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八六號
原 告 勝宇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準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標得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之勤務指揮管制系統設備工程,原告竟三次發函警政署,以該公司得標承作之勤務指揮管制系統設備侵害其已取得之新型第七三五八九號「方位自動記錄回報系統」專利權,且未於函內明確表示其專利權範圍及該公司所為之具體侵害事實,致警政署要求該公司澄清疑慮並開具切結書,保證該公司未侵害原告前開專利權,否則不予決標,標準公司遂以原告之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公處字第○五六號處分書,以原告因專利權爭議,在未有具體事證下,發函爭議對造之交易相對人,致危害爭議對造之交易機會,為顯失公平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緣原告所研發成功之「方位自動記錄回報系統」之新型創作,係一以「衛星自動定位裝置、方位自動記錄裝置、數據機及無線收發機置於運輸承載工具上,而以另一基地控制台設置一監視電腦及無線收發機」之裝置,該裝置具有「使該位於運輸承載工具上之方位自動記錄裝置可透過衛星自動定位裝置所測得之現在方位資料予以儲存住,提供一種可自動讀取運輸承載工具方位資料及全程監之特性,亦可做為求救訊號產生與無線發送,使基地台可隨時接收到其訊號要求,以迅速處理。」之新穎性,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型第七三五八九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原告及其總經理梁襄庭除因此獲得國家大獎,梁襄庭亦由行政院交通部特聘為「衛星定位\車輛導航\地理資訊之定位監控整合系統於智慧型車路系統之應用」計劃之評審委員,而前開專利系統並已為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中心、內政部營建署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國立海洋大學、中正理工學院等所採購,凡此均足以佐證原告專利權向為國內倚重之事實,茲先陳明。二、詎標準公司竟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涉嫌仿造該專利系統意圖製造販賣而於工商時報刊登廣告且於世貿展覽館展示,意圖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經原告當時依法提起自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三四號判決略以「...第查,㈠上開工商時報上之報導,並不能證明係根據被告三人所發佈之新聞,更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㈡至於杜惠光之供述指歐科公司有該項能力或實力,也不能即認僅為歐科公司控股公司之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乃至被告三人有參與該項系統工作。...」,而遽為標準公司總經理毛渝南等無罪之判決。惟該判決僅係認定標準公司當時尚未為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製造、販賣等侵害原告公司「新型第七三五八九號」專利權之行為而為標準公司人員無罪之判決而已,並未認定該公司如進而為製造販賣等行為亦未侵害原告業已取得之專利權。嗣標準公司及其總經理毛渝南、王恩坡以妨害名譽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亦由工商時報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三○五字第八四○九號函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謂:「函詢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文,其文稿主要提供,係該(標準)公司公關郭明琪小姐,由本報已離職記者以『廣告方式』為文報導之。」足證上開工商時報當時之廣告,確係由標準公司主動所提供,佐以標準公司於「一九九三年國際電子防禦研討暨展示會」所展示之相關裝置,客觀上顯均足以令人相信標準公司已確有侵害原告公司專利權之意圖及事實,該刑事判決已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刑事再審事由(本件原告因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不合理規定,故無法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該案刑事被告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而提出刑事再審聲請)。三、原告自訴標準公司人員乙案同時,標準公司尚曾以原告上開專利權之取得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五款之規定為由而提出舉發,但已由中央標準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確定在案,『足證標準公司實已完全知悉原告之專利權內容』,至為昭然。乃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恣意漠視原告與標準公司曾互相爭訟之客觀事實,偏頗審認標準公司不知原告上開專利權之範圍及該公司所為之具體侵害事實云云。難認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舉適用(經驗、論理)法規顯有錯誤暨同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舉理由矛盾之違法事實。四、前揭標準公司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民事判決略以:勝宇公司(即原告)之行為委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之情事』,而駁回標準公司之請求,已告確定,益足彰顯原告當時確係依專利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法行使其正當權利,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乃再訴願決定等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僅以尚非原處分論斷之依據,遽認原告於上開訴願等程序中之主張不足採云云,不無「決定」不備理由之違誤,亦非無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八十三年五月間警政署為提高勤務指揮管制之效率及強化警察為民服務之品質而計劃建置「勤務指揮管制系統作業專案」時,標準公司竟不顧原告所已享有上開之專利權,又以其相類之產品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得標承製販賣,並已陸續分別於指揮中心(即台北市警局)及中正一分局、中正二分局、萬華分局及該分局之警車上裝置上開系統工程,並擬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完製交付上開系統工程予警政署,嗣該工程遲延,『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始開始進行交付驗收中』(頃聞已於最近即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完成點交而獲得非法之利益,目前原告已擬函詢警政署上開事實予以查證)。按警政署發包予標準公司之上開電腦系統工程(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中之「警車定位」子系統,係與原告之上開高科技新型專利之結構、功能均屬相同,皆為運輸承載機具方位之自動回報顯示,雖該系統有部分設備或界面不屬於原告專利之內容,但該部分僅係因應實際需要所擴充之輔助配件而已並非該系統之主要配件,尚不得即謂二者並未相似,亦有該署之系統說明書、系統架構圖及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就上開標準公司承製販賣事實提起刑事自訴前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先送請行政院與司法院所共同指定有公信力之法定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電機工程技術系鑑定機關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鑑定報告書可稽,是標準公司委已侵害原告之前開專利權,已甚昭然。乃再訴願決定等竟漠視標準公司此等顯然違法之重要證據事實,且恣意曲解前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而泛稱:「...唯再訴願人自訴標準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之訴訟已經判決無罪,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下...其發函行為已構成權利濫用...」,無異將標準公司之上開新犯罪事實與八十二年間之展示廣告販賣兜售事實混為一談,揆之前述,亦殊不無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舉之決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顯然於本件之決定及處分結果殊有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揭意旨,難謂再訴願決定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事由,其理至明。六、而原告所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以第一二五八號第一三三七號及第七一九號等存證信函意在催請標準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之行為,且為求慎重且以副本(並非正本)事先通知可能不知情之警政署,係在克盡專利法所科予之告知義務,既係依法為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無奈標準公司猶置之不理,一昧蓄意侵權而擬於當時完製交付上開系統工程以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有彼等函覆原告之第一二五號及第一三一號函件可稽(頃聞彼等已於頃近即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完成驗收點交,且製造、販賣之犯行擴及於台北市其他各分局及派出所之警車定位系統裝置)。雖警政署曾以八四警署後字第二四○七七號函檢附標準公司委請陳燦暉技師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以證明標準公司已切結未侵害原告公司之上開專利權,惟查該鑑定報告,實為警政署為規避其責任而要求標準公司臨時所出具,其內容與合法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事實不符,本殊無可取,亦無解於標準公司違法之客觀事實。況陳燦暉技師即係標準公司當初舉發原告公司上開專利權所委任之代理人,有上開中央標準局確定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可稽,足證『標準公司不惟知悉原告之專利權內容且係明知故犯』,從而再訴願決定等偏頗恣意專斷認定標準公司無具體侵害原告專利權事實且不知原告專利權範圍云云,亦不無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亦甚昭然。七、原告當時根本無從知悉標準公司係「以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價格得標,正經警政署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保留並要求標準公司提出成本分析審查中之彼等內部事實,此由標準公司及警政署之覆函悉未提及,可以佐證,況此係非常態之得標事實,是再訴願決定等以此為由,遽認原告發函之際正值警政署審標而認原告似有意對標準公司「參與招標」(實則標準公司已得標,對標準公司之得標事實並無影響,至於該標準公司當時以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顯然低價競標有無違法﹖乃警政署應依審計法之規定依法審查決定,殊與原告之發函排除侵害通知根本不相關,亦與警政署於得標後可否要求標準公司切結無關,被告對於原告當時如何知悉上開審查之內部事實,悉未說明其論斷之基礎,亦不無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舉不備理由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八、而原告所以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方檢具相關證物及前揭鑑定報告與存證信函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就標準公司之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百二十八條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實因上開規定不罰預備犯,必須於行為人實際著手從事製造、販賣之具體行為事實時方可處罰,此所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三次發出第七一九號函通知該公司出面解決,而標準公司之犯罪行為係由其著手製造迄至驗收點交販賣完成均為一單一犯行之繼續性質,否則如於標準公司未著手犯罪之前即冒然提出刑事追訴,豈不又將如前案刑事判決所揭要旨又以標準公司人員無著手製造販賣犯行之證據事實而予輕縱﹖是依上開客觀事實顯然並無再訴願決定武斷所稱:「且自發函後原告迄未對標準公司另提起侵害專利權之民、刑事訴訟」之原告權利濫用事實,其理甚明,是再訴願決定等因不明刑事追訴之構成要件,且未察專利法所明文規定之上開刑事告訴(自訴)要件事實,而誤認原告因此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亦不無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舉不適用法規暨適用法規顯然不當之違法。九、原告先後以第一二五八號、第一三三七號存證信函函請標準公司於承作該電腦系統工程時不得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再以七一九號存證信函函告內政部警政署謂標準公司業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併請停止續為一切可能之侵害行為,已如前述。惟原告於上開函中,就原告所有之專利權乃「新型第七三五八九號方位自動回報系統」專利權,以及標準公司所承作警政署勤務指揮管制系統已侵害原告之上開專利權一節均記載甚詳,殊無原處分書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所指「對其自己之專利權範圍及標準公司可能侵害其專利權之情形則未予說明」之情形,標準公司如何明知原告之專利權內容之事實已如前述,『更不用論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並未明文應為如何之侵害通知內容始為適法』,乃再訴願決定等以上開專利法所無之限制遽以憑空臆測原告通知方式不當云云,本無法律依據可言,其「決定」、「處分」本身實已涉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進而為行政處分權濫用之事實,亦甚昭然。又警政署嗣雖即因原告所發存證信函而要求標準公司提出鑑定報告及切結書,惟查專利權及附屬之侵害排除通知權本即為專利法所明文保障,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授權使用即不得擅予從事製造販賣,故警政署於標準公司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虞時,即要求標準公司出具鑑定報告及切結書(姑不論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並不實在),當無所謂對標準公司參與招標造成困擾可言,是再訴願決定等就原告前開所舉事證均未予以斟酌,即率斷原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云云,亦不無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舉適用(論理)法規不當之違法可指。十、原告本於專利權人地位對侵害人(即標準公司)或與侵害人交易之相對人(即警政署,即再訴願決定所稱之『可能侵害人』)為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僅在促請疑似加害人(即可能侵害人)之注意與認識,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一當為且應為之善意通知行為,該通知行為本無如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強制力,且交易相對人(即警政署)如『明知』交易人(即標準公司)之交易行為有觸犯專利權人(即原告)之專利權之行為而仍與侵權人(即交易人)為交易之行為,則該交易相對人(警政署)並非不得謂係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共同「侵害人」,設交易相對人不知交易侵害專利權人之專利權事實,當亦不能科予其不當有之民、刑事責任,乃法所當然。原告當初發函通知標準公司時係以『副本』一併告知警政署促其注意,俾能向其得標商即標準公司查明而預先防範,於警政署本無不利益,且警政署亦並未爭執其對原告之專利權內容不明而要求原告說明。十一、而如再訴願決定等所稱專利法未明文賦予專利權人發函予侵害人之交易相對人云云,然專利法既並未明文禁止,且交易相對人既有成立共犯可能(此即為再訴願決定所稱之可能侵害人),又如何能不併為以副本善意通知可能侵害人﹖警政署既因原告之善意通知,依經驗法則當必即向標準公司有所質問原告之專利權內容,且依警政署與標準公司之得標合約第十五條(有關權利瑕庛擔保)已約定「...如乙方(即標準公司)因使用標的物致有第三人對甲方(即警政署)提起侵害專利權...控訴之情事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乙方...」之內容,足證標準公司與警政署均有知悉上開妨止侵害通知之權利與義務,否則何以標準公司旋即分別以第一二五號、第一三一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之代理人並『同時隨函檢附前案之刑事判決書影本為附件』供查照,『且上開二函件亦已由標準公司同時以副本及附件通知警政署』,警政署當對原告之專利權內容知之甚稔,因該刑事判決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之專利權字號及權利範圍之事實,當然警政署亦顯然知悉原告之專利權內容,是再訴願決定等泛謂警政署、標準公司均不知原告之專利權內容云云,殊與本案已存之證事實顯相矛盾,亦不無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十二、警政署依上開原告與標準公司互往之函件及判決書附件苟非認知標準公司仍有違法之可能,又如何會即時要求標準公司提出鑑定報告書及切結書以求該機構之自保卸責﹖乃再訴願決定等竟忽視此一客觀事實而為上開武斷之詞,亦非無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舉適用(經驗)法規顯然不當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舉不備理由之違法可指。十三、至於再訴願決定等遽以原告發函通知行為以達成假扣押、假處分效果比喻,進而推論原告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不惟係指鹿為馬,不符論理法則之舉,抑且完全忽視原告係謹守專利法之規定而為之正當行為,且再訴願決定等亦不無恣意侵害立法權之上開法律授權明文,亦顯非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難謂無變相地以「濫用」、「不當」之抽象不確定概念乙詞增加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法律明文所無之限制,進而侵害原告之妨止他人侵害其憲法第十五條所明文保障之財產權。十四、就法律位階性之關係而言:㈠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已明文規定:「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且係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後規定之,即依後法優於前法適用之原則,顯係已以立法明示豁免之方式就法律所賦予專利權人之專有權(exclsive right)及附屬權利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㈡而專利權在本質上係為法律所賦予之獨佔權,故依照專利法之規定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至於權利行使行為是否正當﹖即應視其行為是否專依專利法之規定而為,方足為判斷之基準,乃理所當然。㈢雖然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排除不公平競爭,並間接保護消費者利益,惟為了鼓勵創作、發明及形成新技術,諸如專利之此等智慧財產權法因專利權性質上本具有排他性、獨佔性,如果動輒引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抽象規定,其極致即可能否定智慧財產權應先予保障之極則,對於國家人民高科技技術之研發、提昇及經濟發展勢必造成極度之傷害,豈能不慎﹖此應非公平交易法當初制定之本意。換言之,就該二法律性質比較以言,『專利法實為公平交易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故乃有上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明文之規定,以杜不同職掌機關可能衍生之解釋衝突,而予事先立法防範,不可不察。㈣原告既已就「方位自動紀錄回報系統」向經濟部依法取得專利,為免標準公司之交易相對人警政署有誤蹈法網之虞,故併以副本善意發函告知警政署原告已就系爭標的物取得專利權之事實,純係基於善意且係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之正當行為,此舉本係依專利法本身賦予行使專利權之「固有內容」,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且原告於原處分、訴願、再訴願程序中均一再表明,乃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悉予漠視而不依專利法之上開相關規定依法判斷原告行為確實是否不當,竟概以「濫用」、「不當」之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名詞偏頗標準公司迫使原告就範而接受其顯然違法之恣意武斷,上開「決定」、「處分」誠不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可指,反而彰顯該等機關濫用(即不依法論斷)處分權之事例。十六、緣據被告自訂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其內容所示之目的無非在規範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競爭對手向外發布警告函,以致不公平競爭。然且依公平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規定,並未明文授權被告得訂定該「處理原則」,且該「處理原則」內容多涉及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等權利人行使權利之規範,依法被告並非主管機關,足證該「處理原則」之訂定不無逾越被告職權及裁量權限。
十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是謂法律條文中,常常會使用一些概念不甚具體、明確的用語(如誠實信用、善良風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歁罔,顯失公平等)於其中,讓法律適用者,如行政機關、法院及人民可以斟酌實際情形決定了解其內容。行政機關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亦即在解釋與適用該不確定概念時,通說肯認於「判斷餘地」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受法院事後審查,行政機關於該「判斷餘地」內以自己的專業知識,即法律付予之裁量權限就具體案件,做最恰當之論釋及適用,至於「判斷餘地」其深度若何﹖最近學者多主張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理論時,須將行政裁量限於法律效果部分,對於法律要件部分(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不承認是屬於行政裁量之範圍,而適法性與否之問題鈞院得予審查,縱行政機關於「判斷餘地」所為之行政裁量,若有「是否合法定程序」、「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有無濫用權力」(即禁止不當結合原則),鈞院仍得審查。十八、綜上所呈,原告本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既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形,並有同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舉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更有嚴重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疑慮,實均不足為訓,且上開決定等偏頗至極,無異欲使原告及員工多年之辛勞付出付之一炬,逼使原告走向絕路,請鈞院充分發揮憲法所明文賦予之司法獨立審判權,撤銷明顯違法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障原告權益,並符法制,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警政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辦理「勤務指揮系統專案計畫」標購案之公告,同年七月一日開標結果,標準公司所投標價最低,但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警政署乃依有關規定宣布保留,並要求標準公司提出成本分析交予審核。而於警政署報請主管機關核示同意決標與否期間,原告委任王振志律師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及二十八日寄發第一二五八、一三三七號存證信函予標準公司並副知警政署,謂標準公司承製「勤務指揮管制系統」工程時,不得侵害原告專利權。警政署於接獲上開函件後,函請標準公司在未決標前,就該存證信函提出完整說明,並提具鑑定書(由具有公信力單位或人員鑑定標準公司提供該署之設備並無侵犯他人之權利鑑定報告書)、切結書(保證未侵害他人專利、著作、智慧財產權或其他相關權利,若驗收前、驗收中或驗收完成後發生侵害專利權等訴訟時,概由標準公司自行負責,若為敗訴,須賠償該署所遭受之一切損失及支付訴訟費用),上開文件併須送請管轄法院公證。標準公司即依此提出切結書及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工業技師陳燦暉之鑑定報告,經警政署審核後,於十一月二十日宣布標準公司得標,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正式簽約。嗣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再以第七一九號存證信函函知標準公司並副知警政署、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內政部、行政院、監察院等單位,謂標準公司已逐步完成「勤務指揮管制系統」工程之裝置,擬於八十四年七、八月完成測試使用,標準公司已不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涉嫌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併請內政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行政院、監察院等機關,各依職權監督、糾正、調查,同時要求警政署於原告對標準公司所提之民、刑事訴訟確定前,不得測試驗收標準公司之上開系統工程。本件原告之發函行為,已逾其權利正當行使範疇,對標準公司得標與否造成相當程度影響,核其所為,已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被告限期命渠停止其行為,揆諸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並無不洽。二、經查本案原處分係認原告在未有具體事證下,數次發函專利爭議對造(標準公司)之交易相對人(警政署),致危害爭議對造之交易機會,為顯失公平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處分。至原告與標準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在「一九九三年國際電子防禦研討暨展示會」所生爭議之法院判決結果,尚非原處分論斷依據,原告以非關本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標準公司請求賠償之民事判決,主張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無足採。原告訴稱警政署發包予標準公司之警車定位子系統,與渠新型專利之結構、功能相同,雖有部分設備、界面不屬上開專利內容,但僅係因應實際需要所擴充之輔助配件,不得即謂二者並未相似乙節。按「內政部警政署勤務指揮管制系統作業專案計畫徵求建議書說明文件」係需求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就該勤務指揮管制系統所提出之需求標準,投標廠商須據此提出符合或優於該文件所訂需求之具體建議書,即若該說明文件中有關警車定位子系統之結構、功能與原告之新型專利難謂不同,惟此僅能說明警政署該系統要求之最低標準與原告專利之結構及功能難謂不同,並不能逕論得標商標準公司所承作者即與原告新型專利相同,且警政署之系統仍有其不同之設備與界面,在無具體事證下,更不能遽論得標商標準公司有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是渠所訴,核無可採。三、按專利爭議涉及高度專業知識,一般人對專利爭議結果具高度不確定性情況,於收到律師函時易形成心理實質壓力,懼於捲入糾紛而不敢與專利爭議關係人達成交易,因此,未循司法救濟途徑或未由權責機關認屬侵害專利前,即發函予專利爭議關係人之交易相對人,已產生實質減少競爭之效果,並超出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對於競爭者顯失公平,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卷查本案原告第一二五八、一三三七及七一九號存證信函中僅泛稱其擁有新型第七三五八九號「方位自動記錄回報系統」專利以及標準公司承作警政署「勤務指揮管制系統」侵害其專利,然對於其專利權範圍以及標準公司可能侵害其專利之實際情形並未詳加描述,矧警政署於該標案決標前,因收受原告未說明專利權範圍及標準公司可能侵害其專利情形之信函,轉而要求標準公司於決標前澄清疑慮並提出鑑定報告及切結書,否則不予決標,是原告系爭發函行為確已對標準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形成壓力,就標準公司得標與否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超出保護原告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已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處分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無不洽。四、原告主張渠對侵害人或侵害人之交易相對人為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僅在促請疑似加害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注意,並無如假扣押或假處分相同之強制力,且為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應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等節。按專利權人固有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函知侵害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權,惟僅止於發函侵害人而已,對於侵害人之交易相對人,專利法並未賦與專利權人此等權利。本件原告前後三次發函,非僅請求可能侵害人(標準公司)停止侵害行為,且同時函發可能侵害人之交易相對人(警政署),又未詳述其專利範圍與實際侵害情形,渠發函警政署之行為,已逾權利正當行使範圍,不屬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復危害可能侵害人之交易機會,在原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無法衡平可能侵害人因原告之行為所受之不利益,是原告行為違法,洵堪認定。綜上所陳,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歁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以標準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標得警政署之勤務指揮管制系統設備工程後,原告連續三次發函警政署,以標準公司得標承作之勤務指揮管制系統設備侵害其已取得之新型第七三五八九號「方位自動記錄回報系統」專利權,且未於函內明確表示其專利權範圍及該公司所為之具體侵害事實,致警政署要求該公司澄清疑慮並開具切結書,保證該公司未侵害原告前開專利權,否則不予決標,因認原告因專利權爭議,在未有具體事證下,發函爭議對造之交易相對人,致危害爭議對造之交易機會,為顯失公平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公處字第○五六號處分書,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專利人就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惟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標準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之訴訟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後,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之情況下,於標準公司得標承製警政署勤務指揮管制系統標購案中,連續三次發函標準公司與警政署,其第一、第二次之發函內容係要求標準公司於承作工程時不得侵害其專利權,第三次發函內容並主張標準公司已侵害其專利權,而警政署勤務指揮管制系統標購案開標時,雖標準公司之標價最低,然因該公司投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經警政署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保留,並要求標準公司提出成本分析審查,是原告發函時正值警政署就標準公司所提出成本分析資料為審核中,旋該署即要求該公司提出鑑定報告及切結書,經審查無誤後,方宣告由標準公司得標,原告除發函標準公司勿侵害其專利權外,其第三次發函更直指標準公司已侵害其專利權,但對其專利權之範圍及標準公司可能侵害其專利權之情形則未予說明,其發函行為誠難認仍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使標準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產生疑慮,對標準公司參與交易造成困擾,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處分命其停止前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㈡至原告與標準公司八十二年四月在「一九九三年國際電子防禦研討暨展示會」所生之爭議由標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雖經最高法院判決標準公司敗訴確定,惟該事件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同,尚不得據之而謂本件原告之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係合法行使正當權利。㈢又「內政部警政署勤務指揮管制系統作業專案計畫徵求建議書說明文件」係警政署就該勤務指揮管制系統所提出之需求標準,投標廠商須據此提出符合或優於所訂需求之具體建議書,若該說明文件中有關警車定位子系統之結構、功能與原告之新型專利相同,亦僅能說明警政署對該系統要求之最低標準與原告專利之結構及功能相同而已,並不能逕認得標廠商標準公司所承作者即與原告之新型專利相同,且警政署之系統仍有其不同之設備與界面,在無具體事證下,更不能遽論標準公司有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且專利爭議涉及高度專業知識,一般人對專利爭議結果具高度不確定性,於收到律師函時易形成心理實質壓力,懼於捲入糾紛而不敢與專利爭議關係人達成交易,其情形已產生實質減少競爭之效果,原告發函行為誠難認仍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對於競爭者顯失公平,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謂其發函係正當權利之使行,不無誤會。㈣再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被告就事業發生侵害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時,如何處理所訂之處理原則。屬行政規則之一種,事實上,有其需要,原告謂該處理原則逾越被告職權及裁量權限,不無誤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