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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64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衞生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衞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衞生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衛署訴字第八六○四九二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係前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師,於民國八十三年擔任該院外科主任期間,經檢舉其在台北市○○路○○○號大直外科診所兼業,並向病患索取紅包等情,案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至該診所查察,當場查獲原告在診所內,並有書寫診斷紀錄等事實,被告乃認為原告違反醫師專勤規定,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北市衛人字第一○二一七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和平醫院,應追繳原告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所領之全部奬勵金(通稱不開業奬金,計新台幣二、一九八、四八○元)。原告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和平醫院辭職,並請求免予追繳上開奬勵金,經該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報由被告轉請台北市政府核定。嗣經該府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府人三字第八四○二五九八○號簡便行文表復知被告:「一、所報...甲○○因案自請辭職疑義一案,請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局參字第一五一二四號函釋...及銓敍部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楷銓參字第一七四七二號函釋...之規定辦理。二、至追繳奬勵金乙節,如經貴局查獲藍員確有違反專勤規定,仍請依『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八條及『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奬勵金發給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辦理。...。」復由該府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府人二字第○四四九四八號令核定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六日離職。和平醫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並於備註欄註明:「藍主任尚積欠本院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奬勵金二、一九八、四八○元,補發八十二年度服務奬勵金二三、○四○元暫存本院,俟藍員辦理繳交積欠款項後,再予精算發給。」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所謂「從事醫療業務」依行政院衞生署⒋⒍衛生署醫字第一○七八八○號函,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而從本案查扣之病歷記載、和平醫院之訪談記錄及大直內外科診所樂醫師之證詞,可證明原告前往大直診所僅為二、三位特定疑難病患提供樂醫師個人之醫療諮詢指導,絕未持續至該診所為「不特定多數人」應診,自非屬「兼職從事醫療業務」。二、另,被告按六十八年四月四日衛署醫字第二二六九○六號函釋規定:「病歷記載係醫療行為之一種,必須由醫師親自為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曾受樂醫師所託為病患藍受惠書寫病歷,即屬執行醫療行為。殊不知「為病患書寫病歷之醫療行為」與「兼職從事醫療業務」係完全不同之概念,兼職醫療業務除須有為病患書寫病歷等醫療行為外,尚須對「不特定多數人」為醫療行為始足當之。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九號判決中亦認定「本案被告僅係偶而至大直內外科診所,又未領取任何酬勞,縱有書寫幾份病歷,尚難謂兼營診療業務」,被告不察,率將原告為「特定四位疑難病患」診斷且為其中一名書寫病歷之執行醫療行為為為「不特定多數人」診斷之「兼職從事醫療業務」,自嫌速斷。三、被告亦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閱原告因詐欺案被提起公訴原偵查卷參考,惟其僅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及八十三年五月證人鍾進勝(現職台北市衛生局人事室股長)、王漢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之部分與原告是否兼職醫療業務無重要關係之部分調查、訊問筆錄中所謂「原告有替人看病」為由而忽略原告僅樂於提供其資深診療經驗予其好友樂順昌醫師,即斷定原告自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在外從事長期兼職醫療業務,其認事用法顯過於輕率,尤其台北地方法院曾於上開刑事判決中明確指出「被告辯稱未兼營診療業務,應堪採信...」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兼營診療業務而被告竟以相同之筆錄、證據資料作出與刑事法院判決完全不同之決定,亦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力之理由,實難令人甘服。四、關於被告認為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於市立陽明醫院神經外科黃姓主任陪同接受訪談時,係完全在原告自由意志下答詢記錄,在無誤誘、脅迫情事下承認四月二十八日在該診所替四、五位病人診斷、書寫病歷,應可採為證據乙事,查前開筆錄製作過程乃是由詢問及記錄為同一人以「自問自答」之方式下所製作,完成後交由原告簽章,原告曾以其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而嚴正要求更正,但當時在場之衛生署官員利用原告欲結案洗清冤情之急切心情,誘使原告輕率放棄更正筆錄之權利,此有陪同前往之黃主任可資作證。此一自白之筆錄,顯係由利誘、誤導等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且與事實不符,應不得做為證據,亦不得以此作為原告是否有違「醫生專勤制度」之唯一依據。五、被告僅據查扣之四份病歷,即認定被告自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四月期間兼職,認事用法實過於輕率。查該四份病歷及原告之筆錄僅記載原告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續為藍姓、陳姓等四位特殊疑難病例,提供樂醫師個人之諮詢指導,此係純基於長輩情面及原告資深醫療經驗所致,且除上開三個日期外,原告從未有在該診所看診之記錄,衛生局亦未查獲有任何其他記錄或證據,此觀前已詳加調查而獲判無罪並認定原告未「從事兼營」醫療業務之刑事判決足資佐證。從而,被告僅依無法證實之病歷及有瑕疵筆錄不顧確定之上述判決查證之事實而認定原告自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四月有「連續兼職」之推論,實有可議之處。六、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衛人字第五八六二一號裁定追繳奬勵金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所為結果與作過詳細調查之前刑事確定判決大相逕庭,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失平之處,自難令人甘服,敬祈鈞院詳予審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原告之權益,並符法治,實為德便。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生署醫字第一○七八八○號函所示,「從事醫療業務」係指從事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亦即,「從事醫療業務」應以「非特定多數人」為醫療行為為要件,如係純因經驗資深而予其他醫生幫助,則應不屬之。本件原告僅因好友樂醫師遇上診斷上之疑難雜症,而為「特定」四位病患提供診療上之寶貴意見,該等「幫助他人之行為」吾人如何能將其為「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被告之處分實有違法律規定且與道德社會人之常情不符。二、退一萬步言,即使原告如同被告所認定為「特定」病患看診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亦不得因被告查扣之四份病歷,即認定被告係自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連續兼職,因除病歷及原告之筆錄上所記載之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外,原告從未在該診所看診,被告僅因此而認定原告有「連續兼職」之行為實為一己之主觀推定,委不足採。三、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衛人字第五八六二一號裁定追繳奬勵金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所為結果與作過詳細調查之刑事確定判決大有出入,認事用法實嫌率斷,自難令人甘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原服務於和平醫院,經病患檢舉其在外兼業,案經被告派員查證屬實,乃據以追繳原告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所領之全部奬勵金。嗣因原告以同案及詐欺罪刑責部分,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乃向和平醫院申請免追繳該奬勵金,並要求核發其應領而尚未領取款項(薪津與奬勵金)。經和平醫院否准,原告復再向被告申請督促和平醫院核發其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止所應領之全部奬勵金,經被告以原告違反醫師專勤規定,為和平醫院追繳奬勵金,應認為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其與刑事判決為不同之處分,並無違誤,乃函復否准。茲就原告理由分項論駁如次:一、關於原告辯稱渠前往大直外科診所為

二、三個特定疑難病患提供該診所樂醫師之醫療諮詢指導,絕未持續至該診所為「非特定多數人」應診,自非屬「兼職從事醫療業務」乙節。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依行政院衛生署所交市民檢舉信函,派員至大直外科診所查察當時,原告當時在診所裡面,查察人員照相後,原告即衝出門去,被告查察人員乃就仍置放在現場之藍愛惠、陳淑霞、王廣郎、張良羽等四份病患病歷資料予以查扣,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至被告接受訪談時,已於談話筆錄中承認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在該診所為病患藍愛惠、陳淑霞、王廣郎、張良羽等四位病患診治,有寫病歷,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病患陳淑霞看過病,八十一年九月三日也在該診所為病患藍愛惠看病。二、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閱原告因詐欺案件被提起公訴原偵查卷參考,經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偵查卷所附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問:你自何時開始到大直外科診所為病人看病﹖何時結束﹖答:我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因樂順昌醫師拜託到大直外科診所為病人解說病情,一個月約去二、三次,沒有固定時間,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我因樂醫師拜託為病人藍愛惠、陳淑霞、王廣郎、張良羽等四人診斷病情時,經衛生局、政風人員制止後,我即未到該診所看病。問:你赴大直外科診所時,均從事何種醫療業務﹖答:絕大部分是由樂順昌醫師拜託,對於有問題之病情代為解說診斷,並未實際兼業。問:(提示:病患藍愛惠、陳淑霞、王廣郎、張良羽等四人門診記錄)這四人之病歷是否均為你診斷所寫之記錄﹖答:這四人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診斷之記錄是我所寫,至於藍愛惠我曾在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因樂順昌醫師拜託,為其書寫病歷,其餘人之病歷非我所寫。...」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偵查庭對證人鍾進勝(現職台北市衛生局人事室股長)所作訊問筆錄記載:「問: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有無至大直外科診所查察診療情形﹖答:有。問:當天情形﹖答:當天晚上八點與本局三科科長呂喬洋、政風室王漢光股長,我們三人一同到診所,呂科長走前指認甲○○,我照相,藍當時在診所門診裡面,我一照完相,藍就衝出去了...」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庭對證人王漢光所作訊問筆錄記載:「...問:有無查緝大直外科診所﹖答:有。問:情形如何﹖答: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與科長呂喬洋及鍾進勝一起去查,當時我們三人進去,我站診療門口,因藍是與呂比較熟,我與鍾比較不熟,後鍾照相,藍就奪門而出,未再進來。問:藍當晚有無為病人問診﹖答:有,他在幫一女病人問診。問:當時樂順昌醫師是否在診所內﹖答:沒有,後來才從後面進來。...

」由上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觀之,原告在外從事兼業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規定對醫療業務之定義至明,本案原告既經被告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原告確有為病患診療及為病患作病歷記載之行為,應屬執行醫療行為,並無疑義。三、關於原告稱筆錄內容係被告誤誘原告簽章,未讓其更正不實內容乙節,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係由市立陽明醫院神經外科黃姓主任陪同接受訪談,於談話紀錄製作過程,完全在原告自由意志下答詢紀錄,並無誤誘、脅迫情事,且經原告確認內容無誤後,於筆錄上簽名。原告稱被告從未有查獲渠在大直外科診所看診之記錄或證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辯係為卸責之飾詞。四、至原告主張「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雖有所不同,惟司法機關刑事判決所認定構成要件事實,如與行政處分所憑之事實同一,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據。」乙節,查原告檢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八號刑事判決文理由三後段載明:「縱使醫師有自行開業之情形亦不停發,係行政上需否追回已領奬勵金之問題,與詐欺無關。醫師違反專勤制度,訂有處理原則處分。...」則被告依機關權責追繳原告違規期間所領之全部奬勵金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機關之職權,與其違規兼業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無。從而本案被告依首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從而,原核定應無違誤。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三年擔任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外科主任期間,在台北市○○路○○○號大直外科診所兼業,認其違反醫師專勤規定,乃依「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八條及「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奬勵金發給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追繳其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所領之奬勵金二、一九

八、四八○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告迭稱伊並無於在職期間在前揭處所兼營醫療業務情事,其所主張各節與大直外科診所負責人樂順昌在其犯詐欺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原告係偶而陪其父至診所,無固定時間幫忙解說病情,並未支付任何酬勞」及證人即該診所護士劉懿萱結證:「原告未替病人看病,亦未領薪資」等情節相符。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查該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並未兼營醫療業務,而被告依相同之證據卻為相反之認定,未據詳載其認定之理由,自難令人信服。按談話紀錄究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當事人訴訟上之自認,本件被告無非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接受訪談之答詢紀錄為追繳該項奬勵金,惟參諸證人即診所病患藍愛惠、王廣郎、張良羽等竟否認原告為彼等看病,且不認識原告,茲原告既否認談話紀錄所載內容為真實,自應另行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所為自認與事實是否相符,原告所訴難謂全無理由。被告原處分不無疏漏,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李 文 宗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有關衞生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