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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74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四一號

原 告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 律師被 告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二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林雪英,權利價值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清償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九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非原告所為,而係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子沈鈺鋒設定虛偽抵押權之結果。原告乃持前揭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請求被告逕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中山字第七○四九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未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變更登記,依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含設定登記在內。又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始得准予登記,亦有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可憑。地政機關依職權應就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是否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實質要件加以審查,苟上開法定要件有所欠缺,即不能准為登記;倘誤為登記,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視地政機關有無應依職權審查而未為審查之錯誤定其救濟方式,至私權存否,則由相關權利人另循民事途徑主張,殊乃二事。二、本件依已確定之事實為:被告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中山字第七○四九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憑以證明義務人即原告有會同聲請之文件中,其印文、資格印鑑證明書皆為偽造,已據確定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且經執行沒收處分,上情茲為被告所是承。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既負有審查證明職責,要不能以該資格印鑑證明書非其核發為由,未作任何審查。地政機關既容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人,得以他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代替審查,自應建構行政聯繫措施以資判斷該證明文件之真偽,乃被告怠忽法定職守,未依法自行審查相關證明文件,復未有任何行政連繫查核行為,致不法之徒有機可乘,其不利益則悉歸於人民,豈為事理之平!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所稱「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係行政規定,行政院秘書處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台內字第三○三八號函亦為行政命令,上開行政命令或規定,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意旨不符部分,自不得援用,法理甚明。本件抵押權登記,既於登記完畢後查得自始非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即為登記錯誤之態樣,本於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應即為撤銷原准為登記處分,逕行塗銷。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申請抵押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必須檢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查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中山字第七○四九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確附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本該原告收執之權狀,他人竟能持之申請登記,若原告無親自交付,亦不能推卸未善盡保管之責。如今,予他人有可乘之機,原告應不能脫責。合先敘明。二、按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登記案件,申請人自應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檢齊證明文件,供被告審查,經被告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查無誤後准予登記。原告認為地政機關,怠忽法定職守,未依法自行審查相關證明文件,不知何意﹖是地政機關需代申請人向各機關申請其所需檢附之證明文件麼﹖係依據何法﹖原告不能防止不法之徒有機可乘,卻責被告審查失職,不僅所言依法無據,所指亦有失允當。三、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申請書所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偽造公印部分撤銷。沈鈺鋒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該判決係對被告沈鈺鋒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為。依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四一號判例;「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本案原告請求被告逕行塗銷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中山字第七○四九號扺押權設定登記,與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不合。且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及行政院秘書處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台內宇第三○三八號函釋:「...地政機關尚難依據該項有罪判決逕予辦理塗銷登記。...」內政部五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宇第一二二二三七號函釋:「...申請登記...應屬...無效...,亦應...逕行依法提起登記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可...申請登記。」原告既未提出塗銷登記確定民事判決,被告否准原告扺押權塗銷登記之請求,並無違誤。四、原告雖訴稱並非「依據刑事判決」或「登記縱有無效原因」之原因申請塗銷登記;而係因申請登記文件業經沒收不存,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被告原先准予登記之處分,失所附麗。惟本案與該解釋內容不同者有三:㈠非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㈡不肩負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所揭櫫之國家土地政策;㈢該解釋案之承受人係當事人,且明知無自耕能力。本案則涉及第三人,且前揭刑事判決均謂扺押權人為「不知情」。是原告所訴不足採。原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度重上第三三號民事判決,認定關係人林雪英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扺押權應予塗銷,惟原告於申請塗銷登記時,並未以之為理由,且該判決尚未確定,故以之申請塗銷扺押權登記,亦與首揭規定不合。是被告為否准扺押權塗銷登記之請求,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五、另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要求被告塗銷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中山字第七○四九號扺押權設定登記,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秘書處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台內字第三○三八號函示略以:地政機關不得依據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查,本件原告持憑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二七地號土地及該地上建物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經被告審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僅能認係由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之子沈鈺鋒設定虛偽抵押權,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之刑事判決,該判決並未論及系爭抵押權有塗銷原因,應予塗銷之事實,即該判決並非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民事確定判決,不能作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依據,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六六○○二四七○○號函否准其塗銷登記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中山字第七○四九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憑以證明義務人即原告有會同聲請之文件中,其印文、資格印鑑證明書皆為偽造,已據確定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且經執行沒收處分,上情茲為被告所是承。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既負有審查證明職責,要不能以該資格印鑑證明書非其核發為由,未作任何審查,逕行登記;倘誤為登記,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視地政機關有無應依職權審查而未為審查之錯誤定其救濟方式,至私權存否,則由相關權利人另循民事途徑主張,殊乃二事云云。經查,申請抵押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必須檢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供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查無誤後,准予登記。本件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事實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由原告代表人甲○○○之子沈鈺鋒,利用保管其母甲○○○、原告公司房地產權狀之機會,偽刻原告公司甲○○○印章、印鑑證明公文書,交由不知情代書,設定虛偽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林雪英等人,使不知情之被告承辦人員予以登記。由上開說明得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申請,已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並由抵押債權人、義務人或債務人名義會同委由代書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承辦人員審核無誤後,予以登記,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僅係登記效力是否及於原告之問題,自應由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有違,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另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及前開行政院秘書處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台內字第三○三八號函,一為行政規定,一為行政命令,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意旨規定不符,不應援用,被告據為否准原告請求之依據,於法有違。況本件抵押權登記,既於登記完畢後查得自始非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即為登記錯誤之態樣,本於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應即為撤銷原准為登記處分,逕行塗銷,以維法治云云。然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與行政院秘書處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台內字第三○三八號函釋意旨,係在陳明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而予登記者,不得依據刑事判決逕行辦理塗銷登記,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登記有遺漏或錯誤時之更正不同,原告顯係誤解上開法規。又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系爭抵押權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或義務人名義,共同委由代書處理,即無由權利人及債務人或義務人親自會同聲請登記之必要,自無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錯誤之情節;又本件非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有別,原告依該解釋意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