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九二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向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請示其所取得之損害賠償金應否申報所得稅,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自行補申報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因強制執行取得價金及承受無人應買之拍賣物計新台幣(下同)四、三五三、○一六元及二、五
五一、○○○元,經被告按收入比例扣除必要費用後,核定各該年度其他所得為四、○二一、一三一元及二、三五六、五○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除八十三年度其他所得減列二元,全年綜合所得核定為三、六七五、七七五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本件系爭所得係執行假扣押名義取得之損害賠償金,並非違約金,取得之拍賣物遭債務人惡意毀損,亦未移交完畢,全案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尚未確定,應俟判決確定,再扣除利息、出庭費用及車馬費等相關訴訟費用後據以核課,方屬合理。況原告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專利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該院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故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九、○○○、○○○元賠償金即不存在,原告應無系爭所得,被告又據何以向原告課稅﹖且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郵寄存證信函予民安公司請其領回拍賣物,是原核定補徵稅款應予註銷。至民安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六民字第○八○二號函主張系爭價金及拍賣物均未返還一節,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筆錄所載許革非並非法定代理人,其抗辯自不可採。綜上所陳,原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屬違誤,敬請判決將其一併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二項所明定。二、查本案原告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因專利權事件提起違約金給付之訴,於第一審判決勝訴時,即以假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自行補申報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取得價金暨執行拍賣無人應買承受之拍賣物計四、三五三、○一六元、二、五五
一、○○○元,被告爰分別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二項等規定扣除必要費用後,核定原告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其他所得各為四、○二一、一三一元、二、三五六、五○五元,於法並無不合。三、查本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民事判決雖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民安公司領回原告前以假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取得之拍賣物,惟查原告送達民安公司之存證信函其地址寫為「台南市精忠三村六五三號」並非民安公司所在地「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六之一號」故民安公司並未接獲原告將返還系爭所得之通知,系爭所得尚由原告持有(見原處分卷附民安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民字第○一○一號函及原告存證信函影本),次查據民安公司提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系爭所得之返還尚在訴訟中,是本案原告並未返還,依綜合所得稅以收付實現之課徵原則,原告仍有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價金及承受無人應買之拍賣物之其他所得,原核定應補徵稅額仍不得註銷,應俟原告有返還事實時,再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更正或註銷。四、至原告訴稱許革非君非民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經查據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影本,業經載明許革非為民安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無誤,原告顯係誤解。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以維稅制等語。
理 由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向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請示其所取得之損害賠償金應否申報所得稅,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自行補申報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因強制執行取得價金及承受無人應買之拍賣物計新台幣(下同)四、三五三、○一六元及二、五五一、○○○元,經被告按收入比例扣除必要費用後,核定各該年度其他所得為四、○二一、一三一元及二、三五六、五○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除八十三年度其他所得減列二元,全年綜合所得核定為三、六七五、七七五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雖不服,訴稱:查本件系爭所得係原告執行假扣押名義取得之損害賠償金,並非違約金,取得之拍賣物遭債務人惡意毀損,亦未移交完畢,全案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尚未確定,應俟判決確定,再扣除利息、出庭費用及車馬費等相關訴訟費用後據以核課,方屬合理。況原告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專利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該院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故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玖佰萬元賠償金即不存在,原告應無系爭所得,被告又據何以向原告課稅﹖且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郵寄存證信函予民安公司請其領回拍賣物,是原核定補徵稅款應准註銷。至民安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六民字第○八○二號函主張系爭價金及拍賣物均未返還乙節,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筆錄所載許革非並非法定代理人,其上述主張即不足採信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民安瓦斯公司因專利權事件提起違約金給付之訴,原告據以請求民安公司賠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伍仟萬元中之玖佰萬元(其餘部分保留請求權)並於第一審判決勝訴時,即以假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自行補申報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取得價金暨執行拍賣無人應買承受之拍賣物計四、三五三、○一六元、二、五五一、○○○元。旋被告審查結果以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意旨闡明系爭所得為違約金性質,而非損害賠償金,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其他所得」,且原告承受之拍賣物既經法院作價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承受,則依法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乃根據其檢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書及訴訟相關費用憑證,按收入比例分別扣除必要費用三三一、八八五元及一九四、四九五元後,核定八十二年度其他所得為四、○二一、一三一元,八十三年度其他所得為二、三五六、五○七元,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嗣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除八十三年度其他所得原查誤予多計二元,准予追減外,其餘所稱應予扣除利息、出庭費用及車馬費一節,因未檢附相關憑證供核,而未准變更,洵無不合。次查系爭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民事判決雖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民安公司領回原告前以假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取得之拍賣物,惟查原告送達民安公司之存證信函其地址寫為「台南市精忠三村六五三號」並非民安公司所在地「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六之一號」,故民安公司並未接獲原告將返還系爭所得之通知,系爭所得尚由原告持有(見原處分卷附民安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民字第○一○一號函及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且依民安公司提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及依最高法院判決觀之,系爭所得之返還尚在訴訟中而未確定,則原告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價金及執行拍賣無人應買承受之拍賣物,當仍屬原告所有。至民安公司與原告間因違約金事件提起之民事訴訟,雖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敗訴在案,但原告並未依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八二三○號函依限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前提示返還系爭價金及拍賣物之相關資料,且據民安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六民字第○八○二號函,以其為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假執行所得之拍賣物,尚於法院訴訟中,是本案原告民事判決雖敗訴確定,然並未返還其所取得之價金及拍賣物,依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原告顯仍有因強制執行取得之其他所得,自應以實際取得年度為所得年度,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予以課稅,並俟原告相關判決確定後,若其有返還系爭收入之事實時,再行申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以辦理退稅事宜,或更正、註銷手續,亦經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五○九號函說明在,是原告此際請求被告先將原核定補徵稅款予以註銷,即非有據。至原告指稱許革非並非民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經被告查據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影本,業經載明許革非為民安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無誤,原告似有誤解,併予敍明。綜上,原告所訴均不足採。被告復查決定因認原告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因強制執行取得價金及承受無人應買之拍賣物計四、三五三、○一六元及二、五五一、○○○元,乃據按收入比例扣除必要費用後,核定各該年度其他所得為四、○二一、一三一元及二、三五六、五○五元,並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有何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李 文 宗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