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一○號
原 告 實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四八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陳溪銘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其「改良之模板束座」係包括座體,其底面設有穿設孔,垂直於穿設孔形成透空之容置空間,容置空間之兩側表面對應各開設一樞設孔,而一邊則形成一開口;壓制桿,一端形成細長之桿部,另一端則形成頭部,頭部之外側邊上製作有齧紋,表面則對應座體所設之各樞設孔,開設一貫穿孔;扭力彈簧,其兩側繞圈形成環部,中間彎折形成推頂部;將壓制桿及扭力彈簧對應組成一體,置於容置空間,以一插銷貫穿樞設孔及貫穿孔,自可使座體、壓制桿及扭力彈簧三者結合成一體;其特徵在於壓制桿之頭部係穿置於扭力彈簧兩側環部間,且扭力彈簧推頂部恰位於桿部之下方,形成推頂狀;又壓制桿受推頂部推迫,其頭部之頂緣恰以插銷位置為軸點轉動,抵靠於容置空間封閉之一邊內面不再轉動而得以定位;壓制桿之桿部凸出容置空間,且其沿容置空間一邊之開口至底面間之夾角遠小於九十度,俾使單手操作方便施力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改良之模板夾固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建築模板固定擋片」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及第00000000號「模板緊結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等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四二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案若具有功效,係為選擇性功效:系爭案之壓制桿⑷與其座體⑶之底面之夾角小於九十度,引證一案之壓桿䎏與底座之夾角大於九十度,據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其可單手操作扳動壓制桿,而引證一案則須雙手操作始能扳動壓桿。就力學之角度而言,系爭案之壓制桿⑷與座體⑶間之夾角較小,故,其壓制桿⑷之角位移範圍即較小;相對的,引證一案之壓桿䎏與底座之夾角較大,故其壓桿䎏即具有較大之位移角度。由於引證一案之壓桿具有較大之位移角度,故其可夾掣較大尺寸範圍之鋼筋,如8-13mm之鋼筋;而系爭案之旋擺角度較小,故其能夾掣之鋼筋之尺寸範圍即相對減少,僅能夾掣9-11mm之鋼筋。職是,系爭案之設置結構雖能單手操作,惟卻減少了可夾掣鋼筋之適用範圍,換言之,其為了達成某一目的,卻相對的喪失了另一功能,假使系爭案係具有功效,其功效亦為選擇性之效果者,並非全面性功能。基此而論,系爭案是否具有功效之增進,實有待商榷。二、系爭案並無功效之增進:證據二所附者,係為原告所製造之實物樣品乙只,其持證據一加以操作,當可發現,其亦可以單手操作來扳動壓桿。亦即,引證一案之結構同樣可達成單手操作之目的與作用,因此,系爭案之目的及功效係為引證一案所能達成之作用,並未有所增進。三、系爭案之扭力彈簧之頂持位置之改變,係為簡單轉換:系爭案之構成要件,以及每一構件之形狀構造,係均與引證一案者相同,此於再訴願決定書中亦有載明。此較該二者之差異係在於:系爭案之扭力彈簧⑸之推頂部係自壓制桿⑷下方推頂壓制桿,使壓制桿保持往容置空間之封閉端抵靠之狀態;而引證一案之扭力彈簧抵壓部㮀則覆設於該壓桿䎏上方,使該壓桿䎏保持往其容納空間之封閉端抵靠之狀態。實際上,該二者之扭力彈簧頂持位置之不同,乃係因其壓制桿⑷及壓桿之設置角度不同所為之必然結果。系爭案之壓制桿⑷因與座體⑶底面間之夾角小於九十度,故其扭力彈簧⑸之推頂部乃必然的須自壓制桿⑷下方推頂壓制桿⑷,俾能使壓制桿⑷往容置空間之封閉端抵靠。而引證一案之壓桿因與底座之夾角大於九十度,故其彈簧之抵壓部係必然的自壓桿䎏上方推頂壓桿,俾能使壓桿往容納空間之封閉端抵靠。於該二者具有相同構件及各構件之形狀結構完全相同之前題下,單純的變換壓桿與底座間之角度,即連帶的使扭力彈簧之頂持位置由壓桿上方改變為壓桿下方,對於熟習此項技藝者而言,此一彈簧頂持位置之改變,係肇因於壓桿設置角度改變之必然結果,為一簡單之轉換,並不具創作性。再者,系爭案使其壓制桿與座體底面之夾角小於九十度之設置目的,係用以供單手操作壓制桿,然由右揭第二項所述,引證一案之結構亦能供使用者單手操作其壓桿,故系爭案並無功效之增進,其壓制桿之夾角之改變亦僅為一等效之簡單替換,不具可專利性。四、壓制桿之夾角與座體底面之夾角小於九十度,以及彈簧自壓制桿下方推頂壓制桿之型態係為習用技藝: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所頒之專利審查基準,其內頁2-2-12所揭露之第⑵小節「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乙節中,對於判斷後申請案不具新穎性要件之情事係具有以下闡述:「所謂『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係指先申請案之新型雖經核准專利,但尚未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公告於專利公報,或先申請案之新型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雖尚未核准專利但其後核准專利者而言。...由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新型,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尚未公告於專利公報,因此後申請案之新型並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依理於申請當日應無不具有新穎性之道理,惟法律為顧及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及一新型一專利原則,乃將此等先申請案所記載之新型以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 )為既有技術,而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基此,凡一申請案於申請前已有相同技術之先申請案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專利者,該後申請案之技術手段即不具新穎性。引證二案所揭露者,其壓桿⑷與底座之夾角小於九十度,且其彈簧⑶係由壓桿下方推頂壓桿,使壓桿往容置空間之封閉端抵靠。引證三案所揭露者,其卡制桿⑶與底座間之夾角小於九十度,且其彈簧⑵係自卡制桿下方推頂卡制桿,使卡制桿往容置空間之封閉端抵靠。由是可知,該二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手段,係與系爭之技術手段相同。引證二、三案之申請日係較系爭案之申請日早,並經核准專利,依右揭之審查基準所載,此二引證案相較系爭案係一習用技藝,系爭案之技術手段與該二引證案相同,自不具新穎性。系爭案之形狀構造與引證一案之各個構成要件之形狀構造完全相同,構件間之連動關係亦為相同,而其與引證一案之差異處:壓制桿與座體之夾角小於九十度、彈簧自壓制桿下方推頂壓制桿之技術手段,係均為引證二、三案所揭露,系爭案僅係將習用技藝與引證一案作單純相加,其作用並未超出預期效果者,自有違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創作性及進步性要件。五、原告於再訴願時所檢附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樣品,係為系爭案之實物:⑴、原告於再訴願理由書中所檢附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中所鑑定之樣品之結構,係完全與系爭案之結構完全相同,可證該樣品係為系爭案之實物。⑵、系爭案之申請人係為陳溪銘;而引證二、三案之創作人係為陳溪銘,申請人為鋐銘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鋐銘公司),可證陳溪銘係為鋐銘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於取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後,曾以附有該鑑定報告之中區郵政四四支局第一一三四號存證信函及第一一三九號存證信函,如證據三所示,函達鋐銘公司及鋐銘公司之委託加工廠:進發工業社,請求排除侵害,其並有回執可稽。該進發工業社並有回函於原告,如證據四,其回函之內容自承係受鋐銘公司委託製造「模板束座」,且並未反駁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樣品並非為其所製造之物品,可證該樣品係為系爭案之實物。⑶、證據五所示之照片係為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所使用之照片,由該照片可知,待鑑定之樣品上係具有HM(鋐銘之英文縮寫)之字樣(須上下顛倒之),故所鑑定之樣品係為鋐銘公司所製造或所委託製造之物品,可證該樣品為系爭案之實物。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係司法院所指定之專利鑑定單位之一,其鑑定結果具有其公正性。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該樣品(即系爭案之實物)與引證一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該二者之差異處係為等效實施,其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均為相同,由是可知,系爭案自不具專利要件。六、引證一案之第六圖係具有技術手段之蘊涵:引證一案之第六圖所示之壓桿與底座間之夾角小於九十度,雖係使用中之狀態,而非自然之結構,然該一型態係包含有一技術手段之含意,提供出一等效之結構變化,使熟悉此項技藝人仕可據此改變,而簡單的衍生出後申請之系爭案及引證一、二案,令壓桿與底座之夾角小於九十度,並使彈簧自壓桿下方推頂壓桿,故該圖式仍具有技術手段之態樣,其於系爭案申請之前已經公告於專利公報,自可證明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係不具新穎性。七、綜上所述,引證一案之結構仍可以單手操作,系爭案改變壓制桿之設置角度,使之與底座之夾角小於九十度,用以供單手操作之作用,仍未較引證一案有所增進,並無功效之產生。而其將壓制桿之旋擺角度改小,亦使得模板束座可夾掣鋼筋之尺寸範圍縮小,故事實上係降低了模板束座之使用功效。而依司法院所指定之專利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仍認為系爭案之結構與引證一案實質上相同。再者,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亦為先申請核准之引證二、三案所揭露,其整體結構係為諸引證案之簡單相加之結果,故系爭案有違專利法所規定之情事至為明顯,原處分不無違誤,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一、六以引證一之第六圖稱熟悉者可據此改變衍生出本案,而本案壓制桿與座體間夾角較小,能夾掣之鋼筋尺寸範圍相對減少云云;惟原告所稱由引證一可衍生本案乙節,僅係主觀之說詞,仍缺乏充足之證據佐證。起訴理由二所稱其製造之實物樣品起訴證據二可證明引證一同樣可達成單手操作乙節,未經異議階段之審查,該證據二已屬新證據,況該實物樣品未經證實其即引證一之相同構造,自不足採證。至於原告質疑本案夾掣鋼筋範圍乙節,可由本案壓制桿頭部與座體垂直凹部之距離調節其夾掣之範圍,係屬製造時容易解決之問題,自不足以否定本案未有功效增進。二、起訴理由三指本案每一構件之形狀構造均與引證一相同,本案扭力彈簧之頂持位置之改變為簡單轉換云云。惟本案之扭力彈簧推頂部係於壓制桿部下方形成推頂狀,引證一之扭力彈簧之ㄇ形抵壓部係覆設於壓桿頂緣形成覆壓狀,兩案之構造不同;又本案之壓制桿桿部沿座體容置空間開口部與底面間之夾角小於九十度,引證一之壓桿桿部沿座體容納間開口部與底面間之夾角大於九十度,兩案之壓桿樞設角度不同,不能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三、起訴理由四指本案壓制桿之夾角與座體底面之夾角小於九十度,以及彈簧自壓制桿下方推頂壓制桿之型態為習用技藝,均為引證二、三所揭露云云。惟引證二之壓桿握持部係壓靠於彈簧室之彈簧上端,與本案扭力彈簧推頂部設於壓制桿桿部下方之構造不同;引證二之壓桿握持部沿容置部開放端與底面間之夾角雖小於九十度,然引證二之彈簧係螺桿狀呈傾斜定位狀態,其上端係由壓桿之握持部壓靠住,而本案係採用扭力彈簧,其二側繞圈形成環部,中間彎折成推頂部恰位於壓桿下方,形成推頂狀,且壓制桿之頭部穿置於扭力彈簧兩側環部間,兩案構造不同。引證三之卡制桿樞設角與底面間之夾角雖小於九十度,然引證三之卡制桿具有二凸出部,其中一凸出部作為卡制定位彈簧之用,另一凸出部作為防止卡制桿轉動過大,且該彈簧係呈螺旋狀,而本案之扭力彈簧兩側繞圈成環部,中間彎折成推頂部,推頂部設於壓制桿部下方,兩案之形狀,構造亦不相同,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二、三之公告日期晚於本案申請日,自不能證為係本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而據以認定本案不具進步性。四、起訴理由五稱原告於再訴願時檢附樣品,並以證據三中區郵政四四支局一一三四號存證信函、第一一三九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證據四鋐銘金屬有限公司之委託加工廠,進發工業社之回函影本,證據五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為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之照片,說明該樣品係本案之實物云云。惟該樣品於再訴願時已經行政院決定認定其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係以樣品與引證一為比較基礎,該樣品是否即本案之實物無從知悉,況起訴理由檢附證據三、四、五並非申請異議當時所提出,未經關係人答辯及被告審查,俱屬新證據自非行政訴訟時所得審酌,所訴自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其「改良之模板束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原告於公告期間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引證一係由底座、座體、壓桿及扭力彈簧所組成,其中彈簧包含二環形身部,二環形身部一端延伸一共用呈ㄇ形之抵壓部,另一端延伸一呈平行之抵持部,該彈簧係設於容納空間內而位於壓桿兩側;引證一與本案雖均具有座體、壓制桿及扭力彈簧,引證一之扭力彈簧由二環形身部一端延伸一呈ㄇ形之抵壓部,與本案之扭力彈簧兩側繞圈形成環部,中間彎折成推頂部之形狀相同,然引證一係本案專利說明書所敘之先前技術,本案主要在改良引證一之壓制桿與座體底面夾角大於九十度,操作不便之缺失,將扭力彈簧推頂部設於壓制桿桿部下方,與引證一之扭力彈簧抵壓部覆設於壓桿頂緣之構造不同,本案之壓制桿與底座表面夾角小於九十度便於使用者單手握持操作,具有增進之功效。引證二包括定位座、彈簧及壓桿,其中定位座設有中空狀之容置部,容置部鄰近其開放端則設一傾斜狀彈簧室;引證二與本案雖均具有座體、壓制桿及彈簧,惟引證二之壓桿握持部係壓靠於彈簧室之彈簧上端,與本案之扭力彈簧推頂部設於壓制桿部下方之構造不同,且引證二之公開日期晚於本案申請日,尚難據以主張本案不具進步性。引證三包括座體、缺口錐形槽、彈簧及卡制桿等構件,錐形槽設置彈簧提供彈性回復力;引證三與本案雖均具有座體、壓制桿及彈簧,然引證三之卡制桿具有二凸出部,其中一凸出部可作為卡制定位彈簧之用,彈簧則呈螺狀壓縮,與本案之扭力彈簧推頂部設於壓制桿桿部下方之構造不同,且引證三之公開日期亦晚於本案申請日,要難據以主張本案不具進步性。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訴稱:本案與引證一之組成構件及各構件之形狀、結構相同,其差異僅在壓制桿之樞設角度不同,而本案之壓制桿樞設角度之細微改變已由申請在先之引證二、引證三所揭露,未較引證一有所增進,並無功效之產生,本案與引證案實質上相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等語。惟查,本案之扭力彈簧推頂部係於壓制桿桿部下方,形成推頂狀,而引證一之扭力彈簧之ㄇ形抵壓部係覆設於壓桿頂緣,形成覆壓狀,兩案之構造不同;本案之壓制桿桿部沿座體容置空間開口部與底面間之夾角小於九十度,而引證一之壓桿桿部沿座體容納空間開口部與底面間之夾角則大於九十度,兩案之壓桿樞設角度亦不同。引證二之壓桿握持部係壓靠於彈簧室之彈簧上端,與本案之扭力彈簧推頂部設於壓制桿桿部下方之構造不同;引證二之壓桿握持部沿容置部開放端與底面間之夾角雖小於九十度,然引證二之彈簧係螺桿狀,呈傾斜定位狀態,其上端係由壓桿之握持部壓靠住,而本案係採用扭力彈簧,其二側繞圈形成環部,中間彎折形成推頂部,該推頂部恰位於壓桿下方,形成推頂狀,且壓制桿之頭部穿置於扭力彈簧兩側環部間,其構造不同。引證三之卡制桿樞設角與底面間之夾角雖小於九十度,然引證三之卡制桿具有二凸出部,其中一凸出部作為卡制定位彈簧之用,另一凸出部作為防止卡制桿轉動過大,且該彈簧係呈螺旋狀,與本案之扭力彈簧兩側繞圈成環部,中間彎折成推頂部,推頂部設於壓制桿部下方之形狀、構造不同,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至原告於再訴願時所檢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之照片,係以附樣品(證據二)與引證一為比較基礎,惟該樣品是否即本案之實物無法知悉;又引證一第六圖係該創作之使用示意圖,該圖中壓桿之桿部與底面間之夾角係使用中之狀態並非自然之結構特徵,足證所舉證據二至五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按本件業經訴願機關函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後,提出審查意見及補充意見,認被告原處分尚無違誤,有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八六)工研機審字第○二一七號,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六)工研機審字第○三四八號函在可稽。查該審查意見公正客觀,堪以採憑,原告仍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本件原處分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李 文 宗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