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64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四○號

再 審原 告 丙○○

乙○○○甲○○再 審被 告 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鎮○○段○○○○號、同縣○○鎮○○段五八六—二號田地目三筆土地,因再審被告辦理東西快速公路台西古坑一線一五K—二四K段工程之需,經由雲林縣縣政府分別予以公告徵收(土庫鎮部分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告,虎尾鎮部分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公告)。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路線規劃不當為由,陳情請求重新評估及變更路線,經再審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規八四—一六○—五一五—一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駁回後,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再審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關於本案再審被告所為之徵收東西向快速公路規劃,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九、十日在雲林縣政府文化中心公開展示兩天,其事實並無通知徵收戶地主或行文洽各村里辦公處傳達公告徵收情形訊息,致徵收戶民眾未能獲知,損失異議之權利之事實,對於原先規劃航照○○○鄉鎮村里○○路上都有作號標誌,眾人皆知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來實地訂路椿徵收戶,才獲知路線被變更彎度,故意變更路線與原來航照圖所訂之號誌相差甚大,即時向雲林縣政府及再審被告所屬南區工程處提出陳情及異議後而延後徵收機關及用地機關才出面在各鄉鎮分別調開說明會此種所為證明實如黑箱作案行為,所為徵收程序於法亦顯無據,故再審被告明知徵收程序民眾質疑路線被特權人物採行彎線之事實不服,依法向用地機關不斷陳情與抗爭後,由再審被告所屬南區工程處處長來實地勘查直線與彎線,評估此較直線為理想,經費可節省六億餘元良田,彎線有增長一.○公厘長,日後行車甚至增加石油能源之事實,又查再審原告所為連續數次歷年陳情土地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及雲林縣○○鎮○○段○○○○號,及雲林縣○○鎮○○段○○○○○號等三筆土地被徵收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15K-24K」再審原告之權利損失甚大,再審原告屢次陳情及異議並建議路線能截彎取直,全線縮短一公厘長度,且可節省工程費六億元以上,可是規劃官署再審被告一直未對劃路線提出具體協調會說明規劃處理意見,對於前雲林縣縣長許文志之第一規劃圖,故意變更路線,僅以如接受建議路線,必招致新業主指責「特權人物介入」再審被告才變更路線來塘塞,卻不理會15K-24K請願業主的不平之鳴,對於中山高速公路須納十二條「東西快道路」及四十個交流道也不過設計四個車道,且全台十二條東西快速道路中僅雲林規劃六線道,也不過設計四個車道,而雲林規劃六線道,原因是配合六輕等計劃所帶來的發展令人以佩服,難道其他縣市包括三百萬人口的台北縣都市不必發展工商業﹖因此建請六車道的外環兩車道變更設計為側車道,以利沿線農戶的通行,以免將來另行繳收土地與築回來農路所帶來諸多困擾及更強烈抗爭,而再審原告前記系爭土地暨其地上物房屋及鐵工廠、豬舍、國宅等關於一切地上物業經依法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及鐵工廠、國宅、房屋等依法向有關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有案可稽,而再審原告甲○○所有受徵收土地依法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所標的,因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予建築國民住宅申請銀行合法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案可稽,再審原告將損失家園之困擾,影響政府威信,造成民怨實非淺鮮,否則將不惜尋求法律途經周旋到底,甚至採取更激烈的抗爭行動,以誓死護衛財產,而該案現經奉監察院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院台交字第八六五○○一○六號函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院台交字第八六二五○○二○○號函糾正稱謂:部分農地因快速公路穿越,造成農民進出農地困難,因此道路兩側農民通行權應審慎規劃,必要時應有專用農路之設置,以避免因公路建設致阻絕農民用路,造成農產運輸困難,引起農民抗爭,台西-古坑線基於與高速公路銜接及運量需求之考量,催索再審被告認其建議不可行,請再審被告再針對高速公路衛接運量需求,運量成長,行車安全,對週邊交通影響及附近民眾交通便利等因素再審慎評估,規劃最佳方案,使民眾可以接受,證明其中15K-24K及30K-35K路段原規劃(簡稱規劃路線)曲線彎度較大,其原規劃路線經過之土地地主透過台灣農權總會提出曲線彎度較小,酌以修改之建議路線(簡稱建議路線)再審被告曾對規劃與建議路線,就工程、環境、社會、經濟等層面加以評估,過程堪稱審慎,但建議路線相較於規劃路線,其路線長度較短,工程造價及用地徵收所需經費較少之事實,程序上發生矛盾,有重大之瑕疵,對於用地機關迄今未能詳細指示答覆及規劃用地官署一直拖延止現在未能規劃路線提出具體協調會說明規劃處理意見,詳細說明用地機關名稱,前經委託立法委員李應元及廖大林向交通部追究責任問題及准予按台灣省政府省長宋楚瑜所同意重新評估比較優劣結果決定後另行辦理徵收作業,惟經測設比較分析後以規劃路線闢建為宜,關於該案重要證人林國華原判決未能傳訊,所為認定無訊問之必要乙節,而該案一切所陳情抗議協調全部有證人林國華出面,當可諗知一切作詳盡之陳,正直之主張乃上次起訴中鈞院並未傳訊顯屬不合,因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嚴重損害及再審原告之財產,敬請鈞院准予調卷現場勘驗徵收土地規劃錯誤以明真相,並請惠准予開庭言詞辯論,有再審原告到庭詳細說明,以明真相,而徵收用地機關勾串承辦人員,錯誤規劃,亦同樣造成「拆除地上物房屋鐵工廠、國宅等)之悲慘命運,情何以堪,今再審原告既已發現新證據,自難緘默不言,補充再審理由,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有此鐵證,則本案真相,自可大白,證明原用地徵收機關所為徵收之規劃發生錯誤,已徵收程序違憲依法失效,所為徵收毫無法令依據,顯係錯誤所致,再審原告無法甘服,綜上所述確定判決,實有違背法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四、六款之再審原因存在,請求判決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台西古坑線辦理過程及內容:台西古坑線原為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稱國工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雲林環線,其起訖點為古坑至褒忠,國工局於七十七年十月即著手辦理完成該計劃可行性研究,七十八年三月展開全線五千分之一比例地形圖航測作業,於同年七月建設計劃奉行政院核定。國工局於七十九年十月九、十日於雲林縣政府向地方機關及民眾公開展示說明路線初步規劃情形,八十一年九月奉行政院核定將該環線改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交由再審被告辦理,並將該環線由褒忠延伸至台西。台西古坑線由古坑至褒忠段規劃路線及其他相關資料係由國工局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一規字第一○四九八號函送交再審被告,於辦理該路線之測量定線作業係依據國工局規劃路廊辦理。再審原告曾向再審被告及上級機關數度陳情查明變更路線事宜,經再審被告詳加答覆並出示國道工局移交之路線圖及公展資料後,再審原告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先後赴國工局及再審被告辦公處瞭解實情及規劃內容,對再審被告沿用國工局規劃線型並無疑義,故再審原告所稱變更原規劃路線之情事非屬事實。二、本路線用地取得過程均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再審原告稱拆除其合法工廠、豬舍及房屋等地上物有所不當乙節係依照土地法第二○八條規定「國家依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因此雖為合法建物基於交通事業需要辦理徵收應於法有據。至於補償費部分再審被告亦按目前政府現行規定之標準予以補償,故未有不當情事及矛盾之處。三、再審原告稱其訴願書、再訴願書及行政訴訟之主張均為認為應按前縣長許文志所為規劃設計圖辦理重新規劃部分,台西古坑線規劃單位為交通部並非由雲林縣政府所主導規劃,況且再審被告迄今從未有該規劃設計圖,故其出處為何確無所知。四、有關台西古坑線採六車道辦理部份,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以下稱運研所)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運計字第八一○○九五七五一號函送該所召開之「台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劃規劃審議協調小組」第十四次會議記錄:台西古坑線西段按六車道道購地,先做四車道,備以後交通發展時擴建。八十三年十一月核定之台西古坑線規劃報告亦明載:「...全線規劃為雙向六車道公路,但根據運量需求預測目標年只需先施築雙向四車道,故目前規劃為內側雙向各預留一車道之路基作為未來拓之用。」。台灣農權總會林國華等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至交通部陳要求台西古坑線改以開放方式闢建或以四車道方式闢建,經再審被告依據陳情結論將研析結果提報運研所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召開之「東西向快速公路暨西濱快速公路建設計劃」審議小組第二十八次委員會議研討結果略以:仍按原規劃採封閉式六車道辦理,再審被告並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規00-000-00-00號函復林國華等說明在案。再審被告復依交通部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召開之「協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建設相關事宜會議」結論洽委託之顧問公司提出交通量分析資料,經提報運研所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召開之「東西向快速公路暨西濱快速公路建設計劃審議小組第四十次會議決議:分析內容應屬充分合理,...。再審被告據此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召開本路交通需求規劃說明會,並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六路規劃字第九六五五六號函交通需求分析資料及說明會紀錄等呈請交通部核示原則,奉交通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交路八十六字第一九九二一號函復:仍應原規劃六車道方式闢建。五、有關台西古坑線兩側農路通行權問題,再審被告已依監察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六)院台字第八六二五○○一○四號函之調查意見陳報省府:本路線在規劃設計時已考慮將路線通過遭阻絕之農路,在兩側增購用地,並按現有農路度設置農產品運輸功能。償尚有部分農地因快速公路穿越造成一側農地進出困難,當視實際情形個案派員現場勘查,必要時請地方政府會同業主協調取得用地後,於快速公路旁增設農耕專用農路以利通行。前述原則經省府核轉監察院說明,監察院並未再有意見。至於監察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八六)院台交字第八六二五○○二○○號函查丙○○等有關台西古坑線規劃設計案,亦經省府查復監察院略以:應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六、再審原告稱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起歷次陳情異議部分,由於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奉上級核定後於八十二年五月起始按國工局函送規劃圖辦理測量作業,在此之前從未接獲再審原告陳案件及所述內容。至於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及交通處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召開說明會故意未通知再審原告到庭說明部分,經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審被告於雲林縣文化中心召開說明會,並以函分別通知原規劃路線業主及再審原告所建議路線之業主。再審原告當日確有接獲通知並參加說明會,請見照片中即有丙○○;另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在省交通處會議室由交通處處長親自主持說明會,再審原告係隨同台灣農權總會林國華一同參加,二次說明會中均將評估優劣結果詳加分析,再審原告對規劃內容已知之甚詳。七、查台西古坑線經再審原告等相關陳情人曾向交通部陳情就再審原告所提路線要求改線,經再審被告依據再審原告所提拉直路線與規劃路線就「工程」、「社會」、「環境」、「經濟」等層面之優劣點加以分析評估後,由再審被告、交通處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召開說明會,並將評估結論提報運研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之「東西向快速公路暨西部濱海公路建設計劃審議協調小組」第十七次會議討論決議略以「仍以原規劃路線最佳,不宜變更」,始由臺灣省政府剋日解除暫緩公告之命令,請雲林縣政府儘速辦理公告徵收作業在案,故再審原告所稱在評估及優劣說明未完成前,請予暫緩用地徵收公告事項,故意拖延至現在未依法適當處理解決部分並非事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言均與事實不符。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第四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係指評事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經裁判應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言。又第六款所稱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必須該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有關刑事上應罰之行為,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與該訴訟判決有影響者,始足當之。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不服再審被告之否准所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簡稱原判決)駁回後,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意旨如事實欄之所載,惟查其再審事由,經其於前審訴訟起訴狀予以主張,並經原判決以「按『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系統,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及捷運系統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一、國道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二、省道由省政府擬定,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告。...』『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系統...』『國道修建工程,除邊疆、國防或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公路,由交通部辦理外,其餘工程,得由路線經過之省(市)政府辦理。』公路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公路路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審酌國家整體建設、公眾運輸需求、交通安全等因素,本於職權裁量規劃,以增公共福利。國道之規劃由交通部辦理,其修建則視情形由交通部或路線經過之省(市)政府辦理。本件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因被告(按即再審被告,下同)辦理東西快速公路台西古坑一線一五K—二四K段工程之需,經由雲林縣縣政府分別公告徵收(土庫鎮部分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告,虎尾鎮部分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公告)。原告以被告路線規劃不當為由,陳情請求重新評估及變更路線,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系爭土地所在路線,係國道中部第二高速公路雲林環線及省道東西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共同使用部分,該路線原為國工局辦理之第二高速公路雲林環線,其起訖點為古坑至褒忠,該局於七十七年十月著手辦理完成該計劃可行性研究,七十八年三月展開全線五千分之一比例地形圖航測作業,於同年七月建設計劃奉行政院核定。旋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十日於雲林縣政府向地方機關及民眾公開展示說明路線初步規劃情形,八十一年九月奉行政院核定將該環線改為東西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交由被告辦理,並將該線延伸至台西。台西古坑線由古坑至褒忠段規劃路線及其他相關資料係由國工局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一規字第一四九八號函送交被告,被告依國工局規劃路線辦理路線之測量定線作業,有國工局函及該局函送之第二高速公路雲林縣路段初步規劃路線示意圖、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公展會參考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等業主一再向交通部、臺灣省政府及被告要求重新評估規劃,被告除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規八二—一六○—六○一—二四函覆略謂:「快速公路採用合於交通部頒布規範標準之數值曲線彎道,以避開村莊部落及都市計畫區內,盡量減少民眾損失,為公路路線規劃考量之原則。查台西古坑線吳厝至崙內段若沿臺糖鐵道規劃,路線需穿越褒中小學、中學及勝平寮、六塊厝等村莊部落,同樣也需徵收沿線農田用地,更會拆及村莊內之房舍,同時建議路線過於靠近中小學及村莊,對沿線居民生活品質影響甚鉅,造成學校及民眾更大損失,故建議路線與原規劃路線比較則有上述考慮欠周詳之處,因此仍採用原規劃路線為宜。」並依交通部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交路字第○四一五一○號函及臺灣省長指示與交通處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召開說明會說明將規劃路線與業主建議路線就工程、環境社會、經濟層面及綜合評估結果為說明,並將評估結論提報交通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之「東西快速公路暨西部濱海公路建設計劃審議協調小組」第十七次會議討論決議略以「仍以原規劃路線最佳,不宜變更。」臺灣省政府始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四府地二字第二六四八八號函雲林縣政府解除暫緩徵收公告之命令,雲林縣政府乃辦理公告徵收,有說明會紀錄、會議紀錄及臺灣省政府函等影本及評估說明簡報附原處分卷足憑。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再次向被告請求重新評估規劃路線等,被告否准所請,略謂:「(一)關於『臺灣省公路局及雲林縣政府故意變更路線拆除台端等合法工廠、豬舍及房屋等地上物』之說明:查東西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褒忠至古坑段係國道新建工程局規劃之雲林環線,台端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先後赴國工局、公路局瞭解,路線規劃圖之說明會上,亦承認本局承接辦理台西古坑線業務係沿用雲林環線路線,並無故意變更路線拆除台端等人合法地上物之情事,且該環線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及十日於雲林縣政府對地方公開展示過規劃路線廊,當時雲林縣政府對台西古坑線規劃路線廊範圍內土地並未發佈禁建令,對於民眾申請建照,相關鄉、鎮公所亦無理由拒發。(二)關於『規劃路線稍作變更後,路線所使用段對鄰邊他人損失甚微』之說明:按台端等人建請將部分路段北移或南移幾十公尺或一、二百公尺甚至一公里以上以避開台端等人所擁有之建物,由於規劃路線型按部頒規範標準採連續曲線,如按台端等建議,所需修改前後路線距離,勢將影響他人權益,可能引起爭議更多,故規劃路線既經公開展示完成,為昭公信不宜再予變更。(三)有關『公路局等機關原所為計劃之規劃程序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事實』之說明:...查台西古坑線規劃路線並無經過沿線各鄉鎮之都市計劃區域且其沿線附近並無公有土地(最近的馬光農場距離規劃路線亦有二.五公里遠),本局路線規劃過程顯然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之相關規定。(四)有關『另行派員實地重新評估及通盤檢討,並作適當變更路線之補救措施』之說明:查陳情民眾所提拉直路線及目前原規劃路線就工程、社會、環境及經濟等層面之優劣點的分析評估,經公路局、交通處分別召開說明會,並將結論提報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討論決議:仍以原規劃路線最佳,不宜變更。目前用地徵收部分,雲林縣政府已於八十四年四月陸續公告,且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訴願決定書對於路線規劃部分採『原處分應予維持』之宣判,故台端建請重新評估及通盤檢討乙事,在路線業已定案情況下,歉難照辦。」按系爭路線係國道與省道共同使用部分,依首揭規定,應劃歸國道,由交通部擬訂規劃,被告無規劃權,亦無變更規劃路線權限,自無就已規劃確定之國道重新評估是否妥適之必要,原處分駁回原告重新評估之請求,洵無違誤,其餘部分係被告就非職掌事項為說明,不生准駁之效力。關於原規劃路線是否曾經變更,規劃路線是否妥適等,該規劃路線既經主管機關核定確定,被告僅照核定之規劃路線修建,原規劃路線如何?是否妥適合法?是否以原告所提路線為宜?均與本案被告無關,原告聲請訊問陳學庸以證明確有前雲林縣長許文志規劃之第一原圖存在,即無必要。另關於雲林縣政府之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拆除地上物等程序,是否合法,均係另案問題。原告稱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違反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云云,經查本件訴願、再訴願均未以程序駁回,所稱情形似非本案,所引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四府訴一字第一六三七四五號訴願決定亦係另案。又原告引用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規八五—一六○—五一五一號函未據提出該函,據被告查明該日僅有規八五—一六○—五一五—三號函,其內容為原告等陳情暫緩進行徵收,歉難照辦,與原處分記載並無矛盾。再查被告及交通處分別召開之說明會,係依該路線規劃主管機關交通部指示為之,且說明會並非法定應備程序,微論依照片顯示,原告丙○○曾出席說明會,縱原告確未受通知參加,該說明會既非應備程序,是否已通知全部相關人員出席?說明會內容是否詳盡,與道路之規劃、徵收之合法性無影響,更與本件被告應否再次評估路線無涉。原告另請求訊問林國華,未說明待證事項,且本案事實業臻明確,無訊問必要。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其重新評估路線之請求,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理由,予以摒棄不採,且再審原告訴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四、六款之再審事由,但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有違背何條法規或與何號解釋、判例相牴觸﹖與參與原判決裁判之評事,准依法或判決應迴避,以及再審被告代理人准對於本件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且如何影響本件判決,俱未據表明,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顯無再審理由,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次查本件東西向快速公路古坑一線一五K-二四K段,再審原告以該路線規劃不當,要求重新評估及變更路線,惟該段路線劃屬國道,由交通部擬訂規劃,再審被告無權規劃,亦無變更規劃權限,既經原判決敍明,則再審原告就本件所為有關該路線變更之陳情抗議、協調,皆不屬再審被告之權限,林國華關於再審原告之陳情、抗議、協議之證詞,已與本件之無再審理由無影響,核無傳訊之必要。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李 文 宗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