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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69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五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新台幣(下同)三三○、六○○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三○○、○○○元係原告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提出說明,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原處分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之規定,以現金陸續捐贈於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收據,面額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於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捐贈扣除額,為法所許可。二、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期間,係以原告之友劉惠華女士之前曾向原告借款(茲檢附借款人劉惠華女士所開予原告之借據證明,合庫三興支庫,支票號碼SW0000000支票影本乙張),且恰於該數日間償還原告之部分款項,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交予該協會之推廣人員,方能取得該協會所核發之捐贈收據,而該現金係劉女士於當時以標會所取得,是以該資金流程、證據及說明均極為明確,要難謂有尚難證明該筆現金確供捐贈之事實之虞,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竟駁回原告復查申請認列該捐贈扣除額之情事,自有違誤,有失公允。三、原告係基於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乃內政部登記立案之團體及愛心回饋社會理念而為之捐贈行為,被告逕以該協會遭人檢舉嫌販賣收據在案,且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捐贈款項之入帳記錄而駁回復查案,試問基於愛心捐款的善良老百姓如何能監督該協會之經營管理及掌控其捐贈款項之入帳否﹖該協會之行為應由相關政府單位負責監督、查證及負責,豈可歸罪於無辜的善良老百姓﹖此點顯已嚴重剝奪善良納稅義務人之應有權益,更是對社會善心、公序良俗之嚴重懲罰,將製造社會之不安定,絕非國家社會之福,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未就前述各節詳加審酌,遽以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嫌速斷,難令人干服。四、原告數十年來皆為一個誠實的納稅義務人,每年申報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等皆達數百萬元,且據實繳納所得稅額在數十萬元至貳佰多萬元不等之金額,此點可由被告獲得證實,平時亦熱心公益,奉公守法,投入慈善活動,不遺餘力,以造福社會,回饋鄉里為榮。五、原告依法律之規定,而政府保障百姓之生活安定及合法權益,基於上述理由,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規定,惟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二、本件原告列報捐贈之中國殘障福利協會,雖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立案登記,惟原告未能提示捐贈系爭款項資金流程,原核定乃否准認列系爭捐贈三○○、○○○元。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確有捐贈系爭款項,惟未提示相關資金流程,所稱友人返還現金而用於捐贈,尚難證明該筆現金確供捐贈之事實。次查,該協會當年度對於捐贈收入並未列報為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收據,負責人翟平洋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在案;另經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因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據,原核定剔除系爭捐贈,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四、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定有明文。惟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此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三三○、六○○元,被告以其中三○○、○○○元係原告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提出說明,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八十二年間,係以原告之友劉惠華向原告借款之支票款之部分償還款項即三十萬元交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推廣人員,依法應准予申報為列舉扣除額云云。經查原告提出證人劉惠華借據之證明之合庫三興支庫陸拾萬元之支票,其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僅能證明該劉惠華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償還原告票款六十萬元之票據債務。原告主張依上開票據足證原告已於八十二年由該劉惠華先清償上開六十萬元票據債務中之三十萬元供原告作本件捐贈之用云云,核與支票既供為返還債券,該劉惠華若於八十二年間清償上開支票票款中之三十萬元,則原告應將上開支票返還劉惠華,另由劉惠華簽發三十萬元票款之支票作為欠款憑證,方屬合理,乃原告迄今仍持有系爭劉惠華六十萬元票據之債務之支票,且其發票日又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遠在本件所得稅歸屬年度(八十二年度)之後二年,原告主張確由劉惠華清償票款三十萬元以作為本件捐贈資金來源云云,核難採信,其聲請傳訊證人劉惠華亦無必要。次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雖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立案登記,惟該協會當年度並無列報原告系爭捐贈之收入,其負責人翟平洋遭人檢舉販賣收據幫助漏稅人逃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偵查終結起訴在案,原告本件捐贈金額高達三十萬元,若非存心逃稅而實係被人詐欺,當可輕易察知該經手詐欺之人而依法訴追並求償,乃原告捨此不由,反而要求被告准予列舉扣除,尤不足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