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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68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

原 告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永芬 律師被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右當事人間因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以不具勞工身分之林仲梅名義,自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中信局)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被告於接獲中信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八四)中信勞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所附給付明細表後,查核林某任職之人事資料,發現林某所任職務係董事長、董事、副總經理、名譽董事長一類之職,依法不具勞工身分,乃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園勞字第一七五○二號函請原告依規定繳回所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四百萬元。原告以被告認林仲梅不具勞工身分,有所誤會,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函復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對「勞工」一詞之定義,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前勞委會主委謝深山表示:「該會對勞工定義一向很清楚,凡受僱者都是勞工。」茲查:⒈原告公司前員工林仲梅博士,於旅美期間因發明B型肝炎之免疫三明治法,受邀回國參與原告公司之創立,於創立人(交通銀行、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與林仲梅之協議書約定:於原告公司正式成立後,林仲梅應回國定居並在原告公司專任職務。⒉林仲梅依上述約定回國受僱於原告公司,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間之聘僱合約書每年均經被告審核內容,被告並以公函通知原告公司所申請聘僱業經審查核准,對上開聘僱合約書之實質效力,再訴願機關持不同見解,惟至少事實上證明林某與原告公司間聘僱關係存在,乃屬不爭之事實。⒊林仲梅受僱原告公司所擔任工作及提供之勞務乃是直接拜訪國內外各大紅十字會、血庫、醫院及診所等檢驗單位主管,提供其個人之勞務,擴展原告公司產品於國內外市場及擔任生產部經理,負責原告公司主力產品B型肝炎檢驗試劑之生產製造、研究發展等。由上敘述及文件可證:林仲梅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提供勞務從事工作,獲有工資報酬者,此與一般董事及經理人之職務功能,存有相當大之差距。申言之,公司法以董事經由集會方式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功能,董事長則為董事會主席及代表公司之機關,(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參照),又公司設置經理人之目的,在輔助法定業務執行機關,執行公司職能,而公司業務須經常執行,故經理人又屬公司之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以上參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此等董事、董事長、經理人於公司法上之職務功能與林仲梅基於個人在B型肝炎檢驗試劑研究所建立之經驗、聲望、人脈、技術,而提供勞務(以拜訪用戶檢驗單位主管、發表論文之方式建立原告公司銷售產品之管道,及研究、發展、改良相關產品及品質控制、管理等之技術,已非屬於公司法所規定董事、董事長、經理人之職權、功能所應為之職務。)既係由林仲梅提供個人之勞務而原告公司給予相對之代價(薪資),則林仲梅具有勞工之身分,不容因其同時受股東會之選任,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擔任經理人而喪失(勞工之身分)。二、查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公司與經理人、董事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惟此乃指其職務、功能而言,且公司法並無限制經理人、董事與公司間僅可成立委任關係為限。事實上,如董事、經理人另提供個人勞務、從事工作,公司非不得與經理人、董事間成立僱傭關係,此有經濟部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商二○六二七八號函所揭示之法理可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所稱之『員工』,乃指非基於股東地位為公司服務者,如經理人;至基於股東地位為公司服務者,既非此所稱之『員工』,如董事、監察人、董監事、經理人既乃分別基於『股東』或非基於『股東』地位而為公司服務,其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自因其所立之地位而異。經理人之為此所稱之『員工』,應與是否由董監事兼任無關。如董監事兼經理人,而公司章程盈餘分派之規定列有董監事酬勞者,可各並受董監事酬勞、員工紅利之分派及參與員工新股之認購。三、既然經理人可為公司員工,而享受員工紅利之分派及參與員工之認股權,亦可因其兼任董事之身分而兼領董監事之報酬,類推適用,委任與僱傭之角色亦可同時兼任而並行不悖。公司經理級以上之人員,包括董事長、董監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就其職責上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惟亦可因私法關係,就其提供之工作、勞務,與公司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及勞委會囿於公司法委任關係之規定,忽略了在高科技公司普遍存在之公司經理人與董監事,除其固有委任關係之公司法上之職務功能外,尚另提供個人勞務而獲致公司給付薪資之事實。四、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新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所稱每月薪資總額,以事業單位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數額為準,此有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內字第四三○○九九號函可稽。所謂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之薪資總額,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又台灣省財政廳亦於五十年六月九日財一第四九七四號令:「公司組織在已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盈餘項下給付董監事及員工之酬勞金,屬於工作之報償,並非投資者之利益,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關於獎金、組利之規定,按薪資所得扣繳稅款。」原告據此規定,每月將僱傭員工(包括林仲梅在內)之薪資總額,彙整依法比例提撥,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林仲梅前既因受僱原告員工身分,由原告將其歷來每月薪資依法定比例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則於林某退休時,原告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申請核撥林某退休金四百萬元並無任何不當或不法之處。原告公司甚至將近全部之被告所轄之公司將給付董事、董事長及經理級以上幹部之每月薪資總額,均依上開內政部解釋令,依法定比例提撥退休準備金,且以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薪資費用支出,行之有年。如依照被告及勞委會見解:擔任經理人、董事等職位之人,認非公司員工,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申領退休金給付,則原告乃至將近全部之被告所轄之公司,根本無須將給付予兼職勞工之經理人、董事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惟此舉(未依每月申報稅捐機關之薪資總額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勢將違反「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焉有公司須以其給付予經理級以上員工(含兼任勞工之董事、董事長)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卻因其不具專職勞工身份,不准其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申請退休金之給付之理﹖提繳退休準備金時,既以公司申報稅捐稽徵機關之每月薪資總額全部列為提繳退休準備金之範圍,不論薪資之受取對象,從而於提繳退休準備金時公司經理級以上人員及受有薪資給付之董事、董事長均屬公司之勞工,其薪資一概列入提繳範圍,而申請退休準備金給付時,卻指公司經理級以上人員及董事、董事長非勞工,不得申領,不平孰甚。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系爭之重點在於林某與原告之法律關係究屬「委任」抑「僱傭」。查「委任」與「僱傭」均屬供給勞務之契約。除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九條所委任之經理人均屬「委任」外,就依民法言之,「委任」依第五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其目的,在事務之處理,而供給勞務係以為手段,圖達一定之目的;至於「僱傭」,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僅在供給勞務,並無其他目的,故僱傭可謂狹義之供給勞務契約。另一區別之標準,即在債務人處理勞務,有獨立的決定權者,斯為「委任」,而其方法內容全依債權人之指示,毫無獨立的決定權者,斯為「僱傭」。二、原告所提林某之聘僱合約書,係申請聘僱外國籍人員之證明聘僱事實文件,被告審核之重點,在於有無聘僱之事實,而非在其所聘僱之職位,林某在該等期間內經查係為董事長,董事或副總經理,其副總經理職位亦屬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所委任之經理人。如前所述,林某在該等期間內所任職位為董事長、董事或經依公司法所委任之副總經理,其有委任之事實至為明確,當非屬「勞工」。三、依一般之見地,為其處理勞務有獨立的決定權者,應屬「委任」,而非屬供給勞務之方法內容全依公司之指示,毫無獨立的決定權之「僱傭」。

再略以原告與林仲梅創立之合資協議書附件銷售計畫約上開銷售計畫:「在美國...主要使用者為...。其檢驗科主管有權利決定向何家廠商購買試劑。絕大部分之主管具有相當高深之教育背景,...B型肝炎之免疫三明治法為林仲梅博士之發明。...同時林博士也成為世界知名之士。...林博士的直接拜訪,醫學會議上的宣揚及科學雜誌的發表,定能使這些主管知道原告公司之B型肝炎試劑乃出自林仲梅博士之手,定能給予其對原告公司之產品之信心而接受這些產品。」由上述原告與林仲梅創立之合資協議書附件銷售計畫約內容,被告認為更足以證明其所負工作性質係屬「委任」,蓋除供給勞務外,尚有原告前述銷售計畫所列其他目的,其與「僱傭」關係純屬供給勞務為目的迥然有別。四、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三勞動一字第四三一二一號函釋「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所稱每月薪資總額,前經內政部於主管勞工行政時以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三○○九九號函釋係以事業單位向稅捐稽徵單位申請數額為準。採該數額,僅係選擇作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一項標準而已,既非扣自員工之薪資亦與日後能否依法領得退休金無關。準此,事業單位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之薪資數額倘包括外勞薪資或定期契約勞工薪資,於提撥勞工退休時自應計入」。據此,以事業單位薪資總額為提撥基礎,係一概括提撥原則,非限以具勞工身分者薪資而為提撥基礎。五、如上所陳,被告認為林仲梅與原告之關係當屬「委任」,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所具領之退休金四百萬元應予繳還。且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旨在保障較低收入之勞工退休權益。原告自七十五年十一月起提撥,至八十四年九月止,提存於中央信託局累積金額僅為七、九一八、一○四元,原告卻以身為董事而不具勞工身分之林仲梅一次提領四、○○○、○○○元,有失僱主保障勞工退休權益之職責與誠意。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又「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其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由其與事業單位自行約定。」「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九二條、第二○八條規定,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七十四年七月一日

(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九一三○號函釋,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復為勞委會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台(八十)勞動一字第一二三五二號、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八一)勞動一字第三九七六七號及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台(八一)勞動一字第○七三四一號函所明釋。查,本件原告以該公司林仲梅名義自中信局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四百萬元,被告查核林某於任職公司之人事資料,發現林某所任職務均屬董事長、董事、副總經理、名譽董事長一類之職,依法不具勞工身分。遂函請原告繳回所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四百萬元。原告異議,請求更正,被告否准其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林某自七十五年起每一、二年簽有聘僱合約書,雙方明定聘僱林某擔任生產部經理、特約顧問等職務,均經核定在案,符合「受僱者都是勞工」之定義,且法律並不禁止受公司委任而擔任行政管理職務之董事長、總經理,亦得提供其專門技術及勞務受僱於公司。又由其創立時之合資協議書附件銷售計畫可知,林某係受僱從事技術研發工作,而非僅擔任董事長、董事云云。經查,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旨在保障收入較低之勞工退休權益。林仲梅係原告公司之創設發起人,於七十年代政府大力推動B型肝炎免疫三明治法自美返國,並經由開發基金、交通銀行共同投資於科學園區創業,其本人不但是首任董事長,退休時亦為持股最多(達百分之四十二)之股東。依原告向被告申報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林某七十三年五月至七十六年五月任職董事長,七十六年八月至七十九年八月為董事,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一年五月擔任副總經理,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七月為董事。是林某若非始終具資方身分,至少七十三年至七十九年擔任董事長及董事期間,林某之身分屬資方,並非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原告將林某自七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一月年資劃歸為勞工服務年資,而同意其申領勞工退休準備金,有悖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宗旨。又據原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副總經理及經理之委任由總經理提請後,經董事三分之二同意行之,其解任亦同。」可資認定林某在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一年五月,受聘於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期間,其與原告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又據勞委會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二七○七九號函釋,略以縱使林某擔任技術顧問期間之工作年資符合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要件,惟其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前擔任副總經理等職期間,係依公司法所委任,該段期間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仍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應。原告所提之聘僱合約書為被告制訂之申請表格,係用於便利園區事業所聘外籍人士開設銀行帳戶申請贍家匯款;所發之核准聘函係便於國外受聘人員辦理入境居留手續,均屬科學園區吸引海外高科技人才之行政制度一環,被告針對聘僱合約書所為核准及所發公函,僅在於確認有無聘僱之事實,而非確認聘僱之職位,有關職位認定事宜,仍應以原告向被告申報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為準,林仲梅與原告之委任關係,為不爭之事實,自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原告提出之剪報,雖報導行政院勞委會前主委所稱:「凡受僱者都是勞工」。上開報導,縱使實在,亦僅係該主委個人意見,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又主張:林仲梅受僱原告所擔任工作及提供之勞務乃是直接拜訪國內外各大紅十字會、血庫、醫院及診所等檢驗單位主管,提供其個人勞務,「擴展原告公司產品於國內外市場」及擔任生產部經理。且公司設置經理人之目的,在輔助法定業務執行機關,執行公司職能,而公司業務須經常執行,故經理人又屬公司之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此等董事、董事長、經理人於公司法上之職務功能與林仲梅基於個人在B型肝炎檢驗試劑研究單位之經驗、聲望、人脈、技術,而提供勞務,並獲得薪資,則林某所具勞工身分,並不因此而喪失。況委任與僱傭之角色亦可同時兼任而並行不悖,公司經理級以上之人員,包括董事長、董監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就其職責上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惟亦可因私法關係,就其提供之工作、勞務,與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云云。經查,依原告與林仲梅創立之合資協議書附件銷售計畫約上開銷售計畫:「在美國...主要使用者為...。其檢驗科主管有權利決定向何家廠商購買試劑。絕大部分之主管具有相當高深之教育背景,...B型肝炎之免疫三明治法為林仲梅博士之發明。...同時林博士也成為世界知名之士。...林博士的直接拜訪,醫學會議上的宣揚及科學雜誌的發表,定能使這些主管知道原告公司之B型肝炎試劑乃出自林仲梅博士之手,定能給予其對原告公司之產品之信心而接受這些產品。」由此內容,更足以證明林某所負工作性質係屬「委任」,蓋除擔任行政主管外,尚有原告前述銷售計畫所列其他目的,其與「僱傭」關係純屬供給勞務為目的迥然有別。況僱傭與委任有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獨立的決定權者,應屬「委任」;而係在僱主指揮下提供勞務,毫無獨立的決定權屬「僱傭」。原告與林某之關係應屬委任而非僱傭。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原告每月將全部員工之薪資總額,彙整依法比例提撥,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林仲梅前既因受僱原告員工身分,由原告將其歷來每月薪資依法定比例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如依照被告及勞委會見解:擔任經理人、董事等職位之人,認非公司員工,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申領退休金給付,則原告乃至將近全部之科學工業園區之公司,根本無須將給付予兼職勞工之經理人、董事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繳退休準備金之範圍,不論薪資之受取對象,從而於提繳退休準備金時公司經理級以上人員及受有薪資給付之董事、董事長均屬公司之勞工,其薪資一概列入提繳範圍,而申請退休準備金給付時,卻指公司經理級以上人員及董事、董事長非勞工,不得申領,不平孰甚云云。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三勞動一字第四三一二一號函釋「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所稱每月薪資總額,前經內政部於主管勞工行政時以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三○○九九號函釋係以事業單位向稅捐稽徵單位申請數額為準。採該數額,僅係選擇作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一項標準而已,既非扣自員工之薪資亦與日後能否依法領得退休金無關。準此,事業單位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之薪資數額倘包括外勞薪資或定期契約勞工薪資,於提撥勞工退休時自應計入」。據此,以事業單位薪資總額為提撥基礎,係一概括提撥原則,非限以具勞工身分者薪資而為提撥基礎。原告尚難據此主張林某具有勞工身分,進而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