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四六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住居之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四樓頂加蓋屋內,經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押改造之玩具長、短槍十餘把、大量半成品、零件及砂輪機、電鑽等工具一批。槍枝經送鑑識單位鑑定,其中有玩具長槍及玩具手槍各一把具有殺傷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提報被告認定原告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流氓行為,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刑檢複字第一六八號認定書認定為受告誡並予列冊輔導流氓。原告聲明異議遭駁回,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並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第四條第一款復規定:「經認定為流氓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依左列規定處理:書面告誡並予列冊輔導。」因之,依法所稱流氓,就本件所指應備全三個要件:「㈠年滿十八歲。㈡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㈢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否則當非所謂流氓而列冊輔導,今將理由詳析於后:㈠本案查獲之玩具槍彈係原告合法購得持有收藏,並未改造:⑴查流氓行為,必須查獲有具體確實之事證,亦即須當場查獲改造、持有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方能核認,如僅以擬制,臆測方式推論,自不宜匆促就此核定。蓋此次警察人員搜查原告之玩具槍彈,原係合法向廠商購得,並係警攻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八二○九○號鑑驗通知書覆知「不具殺傷力」,因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扣押(沒收)物處分令,將扣押物發還,原告遲遲不願領回,未料卻被警方再次翻出將貼有管制編號標籤碎丟棄,幸有數張檢回以證,此已呈附在。⑵次查玩具槍枝之設計創新促銷,每年皆有造型年鑑可稽,本件所認具殺傷力之槍彈,乃係以往被查扣八十二年前產品,八十五年已無出產。換言之,本件所查扣之物即為以往查扣經檢驗無不法而發還之舊物,且槍上嬆漬斑斑,自非新品購進被查獲,如此重複查驗,重複處分,則憲法所賦予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人身自由之保障,又將如何自圓落實﹖若以法律之位階性言,法律與命令又焉能牴觸憲法之規定。當然今日許多國人並未將中華民國憲法為基本大法奉行,但畢竟警察屬執法之人,怎能不遵循規定。⑶又原告並無前科,亦從未改造過槍彈,更缺改造之技術與知能,故未如決定書所謂「異議人亦坦承犯行」,為何如此編織,令人費解。況各級法院乃係國家執法嚴明之權力代表機關,原告被誣陷時,曾分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無罪、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二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足證原告歷遭誣害,幸賴各級法院明察。如此則警政署就此先決定再訴願人為「流氓」者,豈非程序顛倒,處置輕率,一手遮天,何其冤枉!⑷鑒首先認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查扣係警察單位職責,鑑定有無具殺傷力又屬於警方之刑事警察局,而審認是否構成「流氓」者,仍又為警察機關。如此在同一體制同一色彩之機構人員,互相具有隸屬關係,其決定之公平、公正性不無疑慮;況法務部調查局、國軍聯勤總司令部軍品鑑定測試處為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之專家專業政府機構,為何不作移送鑑定,以釋原告及一般大眾之疑竇,而昭公信,現卻反其道而行,令人慨嘆。㈡原告將不玩叢林遊戲之玩具槍枝塵封高閣,以免丟棄產生後遺情形自無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可言:⑴按檢肅流氓條例開宗明義第一條規定「為防止流氓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原告既未破壞社會秩序,亦未危害人民權益。警員翻出密封舊有槍彈,又未見原告在改造(正在屋內作職業技術設計),所查扣之工具,乃係原告賴以維生之水電及冷凍工程用具;至於移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不管是否具有殺傷力,乃係玩具廠商製造相關之事,原告不知亦無權試過,購買時焉能預知其具有殺傷力﹖因之,有否殺傷力實非原告能力所及與原告無,自不得含血噴人,圖飾誣攀,類此擴大將造成民怨。況當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尚未定案,又何必相煎太急。此種擬制、臆測之舉,顯與前開法條之規定未合。⑵復以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數據之測定,非但必須具備對槍枝及物理等方面具專業知識,還必須有測試用之相關儀器設備,始得為之,其測試人員還必須經專業訓練,是對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之測定,自非一般人所能目測得知,而政府單位又在核准廠商製造「玩具槍枝」後,於廠商將玩具槍枝出廠前,既未全面施以測試鑑驗,又未設有任何機構得以讓販賣商將販入槍枝測試(按上開刑事警察局僅受司法機關之囑託鑑定,並未設置人員供受理一般民眾之測試申請),原告於買受該等玩具槍枝時,認係合法廠商製造,且原告知合法製造,其自然要無任何殺傷力之不法認識,而嗣於發覺有異時,又無任何機關幫助測試,以認定是否違法,原告除將槍枝收起俟以後廠商收回或確認為適法外,別無他途。且鑒科技雖然進步,然仍操縱在人心向背與真實使用與否;刑事警察局雖有權鑑定槍彈有否殺傷力,但是否公正而實際測試,而又迭次測試成果不一,則應另請客觀專業機構鑑定,以求明確,絕不應動轍冠以具殺傷力,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枉號「流氓」,而列冊輔導。⑶原告原係經營瓦斯行商人,平日喜愛與學生結伴於外玩叢林遊戲,故購有玩具槍彈備用。後因所開吉安媒氣行,易為不良分子進入,驅走時懷恨報復密報誣攀改造槍彈,招致警方多次搜查,全家大小,惶惶終日,為求真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多蒙昭雪,未曾有前科紀錄。為使生活平靜,維持父母妻兒生計,嗣關閉停業煤氣行而從事受雇維修水電、冷凍工作,而將以往購進或檢察署發還之玩具槍彈全部塵封於住處頂樓。未料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警方搜查,將此等舊有槍枝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內政部警政署訴願決定書竟引未經原告閱覽之不實筆錄「我改造槍枝,純是為了自己遊玩興趣而加強槍械性能,才將槍枝零件分別改造及加強功能。」指為犯行作了最真切之描述:此實乃斷章取義,官官相護之主觀心態;原告所述係指加強學生叢林遊戲之玩具槍械,並非改造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而核判時不先查原告之生活背景,一直逼迫入罪方式,以達加冠「流氓」,列冊輔導。如此濫認作為,日久勢必做就臺灣遍地皆「流氓」,人民人人自危,豈非被外國人笑此地係為流氓島國,焉為國家之福!二、查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將原告聲請之再訴願駁回,其理由無非強以「原告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檢察官依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起訴在案,復經台北縣警察局蒐證提報,由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以其非法改造玩具長、短槍,其中有長、短槍各一把具殺傷力,並非法持有,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符合流氓行為之屬性,經認定為受告誡並予列冊輔導流氓,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訊筆錄、台北縣流氓調查資料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影本附原決定可稽,事證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刑檢複朵第一六八號認定書認定為受告誡並予列冊輔導流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原決定亦無不洽,均應予以維持。」惟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起訴移審,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在一事不再理原則,檢警不宜重覆偵辦,則被告所誣指逼迫,當何以自圓﹖蓋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層層一錯再錯,豈非置原告為「流氓」方作罷體。三、鑒於世界人權宣言辯言有「復鑒於為使人類不致迫不得已挺而走險以抗專橫與壓迫,人權須受法律規定之保障。」而第十一條第一款定明「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為無罪。」第十二條有「任何個人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我國現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要重返聯合國,又焉能不遵重人權規定﹖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亦明文,對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保障。況且我國刑罰目的乃在教育使人改過遷善,並非採報復手段,不可不察,特陳供核參。四、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難令人甘服,請悉予撤銷,以保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檢肅流氓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礮、彈藥、爆裂物者。...」;而上開所稱具體事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係指下列事證:「一、檢舉書、自白書。二、鑑定書。三、談話筆錄。四、照片、錄音、錄影。五、警察或治安人員之查證報告。六、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處分書、審判機關之裁判書、警察機關之處分書或認定流氓之文件。七、其他證據。」。二、原告所行為,係臺北縣警察局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在原告所居住之屋內及屋外陽臺水塔下,查獲大批改造槍彈,當時原告亦在現場及會同警方搜索,且承認該批槍彈為原告所有,並於警訊筆錄中供承:「我改造槍枝,純是為了自己遊玩興趣而加強槍械性能,才將槍枝零件分別改造及加強功能」,該筆錄亦經原告親閱後認無誤始簽名捺印,此有偵訊筆錄為憑,足證原告有非法改造、持有槍彈之事實,不容原告憑空卸責,且有扣案槍彈及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報告書為佐證,事證明確,其行為當然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本廳認定其為流氓,依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不服本廳之認定及駁回其聲明異議,而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警政署審議結果,認其訴願無理由,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警署刑檢字第六七八四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經內政部以「原處分並無不合,原決定亦無不洽,均應予以維持」,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四六七一號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足證本廳之認定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礮、彈藥、爆裂物者。...」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經認定為流氓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依左列規定處理:書面告誡並予列冊輔導。...」本件原告住居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四樓頂加蓋屋,經被告所屬台北縣警察局警員持搜索票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執行搜索,查獲原告持有改造之玩具長、短槍十餘把,大量半成品、零件及砂輪機、電鑽等工具一批,製有查扣證物一覽表為證,並將槍枝送鑑識單位鑑定,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之玩具長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試射其射擊動能達二十一點五一焦耳\平方公分,已合於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具殺傷力之標準;另編號0000000000號之玩具手槍,主要材料為金屬,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六二三二四號鑑驗通知書附槍彈測試紀錄表、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足按,且原告於警訊中亦坦承上開處所為其使用居住者,查獲之槍枝等物悉為其所有,其有改造槍枝等行為不諱,有偵訊筆錄可稽,被告因據其所屬台北縣警察局經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即台北縣調查站,憲兵第一○五調查組初審認定原告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流氓要件所為提報資料,複審認定原告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滿十八歲,有該條款流氓行為之具體事證,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乃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刑檢複審字第一六八號流氓認定書,認定原告為列冊輔導流氓。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原告聲明無議,被告認無理由維持原認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本案查扣之玩具槍係其合法購得持有,曾於八十三年間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不具殺傷力,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發還,被告重為翻出重為處分,牴觸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被告未當場查獲原告有改造持有制式槍彈之行為,原告亦無改造技術與知能,不能認定原告有流氓行為。原告前因喜好叢林遊戲,購有玩具槍備用,已將之束諸高閣,塵封不用,無危害社會秩序可言。該玩具槍縱具殺傷力,政府於廠商出廠前既未檢測,原告自然不知,嗣發覺有異,惟收藏一途,況刑事警察局鑑定有殺傷力,亦屬警察單位之測試,並不客觀專業,不能據以認定原告為流氓,列冊輔導,且本案行為經檢察官起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一事不再理,不應重複偵辦,認定原告為流氓,有違人權之保障各云云。惟查本案查扣槍枝中具有殺傷力者二枝,已如前所論述,自不能非法製造、持有。原告所陳刑事法院就其被訴非法製造、持有本案槍枝罪嫌判決不受理,係因其行為與原告前被訴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之非法製造槍枝犯行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得重行起訴之故,該判決仍認定前所論具殺傷力二枝槍枝為違禁物,諭知沒收,益見其不得非法製造、持有。微論原告於警訊中已供承其有改造、持有之事實,且依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八五七號),理由欄明載公訴人起訴被告(即本案原告甲○○)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玩具長槍(即本案查扣槍枝)之犯行,惟訊據被告甲○○則供稱:上開玩具手槍及空氣長槍均係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伊與他人玩叢林遊戲時為使槍枝發射順暢而改造的(詳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情,足見原告於刑事法院審理時亦供承有改造前述槍枝之行為,且該槍枝為其所持有,為不爭之事實,原告改造、持有又未經許可,則被告認定其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非法製造(改造)持有槍枝之行為,洵非無據。原告主張改造持有者必為制式槍彈,且必當場查獲有改造持有之行為始符合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云云,乃其一己之見,非法文本旨,並不可採。又原告縱合法購得玩具槍,不得非法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之,乃當然之理。豈能以玩具槍為合法購得,託詞無上開非法改造持有行為,所稱無改造之技術、知能,無上開非法改造之行為各云云,並非可採。原告既有非法改造、持有槍枝之行為,與玩具槍之製造商之出廠檢測無關。其改造槍枝之殺傷力經刑事警察局鑑驗,已詳列每一槍枝之鑑驗內容,記載測試各項數據,並詳加說明,足供採憑,原告空言不具客觀專業性,並不可採。所稱本案槍枝乃原經鑑定為不具殺傷力,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間處分不起訴並發還者云云,全無佐證,亦不可採,且與前論事證不符,自不得指被告重為處分,有違憲法人身保障之規定。查原告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滿十八歲,有非法製造、持有槍枝之行為,其改造之槍枝雖僅二枝具殺傷力,第核其行為態樣,對社會具有不確定之危險性,且其八十二年間被訴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玩具空氣長槍犯行,仍在審判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二字第三五五號),猶續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槍枝,不能謂無反社會性,所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被告審酌認定構成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要件,依所屬台北縣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治安單位審查意見,複審認定原告為應予列冊輔導之流氓,嗣駁回原告異議之聲明,洵屬正當。此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予以告誡並列冊輔導之程序,與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起訴後如何判決無關,原告主張其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刑事法院判決不受理,本案不應重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無所據。又被告複審認定原告為流氓,符合法律規定,無違憲法保障人權規定之可言。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