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八六○四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七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謝清林,上開土地經被告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二八五七六號公告徵收,因公告時謝清林已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原告以繼承人身分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申辦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於同年十一日完成登記。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陳情,要求更正所有權人並依更正當時公告現值辦理徵收補償,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三一○七三號函復略以:「...台端所請依規定更正所有權人姓名,本府當函請地政事務所依現土地登記簿所載異動,繕造分割繼承地價補償異動清冊更正姓名,至所請依更正當時公告現值辦理補償,於法無據,歉難照辦。...。」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駁回在案。惟原告認為為釐清地價補償費歧見應發給其更正後「補償地價清冊」影本,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北斗地政事務所聲請發給,該地政事務所旋即報請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三四二一二號函示否准,又被告亦以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彰府地權字第三九五五六號駁復原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之陳情,原告對之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現行法令並無禁止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清冊影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同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及內政部及財政部⒈訂頒「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代扣及減免土地賦稅聯繫要點」規定:「辦理徵收或收購土地之機關,應造具徵購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一式六份,二份作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發給補償價款之用...」。可知原告申請發給之「地價補償清冊影本」並非機密資料,乃依法應公告、公布、通知之資料,任何人均得於公告、公布時予以抄錄或複製影印,被告「更正後之地價補償清冊」並未公告或公布,且地價補償清冊僅記載原告一人,原告申請發給「地價補償清冊影本」亦未損害他人權益或隱私,原告遍查法令,均無禁止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清冊影本」之規定。被告否准難謂適法。二、地價補償部分雖經貴院判決駁回,然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明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按「更正後之地價補償清冊」乃關係土地徵收補償之重要文書或證物且訴訟前即已存在,原告雖知有是項證物,然因被告並未發給原告副本,致原告無法使用是項證物,且該項證物如獲採用,真象即可大白,原告將獲較有利之判決。被告自不得以地價補償業經貴院判決駁回為由,否准發給原告「地價補償清冊影本」。回憶民國六十二年修正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條文,經原告徵詢學者意見後,該條文始得依行政院草案用詞順利完成修法。原告所以一再依法尋求行政救濟者,乃秉持行政必須依法,真象終必大白者也。證六原函,原告業已遺失,所附影本乃需用土地人即北斗鎮公所補發者。綜上所述,被告如因發給原告「地價補償清冊影本」而致增加額外支出,自可要求原告支付工本費,實不得以任何不相干之理由否准而影響原告依法得享有之權利。值此行政透明化、公開化之時代,被告之原處分既有未當,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內政部、財政部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七一三五一八號、台財稅字第三○四七七號函頒「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代扣及減免土地賦稅聯繫要點」第三點規定:「辦理徵收或收購土地之機關,應造具徵購土地補償費清冊一式六份,二份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發給補償價款之用,...」。準此,北斗鎮公所辦理北斗鎮都市計畫三-六號道路用地,經被告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二八五七六號公告徵收時,即已依照上開規定將土地補償費清冊函送各相關單位,並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將公告徵收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二、原告取○○○鎮○○段○○○○○○號等七筆土地,係因繼承原所有權人謝清林之土地,屬繼受取得,其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屬所有權人異動,經北斗地政事務所繕造所有權人異動之「地價補償費清冊」送府後,被告即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八五彰府地權字第○○○九五八八號函通知原告,並將該清冊函送各相關單位作為發放補償費之用;原告曲解上開聯繫要點,及引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一再要求本府應發給地價補償費清冊,經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六彰府地權字第三四二一二、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八六彰府地權字第三九五五六號函復:「核與規定不符,歉難照辦」。依據上開論據及揆諸內政部上開聯繫要點,及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九一三號函修正後規定意旨:「該地價補償費異動清冊係作為通知所有權人之依據」,可知目前法令尚無得准許發給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予被徵收所有權人之規定,且被告亦已依規定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是本案自不容其援引上開要點,而主張應發給「地價補償費異動清冊」。三、至原告一再質疑重新製作「地價補償費異動清冊」記載金額不符,短少新台幣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乙節,按「被徵收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五九五號令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土地前經被告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二八五七六號公告徵收,按當時法令規定,被徵收土地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原所有權人謝清林,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即於公告徵收後死亡,而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顯見徵收原因發生在先,繼承事實在後,則原告繼承謝清林被徵收土地得領取之補償費,自同時繼受其應課徵土地增值稅,非得選擇性繼受,而將土地增值稅排除。被告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暨內政部七十七年函頒定「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費,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者...,將款額扣除土地稅款再將補償費實發數予以提存」,並無違誤之處。四、綜上所陳,被告均依法辦理並無違失及不妥之處,原告提起訴訟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代扣及減免土地賦稅聯繫要點」三、規定:「辦理徵收或收購土地之機關,應造具徵購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一式六份,二份作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發給補償價款之用,其餘四份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徵收土地者,應於公告徵收之同時,函送土地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分經內政部、財政部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七一三五一八號、台財稅字第三○四七七號函訂頒有案。查有關彰化縣○○鎮○○段○○○○○○號等七筆土地,其原所有權人為謝清林(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經被告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告徵收,原告以繼承人身分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完成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後,被告依原告之陳情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三一○七三號函復略謂當函請地政事務所依現土地登記簿所載異動,繕造分割繼承地價補償異動清冊更正姓名。因原告對地價補償有異議,請求發給更正後「補償地價清冊」影本,被告予以否准,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為前揭主張,查本案於公告徵收時,被告即依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造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謝清林),而依現行法令尚無得准許發給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況系爭土地係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原告對之有所爭執,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及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在地價補償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後,請求被告發給更正後「補償地價清冊」影本,以釐清地價補償費,並無實益,被告否准其請求,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李 文 宗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