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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62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台灣中華日報社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聞訴字第一六三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中華日報」,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三十五版登載「兼職小姐」等十五則廣告,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六南市新二字第八六六九八號處分書依同條項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接受客戶委刊廣告為原告主要經營業務之一,在客戶至上,且民風開放,廣告形式及用語層出不窮之促銷方式下,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三十五版所刊十五則「兼職小姐、俏妞指壓...」等廣告,因一方面其委刊廣告內容並無淫穢猥褻用語且另一方面在無法了解委刊客戶實際業務性質,無從確認其必然有使人為性交易之情形下,原告實難僅以廣告內容用語遽然推測認定為色情廣告而拒絕刊登。然被告在無該等廣告確有使人為性交易之具體證據下,憑主觀推測,違法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該等廣告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實難令人心服。二、查被告所函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例示說明資料,僅供參考且均屬推測及認為有性交易之嫌疑者,可知其認定之不確定性及僅憑推測做為審查出版品廣告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依據。三、次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云者,解釋上必原告明知委刊客戶係從事色情行業,仍以刊登有關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廣告而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具體事證者始符合處罰之構成要件。再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之解釋,僅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可據以處罰,不必達成性交易行為為必要,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而非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有使人為性交易之嫌疑者...」,故出版品所刊登之廣告得加以處罰者,須有使人為性交易之具體證據者,始得為之,不得僅以廣告用語憑空推測而加以處罰。四、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嚴守法律規定,尤其遇有處罰或課以人民義務或限制人民之法律時,須採嚴格解釋,如具體行為非法條之抽象規定所能涵蓋時,應不得加以處罰,如此個人之權利才不致受國家公權力不可預見或不可預計之限制或剝奪。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三十五版所刊十五則廣告內容既無淫穢猥褻用語,且其中並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有關事項,原告在無法知悉委刊廣告客戶之實際業務性質及刊登內容無法看出有性交易之情形暨被告未能提出有因該廣告而使人發生性交易之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證據下,敬請鈞院詳予審核,賜依法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報紙屬於文化傳播媒體亦是深入家庭生活普及性高之讀物,若刊載不良廣告,極易影響讀者身心健康發展,尤以近年來,社會風氣日益敗壞與報紙刊登不良廣告皆有密切之關係,因此,報社更應本著良知和社會道德規範,共同擔負起導正社會不良風氣之義務及責任。矧且該報讀者屢向被告提出檢舉可見一斑。二、內政部為加強保護兒童青少年之身心健康及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訂定公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依據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出版品(報紙)如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三、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制定頒布後,被告亦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等函示各報社可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之廣告樣本,函知該報社請勿刊登此類廣告。另台灣省政府新聞處⒉⒓新一字第一八○三號函轉行政院新聞局第二六六次出版品審議會報決議:原告嫌違反同法建議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鍰,被告姑念原告平時配合地方政令宣導卓有成效,仍以勸導改善,但原告却仍疏於過濾,查證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三十五版刊登使用各種誘惑文字,有誘人應徵從事性交易之廣告,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顯有再犯之過,被告為匡正社會風氣,以正視聽,確保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對該報社處以新台幣肆萬元整之罰鍰,並無不當。四、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中華日報」,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三十五版登載「兼職小姐」等十五則廣告,內容違反首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六南市新二字第八六六九八號處分書核處罰鍰新台幣肆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三十五版所刊十五則廣告內容既無淫穢猥褻用語,且其中並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有關事項,原告在無法知悉委刊廣告客戶之實際業務性質及刊登內容無法看出有性交易之情形,而被告未能提出有因該廣告而使人發生性交易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證據下,原告不應受處罰云云。經查:原告於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出版之中華日報第三十五版刊登「護膚、隱密、激情」、「感官刺激」、「美容美體...二十四小時」、「俏佳人指油壓...」、「媚情熱情坦誠...」、「俏妞純指壓...二十四小時」「一群純少淑女,景氣不好,臨時客串外叫...」「清純美少女,為君服務」「性、真人對談,百無禁忌」「愛之物語,真人電話對談」等色情行業消費廣告,有台灣省政府新聞處審查各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剪報影本暨函請被告處分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五南市新二字第一三七二九七號函送原告及相關各大報社之違章例示廣告內容意旨相同,原告所為上開例示廣告,難謂無引誘、媒介、暗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之違章事實。次查:首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係行政罰處罰較輕,其違規事實僅須有「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及「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即已構成,非如刑法(及特別刑法)之妨害風化罪,另須有「性交易之結果」方足構成犯罪行為者不同,原告將上開行政罰及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混淆不清,致生誤解,至多僅係法律見解之歧異,委無足取。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