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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61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九四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福昌紡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即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變更名稱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根據報載福昌公司擬關閉永安廠,資遣員工,致引發員工抗爭,又該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發生跳票,監察人控訴董事長背信等情,認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經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證㈠字第○二九九一號、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財證㈠字第○三六九六號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證㈠字第○三七七○號函請該公司於文到五日、七日內說明員工抗爭內容、處理情形、因應措施及監察人控訴內容,並提示相關資料報會,惟福昌公司未於規定期限辦理,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證㈠字第○三九二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並請原告督促福昌公司於文到十日內依規定辦理,嗣福昌公司仍未提示報告資料,被告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證㈠字第○四○五四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四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二萬元),並請原告督促福昌公司於文到十日內依規定辦理。惟福昌公司仍未提示報告資料,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台財證㈠字第○○二二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請原告督促福昌公司於文到十日內依規定辦理。關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台財證㈠字第○○二二二號處分書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前固為福昌公司之董事長,惟福昌公司之業務經營係採總經理制,故上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若果有其事,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其處罰對象應為其行為之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吳峰智,茲原處分機關對原告為處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而原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僅因公司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云云,未詳究福昌公司經營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即將原告之訴願駁回,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亦顯有違法而不當。二、福昌公司之業務經營係採總經理制,有關業務經營,尤以產銷管理之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吳峰智,此有福昌公司之核決權限表可稽,故上開原決定所述之事實若果有其事,則擬定永安廠關廠計畫者,亦為福昌公司之總經理吳峰智,並非名義上為福昌公司之董事長,實際上卻未能掌控經營實權之原告,故原處分之處罰對象應為該等行為之實際負責人,即福昌公司之總經理吳峰智,而非原告,始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並與實情一致。三、當時原告並未接獲地檢署或法院之傳票,一直到八十六年三月下旬原告始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傳票,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託律師代為辯護,則在被告為處分之時,原告根本不知有被控背信之情事,況原告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即已辭去福昌公司董事長之職,既已離開福昌公司,更不知有遭監察人控告之事,故在原告未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之前,亦無法確知被控背信之內容,自無法去「檢具相關說明報會」,而在八十六年三月下旬接獲傳票之時,原告已非福昌公司之董事長,自亦無陳報之義務,故被告僅以報紙報導之消息即要求原告檢具相關資料報會說明,實為強人所難,被告並因而對原告加以處罰,顯然不合法,亦不符情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以報載之消息,即要求原告予以澄清並檢具相關資料說明,卻未考慮新聞記者往往捕風捉影,以訛傳訛,原告既未實際掌控福昌公司之業務經營權,對於監察人控告背信之案件在當時亦未曾接獲法院檢察署之開庭通知,實無法確定其真偽,且在開庭前亦無法得知被控告之內容,而在接獲開庭通知之後,則又已辭去福昌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而無陳報義務,故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一再要求原告提出說明,確屬強人所難,對原告為處分,顯不合法,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亦未予詳查,遽為駁回之決定,亦有違誤。懇請鈞院明察,惠予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益,至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福昌公司行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易所)及本會時,其法人代表人均為董事長甲○○。另該公司對外發布重大訊息時,發言人亦為甲○○,故被告處罰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即原告甲○○,應無不當。二、福昌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福昌字第五二號函答覆交易所並副知被告時曾表示:「永安廠因租約已到期,而總廠廠房利用率偏低,若予合併除可減少租金支出外,管理人員亦可共用,更提高統一管理的效率可大幅減少固定成本之支出,遂擬定永安廠之關廠計畫。」。據此,原告所稱福昌公司並無將永安廠關廠之議案,顯非事實。至福昌公司之工人罷工,係肇因於該公司擬議永安廠關廠計畫,惟支付員工之資遣費未能合理解決所致,原告所述,尚無理由。三、被告基於保障投資之立場,曾三度發函請福昌公司就報載其發生前揭重大影響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之事項,予以澄清並檢具相關資料報會,惟該公司迄未依規定辦理,被告據以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分公司負責人,應無不當。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按「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核准,因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對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有價證券發行後,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發行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直接檢查財務、業務狀況。」為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有上開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本件原告係福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根據報載福昌公司擬關閉永安廠,資遣員工,致引發員工抗爭,又該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發生跳票,監察人控訴董事長背信等情,認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經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證㈠字第○二九九一號、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財證㈠字第○三六九六號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證㈠字第○三七七○號函請該公司於文到五日、七日內說明員工抗爭內容、處理情形、因應措施及監察人控訴內容,並提示相關資料報會,惟福昌公司未於規定期限辦理,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證㈠字第○三九二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並請原告督促福昌公司於文到十日內依規定辦理,嗣福昌公司仍未提示報告資料,被告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證㈠字第○四○五四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四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二萬元),並請原告督促福昌公司於文到十日內依規定辦理。惟福昌公司仍未提示報告資料,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台財證㈠字第○○二二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請原告督促福昌公司於文到十日內依規定辦理。關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台財證㈠字第○○二二二號處分書部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福昌公司之業務採總經理制,該公司縱有未提示報告資料情事,其處罰對象應為行為之負責人即總經理吳峰智,況如一再訴願決定所述福昌公司有關閉永安廠之議案,則擬定永安廠關閉計畫者,亦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吳峰智,並非名義上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實際上卻未能掌控經營實權之原告,原處分之處罰對象應為該等行為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之總經理吳峰智,非原告;以及當時原告並未接獲檢察署或法院之傳票,直至八十六年三月下旬始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在此之前,根本不知有被監察人控告背信之事,況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即已辭去董事長之職,離開該公司,自無從檢具相關說明報會云云。經查,「本法所稱發行人,謂: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左列事項: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三、九款所明定;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分別為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所明定。原告係福昌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福昌字第五十二號及第五十三號函致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時,其代表人均為原告,又該公司對外發布重大訊息時,發言人亦為原告,且福昌公司福昌字第五十二號函表示永安廠因租約到期,而總廠房利用率偏低,若予合併除可減少租金支出外,管理人員亦可共用,更提高統一管理之效率,大幅減少固定成本支出,遂擬定永安廠之關廠計畫等語。是福昌公司確有關閉永安廠之議案,至該廠員工罷工,係肇因於關廠計畫支付員工之資遣費未能合理解決所致,被告基於保護投資人權益之立場,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三度函請福昌公司就報載其發生前揭重大影響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之事項予以澄清,並檢具相關資料說明具體內容,該公司迄未依規定辦理;再者,原告自陳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始辭去福昌公司董事長之職。從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台財證㈠第○○二二二號函,處原告罰鍰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係推諉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