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五五號
原 告 優業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灣省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衞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六一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B-3超生化-3號」三效合一天然膠體有機肥料之製造商,其在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出版之「台灣花卉園藝」雜誌刊登該肥料具植物營養及抗病蟲害效果之廣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查獲,報由被告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發給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六府農植字第一四四四八○號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處分與再訴願決定書之理由『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標示廣告宣傳』。原告公司所產製之肥料是具有抗體與免疫力的肥效沒有農藥藥效的存在,因此在廣告宣傳描述也只能依事實論證進行廣告,無法加油添醋偏離事實,依農藥管理法第一章第一條,為保護農業生產,消除病蟲害...特制定本法。所謂農藥藥效是一種多功能的產品,有能力直接一網打盡消除病蟲害,更具有威脅人體健康的毒性,還能造成環境污染這就是農藥藥效,原告公司廣告之文詞將農藥與肥料之性質區隔分離表示(參閱原告之廣告內容)天然膠肥與農藥及化學肥料有其正反不同之功能農藥使用越久其破壞性越大,對植物、環境、動物、人之殺傷力越強,天然膠肥不污染環境對人、動物安全衛生。原告公司已沒有必要將農藥藥效進行廣告宣傳,原告認為該處分乃是有違法之處。二、被告機關對原告公司處分要件之一其中「抗病蟲害項詳列舉可針對白粉病、露菌病、立枯病...等。」共三十五種抗菌、驅蟲功效,均屬農藥藥效之範圍,非屬肥料效果所能賅括。按農藥管理法第一章第一條為保護農業生產,消除病蟲害...等之規定,因消除病蟲害是直接致死病蟲達到消除之目的,而抗病蟲害是間接產生抗原而達到抗拒作用,兩造均存有不同的作用機制。如健康食品之作用機制。只能抗癌不能治癌,衛生署沒有處分健康食品業者之理由。被告機關已將農藥管理法規自行擴充適用範圍而模糊了農藥管理法規重點進行違法處分。原告公司已查遍了農藥管理法規與肥料管理法規兩本彙編,未發現有任何條文規定肥料生產業者進行廣告時不得使用抗病蟲害之明文規定,既然沒有規定,何來行政處分。三、原告公司生產之B3超生化三效合一天然膠體有機肥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業經高雄市政府抽查,經由臺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化驗出未含農藥成份,原告公司沒有理由合流同污申請農藥許可證。幾十年來臺灣各級行政執法人員對於法規的認知差距與常識判斷落差造成人民對政府的不信任與金錢的無謂損失。原告公司之受處分要件均與行政法規不符,與法無據,今舉上述理由,望明鑒事因,找出處分之疑點,以維護人民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農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成品農藥之定義-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他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者,其中「防除」係指預防和消除,並非僅有直接致死的消除效果。例如殺菌劑可分為保護殺菌劑及直接殺菌劑,多數的殺菌劑具有預防與治療的效果。二、原告刊登「三效合一天然膠體有機肥料」廣告內容有「施肥、驅蟲、防病一次完成」、「並能同時產生抗菌、減菌與驅蟲」,以及詳細列舉「白粉病、露菌病...」等三十五種抗病蟲害功效,均屬農藥藥效範疇,該項產品既非農藥,竟刊登具有抗病蟲害之農藥藥效廣告,已違反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應予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三、綜上所述,本府依法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請查察,依法駁回其訴訟等語。
理 由按「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係「B-3超生化-3號」三效合一天然膠體有機肥料之製造商,其在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出版之「台灣花卉園藝」雜誌刊登該肥料具植物營養及抗病蟲害效果之廣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查獲,報由被告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不服,以其刊登廣告縱有不當,應依肥料管理規則論處,不應依農藥管理法論處云云,訴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產製之「B-3超生化-3號」非農藥產品,其廣告內容具有抗病蟲害等農藥藥效,有違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至肥料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所稱肥料,係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植物養分利用之物品,系爭廣告分別列有植物營養及抗病蟲害等兩大項功效,其中抗病蟲害項詳細列舉可針對白粉病、露菌病、立枯病...等計三十五種抗菌驅蟲功效,均屬農藥藥效範疇,非屬肥料效果所能賅括,倘原告認其產品兼具農藥藥效,自應先行申准農藥許可證後,始可以其藥效宣傳,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