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八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李孟融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建築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三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因鄰地(同段八九六、八九七號)所有權人吳世釗等六人領有被告工務局八三重建字第一一○九號建造執照興建五樓店舖及集合住宅,認其已越界建築侵占原告牆壁中界之部分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提出陳情,經被告工務局以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八四北工建字第B四七六四號函知起造人嘉益營造有限公司等辦理變更設計始得繼續施工,並復知原告。嗣該建物起造人等主張本件建築爭議,係屬越界建築事件,且施工誤差不多,又原告提出異議時已建至三樓(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申報三樓查驗,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提出陳情),被告工務局乃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北工建字第B一二六○號函知原告請雙方當事人先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處理,如不能解決再循司法途徑辦理。嗣原告再陳情稱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工務局再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北工建字第B四六六一號函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工建字第B六○九六號函知雙方當事人,先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處理,如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再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越界建築之爭議事件,就私權糾紛部分固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或損害賠償,但越界建築尚及建築法第十一條有關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等行政規範事項,本案系爭工程越界情形,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複丈結果,其侵占原告土地之範圍達十六公分至二十二公分,該建物並以N字型建築加大越界,除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外,因吳世釗等實際施作時重複使用原告法定空地有違建築法令,被告自不應核發使用許可執照。按原告於吳世釗等人興建五樓店舖及集合住宅進行中即向被告陳情,請求制止,被告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四北山建字第B四七六四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四北工建字第B一○○七四號函令吳世釗等辦理變更設計後再依法辦理使用執照,詎被告嗣後竟以越界建築屬私權爭執,置原告緩發系爭建築使用執照之請求於不顧顯有違誤。二、吳世釗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開始整地建屋,因其施工嚴重侵害原告建物基地,原告乃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三重七支郵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對其提出異議,但吳世釗等人均置之不理,嗣經地政機關複丈,被告現場會勘,勒令吳世釗等人變更設計,但渠等仍不理會,置法令、公共安全及原告權益於不顧,誠屬不該,本案違法事實俱在,依此即不應發給執照。三、被告八四北工建字第B四七六四號函曾令嘉益營造有限公司等辦理變更設計始得繼續施工,八四北工建第B一○○七四號函更令其變更設計後始得辦理使用執照,此為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具有拘束力、確定力,詎被告於無任何情事變更情形下,竟就同一事件變更處分,違背行政原則,損害原告權益,敬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以昭公允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工務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四北工建字第B四七六四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並依該紀錄所載請建照起造人辦理變更設計,惟事後起造人吳世釗等主張興建房屋誤差僅三公分不等,屬越界建築,應依內政部⒏⒓台內地字第六四四五六號代電及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辦理,且原告提出異議時該項建築已建至三樓,其工程進度悉依建照所載,乃以八五北工建字第B一二六○號函,請原告與吳世釗等先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辦理,如雙方不能解決再循司法途徑解決,嗣因雙方表示無法達成和解,遂以八五北工建字第B四四七九號函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再以八五北工建字第B六○九六號函復以若有不服可依規定提起訴訟,顯見被告工務局變更處分,符合上開內政部函及民法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為建築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鄰地所有權人吳世釗等六人領有原處分機關工務局八十三重建字第一一○九號建造執照興建五樓店舖及集合住宅,認其有越界建築侵占其土地情事,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提出陳情,請求被告命吳世釗等人即刻停止施工,被告受理後,經通知原告與吳世釗等現場勘查,證實吳世釗等人之建築左側外牆建於雙方地界上(即外牆侵占原告八九五地號土地)惟原告提出異議時,吳世釗等人建築已建至三樓(該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載明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申報三樓查驗),因認原告與吳世釗等人爭執係越界建築案件,且施工誤差不多,乃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工建字第B六○九六號函等復知原告請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處理,如雙方不能解決,再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不服,訴稱:越界建築及留置法定空地問題,並非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所能解決,吳世釗等人之建築侵占原告土地不少,被告先曾命其停工,變更設計,嗣竟變更處分改為命雙方協商,如無法解決,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救濟,違背行政原則云云,第查建築主管機關之權責在於審查起造人是否領有建造執照,是否按核定圖樣及建築法規定實施建築,倘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有侵害他人財產,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由其依法分別負責。至建築越界,係屬私權爭執,不在主管建築機關權責之內。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既就越界建築定有處理原則,則被告諭知原告依該規定辦理,即非無據,雖然被告前曾致函命吳世釗等人變更設計,始得繼續施工,但嗣因吳世釗主張其施工誤差不大,而該建築又已建至三樓,停止繼續施工,無法解決問題,乃再命原告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要無違背行政原則可言,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被告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