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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61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一九號

原 告 和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一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關係人張宗雄以原告於台北縣新莊市興建「博士的家」建物,並於完工前,先行廣告、預售,其中多項設施未依廣告內容施作,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預售屋廣告中,就中庭花園及公共設施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廣告中關於電視監控系統、門廳、地下停車場、水電設備及陽台部分,尚無不實之情形,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公處字第一七六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就中庭花園及公共設施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興建之「博士的家」建築物,經人檢舉未依廣告所為之表徵建造,其項目經被告協同雙方當事人赴現場勘查後,認定以下兩項,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1、系爭建築物廣告所刊登之「B區一樓中庭平面圖」將該區設計為中庭花園,其上載有各項公共設施,並未○○○區○巷道經過,惟經查閱建物竣工圖,係將中庭花園之一部作為巷道之用(即供A區住戶通行至民安路三○八巷)致B區住戶之中庭面積縮小,並影響其就中庭花園為整體利用之權利,故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洵堪認定。2、廣告所載「景觀座椅」部分,「再訴願人指花棚周圍之石磚即為該項座椅,然該石磚無論寬度、造型與功能,皆與一般大眾所認知之座椅相去甚遠...,可認並未設置廣告所載之景觀座椅」。被告因戶政機關將門牌編定為民安路三○八巷,即認定為「將廣告所載中庭花園之一部作為巷道之用(即A區住戶可藉本巷通行至民安路),認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誠難令人心服;又本件廣告所示景觀座椅部分,因住戶管理委員會認為不具實益,乃以改換為會客室木製座椅,故所提供之商品並不低於廣告之內容,亦應與上揭法條規定無涉。雖提起訴願、再訴願卻迭遭駁回,爰敍以下理由,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謹請鈞院鑒察,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為適法之決定。二、門牌編『巷』,非原告所願;門牌之編定,係為便於戶籍與地籍管理而設,舉凡建築物於竣工階段,均應先向當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戶政機關本其職權依據「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之規定辦理,申言之,門牌之編釘何者應以街、路或巷弄表示,乃屬戶政機關之權責,亦屬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前之前置程序,故本B區門牌經新莊戶政事務所編定,並非原告所得預知並有意使其編定為巷道,合先敍明。事實上,新莊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編定門牌發給證明後,原告即發現:將來住戶出入通行多賴民安東路三十九巷或民安路二九○巷出入,該○○○區○○○○○路○○○巷實有不妥,為通訊方便原告隨即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該所申請改編門牌為「民安東路三十九巷或民安路二九○巷」;嗣後並不斷向該所反映,該所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召開B區住居戶協調會議作為「請各代表...形成共識後,經三○八巷全體住戶過半數以上同意後再行辦理。」,惟迄今尚因部分住戶之藉機阻擾而未能改編。三、基地內確無供公眾通行之『通道』,被告認定「建物竣工平面圖上就B區一樓中庭花園部分既已『保留巷道形狀』之空地,且標明民安路三○八巷,復於調查過程中諉稱該公司並無竣工圖,可知原告對系爭巷道為其所保留一事,因『無法合理說明』故不予提出,○○○區○○○道與民安路相通之事實,應足認原告係將所保留之空○○○區○○○○路之用...足認系爭巷道係屬原告『刻意設置』。實則,本件建築係依「未實施容積率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設置,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所示,包括有以下數種「開放空間」:1、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面積二九

三.三八平方公尺),此部分係在藝術圍牆之外,已規劃提供公眾通行及停放機車之用,與廣告並無不符。2、頂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面積一三.五三平方公尺),此部分設置閱覽室、兒童遊樂設施、會議室、健身房...等公共設施,屬於建築物範圍。3、頂蓋廣場式開放空間(面積三二九.九七平方公尺)。此部分亦屬於建築物範圍。(以上三類開放空間均與本件不實廣告無涉)。4、廣場式開放空間,面積為四七八.七三平方公尺。此部分廣場式開放空間即為系爭中庭花園,當中除有雕塑之外,尚有健康步道、花架、水池及綠化等設施,專供本區住戶步行出入及休憩之用(本區住戶之汽機車尚且無法通行),性質上並無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義務,與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實不相同,足證系爭中庭範圍內並無私設道路,然被告一方面指稱「查閱其建物竣工圖,係將中庭花園之一部作為巷道之用」,俟台北縣政府證明「基地內並無私設道路」時,卻又謂「僅能認系爭建物座落基地內並無違法私設之道路」而已。然而,原告合法設置之中庭廣場,被告竟與『通道』同視,其認事用法殊為可議。四、「中庭」並無「私設巷道」,無礙本區住戶權利。上述廣場式開放空間,係專供本B區住戶出入與休憩之使用,其與既成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者截然有別,被告錯誤之『心證』認定原告有意申請編定為『巷』於先,復刻意『保留巷道形狀』於後,遂作成『足證系爭巷道係屬訴願人刻意設置』之判斷,其謬誤之邏輯推理與事實,顯有嚴重舛誤:1、按私設巷道,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參考鈞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應認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存在」,所有權人始有「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其他使用」之義務,故除已連續供公眾通行十年以上,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巷道外,既成巷道之認定必須符合以下要件:⑴私設通路經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⑵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道路,經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本件廣場式開放空間,與上開既成巷道已有明顯不同,並無供公眾通行之法定義務,被告豈可僅以本區設有一貫穿之通道,門牌並經編定為『巷』,即認定為「既成巷道」,進而認有供A區住戶通行之義務﹖2、又如一般建築物之基地內留設之類似通路或私設通道,惟該等『通路』仍僅供該建築物之住戶通行而已,倘非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五條規定行使權利,自無需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義務,系爭中庭花園之土地所有權,早已依約移轉於買受人,全體共有人自得依法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原告既未於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保留該『通道』應提供A區住戶通行,試想,A區住戶如何憑空取得通行之權利﹖足見,B區住戶之權益並無任何減損。3、系爭中庭花園內為廣場式開放空間,有關綠化及休憩設施乃依法設置,與廣告所示完全相同,雖則「未實施容積率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四條規定,開放空間應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用,惟仍應視各種設置目的與用途,而為不同之限制,諸如沿街式步道,應供公眾通行,而中庭之廣場,則應為休憩使用,倘一律解為應供公眾通行使用,即與設置目的有所鑿枘。再者,以當前治安情況之敗壞,基於住戶居住安寧與公共安全之考量,絕大多數建物所設置之開放空間均僅特定公眾(即該區住戶)專用,如此作法縱與該設計鼓勵辦法略有出入,亦屬違反建築管理規章,與廣告不實無涉。退一步言,此一現象,普遍存在於開放空間之建築,根據被告過去處理之程序,舉凡屬於行業普遍之行為者,尚有一段導正期間之後,始得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論處。實則,內政部為因應現實環境需要,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訂頒「實施都市計劃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四條時已將『公眾』二字刪除,對原有開放空間亦得適用(該辦法第十三、十四條參照),是以,住宅區基地依「未實施容積率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建造並領有使用執照者,得依「實施都市計劃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設置一點二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足見,原告設置之藝術圍牆,並非違章,自無遭拆除之虞,況且系爭中庭廣場步道,專供本B區住戶步行出入,並無提供A區住戶或其他公眾通行使用之義務。此一結果,確認點交時之實際狀態與廣告所示相符,點交後復無遭受拆除或強制供公眾通行之虞,當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無違。五、交屋時道路暢通即非不實廣告;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必須以該廣告所為之表示或表徵,與實際商品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者,始足該當。反之,如依約給付之實際商品與廣告內容完全相符,即無因廣告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問題。申言之,廣告有無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實際交付之商品與廣告所表示有無不符為斷。例如預售屋廣告刊登時,不僅周邊並無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亦須俟建築物竣工後始得陸續施作,故在完工交屋前,即使道路未通,均與廣告不實無涉。就A區進戶之出入通行問題而言,原與B區無任何關連,原告建屋之初即未規劃A區住戶須經由系爭中庭廣場進出民安路,此觀諸A區直接面臨民安東路三十九巷(十公尺寬之已開闢計畫道路),經該巷可直通民安路或民安東路,實際上原告為解決二區住戶通行事宜,於建築期間即與尚未徵收道路用地之地主商洽,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達成協議,原告支付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之補償費,取得毗連未徵收計畫道路(即民安段七一六、七一七之一地號)永久通行權,故A區住戶既無權更無須○○○區○○巷○○道通行之必要。然而,被告無視於現場道路已開闢暢通之實況,誣○○○區○○○○○道與民安街相通,足認原告係將該通道保留供A區住戶出入...可證原告自始即將中庭之一部分規劃為巷道使用。」乃致導引出「消費者誤認該通道○○○區○○○○道,為中庭花園可得利用之範圍,而無法得知該通道實為一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購屋者預期所得利用之中庭花園範圍即因此縮小。」再訴願決定竟採信被告所謂○○○區○○○○○道與民安路相通,所指可供A區住戶通行之民安路二九○巷,似為一封閉巷道,而所稱已取得永久通行權之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既在系爭廣告推出(八十一年六月)及系爭通道編定為巷(八十三年四月)之後,要無礙其推出系爭廣告時有前述不實情事。」實則,一般建築房屋出售,有關廣告所示內容與契約標的之實現,必待房屋竣工領到使用執照之後,始有驗收點交。本件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領到使用執照,相關承購戶於八十四年初方始陸續辦理交屋遷入,是其時,周圍道路早已取得永久通行權而暢通,與契約約定毫無違背,與廣告內容亦屬相符。再訴願決定竟以道路通行權係在「廣告推出及系爭通道編定為巷之後」,「要無礙其推出系爭廣告時有前述不實情事」,如此見解,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殊難令人心服。六、關於「景觀座椅」部分:原告於領到使用執照之後,對於中庭花園各項公共設施,均逐項依廣告所示核實設置,自包括「景觀座椅」,惟因該景觀座椅平時空置室外,將長期放置室外,不僅浪費且不具實益,故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初,部分委員即要求原告更換為現置會議室內之木製座椅以資回饋,此不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所陳述「交屋時有公共設施...中庭內之景觀座椅、中央雕塑廣場...」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上之附表亦明確記載景觀座椅已放置於兒童遊戲區內,而管理委員會點交時出具之書函亦表示「本委員會對於公司所做的公共設施及中庭部分皆感滿意。」足證原告所言非虛。本案肇因於管理委員會向原告要求鉅額基金未果之後,憤而提出檢舉又隱匿上開事實,且原告亦於住戶要求重行設置後,將景觀座椅放置於頂蓋型廣場之中。惟被告卻不予採信,甚至誤將陳情住戶指稱「花棚圍石即為景觀座椅」乙節,變為原告之員工當場承認。試想,該景觀座椅之造價不過區區萬元之譜,豈值得干冒違法而為不實指證﹖再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以客觀上有廣告不實或引人錯誤為要件,系爭景觀座椅之有無或更換他物,均屬於事實認定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問題,原告不僅另行增購會議室本製座椅,並已將景觀座椅放置廣場之內,且所給付之內容(增加會議室木椅)優於廣告所示之內容,自與上開法條無所違背。七、綜觀上述,廣告是否不實應以實際交付之商品加以審視,系爭中庭花園之步道,係依法設計建造並領有使用執照,依內政部函釋既得設置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自屬B區住戶專用並無供公眾通行之義務,而原告不僅於廣告中及契約中明示開放空間,且已依廣告內容完成各項公共設施,毫無隱匿虛詐之意圖,自無不實廣告可言;另者,有關景觀座椅因住戶誣指以「花棚圍石」矇混與事實不符,亦與公平交易法無違。為此,謹敍以上理由及事實,狀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事業於廣告上,如對於商品之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即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就一般消費者對廣告之認知,廣告中對商品內容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且可合理期待其為合法,而據預售屋之交易特性,因交易時尚無成屋,購屋者幾乎完全依憑預售屋廣告來認識所購建物之環境、建材設備等,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因此,事業於建物銷售廣告上提供所售建物之相關資訊,以爭取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時,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確保廣告之真實,以避免購屋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先予敍明。二、觀諸原告系爭建物銷售廣告刊登之B區建物一樓中庭平面圖係以文字及圖繪方式表示其中庭上各項公共設施之名稱及座落位置,其中並畫有一貫穿社區且兩端均有門圖繪之通道,而公共設施「中央雕塑廣場」則設於該通道上,客觀上即易使閱讀廣告之消費者認為該圖示空間整體包含通道在內係設計供B區住戶使用之中庭花園範圍,且可合理期待各項設施均為合法。惟經比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送被告系爭建物之竣工圖,一樓並無廣告所示之門廊及藝術圍牆之設計,○○○區○○○○道已經編定為「民安路三○八巷」,而據被告派員親至建物現場查知,系爭○○○區住○○○○道與民安路相通,此證諸原告檢付之附件十四第五頁「機車車篷」之俯視照片可知其稱可供A區住戶通行之民安路二九○巷似為一封閉之巷道,而其稱已取得其永久通行權之另一通道民安東路三十九巷,縱現可供A區住戶通行,惟原告簽約取得其通行權之時間既在系爭廣告推出及系爭通道經編定為巷道之後,當無礙其推出系爭廣告時確有不實情事之存在,益證原告於設計規劃系爭建物時有將該通道留供A區住戶出入之用。是原告系爭廣告整體之表示方式,客觀上即易使閱讀廣告之消費者誤認該通道○○○區○○○○○道,為中庭花園可得利用之範圍,而無法得知該通道實為一須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其上部分公共設施有遭拆除之虞,換言之,購屋者預期所得利用之中庭花園範圍已因此而縮小。是原告系爭B區一樓中庭平面圖之表示及表徵顯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核已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二、查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曾以八五民六字第二○○一五號函復台北縣政府,有關其請釋「公寓大樓社區內之建物中庭開放空間可否命名為巷弄號碼」乙案,如台北縣政府認該建物中庭開放空間應作道路使用,則應依「台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定辦法」辦理,台北縣政府則準以八五北府民六字第一五九四二六號函復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依民政廳函意旨處理。審究前開台北縣政府公函意旨,係謂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就民安路三○八巷大樓建築開放空間申辦巷道門牌編定案,應依前揭省民政廳函意旨處理,至於該函同時提及「:本府工務局提供本基地開放空間及綠化平面圖說影本(基地內並無私設道路):」,僅能認系爭建物座落基地內並無違法私設之道路。而有關新莊市民安里辦公處公告,亦僅能得知新莊戶政事務所與系爭建物社區住戶就辦理民安路三○八巷門牌變更申請事宜召開之住戶協調會議之結論而已。又原告既於建物完工後主動申請編定門牌,主管機關依法如何編定系爭建物之門牌、巷弄,係其職權範圍,實與本案無關。況本案爭點為原告自始將系爭中庭之一部分規劃設計為巷道用,然卻於其平面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致系爭巷道因須開放供通行,其上設置之部分公共設施有遭致拆除之虞,原告雖另引據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九三五號函主張該藝術圍牆非違建,無遭拆除之虞;系爭巷道係因經誤編所致,故無不實廣告情事云云,洵屬辯詞,核不足採。三、有關系爭建物中庭景觀座椅設置乙節,據被告派員協同本案雙方當事人至現場勘查,原告代表當時係指稱花棚周圍之石磚可提供住戶休閒時觀景之用,惟並無照片中所稱景觀座椅。復觀諸原告所提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之勘驗筆錄上之勘驗結果四、所載現場已設置之公共設施項目亦未包括景觀座椅,益可證被告調查所得事實之真實性。至於前開勘驗筆錄有關管理委員之一蔡枝旺之陳述「交屋時有公共設施...中庭內之景觀座椅、中央雕塑廣場...均屬違建,需拆除。」等語,僅能證明蔡君於前開勘驗筆錄作成日確有為該陳述。而其另提陳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板橋地院之勘驗筆錄附件上雖載明景觀座椅之位置,惟亦僅能證明勘驗當日景觀座椅所在位置,況比對原告附件十四第五頁攝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系爭建物「機車車篷」俯視照片並無景觀座椅。又原告所陳管理委員會點交時之文件意旨實係系爭建物住戶代表王志賢請求其提撥部分社區資金,以助社區建設,所載「本委員會對於公司目前所做的公共設施及中庭部分皆感滿意」文詞,亦僅為概括陳述,實無足證明系爭景觀座椅於建物完工時甚或簽署該文件時即已經設置。故被告以現場勘查時原告所指屬景觀座椅之石磚無論就寬度、造型及功能與一般大眾所認知之座椅相去甚遠,認原告並未設置廣告所載之景觀座椅,原告於廣告中就景觀座椅之表示亦有不實而予以處分,並無違誤。四、綜上所陳,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准予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所規範「表示或表徵之事項,應以廣告時既存之事實為限,如尚待將來施作實現之事項,或屬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性質,應不在規範之列。伸言之,如係預售屋廣告,應以交付時存在之事實為準。又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本件關係人張宗雄以原告於台北縣新莊市興建「博士的家」建物,並於完工前,先行廣告、預售,其中多項設施未依廣告內容施作,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為原告於預售屋廣告中,就中庭花園及公共設施有關「觀景座椅」(即景觀座椅,以下同)部分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乃依首揭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八五)公處字第一七六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就中庭花園及公共設施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固非無見。然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規定,應以廣告時既存之事實為限,不包含有待將來施作實現之事項;申言之,如為預售屋廣告,必須以該廣告所表示或表徵事項,與依約交付時之實際商品,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作為比較基準。否則若以交屋前之廣告刊登時之事實為基準,則凡是預售屋之廣告,其廣告時地上空無一物,豈非均可依該條及首開規定予以處分,其不合理甚明。本件關於被告認定「中庭花園」被編為民安路三○八巷之不實部分,主要係認為原告之取得民安東路三十九巷永久通行權,可供A區住戶通行,亦即在原告推出系爭廣告之後,其所表示或表徵事項,應依推出廣告時為認定基準。經查原告取得上開永久通行權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五日,雖係在系爭廣告八十一年六月推出,及系爭通道編定為巷之八十三年四月之後,惟系爭房屋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才領到使用執照,承購戶於八十四年初方交屋遷入,則原告交屋時A區住戶早已有民安東路三十九巷之永久通行權可通行而不必通行系爭民安路三○八巷,足證被告認定以廣告推出時為基準之認定,有待商榷。又被告引用台北縣政府八五北府民六字第一五九四二六號函內稱:「...本府工務局提供本基地開放空間及綠化平面圖說影本,基地內並無私設道路...」,依該函文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乃被告竟憑空主觀認定僅能認系爭建物座落基地內並無違法私設之道路云云,任意就該公文書為擴張限制之解釋,尤有可議。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應認為真實之規定,有關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建物中庭景觀座椅設置不實部分,經查被告於答辯中自承系爭建屋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一蔡枝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勘驗筆錄時已自認「交屋時有公共設施...」而系爭建屋交屋時住戶管理委員會之點交文件明載「本委員會對於公司(指原告)目前所做的公共設施及中庭部分皆感滿意」,依上開規定,已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交屋時原已有設置中庭花園,景觀座椅等公共設施等情,尚非無據。乃被告對上開依法無庸舉證之事實,僅憑系爭房屋少數住戶(似僅有張宗雄一人)之檢舉,據以推翻住戶管理委員會全體所自認之事實,難謂允洽妥適,原告執以指摘,難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