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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77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 模律師

陳君漢律師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出售其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農地,並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一二、○二二、三二六元,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系爭土地實際上係鄒秀月利用農民江明泉名義購買,移由被告審理,被告認本案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符,遂予以發單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一二、○二二、三二六元,並加計利息一、五三一、一四九元,合計一三、五五三、四七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壹、緣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出售其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農地於江明泉,而買賣契約書、支付價款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可資證明。江明泉係農民並取具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乃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台中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嗣後被告竟憑臆測認定系爭土地係鄒秀月利用農民江明泉名義購買,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遂撤銷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受益處分,改補徵土地增值稅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並加計利息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合計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不惟顯然違反事實,抑且違背法律。貳、關於認定事實違法部分:一、系爭土地買受人為江明泉而非鄒秀月,已見前引買賣契約書、支付價款證明等文件為憑,被告無端推翻否定,有左列明顯之錯誤:㈠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係鄒秀月利用農民江明泉名義購買之主要理由乃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知本案購地款計二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中有一千三百萬元係由鄒秀月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直接開立票據於原告用以支付土地價款,又經查鄒秀月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直接匯款九百五十萬元於原告,因而認定該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實係鄒秀月利用江明泉名義辦理登記,而該九百五十萬元亦為土地價款之一部分云云,純屬臆測,蓋:⒈該農地之買受人確實為江明泉,該土地總價款為二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其中由江明泉向鄒秀月週轉借調資金一千三百萬元,此項借貸行為並無絲毫違法,餘款七百二十五萬元二千七百元由江明泉之自有資金支付,有原告所開立之收據為證,均非被告所能憑空否認。被告雖謂經查閱買受人江明泉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江明泉並無所得來源,故其自稱係自有資金,顯有不實,可見江明泉並無能力購買土地云云。惟未申報所得稅並不等於其無所得來源,此外亦無法因此而謂其無資產。實則江明泉名下擁有多筆土地資產,被告認為其無能力置購土地,顯有誤解。至於被告提及鄒秀月匯款九百五十萬元於原告一事,乃係鄒秀月開票償還先前積欠原告之債務,並非支付土地款,亦與本案無關。被告並無確實證據,即認定係鄒秀月利用第三人名義購買本案土地,自非適法。⒉若依被告認定該筆九百五十萬元款項乃是土地價款而非鄒秀月清償原告之借款,數字上亦有矛盾。果如被告認定,則土地價款將包括江明泉自有資金七百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向鄒秀月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及該筆九百五十萬元之款項,該土地價款總數將高達二千九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元,與買賣約定價金及被告認定之移轉地價總額二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不符。被告如無具體數字說明此中矛盾,遽爾認定本案事實,指為違法,即顯失草率。⒊即使如被告懷疑江明泉並無所得來源,謂自有資金部分顯有不實,依其認為該筆九百五十萬元款項乃係土地款而非借款,則該土地總價款亦將高達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一千三百萬元加上九百五十萬元),亦與原約定價款二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不符而多出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元,依一般經驗法則,買受人實無自願多付二百多萬元於出賣人之可能。㈡江明泉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將該系爭土地出售於蔡溪南,土地價款二千二百十八萬元亦全由江明泉收受:㈠八十三年四月九日收取台銀支票三百萬元㈡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SE0000000台中七信支票七百萬元㈢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收受SE0000000支票一千萬元及SE0000000支票二一八萬元各乙紙,以上票款均存入「江明泉」在台中市一信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簿中。若該土地如被告所言乃鄒秀月利用江明泉名義辦理登記,則上開土地於出賣蔡溪南時,理應由鄒秀月收受該二千二百十八萬元之土地價款而非由江明泉收受,方屬合理。更何況,該買賣價款,江明泉除因借貸關係將一千三百萬元返還予鄒秀月外,其餘款項均為江明泉自行運用,亦與鄒秀月無。苟如被告所言,實際買受人為鄒秀月,何以致此﹖由此可知,被告之臆測顯與事實不符。㈢買受人江明泉向鄒秀月所借之資金,業經江君於八十三年二至五月間返還鄒君。被告指稱江明泉對於返還鄒秀月借款之資金來源無法舉證說明,且其所提返還借款之資料皆屬於中區國稅局查獲後始補送資料云云。惟查:⒈江明泉於八十一年間分別向鄒秀月借款共計一千三百萬元,借據上早已載明清楚二年後償還借款,借據書立在先,國稅局查稅在後,並無如被告所言其所返還借款之資料證據皆屬中區國稅局查獲後始補送之情事。⒉由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該筆借款債務陸續已至清償期,江明泉乃將該系爭土地出售於蔡溪南,獲得土地價款後,以清償其對鄒秀月之借款債務,此外江明泉本身亦有資產,非如被告所指稱其無法舉證說明返還鄒秀月借款之資金來源。二、綜上所陳,該系爭土地確實係由江明泉向原告購買,至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原告收受鄒秀月票據面額九五○萬乙紙,係鄒秀月先前陸續向原告借貸而返還債務,與本件買賣價款之給付無關。因而不能僅以江明泉向鄒秀月借款以給付部分土地款,即臆測該九百五十萬元,亦為土地款而非借款,而認定系爭土地之實際承買人為鄒秀月。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參、關於被告適用法律之顯然違法部分:一、原告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㈠本案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江明泉為農民並取具自耕能力證明書,其買受後並繼續耕作,被告審核本案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法律要件後,並現場履勘繼續農耕屬實,因而核准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凡此自耕能力證明書既為政府機關依法發給之公文書,核准免繳土地增值稅亦係原處分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而為之行政處分,有其法律上之效力,若非另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即予任意否定,將置政府威信於何地﹖原告遵照法定程序出售土地免納稅款,原告實已善盡注意之能事,至於買受人購地之款項係自有資金或部分向第三人借款,並非原告所能置喙,亦無任何國家任何法律要求出賣人調查買受人之資金來源。事實上原告既無法得知究竟由誰給付土地價款,因而即使如被告違法認定該土地之承購人為鄒秀月,惟原告並不知情,亦屬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㈡依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五六○號判決要旨謂:「按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乃對人民之授益處分,此種授與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發生是否應予撤銷時,依一般行攻法理,應審酌公益與信賴利益之孰輕孰重,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其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自不得輕言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此外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表明:「有關農業用地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係第三人利用農民名義購買,依有關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時,參照本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就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完全信賴行政機關所為之受益處分,且該受益處分並非因詐欺、脅迫或行賄而成立,亦未見政府機關主張各該處分為不正確或不合法,而對處分機關追究任何責任﹖被告任意認定原有行政上之行為或處分為違法,而以人民(原告)之財產利益為犧牲品,明顯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原告之信賴如不獲保護,則嗣後政府機關之任何行政作為,均無法取信於民眾,何以維持法紀威信﹖㈢此外,更為重要者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由原所有人亦即出賣人繳納。被告核定免繳者亦為出賣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本案果如被告認定為假農民買受農地,僅買方始為假農民,與原告為真農民無涉,所欲懲罰之對象或應為假農民之買方,不應以真農民為處罰對象,茲竟引用土地稅法之規定處分由賣方補納土地增值稅,其以信賴行政機關受益處分之出賣人為懲罰之對象,其顯失公平並當然違法,更無可疑。㈣縱上所述,原告對該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受益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持之公益,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任何不法行為。即不得恣意撤銷該受益處分,要求原告補繳土地增值稅。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二、縱使被告堅持認定該農地買賣係鄒秀月利用江明泉名義辦理登記,則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因此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指出:稅捐機關查獲假農民購買農地,應移送相關單位塗銷假農民的土地所有權,而不是補徵土地增值稅,因為假農民購買農地,依法自始無效,其中顯然並沒有課稅問題。本案縱如被告所言係屬假農民購買農地,依法其買賣行為無效,應無補稅問題。本案稅捐機關竟不否認土地買賣之效力而主張向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無異變相承認此種土地移轉行為為合法!不僅將土地法之規定相牴觸,且恐有圖利買受人及徵收明知不應徵收之稅款之重嫌。其補稅行為,實值商榷。被告既認本案屬假農民買賣農地,又補徵土地增值稅,其前後矛盾,顯屬違法。肆、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所明文規定。凡行政機關若認為人民有違背法令,而有處罰其行為之必要者,則必須有確實之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或其所提出之證據與主張之事實相互矛盾者,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尤不能徒憑臆測,恣意認定人民違法之事實,庶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有悖,迭經鈞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等判例所闡明。本案被告並無確實之依據,且其所認定之事實又與在卷證據相矛盾,則其命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依前開判例意旨,當然構成違法。伍、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鄒秀月(非農民)利用農民江明泉名義以「二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所購買,無非以鄒秀月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分別開立票據予原告用以支付土地買賣價款(其中之一千三百萬),而鄒秀月亦曾於同年四月八日直接匯款九百五十萬元予原告,故以前開三筆款項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因而認定實際買受人為鄒秀月而非江明泉,則顯然出於臆測,根本不足採信。陸、本案果如被告所言,前揭三筆款項係土地買賣價款,然查三筆款項相加所得之總數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與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及被告所認定之移轉地價總額為「二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者,顯然不符,乃無可爭執。其中為何有差額共計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元﹖被告如無確實之證據說明此中矛盾,僅憑臆測,即遽予認定本案之事實,恣意指稱原告涉有違法情事云云,即失諸草率,而當然違法。柒、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屬違法。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卷查本案原告移轉系爭土地與農民江明泉,並經被告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惟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本案購地款計二○、二五二、七○○元中,有一三、○○○、○○○元,係由鄒秀月,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直接開立票據予原告,又經查獲鄒秀月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直接匯款九、五○○、○○○元予原告,雖原告提示江明泉所書立之借據,及江明泉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返還借款予鄒秀月君之資料,主張一三、○○○、○○○元係江明泉向鄒秀月無息借款週轉,而鄒秀月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匯款予原告,則屬返還債務;惟查上述一三、○○○、○○○元借款,係由鄒秀月分三次直接開立票據予原告,均未將款項交付與所稱之借款人江明泉,顯然違背借貸手續常情。又於申請復查時始主張鄒秀月匯款九、五○○、○○○元予原告,係償還債務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鄒秀月之前確有向原告舉債九、五○○、○○○元之事實,又雖提示江明泉返還借款予鄒秀月之資料供核,惟江明泉對還債資金來源亦未能舉證說明,僅辯稱每次築墓所得均藏於床下,付款均以現金支付等語,顯為搪塞卸責之辭,從而系爭土地之實際購買人並非江明泉,而為鄒秀月,足堪認定。被告予以發單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加計利息,揆諸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二、茲據原告訴稱,略以:㈠假農民置地依法無效,無所謂補稅問題。㈡何以九、五○○、○○○元不是鄒秀月償還甲○○借款﹖㈢何以沒有報稅就表示沒有所得﹖㈣築墓人並非單單賺工錢,喪家給的紅包數倍於工錢,何以說築墓人就無能力買土地呢。...等語云云,資為爭議。三、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即明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則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該第三者當非屬自行耕作之農民,其理至明,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次查本案之所以認定江明泉並非實際承買系爭土地者,乃因其購買土地資金來源未能合理舉證說明,且經查得由鄒秀月直接開立支票予原告支付購地款計一三、○○○、○○○元,復參據江明泉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益證江君無確實付款購置土地之事實。被告依查得之資金流向,認定實際承買人為鄒秀月,自非無據。原告所稱各節,因無借款情形、還款資金來源、所得來源等具體證據,洵不足採。四、又原告質疑前揭三筆支付之購地款共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與認之買賣契約價金為二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元兩者不符,差額計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元,即有矛盾之處,僅憑臆測即遽予認定乙節。按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前項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被告乃依上揭規定以原告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本案買賣價款,又查獲支付之款項雖超過該依申報移轉現值核認之買賣價款,然支付之金額既已達申報移轉現值,即足資認定系爭土地實為鄒秀月所支付款項並承買。至超過之金額究為承買價金之部分抑私人間資金往來鑒於本案係以申報移轉現值為買賣價款,自無須再予究明。五、至訴稱系爭土地復於八十三年四月由江明泉出售予蔡溪南,所得價款二千二百一十八萬元均存入江君帳戶,江君除返還一千三百萬元給鄒秀月外,其餘款項均自行運用。若實際承買人為鄒君,何以致此﹖乙節,經查原告一直聲稱該一千三百萬元購地款係江君向鄒君借貸而得為實其說,自不可能將扣除一千三百萬元剩餘之售地款項一併歸還鄒君,否則豈不自暴其短,而與其聲稱有所矛盾。又鄒君既可憑區區一紙借據即將一千三百萬元之鉅款任由江君運用長達二年,又何在乎其餘款項暫時存放江君處,俾免國稅局當時已著手調查之情形下無法說明。故原告所言,實為渠等為規避查核所為之規劃。六、結論:基上論結,本件訴訟核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復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則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為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該函釋係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法律規定之事項,闡釋其涵義,與法律之規定既無牴觸,自應予適用。本件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座落台中市○○區○○○段六○○之七號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農民江明泉,經申經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告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供之資料,查得系爭農地地價款額二○、二五二、七○○元係鄒秀月簽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支票金額分別為六、○○○、○○○元、五、五○○、○○○元及一、五○○、○○○元三張以原告為受款人交與原告兌領。另鄒秀月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直接匯款

九、五○○、○○○元與原告受領,認原告係出售系爭農地與鄒秀月,而江明泉係被利用以農民名義購買而已,乃發單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一二、○二二、三二六元並加計利息一、五三一、一四九元,合計一三、五五三、四七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如事實欄起訴意旨之所載。略謂:系爭農地之買受人確係江明泉,地價款二○、二五二、七○○元,其中江明泉向鄒秀月借調一三、○○○、○○○元,餘款七、二五二、七○○元係江明泉自有資金,有原告開立之收據及江明泉書立之借據可證。江明泉擁有多筆土地資產,被告認其無能力購買土地,顯有誤解,且依被告之認定,江明泉向鄒秀月借款共二二、五○○、○○○元,與系爭農地地價款二○、二

五二、七○○元,數字上亦有矛盾。而江明泉向鄒秀月所借之款項,經出售系爭農地後復於八十三年二至五月間返還,在在足證江明泉買受系爭農地之事實。況系爭土地縱如被告違法認定承買人係鄒秀月,但原告不知情,屬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且鄒秀月利用江明泉名義登記系爭農地,依法自始無效,亦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等語。查原告出售系爭農地後,曾收受鄒秀月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一日到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面額分別為六、○○○、○○○元、五、五○○、○○○元及一、五○○、○○○元之支票三張與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匯款九、五○○、○○○元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且有該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據江明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復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三○○○三八一號函之(八三)字第○○二號函提供系爭農地購地資料所敍。江明泉得以向鄒秀月調借款項一三、○○○、○○○元,祇係為鄒秀月之母築造墓園而認識,江明泉既係為人築墓收取勞資為業,伊為鄒秀月之母築造墓園,當亦收取酬勞,該一三、○○○、○○○元即以銀行一般存款利息計,年約五、六十萬元,謂鄒秀月以無利息又無抵押擔保,借與長達二年之期間,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又該一三、○○○、○○○元之借貸,既無利息又無抵押擔保。簽發該款項之支票、受款人當係江明泉,始足為事後資為借貸之佐證;而該支票却以原告為受款人。復無江明泉經手之證明,尤非夷所思。另鄒秀月匯與原告之九、五○○、○○○元,原告雖謂係返還舊債,但却未據提出所謂舊債發生之經過及該款項如何交付之流程證明。該九、五○○、○○○元非區區之數,空言償還舊債,無可採信。至江明泉所支付系爭農地價款之七、二五二、七○○元,江明泉於上開復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雖謂係伊每次為人築墓所得,藏於床下,按契約之約定金額取出交付原告。但江明泉並未舉證說明為人築墓月所得若干,而七百多萬元為數匪尠,必經一段長時間始能積聚,謂寧可恁風吹日晒,辛勞為人築墓,賺取勞資,而不將該鉅額款項存放銀行生息,而藏之床下,孰能信之。何況,江明泉既有七百多萬元現款藏之於床下,當先取之支付系爭農地價款。惟據江明泉所提之付款明細表,除訂約當日支付頭期款現金二、○○○、○○○元外,二、三期款却以鄒秀月上開支票支付。而讓所謂之鉅額現款,藏於床下,不孳生利息,且時刻擔心遭小偷光顧,顯背常情,不足採信。次查江明泉書立向鄒秀月之借據及原告收受系爭農地價款之收據,均無第三人見證,參諸江明泉收到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三○○○三八一號函經年後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八三)字第○○二號函提供系爭農地購買資料,則該購地資料內容必經再三斟酌後始行提出,上開借據及收據係該函提供購地資料之一部分,其所載日期之真實性,既乏佐證,自堪存疑。又查徵收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係以申報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原告按系爭農地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之移轉現值,即二○、二五二、七○○元為買賣價款,而鄒秀月先後以支票及現款匯與原告之款額二二、五○○、○○○元,既不少於系爭農地申報之移轉現值,足認系爭農地之價款係鄒秀月所給付。至超過部分,無庸深究。又江明泉於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返還鄒秀月之款項,及系爭農地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江明泉名義出售予蔡溪南,並將價款存於江明泉帳戶內,均係在江明泉收到財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三○○○三八一號函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八三)字第○○二號函提供系爭農地購地資料之後,係為證明系爭農地確係江明泉所買受之彌縫之作。綜上,系爭農地之買賣,既係鄒秀月支付地價款,直接付與原告收領,買賣當事人為原告與鄒秀月,而所以登記為江明泉所有,係利用江明泉農民之身分。亦為原告於買賣之初即已知情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原告出售系爭農地之買受人為鄒秀月,而鄒秀月利用有農民身分之江明泉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自始知情,有如前述。則原告與買受人鄒秀月合謀,假借江明泉農民身分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應無信賴利益之保護。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依此,祇要土地有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即應徵收土地增值稅,至該所有權移轉若有無效之情形者,於移轉登記塗銷後,縱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款。但系爭農地既係鄒秀月利用江明泉農民之身分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徵土地增值稅,縱如原告所稱,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情事,亦應於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據以申請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款,要不得執之為無須補繳土地增值稅之論據。是原告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對原告出售系爭農地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加計利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並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