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九五號
原 告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八六訴字第二八九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其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新台幣(下同)一一
八、七一九、五○○元轉增資一案,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其股東取得股票股利時,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向被告申請核備。被告以原告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一八、七一九、五○○元轉增資增置更新設備,申請緩課股東股票股利所得稅案,已逾申請核備期限,乃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85)園商字第○三六八一號函復歉難同意。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其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東股票股利所得稅申請案提出期限疑義,向被告請釋,並請求從寬處理。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85)園商字第一二三五二號函復仍歉難照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及被告之系爭處分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一)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此即所謂「租稅法定主義」,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六九、二一七、三八五、四一五、四○二號解釋,租稅法定釿義不僅適用於課稅,亦適用於稅捐減免之優惠。除法律所規定的納稅主體、納稅客體、稅問、稅基及稅率等實體要件外,就租稅或減稅等方法、期間等程序要件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不得逕以行政命令性質之施行細則代替之。縱使租稅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行政機關僅得就實施母法之有關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在欠缺法律授權之情形下,以行政命令逕行增減或創設租稅或減免稅捐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二)被告據以適用之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修正前第三十二條)規定及被告之系爭處分有違租稅法定主義:1.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係針對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作增置或更新設備、研發、償還增置或更新設備之貸款轉投資於重要事業者,公司之股東於取得新發行股票免計入當年綜合所得稅所為之實質規定,至於公司申請核備准予緩課應遵守之期限,以及逾越法定期限之法律效果等程序事項,該條例則未明文規定,亦無任何明確授權。2.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七條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惟依照前開所引司法院解釋意旨,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主管機關不得自行創設或增加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規範。尤其是就公司申請緩課股東綜合所得稅牽涉減稅優惠事項,依據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規定及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之,或須由法律作具體個別之授權,始得以行政命令定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並未明文規定申請期限,就此等程序事項又無任何明確授權之意旨,主管機關自不得於施行細則中逕行規定申請期限,並致對人民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3、本件系爭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之依據均為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條正前第三十二條),惟該等條文就公司申請緩課股東綜合所得稅事項,加諸具有失權效果之期限限制,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行創設減免優惠之限制要件,實已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及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二、綜認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為合憲適法,原告亦確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股利所得稅之申請:就原告是否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股利之申請,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認原告向被告所為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等申請行為並非增資擴展申請緩課股票股利所得稅核備之請求。惟查(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四)瑞政字第○四三號函付郵呈遞園區管理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緩課股票股利所得稅,該函由原告員工王錦雪備妥依原告既定之文書發送流程,交單位主管用印後,由另一員工聶虹瑛以限時投郵交寄園區管理局,有原告內部收發文紀錄資料及切結書等可稽。雖園區管理局主張其未曾收受該函,惟按郵寄送達要件固應以達到相對人已經或可得受領之狀態為標準,且是否已經或可得受領之狀態,由送達入依客觀上可資證明之方式證明之,乃為原決定機關所是認。而所謂客觀上可資證明之方法,應不以郵局之掛號收據或雙掛號回執卡為限,凡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而足以為已付郵交寄之證明者,皆應包括在內。茲原告為國內第一家取得ISO 9001認證之積體電路設計公司,依國際標準組織之嚴格流程監督驗證,因此,公司內部之作業流程及各項記錄皆已達到一定之國際水準而具有受世界各國認可之效果;於此情形,應認上述發送公文之記錄足堪為原告已送達該函之證明。詎被告未察及此,即逕以原告未具郵局掛號收據或雙掛號回執卡可資證明,而認原告未曾送達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八四)瑞政字第○四三號函,並進而認定原告嗣後補正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五)瑞政字第一○號函已逾法定期限,此項認定實有未當。(二)按條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原意乃在以所得稅優惠手段鼓勵產業升級計劃劃之實踐。是以母法對於各項程序之實施雖委諸施行細則詳為規定,但對施行細則用語之解釋,不應狹隘設限而嚴格排斥公司事業適用母法所賦予之優惠,尤以對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以(申請)等字眼而為判斷可知。又印證我國司法審判及行政訴訟實務,對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也始終持肯定態度,例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訴願法第十一條。(三)有關公司就董事會、股東會相關擴產決議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及修改公司章程等呈報主管機關,得否認為公司已提出緩課股票股利所得稅之申請乙節,經原訴願決定機關函請法規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釋疑,該局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工(八五)六字第○四一六九一號函覆,略以: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亦足以證明當事人有無適用緩課優惠之意思表示,應以事實為斷,不以形式上拘泥於限用「申請」字眼。(四)查原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降,一連串向被告申請核備擴廠增資、發行股票並於股票上明載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免計股票股利所得等所有申請行為,程序上皆是為終局享受緩課所得稅優惠而為,否則原告實無須逐次逐項檢呈各式必備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及備查;而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四)園投字第○六八六八號覆示核准以下,每一對應原告申請之核准覆函,亦皆是踐行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核備過程。其中,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園投字第○六八六八號函說明第四點,要求原告「本增資計劃實施後,應依營運計劃經營,其完成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延展或變更計劃,應」經本局核准。尤足以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展計劃,主管機關業已知悉,並證明原告以示准核備在案。被告以詞害義,因不見「申請緩課」等語即解釋為非前述規定之「申請」,與誠信原則不合,亦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大相扞格。(五)公司就董事會、股東會相關擴產決議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及修改公司章程等呈報主管機關,是否得認為該公司已提出緩課股票股利所得稅之申請乙節,既經法規主管機關覆以: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則被告自當詳查本件申請案之整體事實經過,原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所為之各項申請備查行為,唯一動機及目的皆是為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享有緩課股票股利所得稅之優惠,此由原告委託彰化商業銀行信託部檢送園區管理局之股票樣張上明載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免計股東所得乙文可證。詎訴願決定機關未就本個案之事實加以了解,而僅以「公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與緩課所得稅之申請二者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及法律效力並不相同,其相互間亦無必然關聯性」為由,即認原告先前向被告所為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等申請行為並非增資擴展申請緩課股票股利所得稅核備之請求,該項認定顯屬違法不當。三、被告未依法定期限通知原告補正,即逕為駁回之處分,顯然違法:(一)縱認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為合憲適法,惟其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增資申請股票股利緩課所得稅,公司應於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議六個月內,檢附公司執照影本,股東會議記錄、盈虧撥補表及擴充或償還計劃(含增置生產設備之資金來源及運用說明),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備:一、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之」再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明文稱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增置生產設備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即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所得稅。是則,凡公司已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辦理轉增資而發行股票,並在股東常會議決六個月內檢呈公司執照影本、股東會議記錄、盈虧撥補表及擴充計劃予應受理機關備查,即已完成緩課所得稅之手續。若受理機關認檢送文件有欠缺者,亦僅係依法應命補正,而不得逕予駁回。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按係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適用本條例之案件欠缺法令規定事項而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限通知申請者補正,如不依限補正,主管機關應為駁回之處分」應足參照。(二)按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關於免計入所得總額規定,首須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增置生產設備等項目之用,是即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申請股票股利緩課所得稅,次序上必定是將上述目的經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議決通過,隨而辦理增資、發行股票等等;各該行為俱是為申請緩課所做,一旦向主管機關提出,即申請之發軔,而且各個步驟皆是申請過程連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復再對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關於申請應備文件之規定及同細第則五條第三項關於申請應備文件若有欠缺應命限期補正之規定,尤可瞭然。緩課所得稅之申請在程序上為自公司董事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廠,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查開始,一連串接續的步驟:凡是公司係表明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擴產之用,在股東會議決六個月內提出公司執照影本、股東會議記錄、盈虧撥補表及擴充計劃予主管機關,即已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縱使主管機關認為提出之文件尚有欠缺,依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亦「應」定期限通知補正,不依限補正者,始可為駁回之處分。(三)原告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已向被告表明為擴廠計劃需要,決議以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辦理轉增資,並向被告呈交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各項必備文仁,有被告對原告各該擴廠增資申請,函覆核准可稽。縱認被告所存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後公司執照影本,仍須由原告補正,自行提出,原告亦不待被告命令,即已補正完畢。全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辦理未分配盈餘增資之申請,皆早在股東會議決後三個月內即已提出,應認無逾期之情事。四、末按行政機關就其職掌之事項,對於當事人之請求,予以否准或表示拒絕,致當事人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此項權利或利益為具體而可直接確認者,不論其請求有無理由,將來之損害是否成立,仍非不得請求行政救濟,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例著有明文(附件十一)。本件原告於被告前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八五)園商字第○三六八一號函表示,原告前述申請已逾申請核備期限云云,即已申復,請求被告依法先命補正,嗣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八五)園商字第一二三五二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亦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願,則本件起訴已符法定程序。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申請股票股利緩課所得稅,公司應於股東會或臨時會議決六個月內,檢附公司執照影本、股東會會議紀錄、盈餘撥補表及擴充或償還計劃(含增置生產設備之資金來源及運用說明)」,依規定向本局申請核備。本案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召開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議決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新台幣一一八、七一九、五○○元轉增資增置更新設備,擬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十七條規定緩課股票股利所得稅。依上列施行細則規定,瑞昱公司應於股東會議決六個月內,亦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備妥相關文件向本局申請核備,惟該公司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始以(85)瑞政字一○號函,向本局申請核備,因已逾法定申請期限,本局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85)園商字第○三六八一號函駁回申請在案。二、原告再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85)瑞政字第一四號函向本局提出申復,並檢附該公司內部收發文流程及紀錄,稱該公司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備妥相關文件,以限時郵件寄出,但本局並未收到。依本局法律顧問法律意見以:1、送達要件應以達到相對人可得受領之狀態為標準且是否可受領之狀態亦應由送達人負舉證責任,其證明方法通常須以具公信力之收據或掛號送達單據證明等客觀上可資證明之方式為之。2、公司以內部收發文紀錄資料及切結書抗辯其已在期限內申請乙節,僅應為私文書,亦不足採為其已送達之證明,自與促進條升級,產條例施行細則所定期間尚有未洽,似難據此主張其具有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法律效力。3、本件並未於時限內送達申請文件,依法貴局無准予核備之理。三、原告復以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85)瑞政字第三一號函補充說明,擬以向本局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84)瑞政字第○二七號函規定來函向本局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另再來函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從,申請緩課稅核備。本局復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85)園商字第一二三五二號函復原告八十三年度緩課股票股利所得稅核備案,歉難同意。四、本局駁回理由之法令規定:1、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依本條列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申請股票股利緩課所得稅,公司應於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議決六個月內,檢附公司執照影本、股東會會議紀錄、盈餘撥補表及擴充或償還計劃(含增置生產設備之資金來源及運用說明)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備。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之。」2、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之公司,未符合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或未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或核發證明者,不予核發完成證明。」3、綜上所列,實已明確規範公司擬適用緩課稅之規定應於股東會議決後六個月內向本局申請核備,否則不予核發完成證明。五、本案有關爭議之時點,條列如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成告檢送增資計劃核備,但在股東會前尚未經股東會議決同意。八十四年五月廿日:股東會議決同意增資計劃。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原告向本局提出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函,嗣後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向本局申請增資緩課稅核備,經本局以已逾股東會六個月期限駁回申請後,瑞昱公司申復擬以該增資變更登記函視為增資擴展緩課稅核備之表示,但二者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及法律效力並不相同,其相互間亦無必然關聯性,故公司所為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之表示不得視為增資緩課申請之意思表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原告稱已備妥文件向本局申請緩課稅核備,但本局未收到。嗣後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檢附公司內部收發文紀錄,稱以限時郵件寄出;基於公文送達要件須達到相對人可得受領之狀態為標準且送達人須負舉證責任。查「公司內部收發文紀錄」及「限時郵件」不足以證明送達本局之要件。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原告稱:「若受理機關認檢送文件有欠缺者,亦僅係依法應命補正,而不得逕予駁回」,經查原告首次向本局申請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緩課稅核備案為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惟明顯已逾股東會議決日,即八十四年五月廿日起六個月內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達三個月餘,不符「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即不予核備,並無文件欠缺補正之問題。有關本局以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84)園商字第一二四○三號函核准原告增資變更登記核准函內記載「增資擴展供生產之設備,請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儘速申請核驗發證,俾便辦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乙節,係本局提示公司若有增資擴展供生產之設備,如擬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儘速申請核驗發證,其與「促產條例」規定之緩課稅實係兩種不同優惠條件,且依據法源不一,實難認定本局同意原告申請核備適用「促產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意思表示。六、有關股票樣張記載:「本股票依促產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額課稅」乙節,係公司依股東會決議事項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先行付印,但仍須於股東會議決六個月內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分別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等規定向本局申請是項核備及於裝置完成後六個月內取得完成證明後,股東方得享受緩課稅之權利。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三、轉投資於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又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申請股票股利緩課所得稅,公司應於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議決六個月內,檢附公司執照影本、股東會會議紀錄、盈虧撥補表及擴充或償還計劃(含增置生產設備之資金來源及運用說明),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核備,復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亦有規定。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發行記名股票,配與其股東,乃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票股利,為股東之營利所得,原應計入該年度股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惟為加速公司資本形成,公司組織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產業購置機器設備或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者,准其因增資而配予股東之股票予以緩課,以免因增資所產生稅負之不同而影響公司累積資本。準此可知,公司未分配餘,盈轉為增資後,必須直接供產業購置機器設備或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者,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而公司資金非僅盈餘轉為增資之部分,其資金之運用頻仍,如何認定公司盈餘轉為增資之資金直接供產業購置機器設備或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為執行該條款之規定所必需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其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訂頒前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即本此必需所設,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尚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亦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六九、二一七、三八五、四一五、四○二號等解釋無違,應予適用。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其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一八、七一九、五○○元轉增資一案,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其股東取得股票股利時,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向被告申請核備,被告以原告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一八、七一九、五○○元轉增資增置更新設備,申請緩課股東股票股利所得稅案,已逾申請核備期限,乃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85)園商字第○三六八一號函復歉難同意。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其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東股票股利所得稅申請案提出期限疑義,向被告請釋,並請求從寬處理。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85)園商字第一二三五二號函復仍歉難照准。原告不服,訴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修正前為三十二條)之規定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原告確已於法定期限內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提出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股利所得稅之申請,又原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向被告申請核備擴廠增資。發行股票,並於股票上明載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免計股票股利所得等一連串申請行為,皆為享緩課所得稅優惠而為,而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後對原告申請之核准覆函皆係踐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核備過程,其中被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園投字第○六八六八號函要求原告本增資計劃實 施後,應依營運計劃經營,其完成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延展或變更計劃,應經該局核准,足證其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展計劃,主管機關業已知悉,並示准核備在案,不得因不見「申請緩課」等語即解釋為非前述規定之申請,原告應無逾期申請情事;被告未依法定期限通知原告補正,即逕為駁回之處分,顯然違法云云。惟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所揭示之租稅法定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號等解釋無違業如前述,不復贅述。次查原告為配合擴充產能計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股東常會中決議將其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一八、七一九、五○○元轉增資,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備其股東取得股票股利時,免計入所得額課稅,有原告八十四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及申請核備股東取得股利免計入所得額課稅申請書附原處分案卷可稽,其申請已逾核備期限。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已向被告申請核備,有其內部收發文紀錄資料及切結書影本可證,惟按原告內部收發文紀錄資料及其代表人甲○○、員工王錦雪之切結書均屬原告片面之主張,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業已收受其上述申請核備之確切證明,則尚難依原告所提出之內部紀錄及負責人、員工之切結書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再查被告雖於核准原告增資變更登記核准函內記載「增資擴展供生產之設備,請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儘速申請核驗發證,俾便辦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等詞,惟此僅係主管機關提示公司若有增資擴展供生產之設備,如擬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儘速申請核驗發證,其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緩課稅係兩種不同措施與程序,且所依據之法律亦不相同。又股票樣張記載「本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額課稅」,係原告依股東會決議事項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先行付印,但仍須於股東會議決六個月內,分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備及於裝置完成後六個月內取得完成證明,股東方得享受緩課稅之權利,本件被告認上開股票樣張所記載之文字並不能顯示其已為緩課所得稅之申請,尚無違誤。再按公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與緩課所得稅之申請,二者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及效力並不相同,相互間亦無必然關聯性,難謂公司所為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得轉借為增資緩課之申請,原告主張其先前向被告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申請函應可視為增資擴展申請緩課股票股利所得核備,尚無可採。又原告係逾期申請,尚不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通知補正之問題。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不採。原處分撥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