瑕疵可指之陳述援引作為證明原告有收受賄款與轉交賄款之事實,自亦不能認原告有「破壞紀律」之情事,被告及再復審決定機關其處分論斷依據,容有可議,其處分決定,自屬無從維持,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固另設有規定,惟警察人員同時亦為公務人員,是警察人員之考績,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亦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復按「公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先予壹次記貳大過免職。」暨「公務人員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分別為‧‧台八十三院人政考字第四二六三五號令修正公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釋示所明定。本案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以身作則,竟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循私包庇,並經檢察官羈押偵辦,經各媒體大肆報導,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為即時整飭警紀,爰採刑懲並行措施,同時追究行政責任,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壹次記貳大過」規定,予以壹次記貳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而非以原告所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予以免職,原告所訴應有誤解。本局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另周人蔘電玩弊案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案發後,相關案員警係持續被約談移送偵辦,對事證明確者,為配合政府肅貪決心,自採斷然處置措施;而尚未明確者,乃遵照銓敍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五台中甄二字第一三○○九一五號函規定,兼顧維護員警服公職之權利及身分保障,依相關法律規定審慎處理,並無分其階級之高低而為不同處置。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五章「考核與考績」之規定相較於公務人員考績法,雖屬特別法地位,惟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免職...」及第三十二條:「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之規定,以該條例並未就辦理警察人員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及法律效果作特別規範。故警察人員如受一次記二大過,仍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挑撥離間或破壤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又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審究,係依據相關公務員人事法規,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據。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少年警察隊小隊長,因被控及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諭令收押禁見,被告爰於同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專案考績免職案經銓敍部核定後,由被告通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認原告於任職少年警察隊刑事小隊長時,收受周人蔘電玩店之賄賂,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徇私包庇,並經檢察官羈押偵辦,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惟查原告任職少年警察隊期間係承辦內勤業務,並無執行外勤工作,與電玩業者無利害關係,故電玩業者不可能有賄賂之舉。同事李同賢於檢察官複訊時為求無條件飭回,竟捏詞誣指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二月收受周人蔘電玩店致贈之加菜金。原告於調查局約談、檢察官複訊時,均否認收賄及及不法。檢察官不察,以原告有串供之虞為由,予以收押禁見,已有不當。而被告卻在未明瞭本案始末,逕憑收押即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實難以心服。而同案員警中,否認案之高階警官或承認案之員警,則均予交保,被告並未以案輕重為處分依據,逕以收押與否作為免職或停職之處分依據,顯有雙重標準。復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警察人員違法失職在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者,應予停職,及同條第二款規定犯貪污、瀆職罪經提起公訴者,亦僅為停職處分,並無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被檢察官以有串證之虞收押,被告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予停職處分,卻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予以免職處分,實有失公允云云。惟查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起任職被告所屬少年警察隊刑事小隊長,經該隊前輔導員李同賢指證,原告八十五年間曾按月收受周人蔘委託連玉琴交其轉交之電玩業公開費;另刑事小隊長黃水田亦指證曾按月從原告處分得六千至三千元不等賄款。原告雖否認上項指控,惟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收押禁見並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復經法院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在案。復查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固另設有規定,惟警察人員同時亦為公務人員,是以警察人員之考績,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亦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又「公務人員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釋示所明定。本案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以身作則,竟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事證明確,並經檢察官羈押偵辦,經各大媒體大肆報導,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被告為即時整飭警紀,爰採刑懲併行措施,同時追究行政責任,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對同案員警經檢察官責付交保或飭回者,鑒於事證尚未臻於明確,基於保障權益,被告宜俟檢察官偵結起訴後再依相關規定審慎處理,殊難謂有失公允。又周人蔘電玩弊案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案發後,相關案員警係持續被約談移送偵辦,對事證明確者,為配合政府肅貪決心,自採斷然處置措施;而尚未明確者,乃遵照銓敍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五台中甄二字第一三○○九一五號函規定,兼顧維護員警服公職之權利及身分保障,依相關法律規定審慎處理。此係各機關本於職權所為,經核尚無不妥。至原告指稱同案員警張振芳經台北市政府復審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一節,係屬該另案處理是否適當之問題,難據為本案亦應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併予敍明。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及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